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宮念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宮念華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詐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新台幣15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該受刑人自民國(下同)96年10 月1日開始執行徒刑,嗣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0 年2 月28日至100 年6 月6 日執行期滿,其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經觀護人認為無執行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強制工作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種,性質上帶有濃厚
自由刑的色彩,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維持保安處分防衛社會、矯治行為人之功能及目的,法官在量刑時針對其犯行兼有對自由刑及保安處分併予考量,本件受刑人宮念華因共同常業詐欺,經本院於96年9 月4 日以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新台幣15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於96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既有該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而保安處分又係專為防護社會及行為人之利益而設,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本案同時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於96年10月1 日開始執行徒刑,嗣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自100年2 月28日至100 年6 月6 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又本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宮念華犯行累累,次數甚多,被
害人之人數眾多,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甚鉅,損害社會金融秩序重大,受刑人擔任主要之角色,法官並審酌其前科紀錄,其依靠犯罪所得維生,顯有犯罪之習慣,實應有以保安處分矯治其惡習之必要,以達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而保安處分本質上乃以教育、矯治、醫療、輔導管束等方法,使受處分人改過遷善,回復正常狀態,屬預防犯罪之處分,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為必要。
㈣本案受刑人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保安處分,逕
以觀護人認為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而提出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聲請,然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知,受刑人僅是於100 年5 月1 日向他人承租房屋與人合夥經營冰店,且因於100 年4 月12日在家中不慎跌倒,致使右側骨折,現正在家療養中,工作尚非穩定,並不足以認定其即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倘受刑人為了逃避強制工作之執行而均以此為由免除強制工作之處分,本案判決宣告保安處分之用意即無法達成,再參之一般假釋犯者或性侵害犯者,在監之評定亦係以有悔意及表現良好為由而予以假釋,但假釋後再犯者屢見不鮮,又本件惟一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理由係以受刑人宮念華於假釋期間未再犯,且與人合夥開店,參以開店前又意外摔斷腿,遂認表現良好而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但假釋期間未再犯者不僅受刑人宮念華一人,且受刑人骨折亦可等傷勢痊癒後再入監執行強制工作,若因此即可免除強制工作,則曾宣告強制工作者即因此均可免除強制工作,則強制工作規範之本意及法官所審酌應併予強制工作之宣告將成具文,因此受刑人宮念華既尚未執行強制工作,不能以其在假釋期間未再犯即遽認其已有悔意,而免除強制工作。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受刑人宮念華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宮念華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