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宗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崔字第849 號執行指揮書、民國100 年11月8 日雄檢瑞崔100 執聲他5524字第74028 號執行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宗智(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後,經鈞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崔字第849 號之2 、之3 執行指揮書先後執行中。
㈡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當或不當,應以受刑人自身為觀察,非以
裁定違法或未違法為觀察。又異議人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不會被遴選至外役監,所以甚多受刑人會極力爭取罰金先易服勞役。
㈢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
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則綜合上開條文觀察,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再續服有期徒刑,顯較有利於異議人。
㈣因異議人之在監處遇與矯正之效,分別執行之立意;監獄行
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由嚴而寬之矯正原則,及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之意旨等,均息息相關。苟已收得矯正受刑人之效,悛悔有據而得假釋,自無需令其重新處遇,執行較輕之易服勞役刑罰,以避免矯正之效輕重失衡」。倘若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之刑罰,此對異議人之在監累進處遇及聲請至外役監服刑與矯正之成效,顯較有利。
㈤鈞院99年度抗字第265 號、100 年度抗字第82號、第85號、
第202 號、第232 號、100 年度聲字第336 號、第1095號、第1144號號裁定均認檢察官先指揮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對受刑人較為不利。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至受刑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 號、99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不利於抗告人。而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0 號、309 號判決參照)。再按「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
上更㈠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最高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者,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等情;有上開相關裁判、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乃因罰金刑係財產刑,可與其它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併為執行之故。受刑人因現無力繳納罰金,應否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先執行其他自由刑,而視受刑人於自由刑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後,有無繳納罰金,再決定受刑人需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則就財產刑之罰金,相對於非財產刑之易服勞役或自由刑,就個別受刑人而言,何者先執行對受刑人有利,顯非絕對;且檢察官為執行指揮時,各別受刑人是否有資力繳納罰金,或有無親友願代受刑人繳納罰金,亦非檢察官所能或應為審酌事項。是本件異議人現在是否無能力繳納罰金而應先易服勞役,或現因無能力繳納罰金而未先易服勞役,均與檢察官指揮執行適當與否無關。
㈢異議人所引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232 號裁定,就有關受刑人
先執行有期徒刑,而未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是否影響受刑人被遴選至外役監之資格一節;經本院上開案件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經高雄監獄於100 年6 月1 日以高監總字第1001201147號函覆稱先執行徒刑不會影響受刑人被遴選至外役監資格,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3頁)。足認異議人所謂「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不會被遴選至外役監」云云,尚屬無據。
㈣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易
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又執行易服勞役,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無累進處遇之適用,無法享有累進處遇晉級之較好處遇,亦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78 號聲明異議案件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經高雄監獄於100 年8 月30日以高監總字第1000800509號函覆在案,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4-26 頁)。罰金易服勞役,既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之規定,而無累進處遇之適用,則是否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自與異議人之累進處遇無涉。
㈤按「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
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法,取決於多數。」、「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獎懲紀錄。㈢健康狀態。㈣生活技能。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受刑人是否合於假釋,除累進處遇之各項成績外,尚有獎懲紀錄、健康狀態、生活技能及其他有關執行事項,尚須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而罰金易服勞役既無累進處遇之適用,業如前述,則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是否應先於有期徒刑執行,顯非決定異議人能否假釋之因素,亦無從因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得認對異議人將來假釋為有利。
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
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觀之,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於法並無違背。又本件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於本院針對不同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所為裁定,乃係就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違法與否、適當與否之判斷(其中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20
2 號、第232 號裁定,係關於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應否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件之判斷標準。
㈦異議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崔字第
849 號之2 、之3 執行指揮書,以未以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2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使其將無法被遴選至外役監,並直接影響其縮刑及假釋提報,對異議人不利,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及不准更換執行順序(即先執行罰金易服勞)處分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