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德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德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德勝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972 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強制性交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6 年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