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山本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山本於民國99年2 月間,有意參選屏東縣長治鄉德榮村第19屆村長(登記參選日期為99年4 月12日至16日,投票日期為99年6 月12日),為尋求支持,竟基於對選區內廟宇,假藉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廟宇信徒為投票支持之犯意,於99年2 月27日晚上,在設於屏東縣長治鄉德榮村之三奶宮,於該宮廟辦理慶祝供奉神明三奶夫人聖誕千秋活動時,以捐獻香油金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5 千元與該宮廟管理員鄭建輝,鄭建輝收受後即將邱山本捐款5千元之事書寫在紅紙上,張貼於該廟公布欄周知在場信徒,邱山本同時在場散發其參選文宣(文宣上記載「德榮村長參選人邱山本」、「在地深耕,服務鄉親」、「誠懇拜訪,敬請賜票」等文字,並有邱山本照片、地址、聯絡電話),請求到場信徒支持投其一票,因認被告邱山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玉英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邱山本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葉玉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又證人葉玉英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情形,亦無特別憑信性,且被告、辯護人復陳明不同意葉玉英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葉玉英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除前開外,以下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其中物證已經本院審理期日逐一提示,經合法調查,該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山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之罪,無非係以證人鄭建輝、葉玉英之證述、三奶宮之收據2 張、三奶宮捐獻名單照片3 張、三奶宮捐款收據
6 本及證人葉玉英提出之被告邱山本文宣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山本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辯稱:伊擔任北極殿之委員秘書,於參加三奶宮祝壽大典時,因為北極殿與三奶宮遇有慶典活動會相互前往交流拜拜及相互樂捐,當日確實捐獻5 千元給三奶宮,但金額並非不尋常,乃與社會禮儀相當,當天僅有參拜、捐香油錢、泡茶寒喧,並無任何競選、拜票活動等語,辯護人亦稱:被告擔任德榮村下厝街北極殿的委員,廟宇間平時都會有往來,會相互給神明祝壽,被告當日與北極殿之委員徐添火、邱連富等多人到三奶宮給神明三奶夫人祝壽,被告並以私人名義捐獻香油錢,此捐助行為不能認定有違社會相當性,被告參加廟會活動,與民眾接觸,亦無違反選罷法情事,被告對於廟宇歷年捐款甚多,此次金額亦無特別突出之處,到三奶宮至多僅係泡茶,與信徒打招呼後即離去,未曾向廟方或民眾表示自己捐了多少錢或要求廟方或信眾支持,此係被告個人之信仰活動,與選舉無關等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即現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以有投票權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而所謂對價關係,乃指行賄之一方交付財物,係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另有投票權人一方,主觀上,亦須認知行賄者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乃為約使其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且有收受以為報酬之意。又關於行為人所給付者是否不正利益,雖非以該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為判斷之絕對標準,然其仍不失為重要依據。苟因該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使有投票權人主觀上欠缺上開認知,致與行賄者間並無任何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合意,即不具有對價關係。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68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為其要件。所謂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之一方,認知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選舉期間,在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一票」、「請多支持」等助選內容,主觀上是否與相對人或在場聽聞之人互達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加以認定,非得以於選舉期間約定或交付財物、利益,且為前述助選言論,即不問其約定或交付財物、利益與選舉之關聯性,概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二)被告於99年4 月13日向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為長治鄉德榮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此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0年3 月16日屏選一字第1000000339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具有該選舉區之被選舉人資格,應可認定。又被告於99年2 月27日晚間,在三奶宮辦理慶祝活動時,捐獻5 千元香油金,由該廟管理員鄭建輝收受,並將被告姓名及捐款金額記載在紅紙上張貼公告,此事實亦經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核與證人邱連富、徐添火、鄭建輝於原審證稱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7-54 頁),並有三奶宮感謝狀、收據、捐獻名單紅紙照片等在卷足憑(警卷第7 、17-18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三奶宮辦理廟會慶祝活動時,捐獻5 千元之事實。
(三)本件重點乃在於被告是否對於該選舉區內之三奶宮,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三奶宮團體之會員或信徒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假借捐助款而賄選之意思?茲敘述如下:
1、證人即屏東縣長治鄉德榮村煙墩巷三奶宮管理員鄭建輝於警詢時證稱:「三奶宮沒有登記財團法人,是長治鄉德榮村煙墩巷附近居民膜拜的神廟,將近50年了。平常與北極殿有往來,對於友好的廟宇神明聖誕時,均會相互祝壽,並以個人名義捐獻,對於捐獻者,我會在三奶宮的布告欄上用紅紙寫告示,並開立感謝狀。邱山本於99年2 月27日晚上8 時,樂捐三奶宮三奶夫人聖誕千秋5 千元香油錢,他每年都會來捐獻,但金額不一定,三奶宮是煙墩巷附近居民的信仰中心,當時信徒約100 人左右。邱本山分別於97年2 月20日捐款本廟1 千元及99年2 月27日捐款5 千元,我並未看過警方所提示之邱山本參選村長之宣傳單,邱山本來本廟祝壽廟會期間,均未發送宣傳單」等語(警卷第3-4 頁、偵卷第8-9 頁),於原審中證稱:「廟會晚上
8 點人比較多,大概有2 、30人,就本村的人。我那天晚上都在處理香油錢的事。之所以記得被告晚上8 點來,是因為大部分來祝壽的都是那個時候。被告是來拜拜,和北極殿好幾個人一起來,還有添香油錢5 千元,上一次被告捐款給三奶宮是2 年前捐1 千元。那天被告是否有發文宣,我沒有看到,應該沒有。那天人太多了我不知道被告的行動,也沒去注意。我是9 點半走,地上是否有留被告的文宣我沒有看到。以我的印象,他每年都有來參拜,因為同一村,每年來的人不一定都是他們廟的委員,也有自己來的。那天被告是跟北極殿的委員一起騎機車來的。如果是代表北極殿來的委員多多少少都會捐錢。當天我收到被告捐款時,並沒有跟信眾說被告捐錢請大家支持他,我也不知道他要選村長。主持人也沒有講請大家支持被告選村長。我沒有跟堂主、爐主、副爐主、其他人說收到被告的香油錢,有貼在公佈欄,大家可以自己看,被告捐5 千元時,並沒有提到請我支持他選村長的事。」(原審卷第47-51 頁),則依證人鄭建輝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擔任同村北極殿之委員,到三奶宮祝賀是廟宇往來之慣例,捐款亦非頭一次,被告於三奶宮停留時間亦無提及任何與選舉相關之議題或活動。
2、證人徐添火於原審證稱:「99年2 月27日我有與被告去三奶宮祝壽,我們北極殿的委員都會代表北極殿去祝壽。至於誰有去我已不記得。到三奶宮後,先添香油錢,他開收據給我們,然後我們就坐在廟前廣場聊天。那天我沒有看到被告發競選村長的文宣,也沒有聽到被告當天跟人家說他要選村長請大家支持他。我不記得當天被告捐多少錢,要捐多少錢是憑個人意思決定的」(原審卷第51-53 頁);證人邱連富於原審證稱:「99年2 月27日我有代表北極殿和其他的委員到三奶宮祝壽。當天我有捐1 千元。拜拜完後自由樂捐,我沒有看到被告在發競選文宣,也沒有聽到被告在跟人家拜託,請大家支持他選村長,也沒有聽到廟裡的主持人拜託信眾支持被告選村長。當天廟會人很多,拜拜完我們就各自看熱鬧,所以我不曉得被告當晚的動態。那時候時間還沒有到,我是登記的時候才知道的,登記之前我都不知道他要選村長。」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證人徐添火、邱連富所證,當日與被告代表北極殿至三奶宮祝壽,並自由樂捐香油錢,當時被告並無從事任何請託賜票、拉票、拜票、散發文宣等與競選村長相關之活動,廟方之人亦無出面懇請信眾支持被告參選村長之情形,核與證人鄭建輝前開證述及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至三奶宮參加廟方舉辦之慶典活動並樂捐,應屬平常之舉;其樂捐5 千元一事亦難遽認與對團體或機構構成員賄選產生連結。
3、證人葉玉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捐獻5 千元後就開始向參與祝壽民眾散發他本人參選村長競選宣傳單,「並向民眾說我要參選德榮村村長,請大家支持我」等語(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則結證稱:邱山本在祝壽後有捐5 千元,他沒有說話,他有當場發宣傳單,只有說拜託、拜託等語(偵卷第4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乃結證稱:當天被告有發選舉的文宣,是被告自己親手交給伊的,被告在發文宣時沒有說什麼話,他就說拜託而已,被告當天晚上發文宣給伊時,對伊說拜託,對其他的人說他要選村長等語(原審卷第43-45 頁),是證人葉玉英就被告發放文宣時口出何言之所述,前後已見矛盾,其警詢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性,且與上開證人鄭建輝、徐添火、邱連富證述內容不合,又證人葉玉英是於99年6 月4 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稱被告當日有發宣傳單並自願提出供警方辦案參考,此觀筆錄記載即明(警卷第5-6 頁),然被告於99年2 月27日晚上至三奶宮捐款,迄99年6 月4 日葉玉英至警局製作筆錄,期間經過3 個多月,而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宣傳文宣取得容易,尚難認證人葉玉英交付警方之被告村長競選文宣即是被告99年2 月27日當晚於三奶宮前所散發之競選文宣。且縱被告當日有向在場的信眾打招呼,然是否有散發競選文宣或向在場人士拉票或表明要參選請求支持等等,均尚欠缺證據證明。
4、再查,被告邱山本所屬北極殿管委會人員96年1 月起至99年5 月止,對於三奶宮捐款多次,金額各3 千元、1 千元、5 百元不等,此有感謝狀20張附卷可考(偵卷第11-31頁),被告捐款5 千元,金額固然多於他人,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係指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對於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透過假借捐助名義,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致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因而均有不行使投票權之情事,或均有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存在,始克構成該條犯罪,換言之,如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並未見有何因而均有不行使投票權之情事,或並未均有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即無從論以該條罪責。按有意參選之人參加廟會活動並捐款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之為對價之認識?該對價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相關行為認定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候選人之競選活動於憲法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或集會結社權等因素而為認定。要非於任何廟會活動中,一旦夾雜有參選人之捐款行為,即遽而認定該捐款行為即等於賄選行為;被告於廟會活動捐款5 千元之行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視其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是否業已逾越上開法律尺度為斷。查被告除於97年、99年各捐獻三奶宮1 千元及5 千元(99年之捐款即係本案)外,於95、96、97年間,亦經常有捐獻順義壇、北極殿等廟宇之行為,金額各5 千元、8 千元、2 萬元不等,此據其於原審所提呈之感謝狀、樂捐大德芳名錄即明(原審卷第26-29 頁),被告辯稱:平時亦有對其他廟宇之宗教活動為贊助,且金額不低,而非僅於選舉期間始藉機捐助而達賄選之目的,因北極殿與三奶宮有相互交流,而捐獻香油金5 千元,與社會禮儀相當等語,其所辯尚非無據。
5、本件證人鄭建輝、徐添火、邱連富自始均證稱:被告到三奶宮並無從事任何與參選村長相關之行為,另證人葉玉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鄭建輝收到被告5 千元捐款後沒有告訴伊要支持被告,沒有聽到被告捐5 千元請大家支持他的訊息,當天沒有召集大家講話的行程或儀式,舞台也沒有宣布特定的事情,只有唱歌摸彩辦活動,主持人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46頁),是鄭建輝收受被告所捐獻之5 千元香油金後,並未自行或透過他人要求在場之三奶宮信眾就渠等投票權為投票與被告之一定行使。再者,證人鄭建輝證稱:對於捐獻者,我會在三奶宮的布告欄上用紅紙寫告示,並開立感謝狀等語,如前所述,並有三奶宮捐獻名單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8頁),足認該宮依照慣例,會將捐助者名單、金額在該廟牆上以紅紙告示。觀該捐款名單紅紙上僅記載捐款人姓名及捐款金額,被告捐款部分與其他捐助者之記載大致相同,鄭建輝並未在紅紙上特意記載被告係村長參選人之身分,並透過該紅紙貼示而轉達被告捐助廟方5 千元,暗示拜託信眾支持被告參選村長之事。鄭建輝公佈捐款人芳名捐助善行之作法,尚符合風土民情,也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再觀卷附三奶宮牆上捐款紅紙之照片,捐款之紅紙條格式、大小悉相同,雖被告之部分用國字「伍仟元」表示,其他捐助者多係捐款1000元,均用阿拉伯數字「1000元」表示,然此衡情係書寫人鄭建輝之習慣寫法而已,不論捐助1 仟元或
5 仟元,紅紙告示於廟牆上,信眾一望即知,用國字書寫亦難認有何特異突顯被告之處。被告所為,依捐助數額及廟方團體授受情況,與一般社會禮儀相當,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影響該團體機構構成員投票意向之可能,該5 千元即無從認係賄選之對價。被告所為,尚難認係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機構構成員,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該款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鄭建輝於警詢陳稱:三奶宮並無登記為財團法人(偵卷第8 頁)等語,然不論「三奶宮」有無辦理寺廟登記及有無擁有特定之成員,證人鄭建輝已證稱:三奶宮是煙墩巷附近居民的信仰中心,活動現場信徒約100 人左右,以及證人葉玉英供稱:其於三奶宮祝壽大典中擔任志工,暨證人徐添火供稱:當天在三奶宮停留應該是很快就走了,因為後續還有其他信眾、廟宇要來祝壽之情形以觀(警卷第5-6 頁、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51-53 頁),足認三奶宮香火鼎盛、信徒熱衷,顯然是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該廟宇有無登記取得權利能力,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團體至明。然綜合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三奶宮或鄭建輝本人有特意支持被告擔任屏東縣長治鄉德榮村第19屆之村長並影響其信徒,亦乏證據證明三奶宮團體或鄭建輝之選舉意向對於村民信眾間具有實際影響力或凝聚力,已不足以認為被告上開捐助行為已構成對於團體或機構構成員賄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有對鄭建輝或三奶宮團體、信徒賄選之主觀犯意,且依本件被告捐助香油錢之過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賄選情事,殊難單憑證人葉玉英警詢推測之詞及捐款感謝狀等證據,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