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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何志通受判決人 洪啟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除當事人外,受訴法院認有上開情形者,亦得聲請,上級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院字第923 號解釋參照)。再者,對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規定,固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2 號解釋參照)。是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即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為保障人民享有受公平審判之基本權,該法院亦應認得聲請裁定移轉管轄。

二、本件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受理該100 年聲再字第1 號受判決人洪啟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再審案件,因該院僅配置法官3 人,庭長1 人,院長1 人,有該院100 年度事務分配、合議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在卷可憑,而受判決人洪啟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該院獨任法官1 人,以99年度馬簡字第174 號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該院法官3 人以99年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受判決人洪啟德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固無自行迴避之規定,然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 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 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及其解釋理由書已指明訴訟法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是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 號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而為解釋,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依同一理由,於刑事訴訟程序,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39 6號裁定參照)。因此,本案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經扣除上開應行迴避之法官後,已無從再組成該院100 年聲再字第1號再審訴訟案件之合議庭以審理該案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他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爰裁定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