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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選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瓊義

曾通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瓊義係高雄縣美濃鎮鎮民代表,透過羅建德之介紹,參與李清福之助選活動,為使高雄農田水利會會長候選人李清福順利當選第3 屆會長,竟基於對該會長選舉有選舉權之會員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6 日傍晚某時,至具有選舉權之會員鍾羅秀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選偵字第4 號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李清福選舉名片1 張予鍾羅秀英,約使有選舉權之鍾羅秀英於99年5 月15日第3 屆高雄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時投票予李清福,並經鍾羅秀英當場允諾收受。嗣於99年5月9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高雄市調處)持搜索票,前往鍾瓊義位於高雄市○○鎮○○路二段12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鍾羅秀英並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編號9 所示鍾瓊義交付之1,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鍾瓊義被訴交付財物予鍾羅秀英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鍾瓊義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瓊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羅秀英於高雄市調處、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鍾羅秀英指認李清福名片、被告鍾瓊義照片、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99年5 月5 日高農水總字第0990100168號公告各1 份(見偵卷第13至14、58頁),以及附表編號9 所示1,

000 元鈔票1 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鍾瓊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以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除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外,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瓊義於99年5 月6 日傍晚某時,交付有選舉權之鍾羅秀英1,000 元及李清福之名片1 張,目的係要求鍾羅秀英投票予名片上之候選人李清福,鍾羅秀英對此亦知之甚詳,並予以收受,業據鍾羅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17至18頁),是被告鍾瓊義所為交付1,

000 元之目的,相對人鍾羅秀英既已有所認識並予收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鍾瓊義所為,自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期約財物罪,尚有誤會,惟因該罪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屬同一條項之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貳、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鍾瓊義被訴交付財物予被告曾通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瓊義於99年5 月6 日傍晚某時,至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曾通芹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交付1,000 元之代價及李清福選舉名片1 紙,要求被告曾通芹在上開選舉中投票予李清福,經被告曾通芹當場允諾,而以此方式期約賄賂,約定被告曾通芹於該次高雄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投票支持李清福,因認被告鍾瓊義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曾通芹則係犯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度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瓊義、曾通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瓊義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曾通芹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押附表編號9 所示1,000 元鈔票

1 張、附表編號6 所示信封袋1 個及附表編號7 所示李清福選舉名片1 疊,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時,則另指出本案檢舉人陳永順調詢筆錄、99年5 月8 日陳永順與被告曾通芹之妻曾張喜妹之電話通話錄音內容、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等可作為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

四、程序方面:㈠被告鍾瓊義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鍾瓊義於審判程序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曾通芹部分⒈共同被告鍾瓊義、證人鍾羅秀英、陳永順調詢之陳述:

查鍾瓊義、鍾羅秀英、陳永順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對於被告曾通芹而言,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惟渠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如用為彈劾證人或其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⒉共同被告鍾瓊義偵訊之陳述:

再按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有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之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倘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或第159 條之5 之情形,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當然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鍾瓊義到庭陳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命其具結,又因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因鍾瓊義於原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曾通芹對其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鍾瓊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曾通芹而言,當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鍾羅秀英於偵訊之陳述: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鍾羅秀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顯示有受到外力干擾或心裡狀況異常之顯不可信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曾通芹於審判中未請求傳喚證人鍾羅秀英到庭,應認已捨棄對證人鍾羅秀英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鍾羅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見聲搜卷第3 頁),係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之公務員於選舉查察期間,受理民眾檢舉而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其所記載之內容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應屬具特信性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但其所記載之關於案情事實之檢舉內容,因係基於檢舉人之陳述而為記載,該內容性質上為檢舉人審判外之陳述,且該陳述並無上開得為得為證據之情形,該項內容,自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鍾瓊義固曾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被告曾通芹則堅詞否認有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之收受財物罪,辯稱:被告鍾瓊義有拿李清福之宣傳單給我,請我支持李清福,但我於被告鍾瓊義離開後,即隨手將宣傳單丟棄,被告鍾瓊義並無交付我1,000 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瓊義於99年5 月6 日傍晚某時,前往對於農田水利會

會長選舉具有選舉權之會員鍾羅秀英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與鍾羅秀英約定於99年5 月15日第3 屆高雄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時,投票予李清福,並交付1,000 元及李清福選舉名片1 張予鍾羅秀英,經鍾羅秀英當場允諾收受後,復至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曾通芹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交付李清福之宣傳單1 紙,要求被告曾通芹在上開選舉中投票予李清福等情,為被告鍾瓊義、曾通芹所不否認,且與證人鍾羅秀英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瓊義於調詢時固供稱:我於99年5 月6 日傍晚,先至鍾羅秀英處交付1,000 元現金及李清福之選舉名片予鍾羅秀英,並表示要投票給李清福,再繼續騎車至曾通芹住處,拜託他支持李清福,並從口袋拿出1,000 元(無任何包裝)及李清福之選舉名片予曾通芹,他收下後並無拒絕,我還跟他交談約

2 分鐘云云(見偵卷第1 至3 頁),惟被告鍾瓊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則證稱:我於99年5 月6 日傍晚離開鍾羅秀英之住處,騎車經過曾通芹住處時,看見他站在家門外,就趁曾通芹不注意時,順手將1,000 元對折後夾入李清福的選舉宣傳單內,再將夾妥之宣傳單交給曾通芹,拜託他支持李清福,曾通芹自該宣傳單之外觀,應無法看出內夾有金錢,我在離開前,僅看見曾通芹將宣傳單拿在手上,曾通芹並未將宣傳單打開觀覽,而我在交付宣傳單後,僅說一句「拜託你了」旋離去,並未繼續與曾通芹交談,故曾通芹後續之動作如何,我不清楚,我係自己心裡想曾通芹如果事後發現宣傳單內有夾錢,應該會主動將錢拿來還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4至36頁、38頁),則依被告鍾瓊義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關於如何交付被告曾通芹1,000 元之供述,前後並不相符,則被告鍾瓊義前後供述即有瑕疵,則其供述是否可採信,及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況且,被告鍾瓊義與曾通芹2 人,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為擔保被告鍾瓊義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供述之真實性,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鍾瓊義上開不利被告曾通芹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曾通芹罪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證人鍾瓊義同時具有被告身分,對於其前開自白,亦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資認定被告鍾瓊義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所舉之證據,其中被告曾通芹歷經高

雄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審理,始終堅稱被告鍾瓊義於上開時地向其拜託支持候選人李清福時,並無交付1,000 元財物之舉動,至於證人鍾羅秀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鍾瓊義有向其以1,000 元之代價買票乙節,以及扣案附表編號9 所示鍾羅秀英提出之1,000 元鈔票1 張,固堪認被告鍾瓊義有對於有選舉權之鍾羅秀英交付財物之事實,然此與被告鍾瓊義有無交付財物予被告曾通芹不具有必然之關連性,非得據為認定被告鍾瓊義、曾通芹犯行之補強證據。另被告鍾瓊義於選前在家中放置附表編號7 所示候選人李清福選舉名片224 張,以供其拜票時發放,僅可證明被告鍾瓊義為李清福之支持者;扣案附表編號6 所示空大信封袋1 個,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鍾瓊義、曾通芹之證據。

㈣再觀諸檢察官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其中本案檢舉人陳永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5 月7 日上午,在高雄市美濃區李昌宏住處聽到被告曾通芹說被告鍾瓊義拿錢給他叫他發錢,同日我打電話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檢舉被告鍾瓊義在美濃地區為參選水利會長之李清福買票,政風室主任報告檢察長,檢察長通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處聯絡我去做檢舉筆錄,我則約被告曾通芹於翌日一起到高雄市調查處作筆錄。但翌日即99年5 月8 日,被告曾通芹未依約前來作筆錄,調查站主任就叫我打電話給曾張喜妹。電話錄音時,有調查站主任、我及3 位調查員在場。我與曾張喜妹電話中談話,曾張喜妹是說被告鍾瓊義給的錢是她收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44 頁)。而依卷附99年5 月8 日陳永順與曾張喜妹間電話通話錄音內容譯文顯示,曾張喜妹確實係向陳永順稱:鍾瓊義錢要拿給曾通芹,……於傍晚拿錢到我家,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等語,有該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見聲搜卷第9-10頁),而該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與陳永順上開所證相符。但依陳永順上開所證,其並未親見被告鍾瓊義拿錢給被告曾通芹係要向被告曾通芹賄選,亦未聽見曾張喜妹於上開電話通話中稱被告曾通芹有收受被告鍾瓊義之賄款,再依曾張喜妹於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中,其亦僅稱其自己收受被告鍾瓊義交付之金錢,而未稱被告曾通芹有收受被告鍾瓊義交付之金錢,而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曾張喜妹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又縱與事實相符,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曾張喜妹收受被告鍾瓊義交付之金錢時,被告曾通芹對此知情,且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通芹係基於收受賄之意思而由其妻曾張喜妹代為收受之事實。再者,陳永順上開證詞及上開其與曾張喜妹之電話通話內容,亦與被告鍾瓊義上開自白之內容不符,亦即,本案並未扣得被告鍾瓊義所稱其夾在宣傳單內一併交付被告曾通芹之該張1,000 元鈔票,亦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鍾瓊義於上開時、地交付宣傳單予被告曾通芹時,有在其內夾帶1,

000 元財物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鍾瓊義之上開仍有疑義之自白,即認定被告鍾瓊義有對被告曾通芹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曾通芹有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細譯本案卷附各項證據方法,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鍾瓊義被訴交付1,000 元財物予被告曾通芹之犯行,除被告鍾瓊義上開前後並不相符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鍾瓊義不利於被告曾通芹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不得遽予認定被告鍾瓊義、曾通芹2 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起訴之犯行。故被告鍾瓊義、曾通芹2 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犯罪。然因被告鍾瓊義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交付財物予鍾羅秀英部分),二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曾通芹部分,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因認被告鍾瓊義上開行賄鍾羅秀英部分,事證明確,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科,並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形成不公平之競爭,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目的,實非可取,本件被告鍾瓊義為支持候選人李清福,竟自行出資,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企圖影響農田水利會選舉之公平性,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鍾瓊義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被告鍾瓊義買票之對象僅1 人、交付之財物僅1,000 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鍾瓊義有期徒刑

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說明按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又未有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本案此部分被告鍾瓊義既已將扣案附表編號9 所示之1,00

0 元鈔票1 張交付予鍾羅秀英,依上開條文所示,應於其對向犯鍾羅秀英所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收受財物罪宣告沒收、追徵,不得於被告鍾瓊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6 所示大信封袋1 件,其來源、用途均屬不明,附表編號8 所示空紅包袋10件,係被告鍾瓊義嫁女兒時所收禮金之紅包,業經被告鍾瓊義於高雄市調處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 至3 頁反面);而附表編號

7 所示在被告鍾瓊義住處扣得之候選人李清福選舉名片224張,經被告鍾瓊義供明為羅建德所交付,用以替李清福拉票(見偵卷第3 頁),足認上開物品均非被告鍾瓊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4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分別係在曾馮秀英、劉金水住處扣得,業據曾馮秀英、劉金水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50至51頁反面),核與本案並無關連,亦無須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原審判決又認被告鍾瓊義行賄被告曾通芹,而由被告曾通芹收受部分,分別就被告鍾瓊義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就被告曾通芹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亦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鍾瓊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及被告曾通芹無罪諭知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1 │李清福競選文宣及名片 │7張 │├──┼─────────────┼───┤│2 │農田水利會投票通知單 │2張 │├──┼─────────────┼───┤│3 │李清福參選水利會長文宣及信│5張 ││ │封 │ │├──┼─────────────┼───┤│4 │賄選名冊 │1張 │├──┼─────────────┼───┤│5 │高雄農田水利會第3 屆會長參│2張 ││ │選人李清福名片 │ │├──┼─────────────┼───┤│6 │空大信封袋 │1件 │├──┼─────────────┼───┤│7 │候選人李清福選舉名片 │224張 │├──┼─────────────┼───┤│8 │空紅包袋 │10件 │├──┼─────────────┼───┤│9 │新臺幣1,000元 │1張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