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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啟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9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啟森犯竊佔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高啟森因竊佔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50 號判決,就竊佔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