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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昊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9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昊雷犯詐欺得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昊雷(原名林榮昶)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2 號,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判決,就詐欺得利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已判決確定之詐欺得利罪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