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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支雪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支雪花(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鈞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審理中,茲因該案案情繁雜,且聲請人無資力選任辯護人為己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

㈡聲請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實際上

亦居住於該址,此觀聲請人歷次筆錄及聲請狀之記載自明,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結果,聲請人非屬低收入戶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

8 月23日高市社局救助字第100007011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9、20頁)。

㈢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名下財產結果,聲請人名下雖無汽車及

不動產,惟其持有「大智慧養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000股,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3 頁),足認聲請人尚非毫無資產之人。㈣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案件民國100 年8 月

16日準備程序時,精神正常,思慮清楚,對答如流,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5 至6 頁)。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涉案件在原審審理時,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爰認依本案情節,尚無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述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 項「強制辯護」或「指定辯護」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