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藤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蔡宗儒被 告 黃 群前列二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陳德宇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謝政憲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公訴意旨、證據及理由(不含「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外,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指參加高雄港遊港活動民眾所繳納之新台幣(下同)100 元,是否符合市面之一般價格有疑。然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之觀光遊港輪船「光榮號」與「真愛號」(每船載客150 人、總噸位199 噸、船齡5 年),於民國99年7 月至10月間租用遊港價格為每艘船每小時11250 元,但大量包船仍依租用數量及時數計算。若六個月內累計包船金額達25萬元以上,則可給予船舶租金八折優惠,有該公司101 年1 月12日高輪業字第10170017600 號函可佐(本院二卷52頁)。依系爭活動遊港時間90分鐘換算結果(未打八折),縱承租高雄市輪船公司之輪船,每一遊客之乘船之單價亦約為112 ‧5 元(1125

0 乘1 ‧5 除150 )。相較於承辦系爭活動之業者陳文進所稱海鵬二號每船可載50人,每次90分鐘收5000元,亦即每人約100 元而言,兩者差異並不太,益證陳文進所述系爭活動之包船金額為可採。從而,縱依高雄市輪船公司函覆之價格為準,每位參加活動之民眾應分攤之成本約為205 ‧5 元(船價112 ‧5 +便當50元+接送公車費約43元),扣除自付

100 元,民眾獲利僅約103 元。何況,法務部98年9 月1因法檢字第0980035753號函核備之「賄選犯行」之「參」認「下列情形不構成賄選行為:一為選舉造勢活動提供民眾適度之茶水、簡便餐飲者,如一般飲料、簡易性炒米粉、便當、貢丸湯。五、單純動員群眾,以車輛載運往返競選活動會場」(參本院二卷21、23頁),則本次活動縱有提供便當、公車,實難遽認明顯於法不合。從而,依現有證據,參加本次活動之民眾獲利不多,難遽認足以強烈響渠等決定投票的意願與對象。

㈡、證人陳美雲雖於偵查時證稱:知道活動是為了選舉而辦等語(偵一卷203 頁),然核閱陳美雲前後證述內容,其係於當時亦參選里長之蔡宗儒服務處集合,並由蔡宗儒服務處之一名婦人負責處理行程,據此推測遊港活動係為選舉而辦,無悖於常情。又現今合法選舉造勢活動多端,惟此尚不足以遽認陳美雲已認知張豐藤有對其行賄之意思表示。況陳美雲於

100 年10月11日本院100 年選上字第21、29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遊港過程中並未見到張豐藤本人,或穿著張豐藤競選背心者向其拉票,亦無人向其表示參加該次活動可獲得差價利益,請求投票支持,參加遊港活動純係因為沒參加過,好玩而參加,雖然繳交100 元參加此活動有物超所值的感覺,但認為應是比較多人有打折所致,且心中已有支持之特定人選,並不會因可享受差價利益,而誘惑或影響其投票支持之人選等語(本院一卷79至82頁)。綜觀陳美雲前後所為之證詞,足見陳美雲雖表示此活動係為選舉而辦,惟其主觀推測,綜合上情及各證人所述之客觀情形判斷尚難逕為張豐藤有以遊港活動對其行求賄選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曾傳訊多名參與活動者調查是否知悉何人主辦遊港活動,唯王丞軒等多位證人,或稱並不知主辦單位,或稱無人提及任何選舉之事。而100 年10月11日本院100 年選上字第21、29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人梁如茵證稱:我和先生、兒子王丞軒、女兒王家蓁一起參加遊港活動,並不知道是誰舉辦此活動,亦不知道此活動和選舉有何關連,遊港期間雖有人拜票,惟競選期間有人拜票很平常,並不會覺得有怎樣,喝喜酒的場合也會有很多候選人來拜票等語(本院一卷第83至86頁)。益徵甚多參與遊港活動民眾不知主辦單位,亦未聽聞有人提及任何關於選舉內容,縱見侯選人到場致意拜票,亦認稀鬆平常,益難認渠等因參加此次活動,而定會強烈響渠等決定投票的意願與對象。

㈣、上訴意旨雖執系爭活動未事先函請相關單位補助經費,及支援人力方式等,均與該協會先前所辦活動有異,暨陳文進所提契約上無遊艇業者蓋章、孫煒等證人之證述,質疑活動並非台灣環境教育協會所舉辦。然原審判決業已詳述何以認定係台灣環境教育協會舉辦,及何以認定由被告張豐藤競選辦公室協辦的理由,原審此部分認定尚難遽認明顯悖於常情。況如前述,本案難遽認參與民眾所獲利益足以強烈響渠等決定投票的意願與對象。再則檢察官以張豐藤舉辦系爭活動涉及賄選,而對張豐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業經高雄地院100年選字第7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再經本院駁回上訴,有本院100 年選上字21、2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二卷22至38頁)。為此,亦難僅以系爭活動究係張豐藤主辦或協辦,而遽論被告犯有賄選重責。

四、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張豐藤、蔡宗儒、黃群、陳德宇、謝政憲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為被告張豐藤、蔡宗儒、黃群、陳德宇、謝政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前揭理由,以被告張豐藤、蔡宗儒、黃群、陳德宇、謝政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