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章浩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章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訊問後羈押在案;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已無串供之虞,又本件案情已臻明確,並無羈押必要,況被告家中尚有失智老父及行動不便之岳父有待被告扶養、照顧,且被告之配偶面臨巨大壓力恐無法負荷,爰聲請准予新台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執行羈押之事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暨回證在卷可憑(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卷第70-75 頁。註:押票誤勾選「有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由本件並未「禁止接見通信」即明)。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於100 年5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52號、100 年度訴字第440 、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並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1188、1189、1191號判決駁回被告暨檢察官之上訴等情,則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應可認定。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理由,且被告既涉犯重罪,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在案,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屬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此外,復查無刑事訟訴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他所陳事項,經核與本件得否具保停止羈押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