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尹政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尹政智因犯公司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其中4 罪係於95年7 月1日之後犯之,1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逾六月者,得否宣告易科罰金,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尹政智因公司法等2 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