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樹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9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樹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樹德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11月21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