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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郭原銓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島字第3559號指揮書,及同檢察署民國100 年10月25日雄檢瑞島97執更3559字第59812 號執行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以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郭原銓(以下管稱受刑人)前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銀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12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6 年4 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更島字第3559號指揮執行,並先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部分。聲請人以先執行罰金3 萬元,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因而聲請檢察官將聲請人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先予執行,並折抵羈押日數或先折抵有期徒刑,惟經檢察官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且受刑人於執行時雖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無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不利於受刑人云云,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 年10月25日雄檢瑞島97執更3559字第59

812 號執行函函覆聲明人。惟本件係當或不當之問題,且聲請人於執行中,獄中生活必需品尚且仰賴家庭花費,何來有能力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院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至受刑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而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不利於抗告人。而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40 號、309 號判決參照);另「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參照)。

三、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觀之,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於法並無違背。至於本件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先以羈押期間折抵有期徒刑,而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較不利於聲請人云云,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及不准先折抵罰金易服勞之執行處分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乃因罰金刑係財產刑,與其它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的執行,原可併為執行,而無定其先後之必要,固將罰金刑除外。然罰金刑倘已易服勞役,則與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即無法同時執行,而有定其執行先後之問題,此時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執行其重者,以此觀之,本件檢察官將羈押期間優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自無不合。

五、再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是以,就形式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又執行易服勞役,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無累進處遇之適用,無法享有累進處遇晉級之較好處遇,固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 年8月30日高監總字第1000800509號函函覆在卷,惟累進處遇之規定,係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其累進處遇之晉級係依受刑人執行期間之具體表現審核之,並非執行至一定期間即必然晉級,此觀諸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20條等規定自明。而如前所述,罰金易服勞役應與執行有期徒刑者分別執行,兩者執行方式原非相同,且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依法務部所定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又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同住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34條及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19條均另有明文,刑式上觀之,尚難僅以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執行有期徒刑較執行易服勞役有利。異議意旨主張本件羈押期間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云云,並無可採。況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罰金,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受刑人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異議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可繳納執行罰金刑,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當否,自無影響。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