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告 簡勝美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第250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天煌為高雄縣大寮鄉第15屆鄉長(任期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下仍依舊制記載),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起訴書犯罪事實指涉貪瀆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並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第1 屆第11選區(大寮區、林園區)市議員,為求順利當選市議員,明知大寮鄉鄉公所於99年重陽節已有發放65歲以上老人敬老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高雄縣政府亦已發放敬老金

600 元,且更明知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辦理高雄縣各鄉鎮市民國94年度總決算及95年度財務收支抽查所發現共同性缺失事項,依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於96年2 月16日以審高縣二字第0960000346號函知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並將相關共同性缺失暨建議改善事項函知大寮鄉公所,認確有審計室所述之缺失,並由大寮鄉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楊政修於96年3 月間將檢討改進之相關意見於簽呈中,呈請被告黃天煌核章;嗣黃天煌為順利當選高雄市議員,竟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大寮鄉內坑村等10村之社區發展協會函請大寮鄉公所提供經費補助各該協會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之機會,乃於99年7 至9 月間指示大寮鄉公所社會課承辦員簽請核辦上開補助案,送該所主計室會簽,經主計室主任洪清忠於各補助案簽註「依據審計室96年2 月16日審高二字第096000346 號函示補助民間團體補助金以每年2 萬元為原則,如以補助民間團體聯誼餐會或旅遊活動等消耗性支出,扭曲政府機關有限資源之配置,並排擠基層建設經費」等意見後,再送被告黃天煌決行。詎被告黃天煌明知依「高雄縣人民團體補助標準計畫」第3 點第1款及第5 條分別規定「一般性活動補助:以每一年度補助金額上限新臺幣2 萬元整為原則」及「補助項目:凡餐會、旅費(旅遊性質)、獎品等項目一律不予補助」,且上開簽呈均經主計室加註上開意見加以提醒,竟仍違反上開規定,分別批示核准補助3 萬元至16萬元不等之金額(合計共70萬元)予各該社區發展協會(核准補助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以假借捐助名義,補助上開協會致贈禮品予65歲以上之人或辦理餐會宴請各該村之民眾,而使其投票支持被告黃天煌。嗣上開內坑、拷潭、翁園、大寮及昭明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10月間以大寮鄉公所補助款辦理餐會活動時,被告黃天煌亦出席餐會,並穿著市議員競選背心,上台致詞,藉機向出席餐會之選民拜票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

㈡被告簡勝美為高雄縣大寮鄉「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並登記為高雄市第1 屆拷潭里里長參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被告簡勝美以「拷潭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舉辦30桌宴席之計畫,函文大寮鄉公所要求補助經費,該函文經大寮鄉公所社會科及主計室受理後,主計室簽陳意見略以「依據審計室96年2 月16日審高二字第096000346 號函示補助民間團體補助金每年以2 萬元為原則,如以補助民間團體聯組餐會旅遊活動等消耗性支出,扭曲政府機關有限資源之配置,並排擠基層建設經費。」,惟被告黃天煌仍亦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意,在簽呈中批示以「補助壹拾貳萬元」經費補助,嗣被告簡勝美利用上開違法補助之經費,於99年10月16日晚間,在大寮鄉拷潭村保福宮(拷潭村拷潭路35號)前廣場,宴請包含王陳罔好、王國勝、簡仁泰、邱家成、簡梁玉嫌、簡謝素娥、吳秀蕊、王政得、王文濱、王米卿、簡賜文、簡委明、王清貴等非60歲以上老人之選民(以上13人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總計30桌共計約300 名選民,以尋求支持,藉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影響與會之選民於前開里長選舉,將選票支持被告簡勝美,而為一定之行使。

㈢因認被告黃天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簡勝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天煌、簡勝美涉犯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依起訴書所載,除被告黃天煌、簡勝美於上開時地分別登記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第1 屆第11選區(大寮區、林園區)市議員、高雄市第1 屆拷潭里里長部分外,其論述依據如下:

㈠以附表一(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部分」)編號

⒈至編號⒕、附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部分」)編號⒈、編號⒉所示證據,證明被告黃天煌上開以鄉長身分,核准補助各該人民團體,嗣並經用以舉辦餐會等活動如附表三(即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補正之附表)所示之事實,及其核准之作為涉及違反預算等相關法規規定。

㈡以附表二編號⒈所示證據,證明被告簡勝美以高雄縣大寮鄉

「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並以「拷潭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餐宴等計畫,致函大寮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並因而得款供辦理上開餐會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事實。

㈢以附表一編號⒎、編號⒏、編號⒒、編號⒓、附表二編號⒈

、編號⒉所示供述證據及照片,證明被告黃天煌於各編號所示社區發展協會餐會當天,有穿著競選市議員背心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及參與拷潭社區發展協會以上開經費所辦重陽節慶祝活動之人,並非均為60歲以上老人之事實。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黃天煌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許文龍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天煌、簡勝美犯罪(理由詳如後述);且公訴人就辯護人上開爭執證人許文龍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則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6頁);又被告黃天煌、簡勝美及辯護人、公訴人均捨棄傳喚相關證人(見本院卷96頁)。則本院就證人許文龍警詢證述,及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是例外具證據能力部分,自均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黃天煌、簡勝美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黃天煌辯稱:「一切都是依法執行預算,主計主任表示審計處意見僅供參考,地方也有代表會監督通過預算,鄉公所有自己的行政裁量權,可以決定補助金額;10個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餐會活動時,我有出席5 個,向出席餐會的老人祝賀重陽節快樂,但沒有向出席餐會之老人拜票請求支持我競選市議員」等語;被告簡勝美則辯稱:「辦理重陽節活動是8 月向鄉公所申請經費,不是9 月登記里長選舉才開始申請經費,而且有經過社區發展協會開會決議才向鄉公所申請;重陽節餐會重點是在關懷老人,我完全沒有講到請與會的人員支持投我一票,餐會中還有其他5 名里長參選人或助理到場致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黃天煌於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高雄

縣大寮鄉第15屆鄉長,任期間並登記為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1 屆第11選區(大寮區、林園區)市議員參選人,而被告簡勝美則自99年8 月接任高雄縣大寮鄉「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後並登記為高雄市第1 屆拷潭里里長參選人,業據被告告黃天煌、簡勝美供明在卷(見警卷㈠2 頁,警卷㈡3 頁);且被告黃天煌以大寮鄉鄉長身分,核准經費補助如附表三所示內坑社區發展協會等10個人民團體,供為舉辦重陽節餐會活動或致贈禮盒、餐點(其中琉球社區發展協會未領取補助經費亦未舉辦),而大寮鄉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洪清忠修則在各核准案卷蓋上「依據審計室96年2 月16日審高縣二字第0960000346號函示補助民間團體補助金以每年以二萬元為原則,如以補助民間團體聯組餐會旅遊活動等消耗性支出,扭曲政府機關有限資源之配置,並排擠基層建設經費」之戳印;又被告簡勝美以拷潭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舉辦重陽節慶祝活動、餐宴等計畫為由,向大寮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經核准12萬元補助等情,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補助人民團體99年度重陽敬老活動明細表、高雄縣人民團體補助標準計畫、受補助各社區發展協會基本資料、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96年2 月16日審高縣二字第0960000346號函暨附件、高雄縣大寮鄉內坑社區、後庄社區、琉球社區受補助各社區發展協會基本資料、高雄縣大寮鄉內坑社區、後庄社區、琉球社區、溪寮社區、拷潭社區、翁園社區、大寮社區、光武社區、江山社區、昭明社區99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支出傳票、收據、粘貼憑證用紙、活動照片等,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9年8 月20日大鄉社會字第0990014789號函、拷潭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內容影本、高雄縣大寮鄉拷潭社區發展協會99年重陽節餐會活動彩色照片

6 幀、高雄縣拷潭社區發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9年10月26日大鄉政風字第09900019908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警卷㈠8-

16、67-126頁,警卷㈡26 -33頁,99選他224 號卷《下稱偵卷㈠》63-74 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大寮鄉鄉長身分核准經費補助如附表三所示內坑社區發展協會等10個團體,並參選高雄市第1 屆第11選區市議員,而被告簡勝美則有以拷潭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舉辦重陽節慶祝活動為由,向大寮鄉公所申請經費補助,並因此舉辦重陽節餐會,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天煌固有以大寮鄉鄉長身分,核准經費補助如附表三

所示內坑社區發展協會等10個人民團體,舉辦重陽節餐會活動或致贈禮盒、餐點;被告簡勝美亦有以大寮鄉公所補助之12萬元經費,於99年10月16日重陽節當天舉辦「拷潭社區發展協會」重陽節慶祝活動宴席30桌。惟其等行為是否分別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及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本院審酌:

⑴被告黃天煌部分:

①本件 內坑社區發展協會等10個人民團體之補助經費核准案

卷蓋有審計室96年2 月16日函文內容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大寮鄉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洪清忠於原審證稱:「我在高雄縣大寮鄉拷潭社區發展協會函上面蓋『依據審計室96年2 月16日審高縣二字第0960000346號函示補助民間團體補助金以每年以2 萬元為原則,如以補助民間團體聯組餐會旅遊活動等消耗性支出,扭曲政府機關有限資源之配置,並排擠基層建設經費』的戳章,是制式的戳章,是針對上級機關補助的金額,財政收支考核要點規定以補助2 萬元為原則,如補助人民團體的經費來源是上級機關,超過2 萬元的補助,以後會影響上級機關補助經費的額度,所以才要蓋這個戳章提醒機關首長;如預算來源來是自有財源,因為不是用縣政府的錢,就不受補助金額財政考核要點、高雄縣政府人民團體補助標準計畫限制。99年度補助社區發展協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經費,都是我們自有財源,沒有額外的補助」等語(見原審卷199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內坑社區發展協會核准補助經費案確均蓋有上開戳印等情。顯見證人洪清忠並未區分是否為自有財源案件,僅係例行性蓋用上開戳印無訛。

②大寮鄉鄉公所除於本件99年重陽節補助各社區發展協會有超

過2 萬元之情形外,相較於之前其他年度補助經費之情形,業據:

Ⅰ證人即大寮鄉鄉公所社會課課長林秀美於原審證稱:「大寮

鄉轄下有25個社區發展協會,在我7 年任內,每年社區發展協會都會舉辦類似重陽敬老活動,但不是每一個社區發展協會都會辦,有辦活動的就會來向鄉公所申請經費補助。有關辦理重陽節敬老活動的申請、補助、項目、用途、核銷等程序,在我擔任社會課長任內作法都相同,每年約編列約70萬元預算,99年一開始是編列50萬元,後來追加預算50萬元,但實際上99年差不多花了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93-195頁)。

Ⅱ證人即內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王詮祥於偵訊證稱:「我自

96年開始擔任內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不知道鄉公所依規定1 年只能補助2 萬元,我只知道我們辦活動要這些錢,所以就申請補助」等語(見99他319 號卷《下稱偵卷㈡》75頁)。

Ⅲ證人即後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蹜囊於偵訊證稱:「後庄

社區發展協會向大寮鄉公所申請重陽敬老活動補助,是在會員大會開會時,有人提議要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經過討論決定要以餐會方式辦理,同時決定經費概算為10萬元,經費來源除向大寮鄉公所申請補助款外,不足部分由協會自籌」等(見偵卷㈡112 頁)。

Ⅳ證人即琉球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政治於偵訊證稱:「我於

99年8 月打電話給鄉長黃天煌,向他爭取舉辦老人重陽節活動,黃天煌有口頭承諾我可以補助活動經費,但沒有確定補助金額,所以我於99年8 月24日以協會名義發文向大寮鄉公所提報活動計畫書,並申請經費補助9 萬8,000 元,但最後大寮鄉公所只答應補助3 萬元,因為補助金額太少,所以最後協會並沒有舉辦活動,核准的補助經費也沒有去領取」等語(見偵卷㈡85頁)。

Ⅴ證人即溪寮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蘇添福於警詢證稱:「我從

95年8 月接任溪寮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每年志工及巡守隊都會聯合舉辦旅遊活動,另外每年重陽節都會送社區老人香菇1 包。我辦活動時都是向大寮鄉公所申請補助支應,很少動用社區發展協會原有存款」等語(見警卷㈠47頁)。

Ⅵ證人即翁園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文龍於偵訊證稱:「翁園

社區發展協會於98年向大寮鄉公所申請3 萬元、99年申請9萬元,均有拿到補助款」等語(見偵卷㈡92頁)。

Ⅶ證人即大寮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正和於警詢證稱:「從我

近5 年來參與大寮社區發展協會活動,鄉長黃天煌每年都有補助大寮社區發展協會舉辦重陽節餐會活動,補助金額都大約在5 萬元到9 萬元之間」等語(見警卷㈠58頁)。Ⅷ證人即光武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亮照於偵訊證稱:「我不

知道補鄉公所有1 年只可以補助2 萬元的規定,我只知道我們辦活動要這些錢,所以就申請了」等語(見偵卷㈡68頁)。

Ⅸ證人即江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世川於警詢證稱:「我從

96年4 月接任江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大寮鄉公所每年都有補助重陽節餐會之活動,印象中前3 年補助款項約3 萬元至5 萬元間,今年應該是認為江山社區評鑑為高雄縣優等社區,才補助7 萬元」等語(見警卷㈠63頁)。

Ⅹ證人即昭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簡助昇於偵訊證稱:「昭

明社區發展協會往年舉辦餐會都是找補助單位,沒有自己出過錢,往年大寮鄉公所補助額度都是3 萬元,99年也只有補助3 萬元」等語(見偵卷㈡101-102 頁)。

依上所述,顯見大寮鄉公所99年編列補助經費預算及實際花費,並未較往年多;且補助各該社區發展協會重陽節活動經費,亦非始自99年度,或因被告黃天煌登記參選高雄市第1屆市議員而有補助金額特別高之情形;又係由各社區發展協會主動向大寮鄉公所申請,並非被告黃天煌所授意,甚且有琉球社區發展協會因嫌補助經費太少(3 萬元),致有未領取之情形無訛。

③各社區發展協會於受大寮鄉公所補助後,扣除未領取補助之

琉球社區發展協會、未舉辦餐會之溪寮社區發展協會外,其餘各社區發展協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之情形,業據:

Ⅰ證人王詮祥於警詢證稱:「舉辦重陽節慶祝活動餐會當天有

事先電話邀請大寮鄉公所社會課參與餐會活動,所以社會課有派員參加,至於其他民意代表或是政治人物有無到場致意,我無法確定。我不確定黃天煌或其助選員有無在敬老餐會活動時到場」等語(見警卷㈠37頁)。

Ⅱ證人吳蹜囊於警詢證稱:「後庄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10月15

日舉辦重陽敬老活動餐會,當天沒有外賓到場致意,活動當天都是本協會會員或年滿75歲以上的社區居民。我在場時,沒有看到黃天煌與其助選人員到場請求支持」等語(見警卷㈠41-42 頁)。

Ⅲ證人許文龍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翁園社區發展協會於

99年10月2 日中午舉辦老人餐會聯誼活動,當天有市長候選人陳菊、黃昭順的助理人員都穿著競選背心到場拜票,市議員候選人于淑恩、孫祺正、黃天煌、蔡昌達、洪秀錦等本人穿著競選背心到場拜票,里長候選人蔡安村則是穿著印有『村長蔡安村』字樣的衣服到場拜票,另一位里長候選人陳有聰本人則是穿著競選背心並背彩帶到場拜票」(見警卷㈠55頁)、「99年10月2 日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時,有陳菊、黃昭順的助理到場,黃天煌有到場,黃天煌穿他競選市議員的背心,里長候選人蔡安村本人也有到場。黃天煌當天有上台講話,但我沒注意聽,我也沒有注意他有無提到要投他一票」(見偵卷㈡92-93 頁)等語。

Ⅳ證人林正和於警詢證稱:「大寮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10月16

日舉辦敬老餐會,當天鄉長黃天煌穿著高雄市議員參選人的競選外套到場致詞,並向台下的長輩握手致意,除了鄉長黃天煌外,其他市議員候選人也有到場致詞及向與會的長輩致意、但我沒有印象黃天煌或他的助選員有向與會的長輩發放競選文宣」等語(見警卷㈠58頁)。

Ⅴ證人李亮照於警詢證稱:「光武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10月9

日舉辦重陽節聯誼會,活動當天沒有邀請住何外賓參加,參加人員都是受邀的長者,及社區幹部或活動服務人員。黃天煌與其助選人員或大寮鄉公所人員沒有在現場發放宣傳品」等語(見警卷㈠60頁)。

Ⅵ證人許世川於警詢證稱:「江山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10月16

日舉辦重陽節餐會,活動當天有高雄市議員候選人黃順成到場致詞,大寮鄉長黃天煌在餐會結束散場後,有到場致意並向工作人員表示慰勞之意,但沒有在現場發放宣傳品,請求支持」等語(見警卷㈠64頁)。

Ⅶ證人張簡助昇於警詢證稱:「昭明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10月

16日舉辦重陽節慶祝活動,當天有大寮鄉長黃天煌、參選高雄市昭明里里長2 名候選人(一人為黃榮文)及高雄縣政府秘書到場。黃天煌當日有穿著競選背心上台演講,主要都是說一些重陽節祝福話語,並沒有涉及競選之言論,也沒有發放競選之宣傳品」等語(見警卷㈠66頁背面)。

Ⅷ證人即被告簡勝美於原審證稱:「舉辦99年度重陽節敬老活

動當天,拷潭里里長候選人5 位均有到場,市議員候選人有孫祈政助理、蔡昌達本人、余淑恩助理到場,他們都是自己來的,不是社區發展協會邀請的。鄉長黃天煌是活動快結束時才到場,他有上台致詞祝福老人家」等語(見原審卷274-

275 頁)。依上所述,顯見上開社區發展協會舉辦重陽節活動時,除未邀請來賓者,均有其他參選第1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之候選人或助選員到場,非僅被告黃天煌始得到場;且被告黃天煌到場參與時,亦與其他候選人一樣穿著競選背心;甚且有社區發展協會亦自行決定不邀請來賓到場,而非由被告黃天煌決定何人可以到場或不得場無訛。

④綜上所述,大寮鄉公所補助各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於被告黃

天煌參選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前已實行多年,並未因被告黃天煌參選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致有補助金額特別提高之情形;且於各社區發展協會舉辦重陽節活動時,亦無排他性不准其他參選第1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之候選人或助選員到場,則被告黃天煌對上開各社區發展協會核准補助舉辦重陽節活動,亦使其他參選第1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之候選人增加曝光、參與活動之機會;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是公訴人認為被告黃天煌係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予該選舉區內之團體,並於各該社區展協會舉辦重陽節活動餐會時到場,身著市議員競選背心,係在於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予被告黃天煌),自非有據。

⑵被告簡勝美部分:

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 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簡勝美以拷潭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舉辦重陽節活動餐會經

費來源,除大寮鄉公所補助之12萬元外,尚有「簡元印2 萬元、簡彬原5,000 元、吳俊芳5,000 元、蔡清江3,000 元、尤亭1 萬元、林朝全3,000 元、李龍恩2,000 元、永誠氣體股份有限公司5,000 元、鈜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 萬元、永福工程行15台土方」;且活動共花費為「30桌每桌3,000 元共9 萬元、康樂隊約1 萬2,000 元、飲料約1 萬元、搭棚架費用7 、8,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簡勝美供明在卷(見警卷㈡2-3 頁);而對照亦舉辦重陽節活動餐會之大寮社區發展協會─每桌餐費為3,000 元,及以禮盒贈送長者之溪寮社區發展協會─每盒300 元之柚子禮盒,亦據證人林正和、蘇添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㈠47、57頁背面)。顯見被告簡勝美所屬之拷潭社區發展協會,係以對外募款之方式舉辦重陽節活動餐會,非因被告簡勝美為競選里長而由被告簡勝美全額支付或負擔部分費用,且餐會之花費,亦與其他社區發展協會單價相當無訛。

③就被告簡勝美以拷潭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舉辦重陽節活動餐會,被告簡勝美是否有為競選里長之活動一即,據參與餐會:

Ⅰ證人即拷潭社區發展協會志工王陳麗珺於警詢證稱:「簡勝

美有發邀請函,他說我們志工很辛苦,就順便邀請我們參加。宴會當天,拷潭村要參選的5 位里長都有到場向各桌敬酒,並沒有說要將選票投給誰或特定候選人」等語(見警卷㈡5-6 頁)。

Ⅱ證人即拷潭社區發展協會志工王謝罔好於警詢證稱:「簡勝

美有發邀請函,我是以志工名義參加。宴會時沒有人暗示或說要支持本次選舉的哪位候選人,簡勝美也沒有要求我支持他參選里長」等語(見警卷㈡7 頁背面)。

Ⅲ證人即拷潭社區發展協會會員王國勝於警詢證稱:「我前往

參加該餐會時,現場沒有任何的競選旗幟或布條,也沒有人要求我們要支持哪一個候選人」等語(見警卷㈡9 頁背面)。

Ⅳ證人簡仁泰於警詢證稱:「因簡勝美有發邀請函給我母親,

我母親不方便前往,所以由我前往參加。我是宴會快結束時才到,沒有人向我說要支持哪一位候選人,簡勝美也沒有要求我支持他參選里長」等語(見警卷㈡11-12 頁)。Ⅴ證人即拷潭社區發展協會會員邱家成於偵訊證稱:「我不清

楚簡勝美是否有參選今年拷潭里長選舉」(見偵㈠卷52頁)。

Ⅵ證人即拷潭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及義工簡梁玉嫌於偵訊證稱:

「簡勝美有發邀請函通知我先生,因我先生已年滿65歲,我是載我先生去參加。餐會快結束時,簡勝美有上台致詞,只有提醒老人家回家要小心」等語(見偵卷㈠44頁)。

Ⅶ證人簡謝素娥於警詢證稱:「因鄰居簡月里及我婆婆要我載

他們去參加,所以我才去餐會現場。我不知道簡勝美是這屆拷潭里長候選人」等語(見偵卷㈤5 頁)。

Ⅷ證人吳秀蕊於警詢證稱:「簡勝美發邀請函請我們拷潭村的

鄰長參加餐會,我是第3 鄰鄰長。我不知道簡勝美為本屆拷潭里長候選人」等語(見偵卷㈤7-8 頁)。

Ⅸ證人李勝財於警詢證稱:「我太太是拷潭村第14鄰鄰長,我

是帶大樓內的老人去餐會現場。餐會現場沒有任何旗幟或布條,也沒有人請我們支持任何候選人,當天拷潭里要參選里長的候選人都有來餐會敬酒」等語(見偵卷㈤10-11頁)。

Ⅹ證人陳勃宇於警詢證稱:「是簡照雄邀我同陪他去的。餐會

現場沒有任何旗幟或布條,也沒有人請我們支持任何候選人,當天所有要參選拷潭里長的候選人都有來敬酒」等語(見偵卷㈤13-14 頁)。

ⅩⅠ證人即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王政得於警詢證稱:「我

是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所以要去餐會現場接待老人。餐會現場沒有任何競選布條或旗幟,也沒有人請我們支持任何特定候選人」等語(見偵卷㈤17頁)。

ⅩⅡ證人即拷潭村第7 鄰鄰長王文濱於警詢證稱:「我是去餐

會幫忙。餐會現場沒有任何競選布條或旗幟,也沒有人請我們支持任何特定候選人」等語(見偵卷㈤20頁)。

ⅩⅢ證人即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義工王米卿於警詢證稱:「餐會

是要慰勞義工,因為體恤我們在村莊種花很辛苦。餐會現場沒有任何競選布條或旗幟,也沒有人請我們支持任何特定候選人,當天拷潭里5 位里長候選人都有到場敬酒」等語(見偵卷㈤22頁)。

依上所述,顯見以拷潭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舉辦重陽節活動餐會,邀請之對象包括60歲以上長者、該協會會員、志工及拷潭村鄰長等,並有現場工作人員、因有長者交通不便而載同前往之人參與,而此種情形,雖與重陽節活動餐會名稱不盡相符,卻符合以拷潭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舉辦之餐會,一併藉以感謝志工、會員、里內鄰長協助之目的;且被告簡勝美於餐會中並未有競選之言詞,甚且競選拷潭里里長之其他候選人亦到場敬酒,被告簡勝美並無排他性禁止競爭者到場、餐會明顯非為被告簡勝美而設無訛。至於公訴人認簡賜文、簡委明、王清貴亦有參加本次餐會,惟為證人簡賜文、簡委明、王清貴3 人均否認之(見偵卷㈤26、29、31頁),而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併此說明。

④本次拷潭社區發展協會重陽節活動餐會,每桌餐費為3,000

元,較諸其他社區發展協會單價相當,業如前述;且以平均

1 桌10人,每一到場之人所分配之餐費約300 元(加上飲料費用則金額會稍多一些),則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是否能因接受上開約300 多元之餐點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而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更屬有疑。

⑤綜上所述,被告簡勝美以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參選

高雄市第1 屆里長,並未有因此自掏腰包、特別提高拷潭社區發展協會舉辦重陽節餐會之單價,以吸引不特定選民加入餐會之舉;且其於舉辦重陽節活動餐會時,並無尋求與會者支持競選里長之舉動,亦無排他性不准其他參選里長之候選人到場參與活動;又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於接受約300 多元之餐點招待,尚難認足以動搖其等投票意向。是公訴人認為被告簡勝美係假借舉辦重陽節活動餐會之機會,向非60歲以上老人之選民王陳罔好等人尋求支持,藉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自屬無據。

七、是大寮鄉公所補助各社區發展協會經費,已行之多年,而於被告黃天煌參選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後,亦未有補助金額特別提高之情形;且於舉辦重陽節活動時,被告黃天煌、簡勝美均無排他性不准其他參選人或助選員到場;又被告黃天煌身著市議員競選背心參與重陽節活動,亦與使各該社區發展協會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予被告黃天煌)無直接密切之關聯;再者,一般人於接受約300 多元之餐點招待,難以認定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則自無將被告黃天煌、簡勝美分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9條第1 項罪名相繩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天煌、簡勝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黃天煌、簡勝美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公訴人所提之客觀事證,無足為被告黃天煌、簡勝美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黃天煌、簡勝美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並以應由檢察官實質負檢證責任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表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天煌之供述。 │承認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惟辯稱補助係鄉長之││ │ │權責,「高雄縣人民團體補助標準計劃」對大││ │ │寮鄉無拘束力,有看到簽呈上所加註意見,認││ │ │只是建議性原則。 │├──┼────────────┼────────────────────┤│2 │證人林秀米之證詞。 │⑴依「高雄縣人民團體補助標準計劃」規定,││ │ │ 附表所示之申請案皆不得補助。 ││ │ │⑵附表所示之申請案皆由被告黃天煌所裁示。││ │ │⑶大寮鄉公所就社政業務社會福利--獎補助項││ │ │ 下酌予補助原編列預算為50萬元,99年6月 ││ │ │ 追加5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洪清忠之證詞。 │⑴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案,補助人民團體││ │ │ 辦餐會、贈送水果之決定不恰當。 ││ │ │⑵附表所示之申請案皆由黃天煌所裁示。 ││ │ │⑶大寮鄉公所就社政業務社會福利--獎補助項││ │ │ 下酌予補助原編列預算為50萬元,99年6月 ││ │ │ 追加50萬元之事實。 ││ │ │⑷審計部於96年間進行業務抽查時,大寮鄉鄉││ │ │ 長即是黃天煌。 │├──┼────────────┼────────────────────┤│4 │⑴證人李亮然之證詞。 │⑴99年4月間擔任光武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 │⑵高雄縣光武社區發展協會│ 並參選光武里里長。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⑵於99年10月9日辦理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餐會││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5萬元補 ││ │ 片數張。 │ 助之事實。 │├──┼────────────┼────────────────────┤│5 │⑴證人王詮詳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內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 │⑵高雄縣內坑社區發展協會│⑵於99年10月10日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餐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會 ││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16萬元補││ │ 片數張。 │ 助之事實。 │├──┼────────────┼────────────────────┤│6 │⑴證人邱政治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琉球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 │⑵高雄縣琉球社區發展協會│⑵於99年10月25日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餐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會 ││ │ 計劃書各1紙。 │⑶於99年8月份打電話給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 ││ │ │ 經費,黃天煌承諾給予補助之事實。 ││ │ │⑷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9萬8000 ││ │ │ 元補助,但鄉公所只答應補助3萬元之事實 ││ │ │ 。 ││ │ │⑸敬老餐會並未舉辦,伊也未向鄉公所領取上││ │ │ 開補助。 │├──┼────────────┼────────────────────┤│7 │⑴證人許文龍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翁園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由翁││ │⑵高雄縣翁園社區發展協會│ 園村村長蔡安村擔任總幹事,蔡安村並參選││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翁園里里長之事實。 ││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⑵於99年10月2日辦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餐會││ │ 片數張。 │⑶由蔡安村向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經費,黃天││ │ │ 煌承諾給予補助之事實。 ││ │ │⑷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9萬元補 ││ │ │ 助之事實。 ││ │ │⑸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穿著競選市議員之背││ │ │ 心,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 │├──┼────────────┼────────────────────┤│8 │⑴證人張簡助昇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昭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伊並││ │⑵高雄縣昭明社區發展協會│ 參選昭明里里長之事實。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⑵於99年10月16日辦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餐││ │ 計劃書、收據各2紙、照 │ 會 ││ │ 片數張。 │⑶伊向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經費補助之事實。││ │ │⑷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13萬元補││ │ │ 助,鄉公所補助3萬元之事實。 ││ │ │⑸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穿著競選市議員之背││ │ │ 心,親自帶2名助選員到場致意之事實。 │├──┼────────────┼────────────────────┤│9 │⑴證人吳蹜囊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後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事實││ │⑵高雄縣後庄社區發展協會│ 。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⑵於99年10月15日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餐 ││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 會 ││ │ 片數張。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5萬元補 ││ │ │ 助之事實。 │├──┼────────────┼────────────────────┤│10 │⑴證人蘇添福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溪寮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參││ │⑵高雄縣溪寮社區發展協會│ 選光武里里長。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⑵於99年9月22日辦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活動││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 ,贈送老人單價300元之柚子禮盒共200份之││ │ 片數張。 │ 事實。 ││ │ │⑶於99年8月間某日,向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 ││ │ │ 經費,黃天煌承諾給予補助之事實。 ││ │ │⑷發放柚子禮盒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5萬元補 ││ │ │ 助之事實。 │├──┼────────────┼────────────────────┤│11 │⑴證人林正和之證詞。 │⑴99年1月間擔任大寮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 │⑵高雄縣大寮社區發展協會│ 前任理事長是大寮村村長陳忠慶,陳忠慶並││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參選大寮里里長之事實。 ││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⑵於99年10月17日辦理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餐 ││ │ 片數張。 │ 會 ││ │ │⑶由大寮村村長陳忠慶向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 │ │ 經費補助之事實。 ││ │ │⑷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5萬元補 ││ │ │ 助之事實。 ││ │ │⑸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穿著競選市議員之背││ │ │ 心,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 │├──┼────────────┼────────────────────┤│12 │⑴證人許世川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江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世││ │⑵高雄縣溪寮社區發展協 │ 川並參選江山里里長之事實。 ││ │ 會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⑵於99年10月16日辦理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餐 ││ │ 動計劃書、收據各1紙、 │ 會 ││ │ 照片數張。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7萬元由 ││ │ │⑷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13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補助人民│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團體99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 ││ │明細表、受補助各社區發展│ ││ │協會基本資料各1紙 │ │├──┼────────────┼────────────────────┤│14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高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市區會字第100001372號) │ ││ │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 ││ │辦理高雄縣各鄉鎮市民國94│ ││ │年度總決算及95年度財務收│ ││ │支抽查所發現共同性缺失事│ ││ │項1份 │ │└──┴────────────┴────────────────────┘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1 │⑴被告簡勝美之供詞。 │⑴99年間擔任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參││ │⑵高雄縣拷潭社區發展協 │ 選拷潭里里長。 ││ │ 會函、辦理重陽節慶祝 │⑵於99年10月16日辦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餐 ││ │ 活動計劃書、收據各1紙 │ 會 ││ │ 、照片數張。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12萬元補││ │ │ 助之事實。 ││ │ │⑷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 │證人王陳麗珺、王謝罔好、│⑴曾於99年10月16日參加簡勝美舉辦之「大寮││ │王國勝、簡仁泰、邱家成、│ 鄉拷潭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簡梁玉嫌、簡謝素娥、吳秀│ ,未僅繳任何費用。 ││ 2 │蕊、李勝財、陳勃宇、王政│⑵伊非65歲以上之老人。 ││ │得、王文濱、王米卿、簡賜│⑶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 │文、簡委明、王清貴之證詞│ ││ │。 │ │└──┴────────────┴────────────────────┘附表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