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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元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元茂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元茂因強盜等2 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其中竊盜罪部分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強盜罪部分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 年,經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