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伯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伯青因違反職役職責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伯青因違反職役職責等4 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均係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曾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編號3 於減刑之前與編號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