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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俊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

0 年度執聲字第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俊忠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忠因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5 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江俊忠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5 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