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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家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及減得之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如因先後確定或上訴等原因,致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蘇家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就其於96年3 月28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2 月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就其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9 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