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協振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蔡念辛律師吳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協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協振係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村長暨水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適系爭協會於民國98年11月24日、25日,舉辦「98年度長壽俱樂部會員生態知性觀摩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由李協振帶領具有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吳麗蓮、李陳照好、李春貴、李壽、李清賀、李廣本、孫高牡丹、孫順和、紀店、李林金治、呂林素娥、洪隆全、李鄰章、李炎能、李炎松、李鄭靜絲、李炎進、李安邦、林榮娥、李簡金蓮、李乾、李罔檛、李許素蘭、李木林、陳秋福、李重雄、李陳金花、李東昌、郭美榮、李明純、蔡金穗、陳美珠、李明輝、李萬藏、李郭真千、李春福、李王麗卿、李許春菊、張秀琴、郭阿庚、李洪雪琴、呂茂全、黃好、黃桂梅、張宏仁、李鄞尾、李黃掽、李開福、李呂柔、黃文忠、洪王貴美、李生財、潘陳貞、潘李照日、吳陣、吳陳秀鑾、李雅民、陳許帆、林琨虎、林楊錦素、陳靜、黃塔、李登財、張明吟、李明生、吳銀疊、林信女、李鳳鳴、張玉、李同福、李美絨、李潘招省、陳正陽、黃騫、李萬枝、李東禎、李陳玉燕、鄭李月昭等78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吳麗蓮等78人)至廬山、日月潭等地旅遊,並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9 之1 號正揚大飯店住宿1 晚。李協振為使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選舉候選人林枝讚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晚上,在抵達正揚大飯店後,向吳麗蓮等78人宣布:因鄉長候選人林枝讚有贊助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所以原本住2 人房者不需額外收取每人20
0 元之差額,原本住4 人房者則每人退還200 元,請求支持林枝讚等語,並以此方式處理,而以給付住4 人房者每人20
0 元之賄賂、免除住2 人房者每人200 元債務之不正利益,作為具有投票權之吳麗蓮等78人於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林枝讚之對價,李協振在遊覽車上並宣布林枝讚有贊助2 萬元,並請求參加該次旅遊具有投票權之該協會隊員支持林枝讚競選鄉長,林枝讚並至集合發車現場拜票,尋求支持,李協振以此方式對參加該次旅遊之協會隊員行賄每人各2 百元,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辯稱:證人大都是7 、80歲之純樸老人,年紀甚大且多不識字或學歷甚低,警詢時應該是受到誘導或感到恐懼才會不實指證等語。
⑴、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
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偵查與審判程序法理本非相侔,於偵查程序為發現真實起見,藉助於「場景」或「話引」清楚喚出受詢(訊)問者腦底深處之記憶,本為法所許容,當無不可之理,非得誤以審判期日依法行交互詰問程序程序誘導訊(詢)問禁止比擬,被告所言前情,已見誤會,首予指明。
⑵、至於被告所稱證人都屬老人,心中恐懼,受有脅迫云云,
然查本案證人吳麗蓮、李陳照好、李春貴、李壽、李清賀、李廣本、孫高牡丹、孫順和、紀店、李林金治、呂林素娥、洪隆全、李鄰章、李炎能、李炎松、李鄭靜絲、李炎進、李安邦、林榮娥、李簡金蓮、李乾、李罔檛、李許素蘭、李木林、陳秋福、李重雄、李陳金花、李東昌、郭美榮、李明純、蔡金穗、陳美珠、李明輝、李萬藏、李郭真千、李春福、李王麗卿、李許春菊、張秀琴、郭阿庚、李洪雪琴、呂茂全、黃好、黃桂梅、張宏仁、李鄞尾、李黃掽、李開福、李呂柔、黃文忠、洪王貴美、李生財、潘陳貞、潘李照日、吳陣、吳陳秀鑾、李雅民、陳許帆、林楊錦素、陳靜、黃塔、張明吟、李明生、吳銀疊、林信女、李鳳鳴、張玉、李同福、李美絨、李潘招省、陳正陽、黃騫、李萬枝、李東禎、李陳玉燕、鄭李月昭等人均於本院到庭接受訊問,上開證人均未曾表示警詢受有脅迫之情形,是被告所稱證人都屬老人,心中恐懼,受有脅迫云云,屬於臆測,不足為憑。
(二)辯護人稱:證人警詢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李春貴、吳麗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李春貴、吳麗蓮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⑶、至於證人吳麗蓮、李陳照好、李春貴、李壽、李清賀、李
廣本、孫高牡丹、孫順和、紀店、李林金治、呂林素娥、洪隆全、李鄰章、李炎能、李炎松、李鄭靜絲、李炎進、李安邦、林榮娥、李簡金蓮、李乾、李罔檛、李許素蘭、李木林、陳秋福、李重雄、李陳金花、李東昌、郭美榮、李明純、蔡金穗、陳美珠、李明輝、李萬藏、李郭真千、李春福、李王麗卿、李許春菊、張秀琴、郭阿庚、李洪雪琴、呂茂全、黃好、黃桂梅、張宏仁、李鄞尾、李黃掽、李開福、李呂柔、黃文忠、洪王貴美、李生財、潘陳貞、潘李照日、吳陣、吳陳秀鑾、李雅民、陳許帆、林楊錦素、陳靜、黃塔、張明吟、李明生、吳銀疊、林信女、李鳳鳴、張玉、李同福、李美絨、李潘招省、陳正陽、黃騫、李萬枝、李東禎、李陳玉燕、鄭李月昭等人於警詢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本院勘驗證人李陳照好、李林金治、紀店、孫順和、孫高牡丹警詢光碟,筆錄記載與光碟不符之部分,查李陳照好、李林金治、紀店、孫順和、孫高牡丹之警訊,其中李陳照好、李林金治、紀店、孫高牡丹之警訊中均無陳述李協振有請大家選舉支持給林枝讚之語,然筆錄卻為此記載,自以本院勘驗光碟後之筆錄內容為準),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多悉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際,距案發時間極為緊密接近,衡情對於案情細節之記憶當為明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方式,是所述係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然有證據資格,亦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證明被告犯罪,乃證明力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協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嗣於96年11月7 日修正,移置其條次為第99條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裡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基礎。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其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受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春貴、吳麗蓮、李壽、李清賀、李廣本、孫高牡丹、孫順和、紀店、李林金治、呂林素娥等人之證詞,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22日屏府社政字第09802931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協振固不否認其為系爭萬丹鄉水泉社區發展協會協會理事長,而系爭協會有於98年11月24日、25日舉辦系爭活動,至廬山、日月潭等地旅遊,並於同月24日晚上住宿在正揚大飯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水泉社區發展協會每年年底均會舉辯活動,且均會透過議員協助爭取縣政府之補助(亦有透過鄉公所),故均已成常態性活動,而參與活動之人亦均知悉上開事實。且由長壽俱樂部就本案之活動於98年10月22日之會議中,於開會討論活動及經費時,即有提出請林枝讚議員向縣政府申請補助,該遊覽活動實與選舉無關。其有在系爭活動第1 天出發前宣布林枝讚幫助系爭協會申請補助款
2 萬元,該次旅遊時間於98年11月24、25日,旅遊的地點為日月潭、廬山、清境農場等地點,費用年滿60歲收費1500元,未滿60歲者每人2000元。因為於25日早上我結算後還有剩餘,所以原本住2 人套房需加收每人200 元的房間差額,就沒有再向他們收取,住4 人房的我就退還給每人200 元。其在遊覽時確實完全沒有說到請求大家選舉時支持林枝讚;且本案參與活動之證人吳麗蓮於偵查中稱其全家均是選國民黨籍之候選人,顯然係國民黨之堅定支持者。而林枝讚則係民進黨籍候選人,因此如被告係支持民進黨籍候選人,且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賄選行為,則以證人吳麗蓮之政治立場豈有不明確指證之理,然吳麗蓮於歷次警、偵、審均證稱並無聽到被告這樣說,由證人吳麗蓮明確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之清白。況多數證人於警訊均稱發還之200 元係由住同房之人所交付,則亦顯然與賄選者必由其親身或委由特定人交付,並為請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不符,其不是為了林枝讚個人選舉而舉辦此活動,其確屬無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村長暨系爭協會理事長,並於98年11月24日、25日舉辦系爭活動,帶領具有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吳麗蓮等78人至廬山、日月潭等地旅遊,於活動期間,被告曾對吳麗蓮等78人宣布原本住正揚大飯店2 人房者不需額外收取每人200 元之差額,原本住4 人房者則每人退還200 元,並依此方式處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證人吳麗蓮、李陳照好、李壽、李清賀、紀店、呂林素娥、潘李照日、李鄭靜絲、李炎進、李安邦、潘陳貞、張玉、黃好、呂茂全、黃桂梅、郭阿庚、李簡金蓮、李罔檛、陳許帆、李乾、李陳金花、李炎能、李重雄、李許素蘭、黃塔、陳正陽、李許春菊、張秀琴、郭美榮、李東昌、李潘招省、黃騫、陳秋福、李黃掽於警詢、本院時所證其住4 人房,有領到200 元;及證人李春貴、李廣本、孫高牡丹、孫順和、李林金治、林榮娥、李雅民、洪隆全、張宏仁、李洪雪琴、李萬枝、李同福、李鳳鳴、李鄰章、李木林、李開福、林琨虎(僅有警詢)、林楊錦素、張明吟、陳靜、李登財、林信女、李郭真千、李明輝、李春福、李明純、蔡金穗、李王麗卿、李萬藏、洪王貴美、吳陳秀鑾、吳陣、李生財、吳銀疊、李明生於警詢、本院時所證其住2 人房,無再補繳200 元,互核相符,並有名片1 張、系爭活動行程表1 份、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 、207 頁),此事實堪予認定。
(二)參與本次活動之遊覽車導遊黃陳金葉於原審證稱:「有詢問參加活動的人,並告訴他們住2 人套房的每人須另外支付200 元之差額,住4 人房的不用支付。後來4 人房的退
2 百元一事,是村長李協振有跟參加活動的人收費,有剩下的錢,村長退還給他們。是到第二天他們總數算起來有剩下,就退還給他們。是所有的行程走完,支出結算後,村長才決定退錢的事。只有4 人房的有退,2 人房的沒有退。4 人房退的錢是拿給其中一個人,由那個人發給其他的三個人,我跟參加活動的老人一起活動,在活動期間我都沒聽到要大家將票蓋給林枝讚的事情。」(原審卷第63-65 頁);遊覽車司機侯肇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負責載他們去玩,飯店住宿、餐廳費用是導遊陳金葉帶村長去算的,村長就是被告。這兩天我是跟他同車,村長沒有去問這些團員要住幾人房,都導遊在問的。(村長有沒有事先跟所有人宣布如果住幾人房就可以退錢,如果住幾人房就不可以退錢?)沒講。我們已經要回來時,村長說有剩餘的錢,住兩人房的就不收補貼的200 元,其他的退
200 元,要把這筆錢,算他們繳款有剩下的要還他們。萬丹鄉這個老人會我載過好幾年了。以前剩下的錢他會分掉,以前也有退過錢。我沒有聽到村長向大家宣布說,有林枝讚議員補貼2 萬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9-72 頁),該2 人活動期間全程參與,均證稱被告並無要大家將票蓋給林枝讚,且全程都沒有講到攸關選舉的事情,核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本案證人幾乎一致供證被告並無為請求大家於鄉長選舉時支持林枝讚之言語,在本院傳訊詰問之所有證人對此均明確、始終一致之證述,絕無此事以及被告一再堅決否認下,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參與旅遊者說出「請大家於鄉長選舉時支持林枝讚」此一事實。
(三)依據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屏選一字第09817502
421 號公告,林枝讚為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候選人,而被告亦自承其於屏東縣第16屆萬丹鄉鄉長選舉係支持林枝讚,亦係現任屏東縣縣議員林枝讚服務處之助理等語(見警卷第2 頁),查證人林枝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8年11月24日、25日萬丹鄉水泉村長壽俱樂部的自強活動出發前我有到現場,另外有一個議員、一個鄉長及我。我時任縣議員,準備競選鄉長,有上車打招呼,但李協振並沒有跟著我上車,他們要辦活動有透過我向屏東縣政府爭取
2 萬元的補助。我只是幫他們爭取而已,公文是他們社區跟縣政府來往,錢什麼時候匯到發展協會的我不知道。之前好幾年我都有幫忙爭取,每年都是2 萬元。爭取到的2萬元協會如何運用,我並無過問;我沒有跟李協振說錢是我贊助的要跟大家宣布,因為選舉期間比較敏感,我只是到場跟大家打招呼,那天早上我去拜會那些老人,我都沒有跟李協振在一起,我在水泉村做生意,所以跟那些人都很熟,我也沒有現場拿現金2 萬元給李協振,我有幫他們申請到2 萬元的補助,我為什麼還要拿出2 萬元,這在邏輯上說不過去。有屏東縣政府的函文可證明替他們爭取到
2 萬元,屏東縣政府是直接跟該協會接洽的。」等語(原審卷第61-62 頁)。查屏東縣政府對長壽俱樂部辦理「會員生態知性觀摩」活動有補助2 萬元,此有屏東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屏府社政字第0980258607號函、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22日屏府社政字第09802931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
0 年3 月11日屏府社政字第1000046853號函在卷可按(選他卷第99、142-144 頁、原審卷第77-90 頁),故證人林枝讚證稱:有替該會申請補助2 萬元等語,堪可採信;至於被告係向參與旅遊者宣布林枝讚替大家向縣府爭取2 萬元補助或係向參與旅遊者宣布稱林枝讚有贊助2 萬元?此上開證人吳麗蓮等人與被告之說詞固有出入;而被告自始即稱:伊並無特意宣揚林枝讚本人贊助2 萬元,伊當時是說林枝讚為大家向縣府爭取贊助2 萬元,要向參加旅遊之人宣布贊助名單乃屬人情之常等語;查上開參與旅遊之證人對於該2 萬元贊助款之來源,是否因年紀甚大且多不識字,而於旅遊之初欣喜雀然之情緒波動下,導致並無仔細聽聞以致產生誤會?此亦非絕無可能;退而言之,縱係被告當時係刻意稱:「林枝讚有贊助2 萬元」之語;然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1 )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2) 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行賄罪,亦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是以行賄者行求、期約、交付內容,及受賄者要求、期約、收受之內容,均須包括:(1) 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2) 約受賄者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交換、對價關係,易言之,行、受賄者意思表示內容均應包括「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對應「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基此對價關係而為意思表示內容。惟查:
①本案旅遊活動,被告固有接受捐助2 萬元,被告並在遊覽
車上宣佈捐助旅遊活動之人員,姑不論被告係宣佈「林枝讚向縣府爭取2 萬元活動補助費」或係宣布「林枝讚贊助
2 萬元」,然被告既係代表該協會而接受該2 萬元之捐助,實際上相對於候選人林枝讚而言,係居於承諾接受金錢之對向地位,而公訴人、起訴書並未說明被告請求參與旅遊之人支持林枝讚參選萬丹鄉長之舉措,係源於與林枝讚之勾結、或經林枝讚之授意及其依據;且被告並未於遊覽車上請求參與旅遊之上開證人投票時支持林枝讚,此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証人李陳照好、李林金治、紀店、孫順和、孫高牡丹之警訊錄音光碟,已然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未載明被告除代協會收受該捐助款外,對於林枝讚之選情有何助選、賄選行為,則公訴人將收受金錢一方之被告與金錢交付者併同視之,甚而論定被告有請求上開證人支持林枝讚參選鄉長之舉措,遍觀全卷內,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釋疑。
②本案旅遊活動,乃係長壽俱樂部會員每年度例行性活動,
業據被告自始供述明確,核與前開長壽俱樂部會員即上開證人於警詢、本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該長壽俱樂部協會於98年10月22日晚上7 點30分在水泉社區活動中心舉行班長會議,討論本案旅遊活動,並決議時間、地點、收費標準,即會員每人收1500元,非會員每人收2000元,鄰長部分鄉公所每人補助800 元,不足部分由俱樂部慶生會結餘款撥入,並請林議員枝讚向縣府申請2 萬元補助,並先由社區存款預墊支用,半個月內費用收集;復於同年10月29日以98年10月29日屏萬水社自第98023 號函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經縣政府同意補助2 萬元,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屏府社政字第098025860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選他字第99、142 頁),足認該長壽俱樂部協會乃係經會議決議本案旅遊時間、地點、收費標準、及經費籌措方式等,此均非被告可單獨決定之事項。況衡酌本案旅遊活動支出高達17萬餘元,亦有該長壽俱樂部協會經費總支出明細表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9 頁),則上開2 萬元,姑不論是林枝讚名義所捐助之2 萬元或林枝讚向縣府申請之社團補助2 萬元,顯非決定本案旅遊活動可否成行、以及決定每人收費標準之依據,則上開2 萬元款項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藉此捐助行為,向依上開常例、決議成行或付費參與該旅遊活動之隊員賄選之意思?又參與該旅遊活動之會員是否均有認知其等「俱樂部協會收受2 萬元捐助」與「約使其等投票」兩者間存有對價關係?至堪疑義。
③屏東縣政府確實有依據該長壽俱樂部協會之申請而補助2
萬元,有前開縣府函文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並有該協會帳冊、存摺、支出明細表、單據等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9-147 頁),則被告在遊覽車上宣佈對此次旅遊活動有捐助或有助益之人員,能否謂其乃欲藉此項一體之宣佈,向參與旅遊活動之會員「約使其等投票」,令兩者間存有對價?況被告自警詢起即多次表示林枝讚爭取捐助款項時,僅表示要贊助這個活動等語,均無與之約定或說明以此贊助款供作「約使其等投票」之對價,自難僅憑當年度有辦理鄉長選舉而時任縣議員之林枝讚有意參選鄉長選舉即逕予推論捐助係基於此項選舉賄選之目的。再參以被告既為該俱樂部協會會長並主辦本次旅遊活動,且卷內亦無被告事前已與林枝讚勾結、或經其等授意而以該2 萬元作為賄選而為助選行為,則被告代表協會收受捐助後,知林枝讚即將競選萬丹鄉長,基於禮貌、人情及感念其幫助申請捐助、甚至是親自捐助之情誼,向參與旅遊者說明林枝讚有為該長壽俱樂部協會此次旅遊為助益行為之表示,自屬人情,據此,金錢交付與約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實難認其中有不法意思表示之內容交換或有對價關係之存在。又於金錢提供者角度以觀,縱令林枝讚個人參與鄉長選舉,有意以替協會爭取捐助之手段,「搭便車」為其個人選情拉抬,積極營造一己之正面形象,再亟力於各遊覽車發車前到場尋求支持,然試想被告身任長壽俱樂部協會會長,縱個人政治傾向係支持林枝讚,然在社會角色重疊之情形下,欲將宣佈旅遊經費捐贈一事,強行歸納純係基於為參選人助選、賄選之政治面向,並逕認該行為屬約使會員投票之對價而行賄賂,實有不當之聯結。
④再者,本案參與旅遊者,共有吳麗蓮、李陳照好、李春貴
、李壽、李清賀、李廣本、孫高牡丹、孫順和、紀店、李林金治、呂林素娥、洪隆全、李鄰章、李炎能、李炎松、李鄭靜絲、李炎進、李安邦、林榮娥、李簡金蓮、李乾、李罔檛、李許素蘭、李木林、陳秋福、李重雄、李陳金花、李東昌、郭美榮、李明純、蔡金穗、陳美珠、李明輝、李萬藏、李郭真千、李春福、李王麗卿、李許春菊、張秀琴、郭阿庚、李洪雪琴、呂茂全、黃好、黃桂梅、張宏仁、李鄞尾、李黃掽、李開福、李呂柔、黃文忠、洪王貴美、李生財、潘陳貞、潘李照日、吳陣、吳陳秀鑾、李雅民、陳許帆、林楊錦素、陳靜、黃塔、張明吟、李明生、吳銀疊、林信女、李鳳鳴、張玉、李同福、李美絨、李潘招省、陳正陽、黃騫、李萬枝、李東禎、李陳玉燕、鄭李月昭等計7 、80人,上開證人或有證稱:旅遊活動在發車前,林枝讚有前往與參與旅遊者握手,以及被告有在遊覽車上宣佈捐助旅遊活動之人員與金額,包含林枝讚捐助之2萬元等情形。然上開李陳照好、李春貴、李壽、李清賀、李廣本、孫高牡丹、孫順和、紀店、李林金治、呂林素娥、洪隆全、李鄰章、李炎能、李炎松、李鄭靜絲、李炎進、李安邦、林榮娥、李簡金蓮、李乾、李罔檛、李許素蘭、李木林、陳秋福、李重雄、李陳金花、李東昌、郭美榮、李明純、蔡金穗、陳美珠、李明輝、李萬藏、李郭真千、李春福、李王麗卿、李許春菊、張秀琴、郭阿庚、李洪雪琴、呂茂全、黃好、黃桂梅、張宏仁、李鄞尾、李黃掽、李開福、李呂柔、黃文忠、洪王貴美、李生財、潘陳貞、潘李照日、吳陣、吳陳秀鑾、李雅民、陳許帆、、林楊錦素、陳靜、黃塔、張明吟、李明生、吳銀疊、林信女、李鳳鳴、張玉、李同福、李美絨、李潘招省、陳正陽、黃騫、李萬枝、李東禎、李陳玉燕、鄭李月昭等人亦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旅遊有自己出錢,協會每年都會舉辦活動,而參與旅遊活動均不會導致任何讓自己產生與選舉有關之聯想等語;是上開吳麗蓮等數十位證人均否認或不認為本次旅遊與協會捐助2 萬元竟與選舉扯上關係。佐以此屬例行性活動,本案捐助亦非引人注目之鉅額,衡以一般為維持社團運作,收受各界捐助亦屬常態,則在被告一體布告,且均未表示該項捐助有特殊目的下,當令社團構成員無從得以認知該捐助與選舉之關聯性,亦難影響各該會員或該團體投票之意向。是以,參與者李陳照好、李春貴、李壽、李清賀、李廣本、孫高牡丹、孫順和、紀店、李林金治、洪隆全、李鄰章、李炎能、李炎松、李鄭靜絲、李炎進、李安邦、林榮娥、李簡金蓮、李乾、李罔檛、李許素蘭、李木林、陳秋福、李重雄、李陳金花、李東昌、郭美榮、李明純、蔡金穗、陳美珠、李明輝、李萬藏、李郭真千、李春福、李王麗卿、李許春菊、張秀琴、郭阿
庚、李洪雪琴、呂茂全、黃好、黃桂梅、張宏仁、李鄞尾、李黃掽、李開福、李呂柔、黃文忠、洪王貴美、李生財、潘陳貞、潘李照日、吳陣、吳陳秀鑾、李雅民、陳許帆、林楊錦素、陳靜、黃塔、張明吟、李明生、吳銀疊、林信女、李鳳鳴、張玉、李潘招省、陳正陽、黃騫、李萬枝、李東禎、李陳玉燕、鄭李月昭等人於審理時均證稱彼等感受,均不認為該次旅遊有任何攸關選舉活動性質之情狀,即非無憑。再睽諸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揭示標準以觀,本案如欲以投票行賄罪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名,對無從令使長壽俱樂部協會之會員主觀上形成受賄之認知,進而影響、改變其投票意向,而對於應屬單純社會面向之捐助行止相繩以法,自屬無據。是以參與旅遊之李陳照好、李春貴、李壽、李清賀、李廣本、孫高牡丹、孫順和、紀店、李林金治、呂林素娥、洪隆全、李鄰章、李炎能、李炎松、李鄭靜絲、李炎進、李安邦、林榮娥、李簡金蓮、李乾、李罔檛、李許素蘭、李木林、陳秋福、李重雄、李陳金花、李東昌、郭美榮、李明純、蔡金穗、陳美珠、李明輝、李萬藏、李郭真千、李春福、李王麗卿、李許春菊、張秀琴、郭阿庚、李洪雪琴、呂茂全、黃好、黃桂梅、張宏仁、李鄞尾、李黃掽、李開福、李呂柔、黃文忠、洪王貴美、李生財、潘陳貞、潘李照日、吳陣、吳陳秀鑾、李雅民、陳許帆、林楊錦素、陳靜、黃塔、張明吟、李明生、吳銀疊、林信女、李鳳鳴、張玉、李同福、李美絨、李潘招省、陳正陽、黃騫、李萬枝、李東禎、李陳玉燕、鄭李月昭等人既能辨別被告代表協會接受致贈款項與林枝讚欲參與選舉以及被告係支持林枝讚之政治傾向,明確切割,不認二者間有利益交換及對價關係,自均不得遽以投票行賄罪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名相繩。是被告辯稱活動結算後因有結餘故可以退2 百元或免補交2 百元,退款與免補交均與選舉無關等語,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上開接受捐助之行為,將讓長壽俱樂部協會參與本次旅遊活動之會員於參與旅遊時有收受賄賂餽贈之認知且收受餽贈與「約使其等為一定投票」之行為,存有對價關係,而認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