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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益論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益論於99年間因罹腹膜炎併發症,導致腹壓上升,賜系膜破裂及腹股溝下合骨板破裂,而腹腔中、下段腸道約100 至130 公分,陷落至左右部陰囊,經醫師警告如不在1 至2 年內接受腸道整合手術及腹股溝接合手術,以被告之年齡會於2 至3 年內引發先列線癌。現被告下體不時有炎熱感及疼痛不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恐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0年9 月2 日,以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而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經判處重刑,被告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不能因具保使其原因消滅。又被告所述之病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有需要,亦可向看守所聲請戒護就醫,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