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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新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新傑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曾新傑因竊盜案,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1 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查受刑人曾新傑因竊盜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97年易字第107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此有該署98年執保強字第67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曾新傑自98年6 月9 日執行起,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0 年8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00117886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附卷可憑。

五、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