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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黃文盛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文盛(下稱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其中所犯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鈞院「駁回上訴」部分(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部分),應執行至民國101 年10月12日;茲因聲請人腰椎受傷之病情越來越嚴重,右手開始癱麻,義大醫院醫生認為有癱瘓之虞,且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經濟困頓,日前榮民就養又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停權(每月新台幣1 萬5000元),待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既要開刀及照顧家小,不知何時能整頓家園重生,希望上揭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二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能准予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99年9 月30日因以非法方法剝奪其前妻吳芯瑜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等二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本院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之其他所犯「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執行」等二罪,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因檢察官及聲請人(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則有該院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本院就此部分並非為判決之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上揭二罪准予易科罰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