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陳文銘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案號: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6 號),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文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1條第1 、2項之非法持有第1 、2 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6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以聲請人上開所犯非法持有第1、2 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向本院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減刑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