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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祥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邱基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0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祥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美濃區清水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3,000 元不等之代價,於下列時間為交付賄賂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1月23日8 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街

○○號(現改為高雄市美濃區清水里)內,向該住戶之曾鍾滿蘭詢問其投票之意向,而曾鍾滿蘭向黃德祥表明將投票給黃德祥後,黃德祥便交付仟元紙鈔3 張給曾鍾滿蘭(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要求曾鍾滿蘭與其家人曾德坛(起訴書誤繕為曾德云)、曾文翰(起訴書誤繕為曾文漢)於投票當日投票給黃德祥,而曾鍾滿蘭當場亦基於受賄之犯意,收受該3,000 元。

㈡於99年11月20日或21日晚間20時許,在高雄縣○○鎮○○里

○○路○段○ 號(現改為高雄市美濃區清水里)內,向該住戶之楊勝妹,交付1 只紅包袋內含仟元紙鈔3 張給楊勝妹,示意該筆金錢即為投票之代價,而楊勝妹未基於受賄之意思,將該賄款拿至調查局舉發,並提出紅包袋及賄款等物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因認被告黃德祥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⑴證人劉貴堂、曾鍾滿蘭、楊勝妹之證述;⑵曾文翰之談話錄音光碟;⑶楊勝妹提出之紅包袋1 只及現金3,000 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德祥固坦承其確有登記為上開里長選舉候選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現金3,000 元予曾鍾滿蘭、楊勝妹,亦無賄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德祥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美濃區清水

里里長候選人,而曾鍾滿蘭及其夫曾德坛、子曾文翰,楊勝妹及其孫女宋蕙妤,均為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美濃區清水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乙情,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3 月16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528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及楊勝妹、宋蕙妤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8頁、本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曾鍾滿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9 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曾鍾滿蘭部分(即一之㈠所示):

⒈證人曾鍾滿蘭於警詢中陳稱(陳述內容以原審勘驗筆錄為

主):「他來我家,我不跟他拿,他反身就走。」、「我家有3 票,於禮拜二早上8 到9 點。」、「(他是去哪裡跟你買票?)他拿給我,我不給他拿,他反身就走。我說我不要,我一樣會蓋你,他反身就走。」、「(去你家嗎?)去我家,是他本人去的。」、「(他去你家,怎樣跟你買?)我在家,我在廚房剛好在煮菜,他就進來。」、「(他進去了又怎樣?)他進去,他就叫我,我剛好在煮菜,他就丟在桌上。」、「(他拿多少錢給你?)3 千塊,我家有3 票,3 張。」、「(他是說你家有3 個人,有

3 張選票,1 張1 千,3 張3 千?)嗯,我說不要,你拿回去,我會蓋給你,他反身就走。」、「(他有沒有問你家有3 個人?)他說一定要選他,我說我一定會選他。」、「(他有沒有跟你講3 千元要做什麼?)他就說拜託,他也沒有講什麼,丟了3 千就走,我就是在廚房煮菜。」、「(清水里里長候選人黃德祥向妳買票之金額3000元,是否代表妳家有3 人,就是1 票新臺幣1000元向妳戶內買票?)是。」、「(經警方提示清水里里長候選人黃德祥【Z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相片,經妳當場指認該人是否就是向妳買票的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7頁),其於同日偵訊時復證稱:我認識黃德祥,是同一里的人,他今年有參選里長,他有去我家拜託,有拿3,000 元給我,他的意思要我們家3 個人投給他,但是他沒有直接說出來,就直接錢丟了就走了等情(見偵一卷第15頁)。惟依證人曾鍾滿蘭上開所述情節,其因可能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收賄罪嫌,而與被告間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而證人曾鍾滿蘭於原審已改稱:被告黃德祥並沒拿3,000 元給我,因為張金發對我很大聲,我很害怕,才會說黃德祥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6 頁)。故證人曾鍾滿蘭就被告有無以3,000 元向其賄選買票乙節,所述先後不一,內容歧異,有嚴重瑕疵,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真實可信,自需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⒉證人劉貴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證述:我於99年11月

25 日14 時許,至清水里里長候選人張金發之服務處聊天,聽到張金發跟清水里里民曾文翰對談,曾文翰說被告黃德祥於99 年11 月22日17時許拿3,000 元向他母親曾鍾滿蘭買票,1 票1,000 元,3,000 元買3 票,我就把他談話內容錄音下來等語( 見偵一卷第6-8 頁、原審卷第141-14

7 頁) 。核其所述被告向曾鍾滿蘭行賄之情節,係聽聞自曾文翰之陳述,並非其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或其他基於本身五官作用所得知,是證人劉貴堂上開所述屬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

⒊另證人劉貴堂所提出其在候選人張金發服務處錄音取得張

金發與曾文翰對話內容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問:你爸叫什麼名字?答:曾德坛。

問:你叫什麼名字?與你爸有同一戶籍嗎?答:曾文翰,自己一戶。

問:有小孩嗎?答:一個兒子,今年還沒生。

問:聽說候選人黃德祥有買票?答:有,交給我母親曾鍾滿蘭。

問:你叔叔有收到買票錢嗎?答:有,清水里全部都有。

問:有真的買票嗎?不要騙我喔?答:真的有。(張金發問星期一晚上去的)問:不要騙我喔,要發誓喔。

答:看你(張金發)要包多少錢給我,看你的意思,星期一晚上5 點到6 點黃德祥去。

問:有全里買票嗎?答:我不知道,沒風聲。

問:跟什麼人去你家?黃德祥星期日遊行造勢活動。答:只有黃德祥,拿給我母親,我母親拿給我,我要回去了。

此有原審法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 110-111頁) 。上開曾文翰所述被告向其母親曾鍾滿蘭買票云云,並非曾文翰於法院審理庭所為之陳述,應屬審判外之陳述。曾文翰亦非於有調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調查、偵查中為上開證詞。故曾文翰上開陳述內容,因非經由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取得之證據,自不能執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曾文翰,而曾文翰患有精神分裂症,自98年3 月5日起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治療之事實,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4頁) ,本院認為曾文翰之精神狀況異常,其證詞之可信度非無疑慮,故無依職權傳訊證人曾文翰之必要。至於檢察官指:被告於得知被檢舉後,在檢察官起訴前,案情不明之情況下,即於100 年1 月4 日帶同曾文翰前往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係因害怕向曾鍾滿蘭買票之事曝光,乃先行申請曾文翰之診斷證明書備用,益證被告確實有向曾鍾滿蘭買票云云,被告則辯以:我是聽說曾文翰檢舉我,才開始去蒐集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所辯上情,於情於理,非無可能,且檢察官所指上開事由,核屬推測之詞,不能作為證人曾鍾滿蘭證詞之佐證而憑以認定被告犯行。

⒋另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員警於99

年11月25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證人曾鍾滿蘭住處查扣千元新臺幣紙鈔3 張( 見偵二卷第20-2

3 頁) 。惟證人曾鍾滿蘭於警詢、原審係證述其僅交付警方2,000 元,另外1,000 元已經拿給曾文翰買衣服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原審卷第214-215 頁) ,而卷附扣押現場照片亦僅拍攝2 張千元紙鈔( 見偵二卷第25-27 頁) ,足證曾鍾滿蘭僅交付2,000 元供警方扣案,並非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3000元,應可認定。又證人曾鍾滿蘭交出上開2,000 元距離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向曾鍾滿蘭行賄之日期,已逾2 日,而扣案之千元紙鈔係流通貨幣,並非特種物品,故該扣案之千元紙鈔是否確係被告交付曾鍾滿蘭之行賄款項,非無疑問。況且證人曾鍾滿蘭於原審業已否認扣案之3,000 元紙鈔係被告所交付之賄款,並證稱:我從褲袋拿出2,000 元,是我幫人工作賺的錢,另我交1,000 元給兒子曾文翰買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5 頁);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3,00

0 元確係被告交付予曾鍾滿蘭之賄款。準此,扣案之3,00

0 元即不得資為被告有向證人曾鍾滿蘭以3,000 元行賄買票之證據。

⒌本件一之㈠所示部分,除證人即與被告間為必要共犯(對

向性共犯)關係之曾鍾滿蘭前揭單一、片面且有前後反覆不一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相關聯性之證物、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可資為補強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曾鍾滿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被告交付3,000 元賄款要求我及其夫、子投票與被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確信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證人曾鍾滿蘭於警、偵訊之證詞,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

㈢關於楊勝妹部分(即一之㈡所示):

⒈證人楊勝妹於調查局( 化名林清水) 及偵查中雖證稱:99

年11月20日或21日黃德祥有去我家,他問我兒子他的戶口有沒有跟我在一起,我兒子說沒有,後來黃德祥就從他口袋拿了一個紅包袋出來放在桌子上,之後走到大門口時回頭跟我說「不要講出來」,然後他就出去了,我就將紅包打開來看,裡面有3,000 元,黃德祥拿錢給我時沒有向我尋求選票支持他,但我想這可能是選舉買票的錢,後來我看電視說選舉時不可以收人家的錢,我覺得不安心所以出來檢舉等語(見偵二卷第51-54 頁)。其於原審亦證稱:

黃德祥要選里長的時候有去我家,他問我兒子戶口有無在家裡,我兒子說沒有,我媽跟我女兒的戶口有在這裡,他就從左手的口袋拿出1 個紅包放在桌子上,後來他要走出去,還沒出大門前,就回頭跟我說這個不能講出去,不能跟別人講,之後他就出去了,他離開後我把紅包打開看裡面有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75 頁)。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證人楊勝妹之指述是否係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

⒉檢舉人991124( 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83頁資料袋) 於調查

局指訴:黃德祥於99年11月20日或21日晚上8 、9 時許,到美濃忠孝路二段我母親住處,他從褲子口袋裡面拿出一個紅包給我母親,跟我母親說「收起來,不要講」,然後就走了,他沒有講其他的話,我打開紅包來看,裡面有3,

000 元,我跟我母親說那個錢不要花,選舉前要趕快拿去警察局,我母親住處戶籍內只有2 個人有投票權,就是我母親和我小女兒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991124之調查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91-94頁) 。惟檢舉人9911 24 所述:被告跟我母親說「收起來,不要講」,然後就走了,他沒有講其他的話等情,與證人楊勝妹所述:被告問我兒子戶口有無在家裡,我兒子說沒有,我媽跟我女兒的戶口有在這裡等語不符,已有可疑。且如前所述楊勝妹戶內有投票人為楊勝妹及宋蕙妤2 人,而曾鍾滿蘭戶內有投票權人為曾鍾滿蘭、曾德坛、曾文翰3 人,證人曾鍾滿蘭、楊勝妹均稱被告係以3,000 元行賄,依其2 人所述,則被告係分別以1 票1,000 元及1 票1,500 元向曾鍾滿蘭、楊勝妹行賄,此與一般選舉行賄時每票行賄之代價均相同之常情不合。證人楊勝妹、檢舉人991124及證人曾鍾滿蘭之證詞,仍有疑義,渠等證詞尚難互為佐證而達可以確信之程度。

⒊證人楊勝妹向調查局檢舉被告涉嫌賄選時,固提出3,000

元現金及紅包袋1 個交予調查局人員而扣押,證人楊勝妹並指證稱該3,000 元係被告交付賄選買票的錢等語。然證人楊勝妹提出之紅包袋及仟元紙鈔3 張上,並未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1日000000 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67頁),被告是否曾接觸該紅包袋及紙鈔3 張,即有疑義。

再者,按通用貨幣係種類之物,即每張新臺幣仟元紙鈔,除其上編號不同外,其外觀、形式、特徵等均相同,在未確定其上所編印之具體號碼前,乃非特定之物,尚不得單以扣案之仟元紙鈔3 張係證人楊勝妹所提出,即遽以推認係被告所交付。況依證人楊勝妹所證述,被告交付賄款3,

000 元給我之時間,為99年11月20日或21日,而其係在收受該3,000 元之2 、3 天後始提出交由調查局人員扣案(見原審卷第168 頁),兩者間隔已有數日,以該3,000 元金額非鉅,有可能在證人收受後不久,即因日常所需而加予支用殆盡,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楊勝妹提出之3,000 元及紅包袋係被告所交付,則該3,000 元及紅包袋1 個,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向證人楊勝妹以3,000元行賄買票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宋仲珍,惟宋仲珍已於100 年10月1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 ,本院無從傳訊,附此敘明。

⒋本件一之㈡部分,證人楊勝妹及檢舉人991124指述之內容

,非無瑕疵可指。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付3,000 元賄賂予楊勝妹,尚難以證人楊勝妹及檢舉人9911 24 有瑕疵之指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扣案之被告所有名單清冊11張、記事本1 本、書寫金額之

月曆紙1 張、千元紙鈔3 張,不能證明與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犯行有關。又證人曾昌垣於原審證述:99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至11時許,我與被告在一起修護路燈等語,及證人曾運龍、黃德光於原審所述曾聽見楊勝妹抱怨被告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投票行賄犯行,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本院不予深究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修理路燈?楊勝妹是否係狹怨誣陷被告?另證人即員警蔣明興、鍾坤鋼於原審所述查獲本案及製作曾鍾滿蘭筆錄之過程等情節,亦非關乎被告投票行賄犯行之直接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曾鍾滿蘭、楊勝妹分別指證被告對其等有交投票權行賄之犯行,然其等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