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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聲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謝國彬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國彬犯常業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謝國彬因常業詐欺案,經本院於96年9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刑法第90條第1 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 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95年6 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本案受刑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1 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因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準此,本件檢察官提出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後被告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本件受刑人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職是,本院應審究受刑人是否得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

四、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證明書、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協助執行保護管束人複數監督訪查表等有關文件,認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假釋出獄迄今,均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受刑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