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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子軒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子軒(下稱聲請人)係鈞院審理100 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共同被告。聲請人前因涉世未深,受人矇騙,而於第一次製作筆錄時,為不實之陳述,嗣經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曉諭後,對檢察官所起訴與該案其他共同被告持有槍械之犯行皆坦承不諱,且對槍枝來源皆明白告知,無隱匿之情。惟該案其他共同被告為規避刑責,多次要求聲請人翻供,聲請人不從,竟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至鈞院開庭後,包圍並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顏面、前頸及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揚言已花高價找到槍手,欲致聲請人於死等語恐嚇聲請人,爰依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云云。

二、按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欲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者,係以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為其聲請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審理100 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共同被告,本院於100 年9 月13日及同年9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該案其他共同被告潘明義、施昆宏、吳少祥均未聲請傳喚聲請人作證,此有本院100 年9 月13日及同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稽。聲請人既非本案之證人,依上開說明,即與證人保護法4 條第1 項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要件有間,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認該案其他共同被告確有對其為傷害及恐嚇之行為,自得向警察或檢察機關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