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連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聲字第7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連正因常業重利等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李連正因常業重利等3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95年4 月6 日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2 罪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等節,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