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炎昌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炎昌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 、3 所載,與附表編號4 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炎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死等4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惟其後該法院管轄區域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管轄區域變更後之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