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秋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於所犯恐嚇部份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對於放火罪部份,被告只想單純取回被侵占之家族遺產,被告並無縱火燒毀自己房產之必要,證人與告訴人之指述均不實在,被告與告訴人之財產爭議亦與縱火案無關,被告羈押將近9 個多月,然被告並無縱火行為,本件案情臻至明朗,被告尚有一子需要照顧,並無影響或妨礙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疑慮因素存在。被告並非逃匿中緝獲,縱未予羈押,亦無任何實據或合理判斷,將影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爰請法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有家庭需要照顧且與告訴人純係遺產糾紛而已,讓被告暫先交保返家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開庭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餘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至今。而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恐嚇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期徒刑6 月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又放火行為顯示被告理性控制行為之自制力既屬不佳,更易釀成嚴重之損害,被告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選擇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辯稱並無逃亡且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云云,自無足取。至被告另稱尚有家人需要照顧云云,尚與本件羈押無涉。本件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