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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 蔡春福受 刑 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春福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蔡春福前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5 號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維持第一審法院所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98年1 月19日經送往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即原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3 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100 年3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00104629號函、本院97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8年執保安字第4 號)、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 年3 月28日函附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