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世杰因電業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受刑人黃世杰因電業法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