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6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蔡次郎上列異議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緝山字第9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蔡次郎全部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即盜匪、恐嚇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又另案犯槍砲、妨害自由等罪,合併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民國86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撤銷假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緝山字第93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殘刑6 年11月30日。惟異議人已因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相同之犯罪事實,執行感訓6 月15日、留置1 月,感訓、留置期間應折抵殘刑,故殘刑應為6 年4 月15日,是上開執行指揮書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次郎(下稱異議人)前因流氓案件,
於80年3 月7 日經警察關依法逕行逮捕,並於翌日(80年3月8 日)經法院留置,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0年3 月20日以80年度感裁字第73號裁定付感訓處分,異議人抗告後,經由本院於80年4 月12日以80年度感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異議人乃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並影印核閱無訛。
㈡被告因上開流氓案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移送⑴犯盜匪、
恐嚇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1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⑵犯恐嚇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⑶犯槍砲等罪嫌,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⑷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⑴~⑷案件經本院於82年5 月4日以82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15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並影印核閱無訛。
㈢異議人除上開於80年3 月7 日經警察關逕行逮捕、同年80年
3 月8 日經法院留置及執行感訓處分外;另因上開㈡⑴盜匪等案件,自80年8 月31日起同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此為異議人於85年12月2 日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感聲字第144 號案,該案於85年12月11日經裁定免除執行)所自承,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影印核閱無訛;又異議人因上開㈡⑴盜匪等案件於80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乃自該日起入監執行,又因上開⑴~⑷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82年執更字第12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起算日期為80年11月29日、執畢日期為94年3 月6 日、羈押折抵267 日;後異議人於86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另犯槍砲、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7 月),因而撤銷假釋,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7年執更緝山字第9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殘刑6 年11月30日,異議人並於97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 、30-31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感聲字第144 號案並影印核閱無訛。
㈣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
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因上開流氓感訓案件,於80年3 月7日經警察關依法逕行逮捕、翌日(80年3 月8 日)經法院留置、80年4 月12日感訓處分確定,而因同時觸犯之刑事法律案件,則經本院於82年5 月4 日以82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換發82年執更字第1257號執行指揮書之80年11月29日起算,執畢日期為94年3 月6 日,羈押折抵267 日,均業如前述,則依指揮書之執行起算日期80年11月29日往前回推267 日,應為80年3 月7 日,此日期恰為異議人經警察關依法逕行逮捕之日。顯見異議人自80年3 月7 日起遭逮捕、留置、執行感訓處分、羈押至80年11月28日止之期間,均已於82年執更字第1257號執行指揮書中計入折抵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之內無訛。
三、綜上所述,上開82年執更字第1257號執行指揮書既已計入異議人自80年3 月7 日起遭逮捕、留置、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則異議人於86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另犯罪判刑確定而撤銷假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換發97年執更緝山字第93號執行指揮書,而應執行殘刑
6 年11月30日,於法即無不合。是異議人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緝山字第93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