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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清男送達代收人 陳姮君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清男部分撤銷。

高清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記事紙陸張,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清男係前高雄縣議會議長許福森長期支持者,其為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後所舉辦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訂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投摽)第三選區市議員參選人許福森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賄選之單一犯意,先後接續於99年9 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淹水前某日晚間6 、7 時許及同年月下旬某日早上10時許,前往黃國男鄰長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住處,與黃國男2 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接續將新臺幣(下同)28,000元、12,000元交予黃國男,責由黃國男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2號杜永文等22名於合併後高雄市市議員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 元乘以各戶籍之總投票人口數之數額交付賄選金錢,並約受賄者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許福森。黃國男於收受前開賄款之後,遂接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金額予有投票權之人(包含杜永文及鄭陳玉櫻2 人),並約其支持合併後高雄市市議員候選人許福森;另並將部分賄款交付予與其具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杜永文、鄭陳玉櫻2 人,委託杜永文將該賄款接續轉交具有投票權人王圓及吳志偉2 戶共7 票合計3,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8、19),及委託鄭陳玉櫻接續轉交具有投票權人燕曾錦妹、吳明慧、藍秀英3 戶共6 票合計3,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約其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許福森。杜永文及鄭陳玉櫻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時、地,接續交付不等金額之賄款予前開具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等屆時應支持合併後高雄市市議員候選人許福森(關於黃國男、杜永文、鄭陳玉櫻等人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經原審判刑確定)。而附表一「收賄人」欄所示之人均明知許福森已經登記為市議員侯選人,黃國男等人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除附表一編號5 何張富美將賄款500 元當場退還外(何張富美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餘之人仍基於受賄之意思予以收受(附表一「收賄人」欄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杜永文、鄭陳玉櫻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編號

3 、4 、6 至22「受賄人」欄所示黃金葉等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方於99年10月17日前往黃國男上開住處搜索,查扣黃國男所有供行賄用其上記載投票行賄對象住處門號、票數之數字記事紙6 張,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市議員侯選人許福森便條紙12本、市議員侯選人陸淑美便條紙1 本、市議員侯選人盧謝珊珊便條紙1本;另於高清男之子高儒任同意下,在高清男之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查扣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1 張、高雄市議員侯選人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第1 次籌備會議程序表等物。再經警方循線傳喚如附表一「收賄人」欄所示之人到案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亦將受賄或受託行賄之金錢(除編號5 何張富美於黃國男行賄之際,當場退還拒收致未扣款外,其餘詳如附表一所示)交出,合計扣得行、受賄款現金36,500元(其中30,500元係受賄人所收賄款【包括附表一編號1 、2 杜永水、鄭陳玉櫻收賄各1,000 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審於渠2 人所犯投票收賄罪中沒收】;其餘6,000元係在編號1 杜永水處扣得受託預備供買票行賄用之賄款)(黃國男處尚有3,500 元供預備或行賄之賄款未扣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同著有明文。

二、被告高清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國男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證人黃國男既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之例外情況,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黃國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次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高清男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黃國男就被告高清男犯行部分,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做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證人黃國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事實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列之被告以外之外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高清男坦承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許福森,曾於市議員選舉日前到過鄰長黃國男住處找過黃國男情事,雖矢口否認有與黃國男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先後交付賄款共40,000元給黃國男作為買票之用,伊在99年9 月間有去過黃國男家裡2 次,第一次是談土地的事,第二次因里長蔡登溪將於農曆8 月8日新屋入厝,伊於入厝前幾天送賀匾在里長家,剛好黃國男約里長去他家坐,伊也隨里長一起去黃國男家;伊在99年10月17日黃國男遭搜索及約談時,里長蔡登溪的兒子有來找伊,他說他的父親跟鄰長黃國男都被叫去訊問,伊基於關心的立場,才會到地檢署關心云云。

二、經查:㈠許福森為99年11月27日投票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議員選舉

第3 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附表一編號1 至22「收賄人」欄所示之杜永水等22人均屬於99年11月27日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又原審同案被告黃國男、杜永文、鄭陳玉櫻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乘以各戶籍之總投票人口數之數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予該等具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應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許福森(無證據證明許福森知情或參與),嗣經警方循線傳喚如附表一「收賄人」欄所示之人到案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亦將受賄或受託行賄之金錢(除編號5 何張富美於黃國男行賄之際,當場退還致未扣款外,其餘詳如附表一所示)交出,合計扣得行、受賄款現金36,500元一節,迭據證人黃國男於偵查、原審以及證人杜永文、鄭陳玉櫻2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陳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移刑字第09900047924 號卷【下稱警㈠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1至48頁) ,渠等所陳述之交付時間、地點、金額等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至22之「收賄人」欄所示之黃金葉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㈠卷第48至53頁、第61至74頁、第80至83頁、第90至98頁、第105 至108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1 9至121 頁、第12

7 至136 頁、第144 至149 頁、第164 至173 頁、第178 至

180 頁、第187 至189 頁、第197 至201 頁、第208 至219頁、第226 至228 頁、第235 至237 頁、第244 至248 頁、第253 至257 頁、第263 至265 頁,偵㈠卷第92至94頁、第

139 至147 頁、第97至98頁、第361 至363 頁、第153 至15

6 頁、第108 至109 頁、第240 至242 頁、第319 至322 頁、第295 至296 頁、第350 至351 頁、第255 至258 頁、第

397 至398 頁、第308 至310 頁、第228 至230 頁、第345至348 頁、第331 至334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71 至27

6 頁),並為被告高清男於本院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此外,復有99年10月17日對蔡登溪、黃國男、杜永文、鄭陳玉櫻、高清男、吳明慧、何萬成、陳秀蓮、高清男、黃文濱等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10月19日對黃金葉、黃正宗、夏雲虎、蘇原章、莊鄧寶玉、蔡坤宗、陳敏訓、賀文敏、杜永文、吳志偉、劉美麗等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證人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杜永文指認黃國男提供買票記載之門牌號碼及票數便條紙影本6 張、高雄市○○區○○里○○路○○○ 號(里長服務處)及133號(鄰長黃國男家)現場照片共6 張及扣案之市議員侯選人許福森便條紙12本、記載投票行賄對象住處號碼及票數之數字記事紙6 張、市議員侯選人陸淑美便條紙1 本、市議員侯選人盧謝珊珊便條紙1 本、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

1 張、高雄市議員侯選人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第1 次籌備會議程序表、扣案贓款、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7 月5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1000號函、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見警㈠卷第6 至10頁、第19至22頁、第32至40頁、第47頁、第54至58頁、第60頁、第66頁、第75至78頁、第84至86頁、第99至10 4頁、第109 至111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38 至141 頁、第143 頁、第150 至158 頁、第160 至

163 頁、第174 至176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86 頁、第

191 至194 頁、第196 頁、第202 至207 頁、第220 至224頁、第229 至233 頁、第238 至243 頁、第249 至250 頁、第258 至259 頁、第266 頁、第269 至27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偵移字第09900048531 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2至13頁、第17至31頁,偵㈠卷第55頁、第86至87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7 至131 頁、第244 至247 頁、第

253 頁、第302 至306 頁、第329 頁、第339 至343 頁、第

26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1至20頁、第26至27頁、第37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下稱偵㈢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6頁、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56至73頁、第97頁至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高清男分別於99年9 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凡那比颱風造

成淹水前某日晚間6 、7 時許,及同年月下旬即颱風造成淹水後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證人黃國男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住處,分別交付28,000元及12,000元予黃國男,推由黃國男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2號杜永文等22名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 元乘以各戶籍之總投票人口數之數額交付賄選金錢,並約渠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之許福森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國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高清男總共拿40,000元給伊要伊幫忙買票投票支持許福森,第一次是凡那比颱風前拿28,000元,第二次是颱風過後拿12,000元,高清男拿這些錢給伊的時候,說這些錢是要買票用的,有說要幫許福森買票,先前就認識高清男,他是白米里清水寺的副主委,家中經營雜貨店等語綦詳(見偵㈠卷第57至65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120 至128 頁) ,另佐以證人即黃國男之女兒黃玉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9年10月17日查獲當天,你為何與高清男電話連絡近20通,有何意見?)檢警搜索當天,高清男就打電話來留他的電話,可以方便其連絡高清男,因為伊有聽母親說父親處理賄款之事,伊父親被查獲時,伊當然要請高清男出面幫忙,所以伊才打電話求救,高清男跟伊說他會處理,後來伊父親打電話說要辦理交保,伊再打電話給高清男,高清男說要一起來,伊等人到地檢署時,高清男就在地檢署了等語(見偵㈠卷第400 頁) ,復徵諸附表二被告高清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99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8分44秒以及同日下午1 時22分52秒許,即以其手機撥打被告黃國男家中電話00-0000000號2 次(詳見警㈡卷第21至22頁),其後復自同日下午2時51分54秒許至晚間6 時9 分28秒許,分別以其手機與黃國男之女兒黃玉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9 次之通聯紀錄(見警㈡卷第17至27頁) ,此核與證人黃玉霜證述被告高清男先打電話來留他的聯絡電話,之後黃玉霜即打電話向其求救之情相符,衡諸常情,若被告高清男與本案毫無任何關係,當無於其他共犯遭查獲之時,即如此積極聯絡處理之必要;再者,證人黃國男既供稱其於99年9 月當時,已經3 、4 年沒工作,靠兒子養他,還有一些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衡情依其經濟能力狀況,應無自行出資為與其並無特殊交情之許福森買票之可能;參以警方人員於99年10月17日傍晚奉檢察官之命,前往被告高清男住處執行傳喚高清男未遇其人,經電話通知被告高清男返家,其雖復以已在回家路上,但經警方久候無著一事,為證人謝博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㈡卷第7 、8 頁),及被告高清男坦承其經營雜貨店,擔任白米里清水寺副主委,與擔任鄰長之黃國男認識,許福森是其選區的議員候選人,他的形象及服務都不錯,均會支持他等情(見原審聲押卷第5 至9 頁)。綜合上述各情,及前開㈠之佐證,足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國男證述被告高清男第一次於99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前曾拿28,000元,第二次颱風過後又拿12,000元,計拿40,000元賄款給伊要伊幫忙買票投票支持許福森等情,應屬非虛,堪值採信,被告高清男與黃國男間,確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高清男雖辯稱伊在99年9月間有去過黃國男家裡2次,第

一次是談土地的事,第二次是伊剛好在里長蔡登溪家,黃國男約里長去他家坐,伊也一起去,伊並沒有交付賄款給黃國男云云;惟查,據證人即高雄市岡山區前白米里里長蔡登溪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指稱:伊在99年8 月份因黃國男親家母的朋友說要買白米里附近靠路旁的土地,伊就請高清男注意是否有人想要賣這附近的土地,後來伊有看到一塊土地要賣,就跟高清男說,但事後是他們自己去聯絡,結果如何伊不清楚;另99年9 月15日( 即農曆8 月8 日) 前某日,伊因新居落成,高清男代表清水寺送匾額到伊家,後來黃國男家裡的人過來約伊去他家吃筍子,伊就跟高清男一起過去,當時在場的人有伊、高清男、黃國男、黃國男的太太及其娘家的人,吃筍的時間是在9 月19日颱風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2

9 至135 頁);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國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清男第一次拿賄款來這次,順便跟伊講土地的事情,里長蔡登溪沒有一起過來,99年農曆8 月8 日前幾天,蔡登溪買房簽約,伊剛好到田裡割筍子,煮完筍子之後,伊就邀請蔡登溪來吃筍子,高清男剛好在蔡登溪家,所以也一起邀請他,當天還有伊的大舅子也在場,這次是單純的吃筍,與賄選案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第135 頁) ;徵諸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詞,縱認定被告高清男曾與里長蔡登溪至被告黃國男家中吃筍子乙節屬實,然根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國男證稱此次是單純吃筍,與賄選案無關,伊所稱高清男來家中2次是指與賄選有關係的這2 次等語;證人蔡登溪亦證稱:吃筍那次當時高清男並沒有拉黃國男去旁邊說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 頁) ,再依當時現場尚有其他不相干人等在場以及賄款之交付通常均在極隱秘之情況下進行等情觀之,被告高清男自無可能在當時眾目睽睽之下,毫無顧忌的將賄款交付給黃國男,又查諸證人黃國男歷次證述內容,亦均未曾提及被告高清男交付賄款與吃筍子有何關聯,亦未曾述及里長蔡登溪於交付賄款時有在現場,再者,證人黃國男所述被告高清男第2 次交付12,000元賄款之時間係在99年9 月19日颱風過後,且係被告高清男自己1 人至伊家中轉交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 頁) ,而觀被告高清男與證人蔡登溪共同前往被告黃國男家中吃筍之事,經渠等供述互核均確認係在99年

9 月19日颱風未發生之前( 見原審卷第133 頁) ,足見本次吃筍子時間應與交付賄款時間不同,而與本件賄選案無任何關聯;又雖證人黃國男於原審證述時一開始並未提到吃筍子的事情,然因其與本件賄選案件無關,而原審係就收受賄款事項予以訊問,故證人未主動提及該次在家宴請被告高清男吃筍之事亦合乎常情,且該事件係屬日常小事,距離審判時間復已達半年之久,且與本次賄選案件無干,倘非經特別提醒以喚起其記憶,自難強求證人對於此種日常小事皆能記憶深刻且鉅細靡遺的主動交代明確,是難以僅憑此節即遽謂證人黃國男所述證言不實在;承上,被告高清男提出其曾與蔡登溪一起到被告黃國男家中之辯詞,即與證人黃國男指稱交付賄款之情節無涉,而無礙本院認定其有交付賄款予黃國男之事實。至於有關談土地的部分,證人蔡登溪既指稱其事後並未繼續參與,則證人黃國男證述高清男第一次交付賄款時順便跟他講土地的事情,即與證人蔡登溪所言並無矛盾,而可採信為真,且談土地與交付賄款兩事本可同時進行,故被告高清男空言辯稱其係找黃國男談土地的事情,並未交付賄款云云,即與其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故其辯詞難以據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高清男雖復以其於99年10月17日因里長蔡登溪兒子來找

伊,說他的父親跟鄰長都被檢察官傳去訊問,伊基於關心的立場,才會到高雄地檢署關心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高清男於原審100 年1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伊於99年10月17日自己去里長家了解情況,鄰長(即黃國男)家的人沒有來找伊,伊也沒有去過黃國男的家,鄰長與里長被搜索當天伊從來都沒有見過黃國男的女兒或其他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此與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99年10月17日當天是蔡登溪的兒子蔡傑一來找伊,說他家被搜索,他爸爸被帶走,伊就趕快去蔡登溪家,後來得知鄰長黃國男也被帶走,因鄰長黃國男家剛好跟里長蔡登溪家在同一條路上,就自己跑到黃國男家中,留下伊的手機號碼給黃國男的女兒,告訴她有事情再連絡(見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等語顯有矛盾扞格之處,若如被告高清男所述,其僅係單純基於朋友幫助立場而到場關心,則於原審訊問之初大可據實陳述,而無隱瞞保留之必要,然其竟供稱未曾見過被告黃國男之女兒及其他家人云云,顯見其係為逃避刑責,急於撇清關係,始於準備程序中為此等供述,而其直至原審行交互詰問之後,為求與證人蔡傑一之證詞相符,乃改口陳稱是其主動去找證人黃國男的女兒並留下聯絡電話,故被告高清男前開辯詞,已非無疑;又被告高清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8分44秒即與證人黃國男家中00-0000000號電話連繫,已如前述,而證人即里長蔡登溪家中遭搜索結束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此與被告高清男辯稱係蔡登溪之子到他家告知遭搜索一事後,伊才主動到證人黃國男家中並留下聯絡方式之情亦有不符;況查,被告高清男既供稱伊平常不會跟證人黃國男聯絡,證人黃國男也沒有伊的手機號碼,且伊除開雜貨店及擔任清水寺副主委之外,並無擔任其他職務,也沒有參與過任何人的選務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至149 頁),則其為何於證人黃國男及里長蔡登溪遭搜索之際,主動積極前往關心,並留下行動電話以供證人黃國男女兒聯絡,已足啟人疑竇,且被告高清男住處亦查扣有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1 張、高雄市議員侯選人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第1 次籌備會議程序表等選舉相關物品,顯見被告高清男辯稱其未曾關心許福森選務工作之辯詞,尚難盡信。綜上各節,被告高清男顯與本案賄選有直接關聯並參與其內,方會在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黃國男遭查獲當時,即刻前往現場關心了解情況,並留下自己的電話以供聯絡,被告高清男辯稱其僅係因愛管閒事,才會前往關心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高清男所辯伊沒有先後交付賄款共40,000元給黃國男供作買票之用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高清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 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清男提供金錢交由黃國男共同為上開犯行,係對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當選,而為之多數行求、交付賄款賄選之舉動,其時間係於附表一所示相當接近之時日,行賄之地區均係○○○區○○里○○路之聚落內為之,且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應認被告高清男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準此,核被告高清男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高清男就上開全部犯行與黃國男間;就附表一編號18、19犯行與黃國男、杜永文間;就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犯行與黃國男、鄭陳玉櫻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高清男罪證明確,據以論處其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行為人先後多次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之投票行賄罪,應如何論罪之問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係採接續犯說,而不採集合犯說。本件被告高清男所為,係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逕依集合犯論處同一罪名,自有未合。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收賄人」欄所示之人渠等查扣之現金合計36,500元,其中6,000元係杜永文受託預備供行賄之賄款(指附表一編號1 查扣款之一部分),其餘30,500元係被告高清男透過共犯黃國男等所交付之賄賂(包括附表一編號1 、2 業經原審判決杜永文、鄭陳玉櫻受賄罪刑併沒收之各1,000 元,及編號3 、4 、

6 至22查扣賄賂28,500元),而上開在附表一編號3 、4 、

6 至22所查扣計28,500元,因附表一編號3 、4 、6 至22「收賄人」欄所示之人渠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

23、7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經職權再議發回後,再經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31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確定,有該等緩起訴處分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407-

409 頁、本院卷第97頁至103 頁),復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檢察官並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卷第

104 頁),則該扣案28,500元賄款,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乃原審未查明檢察官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上開賄賂宣告沒收,遽謂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

14 3條第2 項規定於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高清男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同有未洽。被告高清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清男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與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高清男為使其支持之市議員候選人許福森當選

,漠視政府掃蕩賄選、澄清選風之政策,猶透過共犯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所為實不可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身為初中學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4 年6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高清男接續行賄之對象、金額,及對公益所生之危害,並衡及其素行等上開情狀,認本件前開量處之刑,應較適當,附此敘明。

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查本件在附表一編號3 、4 、6 至22所查扣計28,500元,因附表一編號3 、4 、6 至22「收賄人」欄所示之人渠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情,已如前述(見四之㈡),是以此扣案28,500元,既經共犯黃國男、杜永文、鄭陳玉櫻等因賄選目的而分別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即附表一編號3 、4 、6至22「收賄人」欄所示之證人收受,揆諸前開意旨,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被告高清男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予以宣告沒收。又在共犯杜永文(附表一編號1 )住處扣案之賄款7,000元,除其戶內2 票共1,000 元之賄款外,其餘6,000 元則係共犯杜永文尚未交付之賄賂,爰就此扣案6,000 元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亦應在被告高清男所犯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就前述共犯杜永文住處扣得之現金1,000 元部分,以及共犯鄭陳玉櫻(附表一編號2 )住處扣得之現金1,000 元部分,業經原審於渠2 人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有判決書可按,即不得再於本件被告高清男罪刑下再行沒收。另共犯黃國男接續自被告高清男處收受供買票用28,000元及12,000元合計40,000元之賄款,然依卷內證據顯示,共犯黃國男等已交付之賄款共為36,500元,故就尚未發出之餘款3,500 元(包括附表一編號5 當場退回行求500 元賄款),係預備或行求之賄款,此部分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高清男所涉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綜上扣案賄款合計34,500元(28,500+6,000 =34,500),及未扣案賄款3,500 元,均應在被告高清男所涉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在共犯黃國男住處扣案之6 張記事紙,係共犯黃國男所有,用以記載買票戶數及金額之物,為其供明(見原審卷第143 頁) ,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高清男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市議員侯選人許福森便條紙12本、市議員侯選人陸淑美便條紙1 本、市議員侯選人盧謝珊珊便條紙

1 本、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1 張、高雄市議員侯選人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第1 次籌備會議程序表等物,無何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同案被告黃國男、杜文水、鄭陳玉櫻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高清男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行、收賄人一覽表 │├──┬───┬────┬────┬──────┬──────┬──────┤│編號│行賄人│收賄人 │收受金額│收受地點 │收受時間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黃國男│杜永文 │10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 │共交付杜永文││ │ │ │(2票) │白米里光潭路│25 日或 26 │10500元,杜 ││ │ │ │ │89 巷21 號 │日 │永文已代買7 ││ │ │ │ │ │ │票(3500元),││ │ │ │ │ │ │實際扣案金額││ │ │ │ │ │ │新台幣7000元│├──┼───┼────┼────┼──────┼──────┼──────┤│2 │黃國男│鄭陳玉櫻│10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中│實際扣案金額││ │ │ │(2票) │白米里光潭路│旬 某日 │新台幣1000元││ │ │ │ │119號 │ │(共交付賄款 ││ │ │ │ │ │ │4500元,3500││ │ │ │ │ │ │元賄款均已發││ │ │ │ │ │ │出) │├──┼───┼────┼────┼──────┼──────┼──────┤│3 │黃國男│黃金葉 │10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年9月19日 │實際扣案金額││ │ │ │(2票) │白米里光潭路│凡那比颱風前│新台幣1000 ││ │ │ │ │116 巷3 號 │某日傍晚7 時│元 ││ │ │ │ │ │許 │ │├──┼───┼────┼────┼──────┼──────┼──────┤│4 │黃國男│何萬成 │5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10 月 │實際扣案金額││ │ │ │(1票) │白米里光潭路│初 │新台幣 500 ││ │ │ │ │137 號 │ │元 │├──┼───┼────┼────┼──────┼──────┼──────┤│5 │黃國男│何張富美│5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10 月 │當場退還予被││ │ │(另為不│(1票) │白米里光潭路│初 │告黃國男 ││ │ │起訴處分│ │137 號 │ │ │├──┼───┼────┼────┼──────┼──────┼──────┤│6 │黃國男│陳秀蓮 │1000 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中│實際扣案金額││ │ │ │(2票) │白米里光潭路│旬 │新台幣 1000 ││ │ │ │ │122 之1 號 │ │元 │├──┼───┼────┼────┼──────┼──────┼──────┤│7 │黃國男│黃正宗 │1000 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 │實際扣案金額││ │ │ │(2票) │白米里光潭路│23日下午3時 │新台幣 1000 ││ │ │ │ │138 號 │許 │元 │├──┼───┼────┼────┼──────┼──────┼──────┤│8 │黃國男│夏雲虎 │4500 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 3│實際扣案金額││ │ │ │(9票) │白米里光潭路│日 │新台幣 4500 ││ │ │ │ │132 號 │ │元 │├──┼───┼────┼────┼──────┼──────┼──────┤│9 │黃國男│徐順吉 │1500 元 │不詳 │99 年 9 月底│實際扣案金額││ │ │ │(3票) │ │ │新台幣 1500 ││ │ │ │ │ │ │元 │├──┼───┼────┼────┼──────┼──────┼──────┤│10 │黃國男│蘇原章 │1000 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10 月 │實際扣案金額││ │ │ │(2票) │白米里光潭路│12日晚間7、8│新台幣 1000 ││ │ │ │ │98 巷66 號 │時許 │元 │├──┼───┼────┼────┼──────┼──────┼──────┤│11 │黃國男│莊鄧寶玉│25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10 月 │實際扣案金額││ │ │ │(5票) │白米里光潭路│初下午4至5時│新台幣 2500 ││ │ │ │ │141 號 │許 │元 │├──┼───┼────┼────┼──────┼──────┼──────┤│12 │黃國男│邱美珠 │10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下│實際扣案金額││ │ │ │(2票) │白米里光潭路│旬 │新台幣 1000 ││ │ │ │ │143 號 │ │元 │├──┼───┼────┼────┼──────┼──────┼──────┤│13 │黃國男│莊和盟 │1500元 │不詳 │不詳 │實際扣案金額││ │ │ │(3票) │ │ │新台幣 1500 ││ │ │ │ │ │ │元 │├──┼───┼────┼────┼──────┼──────┼──────┤│14 │黃國男│蔡坤宗 │10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底│實際扣案金額││ │ │ │(2票) │白米里光潭路│晚間6時許 │新台幣 1000 ││ │ │ │ │135 巷6 號 │ │元 │├──┼───┼────┼────┼──────┼──────┼──────┤│15 │黃國男│陳敏訓 │10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下│實際扣案金額││ │ │ │(2票) │白米里光潭路│旬某日凡那比│新台幣 1000 ││ │ │ │ │135 巷2 之1│颱風過後 │元 ││ │ │ │ │號 │ │ │├──┼───┼────┼────┼──────┼──────┼──────┤│16 │黃國男│賀文敏 │25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底│實際扣案金額││ │ │ │(5票) │白米里光潭路│晚間6至7時許│新台幣 2500 ││ │ │ │ │135 巷3 號 │ │元 │├──┼───┼────┼────┼──────┼──────┼──────┤│17 │黃國男│劉美麗 │15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10 月 │實際扣案金額││ │ │ │(3票) │白米里光潭路│初 │新台幣 1500 ││ │ │ │ │99 巷13 號 │ │元 │├──┼───┼────┼────┼──────┼──────┼──────┤│18 │黃國男│吳志偉 │20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 │實際扣案金額││ │委由杜│ │(4票) │白米里光潭路│19 日淹水後 │新台幣2000元││ │永文轉│ │ │89 巷25 號 │某日上午11時│ ││ │交 │ │ │ │許 │ │├──┼───┼────┼────┼──────┼──────┼──────┤│19 │黃國男│王圓 │15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 │實際扣案金額││ │委由杜│ │(3票) │白米里光潭路│19 日淹水後 │新台幣1500元││ │永文轉│ │ │89 巷23 號 │某日晚間6、7│ ││ │交 │ │ │ │時許 │ │├──┼───┼────┼────┼──────┼──────┼──────┤│20 │黃國男│吳明慧 │15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 │實際扣案金額││ │委由鄭│ │(3票) │白米里光潭路│19 日凡那比 │新台幣1500元││ │陳玉櫻│ │ │115 號 │颱風後 │ ││ │轉交 │ │ │ │ │ │├──┼───┼────┼────┼──────┼──────┼──────┤│21 │黃國男│藍秀英 │5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中│實際扣案金額││ │委由鄭│ │(1票) │白米里光潭路│旬某日 │新台幣500元 ││ │陳玉櫻│ │ │119 號 │ │ ││ │轉交 │ │ │ │ │ │├──┼───┼────┼────┼──────┼──────┼──────┤│22 │黃國男│燕曾錦妹│15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下│嗣於偵續庭繳││ │委由鄭│ │(3票) │白米里光潭路│旬某日傍晚 │交新台幣1500││ │陳玉櫻│ │ │116 巷17號 │ │元而扣案之 ││ │轉交 │ │ │ │ │ │└──┴───┴────┴────┴──────┴──────┴──────┘附表二通聯記錄整理表:

0000000000(高清男手機-登記持有人:高燕真)與00-0000000(黃國男家中電話-登記持有人:黃楊金綢)部分:

┌─────┬─────┬─────┬──┬──┬─────┬────────┐│通話日期 │調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話│通話│通話對象 │基地台位置 ││ │ │(時:分:秒│秒數│類別│ │ ││ │ │) │ │ │ │ ││ │ │ │ │ │ │ │├─────┼─────┼─────┼──┼──┼─────┼────────┤│2010/10/17│0000000000│11:58:44 │285 │發話│000000000 │07628-高雄市岡山││ │ │ │ ○ ○ ○區○○○路○段84││ │ │ │ │ │ │巷25號13樓頂 ││ │ │ │ │ │ │37628-高雄市岡山││ │ │ │ ○ ○ ○區○○○路○段84││ │ │ │ │ │ │巷25號13樓頂 │├─────┼─────┼─────┼──┼──┼─────┼────────┤│2010/10/17│0000000000│13:22:52 │157 │發話│000000000 │27624-高雄市岡山││ │ │ │ ○ ○ ○區○○路○○○ 號3││ │ │ │ │ │ │樓 │├─────┼─────┼─────┼──┼──┼─────┼────────┤│2010/10/17│0000000000│17:09:01 │42 │發話│000000000 │07766-高雄市鳳山││ │ │ │ ○ ○ ○區○○路○○○ 號12││ │ │ │ │ │ │樓頂 │└─────┴─────┴─────┴──┴──┴─────┴────────┘0000000000(高清男手機-登記持有人:高燕真)與0000000000(黃國男手機-登記持有人:黃玉霜)部分:┌─────┬─────┬─────┬──┬──┬─────┬────────┐│通話日期 │調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話│通話│通話對象 │基地台位置 ││ │ │(時:分:秒│秒數│類別│ │ ││ │ │) │ │ │ │ ││ │ │ │ │ │ │ │├─────┼─────┼─────┼──┼──┼─────┼────────┤│2010/10/17│0000000000│14:51:54 │26 │受話│0000000000│中繼通信記錄 │├─────┼─────┼─────┼──┼──┼─────┼────────┤│2010/10/17│0000000000│14:51:54 │26 │受話│0000000000│17433- 高雄市苓 ││ │ │ │ │ ○ ○○區○○路 ○○ 號││ │ │ │ │ │ │9 樓 ││ │ │ │ │ │ │27232-高雄市苓雅││ │ │ │ ○ ○ ○區○○○路○○號5 ││ │ │ │ │ │ │樓 │├─────┼─────┼─────┼──┼──┼─────┼────────┤│2010/10/17│0000000000│16:04:47 │21 │受話│0000000000│37766-高雄市鳳山││ │ │ │ ○ ○ ○區○○路○○○ 號12││ │ │ │ │ │ │樓頂 ││ │ │ │ │ │ │07766-高雄市鳳山││ │ │ │ │ │ │市○○路○○○ 號12││ │ │ │ │ │ │樓頂 ││ │ │ │ │ │ │ ││ │ │ │ │ │ │ │├─────┼─────┼─────┼──┼──┼─────┼────────┤│2010/10/17│0000000000│16:04:47 │21 │受話│0000000000│中繼通信記錄 │├─────┼─────┼─────┼──┼──┼─────┼────────┤│2010/10/17│0000000000│17:12:49 │59 │受話│0000000000│37766-高雄市鳳山││ │ │ │ ○ ○ ○區○○路○○○ 號12││ │ │ │ │ │ │樓頂 │├─────┼─────┼─────┼──┼──┼─────┼────────┤│2010/10/17│0000000000│17:12:49 │59 │受話│0000000000│中繼通信記錄 │├─────┼─────┼─────┼──┼──┼─────┼────────┤│2010/10/17│0000000000│17:40:25 │18 │發話│0000000000│07462- 高雄市前 ││ │ │ │ │ ○ ○○區○○○路 171││ │ │ │ │ │ │號 8 樓頂 │├─────┼─────┼─────┼──┼──┼─────┼────────┤│2010/10/17│0000000000│18:08:49 │1 │發話│0000000000│07462- 高雄市前 ││ │ │ │ │ ○ ○○區○○○路 171││ │ │ │ │ │ │號 8 樓頂 │├─────┼─────┼─────┼──┼──┼─────┼────────┤│2010/10/17│0000000000│18:09:28 │26 │發話│0000000000│07462- 高雄市前 ││ │ │ │ │ ○ ○○區○○○路 171││ │ │ │ │ │ │號 8 樓頂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