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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新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新一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本件被告陳新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該案於100 年8 月16日審理時,經本庭合議准被告陳新一提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惟被告陳新一迄今仍無法提出貳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被告陳新一此次具狀除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降低保證金(或保證書)金額;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新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一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6 月、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以被告陳新一此罪責程度,為免其有逃避後續執行之可能性,仍認前所諭知被告陳新一提出貳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准予停止羈押之裁定為適當,故被告陳新一聲請降低保證金(或保證書)金額部分,認為無理由;惟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部分,認核符規定,應准其提出貳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