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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成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俊成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4 號判決,就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餘偽造文書等罪諭知無罪部分,現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