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順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7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順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順証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
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