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盛甲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0 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盛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100 年3 月14日起羈押被告。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泛言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對被告予以羈押,而未依憑相關事證說明何以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未斟酌被告是否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據釋字第665 號意旨,原裁定有違羈押必要性之要件及比例原則,為此撤銷羈押處分(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聲請撤銷羈押之情形,聲請人誤以抗告為之,依同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聲請)。
二、經查:
㈠、被告羅盛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0 年3月2 日訊問後,認其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原審以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罪刑。被告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又判處罪刑,被告有規避未來執行及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應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後(即100 年3 月14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羅盛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被告供承向人販入數量非微之海洛因毒品外,並有扣案海洛因毒品2 包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等相關證據,原審雖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但業據檢察官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犯無論係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經原審改論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足證被告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命被告羅盛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