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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易錢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聲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易錢之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教唆偽證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