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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承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100 年度執聲字第6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承璋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吳承璋前犯普通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2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 月,並依上開條例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受處分人於98年9 月24日由聲請人執行先送勞動場所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已逾1 年6 月)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頁)。

二、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性格顯見改善,認無繼續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所受之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等語。本院經核卷附法務部100 年9 月2 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802號函、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結果,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