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享飛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享飛係廖龍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緣廖龍依參選屏東縣麟洛鄉第19屆鄉民代表,廖享飛深覺選情低迷,為求其子當選,遂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先於民國
99 年6月10日晚上9 時餘許,至屏東縣○○鄉○○村○○路國中巷39號沈坤得住處,當面向沈坤得及其弟沈進東(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表明,請彼等家人及同戶籍之人投票予廖龍依,屆時不會失禮,並約定投票完即打電話予廖享飛,獲彼等應允,惟彼等兄弟並未如實轉告家人及同戶籍之外人。沈坤得旋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帶同戶籍未住在該處之邱秀花、林秀菊,母親沈楊碧花、弟媳潘領惠、其妻許麗琴、子沈勝吉、女沈秀慈、沈秀玲前往投票,沈進東亦前往投票,廖享飛在投票所,見彼等兄弟、家人及同戶籍之外人共10人均來投票,是日投票完之下午1 時49分31秒,沈坤得即電予廖享飛,沈進東亦打電話予廖享飛,廖享飛即與沈坤得及沈進東約定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藝品店見面,沈坤得及沈進東依約前往後,廖享飛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亦即每票2000元予沈坤得,沈坤得當場分6000元予沈進東收執,沈坤得則保有1 萬4000元。嗣沈坤得、沈進東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車欲返家,在屏東縣○○鄉○○村○○路國中巷,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賄款2 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沈坤得及沈進東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廖享飛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沈坤得及沈進東警詢陳述證據能力,另查無合乎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廖享飛等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既經交互詰問而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其餘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享飛固坦承投票當日下午1 時40分許有與沈坤得及沈進東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僅與沈坤得及沈進東就選情交換意見,無向其等買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享飛係第19屆屏東縣麟洛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廖龍依之
父親,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使用,為被告廖享飛所自承,並有廖龍依之全戶基本資料及被告廖享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內警偵字第0990009304號卷【下稱警卷】第60、113 頁),被告沈坤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沈坤得所供認,復有被告沈坤得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存卷足查,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沈坤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12日屏東縣麟洛鄉
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伊有投票權,投票後廖享飛有拿錢給伊買票,他叫伊把票投給廖龍依即屏東縣麟洛鄉第19屆鄉民代表候選人,拿錢給伊是選舉當天下午1 時45分,地點是在屏東縣○○鄉○○路的古玩店他給伊2 萬,他拿給伊時,說謝謝,並問有幾票,是否10個人,就拿2 萬給伊,即一票2000元,因被告廖享飛有在投票所旁邊算人數,故知道伊當天有帶10個人去投票,伊在99年6 月12日偵訊時說伊帶人去投票,廖享飛在那邊看,伊打暗號廖享飛就知道等情實在,後來伊會去古玩店是廖享飛約的,之前他就有跟伊等交代,要伊等投完票,打電話給他,伊在警偵訊說在99年6 月10日晚上9 時許,廖享飛有到伊家跟伊等見面一情實在,到伊家係為拜託伊等選舉的事情,叫伊等幫忙他兒子,說不會失伊等的禮,古玩店是伊及沈進東一起進去,伊拿到錢,有分伊弟弟6000,因為沈進東帶伊媽媽及他太太共3 人去投票等語。
㈢證人沈進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屏東縣麟洛鄉第19屆鄉民代
表選舉,伊有投票權,並有帶媽媽及太太去投票,選後廖享飛拿錢給伊,伊跟伊二哥一起去藝品店,廖享飛拿給伊二哥,伊二哥再拿6000給伊,投票當天,廖享飛在投票所跟伊說投票完,打電話給他,他應該也有跟伊二哥講,在藝品店,他拿錢給伊二哥,有說幾票、幾個,伊說10個,除了投票當天有碰到廖享飛,投票前之6 月10日有到伊家,說不會失禮,叫伊等投給2 號廖龍依,他有說看幾個人去投,說有人在那邊看。投票當天,在投票所碰面,他有跟伊說1 票2000等語。
㈣證人沈坤得與被告廖享飛係認識10餘年之朋友,其間並無仇
隙,證人沈進東則係被告廖享飛於98年間競選鄉長始認識,亦無怨隙,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廖享飛入罪之可能,是其等上開所述內容,應可採信,而證人沈坤得與沈進東就被告廖享飛投票前拜託其等投予廖龍依,不會失禮,並約定其等投票完打電話予被告廖享飛,投票完約在藝品店交付賄款一情,所證互核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證人沈坤得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見警卷第71頁、第76至77頁)所示證人沈坤得於99年6 月12日上午8 時11分57秒、13時49分31秒發話予廖享飛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廖享飛亦於同日13時54分02秒以上開電話號碼聯絡證人沈坤得之情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沈坤得收受之14,000元、沈進東處收受之6,000 元及邱秀花、林秀菊收受之各50 0元賄選款項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2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益徵證人沈坤得及沈進東證述可採。
㈤被告廖享飛固辯以: 伊投完票僅係與沈坤得及沈進東就選情
交換意見云云,然證人沈坤得證稱:屏東縣麟洛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伊沒有投給廖龍依,是投給鍾慶平,因為之前伊心裡就有適當的人選,伊有叫邱秀花及林秀菊投給鍾慶平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被告廖享飛於99年
6 月12日偵訊時供稱:99年6 月12日下午約1 、2 點的時候,沈坤得及沈進東有到伊所經營的古玩店,他們來關心選情而已,因為伊兒子很危險,伊等沒有在買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03 頁),再於99年8 月4 日偵訊時供稱:伊跟沈坤得及沈進東他們比較不熟,沒有在往來等語(見99年選偵字第
152 號卷宗二第7 頁)。是證人沈坤得與被告廖享飛,應係支持不同候選人之選民,衡情在選舉過後聚集在同一處所一起關心選情者,通常為支持同一候選人之選民,被告廖享飛既自陳平時無與證人沈坤得及沈進東往來,參以雙方支持不同候選人之情,被告廖享飛所辯沈坤得及沈進東至其所經營之古玩店是為關心選情云云,與常情顯有不合。
㈥被告廖享飛之選任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廖享飛於投票前向證人
沈坤得及沈進東表示「屆時不會失禮」一詞語意不清,不能因此認有行賄意思云云,然因檢警機關於選舉期間查賄甚為嚴厲,行賄者為免遭查緝,往往於行賄時語意甚為模糊,稍加點到而使有投票權人瞭然於心即止,依證人沈坤得、沈進東前開所證,被告廖享飛於投票前之6 月10日有至證人沈坤得家拜託幫忙廖龍依選舉之事,叫伊等投予其子廖龍依,表示投票日會有人在投票所看,並要伊等投完票電予被告廖享飛,證人沈坤得投票當日並在投票所向被告廖享飛打暗號,證人沈坤得、沈進東於投票完即依約電予被告廖享飛,並均前往藝品店收取款項,而證人沈進東亦證述選前即知被告廖享飛之行賄意思,即會給予一些工錢等情,衡情,選舉期間,一般有投票權人於經候選人之父親拜託幫忙選情,並約定在投票所有人觀察,更進一步約定投完票即打電話聯絡,當清楚知悉候選人親友之行賄意思,否則,若僅單純拜票,何需告知投票權人投票時會有人前往投票所查看,並約定投完票電話聯繫?足證證人沈坤得、沈進東於6 月10日經被告廖享飛告以上情後,即知悉被告廖享飛行賄意思,始會於投票時與被告廖享飛所派之人打暗號,於投票完更積極聯絡被告廖享飛,是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
㈦被告廖享飛之選任辯護人再辯以: 證人沈坤得、沈進東上開
指證或係因證人沈坤得自身行賄之舉遭查獲,為迴護其所支持之候選人而故為轉移焦點,並邀減刑寬典云云,然證人沈坤得就其自身行賄犯行,自警偵訊迄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供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為鍾慶平,自無迴護其所支持候選人之可能,且證人沈坤得、沈進東於作證前分別均經告以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沈坤得、沈進東上開各自證述之內容,復與上揭卷附之各項客觀事證相符,是渠等所述自堪信實,選任辯護人所辯此節,亦無足採。
㈧被告廖享飛之選任辯護人再辯以: 證人沈坤得、沈進東經隔
離訊問後就被告是於何時與渠等約定投票完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是否有與渠等約定買票金額?是否先行確認渠等家中人口等情,供述互核不一致云云。然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相互間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
90 年 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以本件情形而言,於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中證人沈坤得係證述與被告約定投票完至藝品店之時間不大記得,後經檢察官提示後,確認係99年6 月10日被告廖享飛至其住所相約,而證人沈進東固先證述去藝品店係被告於投票當日,在投票所,與其約定投票完打電話給被告,然再經問以: 除了投票當天有碰到廖享飛,投票前有碰到被告廖享飛嗎?證人沈進東答以: 好像
6 月10日有到伊家,說不會失禮等情,是綜觀其等證述,就
6 月10日被告有對其等為行賄意思表示一節,互核無齟齬之處,又被告廖享飛於99年6 月10日既已對其等為行賄意思表示已認定如上,就是否約定買票金額,先行確認渠等家中人口等細節,揆諸上揭供述證據之特性,縱稍有不一致處,仍無礙被告廖享飛行賄犯行之論斷。
㈨被告廖享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沈坤得供
稱:伊、太太、兒子、2 個女兒、林秀菊、邱秀花投票給另一鄉民代表侯選人鍾慶平,沒有投給廖龍依。沈坤得心中支持鍾慶平,則其被查獲後,反稱是被告向其賄選,顯與常情不符,而啟人疑竇云云。然按今日之選風,賣票者拿人錢財,不一定會投給買票者支持之人,此由買票者所花之金額多,而開出之票數少,可見一班。本件沈坤得拿到被告之錢財後,不投票給被告之子,固有違人情義理,但與今日選風不悖。
㈩被告廖享飛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沈坤得、沈進東兄弟之證
詞,就被告有無叫沈坤得帶邱秀花、林秀菊去投票?被告有無說過「不會失禮」這句話?被告是否有說過要拿錢予人賄選?被告究竟何時與沈坤得、沈進東約定投票完打電話給他?或前後不一,或彼此矛盾,有明顯及重大之瑕疵云云。然按此部分之辯解,上述理由㈧已經詳細說明,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廖龍衣間當選無效事
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亦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而為廖龍依當選無效之判決,有該院99年度選字第32號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
綜上所述,被告廖享飛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享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另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屬各階段行為而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享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
二、原審因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廖享飛為使其子得以順利當選屏東縣麟洛鄉第19屆鄉民代表,不思以候選人之政見、才幹、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以金錢對選民施以賄選,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破壞選舉純正善良風氣,並斟酌被告廖享飛所交付賄賂之金額為一票2,000 元,暨其於犯罪後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素行尚非不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沈坤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違反第55條第1 款規定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2款 規定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3 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