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清福上列聲請人因減刑後刑期之折抵,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依法應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實施減刑當日釋放,但不知何故,一直遲延至96年8 月20日法院寄來刑期裁定文,到達監獄刑期為零,仍無法釋放,只因承辦單位作業上之疏失,因缺少檢察官釋放文件,故無法如期出監,爰聲請刑期折抵賠償云云。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係屬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自應由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請求冤獄賠償,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之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