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綵萱原名田恩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2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綵萱犯幫助自行墮胎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95年2 月間,因犯幫助墮胎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確定,有本院97年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