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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正義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21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0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茲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正義固就本院另一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以其因另案執行完畢,予以羈押之處分提起「抗告」,並表明係對於本院該庭所受理之100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羈押裁定抗告,有其提起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頁),惟該次羈押係由受理上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0年8 月21日因被告另案執行完畢時,經訊問後即予羈押,並非經由合議庭訊問後以法院之組織裁定羈押,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1頁)。是揆諸規定,該受命法官之羈押自屬處分性質,如對之有所不服者,受處分人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若誤為抗告者,亦視為已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被告雖具狀表明係提起「抗告」,然亦應將之視為對於上開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正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實已無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之情形,況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應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事實之存在,請鈞院撤銷羈押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00 年8 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應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後(即100 年8 月21日起)予以羈押。

四、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雖尚未確定,但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在案,足證被告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