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福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福進因走私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受刑人李福進因走私等1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