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繁雄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林石猛 律師黃綺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秀貴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春花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陳慧錚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浚生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尚慧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 告 蘇東皇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0號、第95號、第118 號、第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金尚慧及何浚生有罪部分,均撤銷。

蘇繁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與蘇秀貴及李玉菁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蘇秀貴、李玉菁及黃秋環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與蘇秀貴及方黃桂枝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蘇秀貴及吳春花連帶沒收。

蘇秀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與蘇繁雄及李玉菁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蘇繁雄、李玉菁及黃秋環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與蘇繁雄及方黃桂枝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蘇繁雄及吳春花連帶沒收。

何浚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吳春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蘇繁雄及蘇秀貴連帶沒收。

金尚慧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蘇東皇無罪部分)。

事 實

一、蘇繁雄係民國99年11月27日投票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路竹區鴨寮里(原為高雄縣路竹鄉鴨寮村)里長候選人(已當選,但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蘇秀貴係蘇繁雄之配偶,其等為使蘇繁雄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 月上旬,透過不知情之蘇東皇介紹認識李玉菁協助

選舉事宜,進而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在蘇繁雄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巷○ 號之住處,推由蘇秀貴請求李玉菁擔任樁腳,負責估算其住處附近可買票之人數後向具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予李玉菁,約明其中2,000 元為李玉菁之車馬費、3,000 元為就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李玉菁及其夫曾勝進、長女曾冠芸之賄款。而李玉菁(已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為就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竟與蘇繁雄及蘇秀貴基於同上之行賄犯意聯絡,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並許以將投票予蘇繁雄。嗣於不詳時、地,因賄款金額不足,李玉菁再向蘇秀貴領取2,000 元,而由李玉菁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詢問確認附表一所示收賄者全戶之該次選舉投票權人數,而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並告知應投票予蘇繁雄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經附表一所示之收賄者同意後收受各該賄款(收賄者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李玉菁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前往何浚生(原名何

茂章)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巷○○弄○ 號之住處,與何浚生期約其具投票權之配偶黃雪紅投票予蘇繁雄之一定行使,而交付1,000 元之賄款(此部分經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同時交付1,000 元賄款請求何浚生轉交居住對面即同弄4 號住處之金尚慧時,詎何浚生竟與李玉菁、蘇繁雄、蘇秀貴共同基於同上之行賄犯意聯絡,主動向李玉菁表示因金尚慧之夫黃芳銘會回臺投票,而自願先將自己收受之1,

000 元轉交金尚慧,李玉菁應允後,遂在何浚生住處等候,何浚生即自行前往金尚慧住處交付2,000 元予金尚慧,並告知應投票予蘇繁雄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金尚慧係就本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何浚生係為蘇繁雄之當選,以每一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竟向何浚生收受該2,000 元,並許以屆時會投票予蘇繁雄而為一定之行使。

㈢李玉菁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介紹黃秋環予蘇秀貴認

識後,蘇秀貴遂於同一期間某日,藉邀請黃秋環前往蘇繁雄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巷○ 號住處唱歌之機會,請求黃秋環擔任樁腳,負責估算其住處附近可買票之人數後向具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並交付20,000元予黃秋環,約明其中2,

000 元為就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黃秋環及其夫李時良之賄款。而黃秋環(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就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竟與蘇繁雄、蘇秀貴及李玉菁共同基於同上之行賄犯意聯絡,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並許以將投票予蘇繁雄。嗣由黃秋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詢問確認附表二所示收賄者全戶之該次選舉投票權人數,而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並告知應投票予蘇繁雄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經附表二所示之收賄者同意後收受各該賄款(收賄者除編號3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外,其餘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

㈣蘇秀貴於同年10月底透過不知情之蘇東皇請求方黃桂枝協助

選舉事宜,嗣於同年11月初某日,蘇秀貴以蘇東皇名義約同方黃桂枝前往高雄市路○區○○路上之再生加油站旁,請求方黃桂枝擔任樁腳,負責估算其住處附近可買票之人數後向具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並交付40,000元予方黃桂枝,詎方黃桂枝(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竟與蘇繁雄及蘇秀貴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款項。嗣於方黃桂枝尚未發放賄款前,蘇秀貴即因故與方黃桂枝相約在蘇秀貴擔任股東之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雨公司)之貨櫃廠見面並取回該40,000元。

㈤吳春花係高雨公司之員工,竟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與

蘇繁雄及蘇秀貴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蘇秀貴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00 元賄款予吳春花,由吳春花於同月中旬某日19時至20時許,趁住在高雄市路○區○○里○○路○○○ 巷○○弄22之14號之游文傑配偶高美秀進入屋內之際跟隨進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對具有投票權之游文傑以1,00

0 元之代價行求此次里長選舉投票予蘇繁雄之一定行使,而欲當場交付游文傑1,000 元賄款,然遭游文傑拒絕而離開。

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並指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同年11月10日前往李玉菁位於高雄市路○區○○里○○路○○○ 巷○○弄○○號住處及蘇繁雄位於高雄市路○區○○里○○路○○○ 巷○ 號住處等地搜索並扣得選舉名冊及現金50,000元,並循線清查附表所示收賄者,經多數收賄者主動繳交已收受之賄款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既經具結而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即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及吳春花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及吳春花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查:

⒈被告蘇秀貴及吳春花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游文傑係就本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4 頁),且證人游文傑於99年1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吳春花大概在上個月20日至30日左右,到我家直接拿錢給我,當時我太太剛好進來,吳春花要我投給蘇繁雄,我當面拒絕她的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1頁反面),嗣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再結證稱:我認識吳春花,因為是鄰居,之前有參加環保義工的活動見過面,但不知道名字,我們當鄰居至少5 年以上,她曾經來拜票,後來大約在99年10月15日至20幾日左右,我太太回家時因門還沒關上,吳春花就直接跟著我太太到我家,拿1,000 元要跟我買票,說拜託一下,我跟她推來推去,最後沒有拿,因吳春花之前有來為蘇繁雄拜票,所以我知道她的屬性,我確定沒看錯人,之後方黃桂枝有1 次在我洗車時跟我見面,她跟我打招呼說叫我不要洩漏他們有向我買票的行為,我跟她說我不會多事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45 頁至第147 頁);證人即游文傑之妻高美秀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吳春花於99年10月中旬趁我回家時門還沒關上,直接跟著我進門說要找我先生,我說我先生在裡面坐,她就直接去找我先生,我先生沒有把錢收下,她跟我先生推來推去約5 分鐘,我先生不收,她就說拜託拜託,我們說會啦,她就離開了,我確定檢察官提示吳春花的照片就是跟我進門的人,我先生常跟她們因為環保義工出去玩,所以都認識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48 頁)。綜觀前揭證述情節,除證人游文傑於兩度偵訊所述前後一致外,就游文傑與被告吳春花認識之原因、被告吳春花跟隨高美秀進入屋內之時、地交付1,000 元予游文傑及遭游文傑拒絕之過程等情,均互核相符。且被告游文傑於82年11月29日遷入高雄市路○區○○里○○路○○○ 巷○○弄22之14號居住,而被告吳春花則自承其已居住同弄22之1 號長達12年,並於93年11月12日遷入該址,有被告吳春花之警詢筆錄1 份及戶籍資料2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第40頁、第114 頁),顯然被告吳春花與游文傑兩人為居住於同一巷弄長達十餘年之鄰居,則證人游文傑應無誤認之虞,且被告吳春花於原審時自承其與游文傑及高美秀均無恩怨(見原審卷㈡第80頁),則證人游文傑及高美秀顯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吳春花之實益或必要。復參酌被告蘇秀貴為高雨公司之股東,被告吳春花為該公司員工,兩人間有上司、下屬之關係,則被告吳春花亦有協助被告蘇秀貴買票之動機,據此足認證人游文傑及高美秀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⑵證人方黃桂枝於99年1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蘇秀貴委託我

買票時,就有數出4 戶叫我處理,共有游文傑、麥春華、廖阿、阿美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2頁);其又於99年12月7 日偵查終結證稱:我認識吳春花,她是住在與游文傑同一弄的鄰居,我們都叫她阿華(台語),我曾帶蘇秀貴及吳春花去問游文傑是否願意支持蘇繁雄,後來在他們將40,000元拿回去不久,又來我家按電鈴叫我去游文傑的家門口,說游文傑的部分出狀況,因游文傑與我同鄉,所以要我跟游文傑說1次,我隔天看到游文傑在洗車,就跟他說:他們有找你1 次,游文傑就叫我不要管,藉由游文傑的回話及吳春花對我說的話,我的認知是他們所謂「出狀況」是指游文傑拒絕他們的買票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10 頁),足徵被告蘇秀貴原本即有向游文傑買票之計畫,且證人方黃桂枝所述被告吳春花曾表示向游文傑買票未果,並委託方黃桂枝向游文傑要求不要洩漏買票之事一節,復核與證人游文傑之前揭所述相符。況且被告吳春花自承其與方黃桂枝並無恩怨(見警卷第30頁),則證人方黃桂枝亦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與證人游文傑及高美秀聯合勾串誣陷被告吳春花之必要,益徵證人方黃桂枝、游文傑及高美秀之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⑶至被告吳春花雖曾於原審時辯稱:游文傑為選舉競爭對手蘇

添生之會計,而有誣陷其行賄之動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其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稱:證人游文傑於警詢時就買票者為香仔、頭髮短短的等特徵均與被告吳春花不符,自有指認錯誤之虞等語。惟被告吳春花前揭所辯,純屬憑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查證,已難遽採。況且證人游文傑係經警傳喚始被動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於第1次警詢時並未明確指認被告吳春花向其買票,而係陳稱:她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只知道是鄰居,住哪一間不清楚等語。甚至於警方詢問如知道該員身分後是否願意提供警方時,答稱:我的生活很單純,比較不方便參與此事等語(見警卷第105 頁),顯見其並無積極主動向警方指認被告吳春花買票之情事,自難認有何誣陷被告吳春花之動機或行為。又證人游文傑於警詢時係證稱:蘇東皇的老婆(綽號:香仔)有來找我,香仔大約150 幾公分、瘦瘦的、頭髮短短的,香仔有拿1,000 元要購買我的選票,但我當場拒絕,跟我接觸的人是住在我家附近,並不是綽號香仔的人,該人是我的鄰居,跟我住同一排房子等語(見警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則依證人游文傑前揭證詞,顯見其所述住在同一排房子之鄰居係指被告吳春花,至香仔則係另一人,故被告吳春花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以證人游文傑所述香仔之特徵與被告吳春花不符,質疑其證詞不實,容有誤會,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春花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蘇秀貴有共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行求賄賂

犯行,及被告吳春花有共犯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行求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蘇繁雄部分:

⑴證人黃榮宗於99年11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風聲說

蘇繁雄會買票,但我想換人做做看,所以不需要買票也會支持他,之後李玉菁曾向我買票被我拒絕,但我太太彭琇卿有收為蘇繁雄競選里長的買票錢,我不知道是誰給她的,但先前蘇繁雄曾叫我幫忙,甚至說要給我買票錢,我不願意,所以我太太跟我說拿到2,000 元買票錢後,我直接想到是蘇繁雄,就叫她把錢給我,我要還給蘇繁雄,我拿去蘇繁雄家中跟他說錢還給他,但他說因為我們有幫忙,算是走路工、喝涼水的錢,不用還了,因為他一直跟我拉扯,最後還不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44 頁至第147 頁);其又於99年12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去歸還賄款時,只有蘇繁雄在家,我掏錢出來說不要被買票,他就跟我在那邊推,說請我收下,我當時有讓他知道這是買票錢,我不喜歡被買票,不要收他的錢,但他還是把錢推還給我,叫我收下,我有跟他說以他的能力不需要買票,但說了3 至5 分鐘,他還是把錢推給我,我確實有跟他表明這是買票錢,我不讓人家買票,但他還是把錢推還給我,叫我收下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76 頁至第17

9 頁),顯已明確證稱被告蘇繁雄曾委託其幫忙買票,惟遭其拒絕,嗣後其並曾向被告蘇繁雄歸還彭琇卿所收取之2,00

0 元賄款,惟亦遭被告蘇繁雄拒絕領回等情無誤。⑵證人彭琇卿於99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4日偵訊時一致證稱

: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上8 點左右,李玉菁邀我及我先生前往蘇繁雄家中唱歌,李玉菁叫我去卡拉OK後方當場給我2,00

0 元,請我投票給蘇繁雄,我有收下,當晚回家後告訴我先生,他立即責罵我,說隔天加班後要拿去還,但他不曉得是誰拿給我,就直接拿去蘇繁雄家,唱歌當天回家後,我先生有告訴我在聊天過程蘇繁雄有請他幫忙,並要給他買票錢,但他不願意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00 頁至第201 頁;偵查卷㈢第180 頁),就其向李玉菁收受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過程,均核與證人李玉菁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㈢第86頁),且彭琇卿所涉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9年度選偵字第95號、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證人黃榮宗前揭所述因彭琇卿向李玉菁收受賄款2,000 元,事後遭其責罵,其並持該筆款項欲歸還被告蘇繁雄而遭回絕,而返還不成等情,並非子虛。復參酌被告蘇繁雄既曾多次邀請證人黃榮宗及彭琇卿前往家中唱歌,顯見其等間之情誼非淺,自無仇怨,則證人黃榮宗及彭琇卿應無甘冒偽證、投票收賄等刑事罪責之風險以誣陷被告蘇繁雄之實益或必要,益證其等前揭證述,均可採信。

⑶證人蘇秀貴雖於原審100 年5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一開

始反對蘇繁雄參選,後來蘇繁雄去登記參選後,我才知道,心想既然已經登記參選了,且在唱歌時李玉菁表示對手都有在買票,我就將我的私房錢交給李玉菁他們去買票,不敢讓蘇繁雄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至第210 頁),惟本次里長選舉係於99年9 月17日登記截止,而證人李玉菁證稱:蘇秀貴大約在99年9 月來我家找我,說她先生要出來選里長,希望我幫忙造勢,剛開始沒說到錢,後來才請我幫忙買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9頁);在蘇繁雄還沒登記參選前,蘇秀貴就為了她先生要競選的事請我幫忙等語(見偵查卷㈢第93頁),顯與證人蘇秀貴之前揭證詞不符,則證人蘇秀貴證稱其係臨時起意、私下買票,被告蘇繁雄不知情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如被告蘇秀貴確實反對被告蘇繁雄參選,無非係基於經濟、家庭或政治環境等因素,若其不願被告蘇繁雄參選、擔任里長,僅須消極接受選舉結果,縱基於夫妻情誼,至多積極協助競選造勢即可,何有自行以私房錢為被告蘇繁雄大肆賄選,卻又刻意隱瞞之理?益見其前揭證述情節,顯與常理不符,難予採信,足認被告蘇繁雄及蘇秀貴係於99年9 月17日登記截止日前即已開始佈局參選事宜。

參以被告蘇秀貴係於99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期間,分別藉原審共同被告李玉菁及黃秋環前往家中唱歌之際交付賄款等情,足見被告蘇繁雄夫妻2 人迄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止,已就選舉事宜佈局將近2 月,且被告蘇秀貴已委託李玉菁、黃秋環、方黃桂枝及吳春花等人大肆買票多日,期間非短,已難認被告蘇繁雄對與其同財共居之配偶蘇秀貴為其進行買票之事毫無所悉。甚且被告蘇秀貴係利用邀請李玉菁、黃秋環、黃榮宗夫婦至家中唱歌之際趁機交付賄款,於唱歌時被告蘇繁雄均在現場一節,分別經證人黃榮宗、李俊平、黃秋環、李玉菁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146 頁;原審卷㈠第233頁、第240 頁、第246 頁),如被告蘇秀貴確實有意隱瞞被告蘇繁雄,理應於住處外或趁被告蘇繁雄不在場之際為之,然其卻於被告蘇繁雄在場時,逕於家中交付賄款,自難認被告蘇秀貴有何刻意隱瞞被告蘇繁雄買票事宜之情事。尤其依證人游文傑及方黃桂枝所述,被告蘇秀貴及吳春花係趁競選造勢拜票之機會,由被告吳春花尾隨高美秀進入家中,當場掏錢欲向游文傑買票,可謂膽大妄為至極,如此公開買票之行徑豈能隱瞞與被告蘇秀貴一同競選拜票之被告蘇繁雄?再就被告蘇秀貴買票之資金來源,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拿兒女在母親節給我的紅包來買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

8 頁),惟被告蘇秀貴交付李玉菁44,000元、黃秋環20,000元、方黃桂枝40,000元,復為警搜索查扣50,000元,雖李玉菁等人事後有歸還部分款項,惟縱以附表一、二已交付之賄款及上開查扣之金額計算,被告蘇秀貴可供買票運用之金額至少有100,000 元左右,而當年母親節為99年5 月9 日,迄同年10月底開始買票止,已長達5 個月餘,被告蘇秀貴又自承其有銀行帳戶可供使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卻將如此大筆款項長期放在房間內,自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蘇秀貴無法確切說明其買票之資金來源。綜上各節,已堪認被告蘇繁雄及蘇秀貴於本院之前供稱被告蘇繁雄對買票事宜毫不知情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是以,被告蘇繁雄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與被告蘇秀貴、李

玉菁、黃秋環、何浚生及吳春花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即堪認定。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何浚生及金尚慧部分:㈠訊據被告何浚生及金尚慧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及本審理中均坦承行賄及收賄犯行,且查:

⒈被告金尚慧及其夫黃芳銘均為本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一

節,為其所自承,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㈡第85頁;偵查卷㈢第60頁),自堪認定。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玉菁於99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後偵訊

時明確證稱:我在警局所書寫的行賄名單中,金尚慧是由何浚生所轉交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9頁);其於同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原本預計向何浚生買1 票,因何浚生雖然沒有將戶籍設在該地址,但何浚生的配偶黃雪紅具有投票權,且另外預計金尚慧家中只有1 票,所以我僅攜帶2,000 元交給何浚生,並請何浚生轉交1,000 元給金尚慧,但何浚生表示金尚慧的先生今年會返臺投票,所以金尚慧家中共有2 票,何浚生願意先將該2,000 元交給金尚慧,我日後再託他人還給何浚生1,000 元,之後我就在何浚生家中等候,何浚生就拿1 張蘇繁雄競選傳單及2,000 元現金前往金尚慧家中,我有看見何浚生走進金尚慧家中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9頁);其於同年12月7 日偵訊時結證稱:何浚生去金尚慧家中時,手中拿著現金2,000 元及1 張宣傳單,回來後手上應該沒有東西了,否則,我就會問為何沒把錢交給金尚慧等語(見偵查卷㈢第92頁);又於原審100年5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在警局書寫的行賄名單上有寫箭號就是轉送的意思,由何浚生轉送金尚慧,我實際交給何浚生2,000 元,請何浚生轉交給金尚慧,我並未親眼看見何浚生轉交給金尚慧,但有看見何浚生走進金尚慧家中,還有拿

1 張白白的,但不確定是不是傳單,何浚生確實有說金尚慧的先生要回來投票,所以就把自己的1,000 元給金尚慧的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至第254 頁、第261 頁)。觀諸證人李玉菁前揭所述,其自偵查之始迄原審審理時止,除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被告何浚生所持白色物品是否為宣傳單外,其餘就原本委託何浚生轉交1,000 元予被告金尚慧,但因被告何浚生告知金尚慧之夫今年將回臺投票,而其身上現金不足,故被告何浚生主動表示願意先將自己之1,

000 元給予被告金尚慧之夫,其日後再託人返還被告何浚生,達成協議後,其在被告何浚生家中等候,有親眼看見被告何浚生拿現金2,000 元走進被告金尚慧家中,返家後並未看見被告何浚生手持現金等情,顯然已就行賄過程之細節證述詳盡且前後一致無矛盾,佐以被告何浚生及金尚慧均自承與證人李玉菁毫無恩怨(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則證人李玉菁顯無虛構對己不利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何浚生及金尚慧之理。再參酌證人李玉菁於本案警詢、偵訊時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對象,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經收賄者坦承犯行,亦即證人李玉菁並無任何誣指他人收賄之情事,實無為邀減刑寬典而刻意誣指被告何浚生及金尚慧之實益或必要。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至其嗣後接受被告金尚慧之辯護人詰問時改稱:只交給何浚生2,000 元,沒有宣傳單等其他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已與歷次偵訊時證述有交付1張宣傳單,及先前審理時證述有拿1 張白白的,但不確定是否為傳單等語均有未符,且嗣經原審再度向其確認時又稱:我不知道那1 張是否為傳單,我真的不知道那1 張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 頁),又坦承確有交付被告何浚生類似宣傳單之紙張物品,顯然前後矛盾,應認其上開所述僅交付現金而無其他物品等語,係在辯護人詰問時之人情壓力下所為之不實證述,不可採信。惟尚不得以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遽認其餘證述亦全然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何浚生及金尚慧之認定。

⒊被告金尚慧於99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先生黃芳銘在大

陸寧波上班,他回來2 星期了,預定11月29日才要回大陸,回來的目的是因為大陸規定工作5 年後需要離境1 個月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且黃芳銘確係於99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一節,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61頁),顯然被告金尚慧前揭供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以,黃芳銘依大陸規定必須離境1 個月,故於99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並預定同年11月29日離開臺灣,而本次里長選舉係於同年11月27日投票,可見依黃芳銘預定之出境日期,其於里長選舉時確實人在臺灣,且為具有投票權之人,此一事實核與證人李玉菁前揭供述:本來預定金尚慧家中只有1 票,但何浚生表示金尚慧之夫會回臺投票,才將要給何浚生的1,000 元先給金尚慧之夫等語相符。

又黃芳銘於案發前2 年之入出境情形為:98年3 月7 日入境、同月15日出境;同年9 月13日入境、同月20日出境;99年

2 月17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同年10月26日入境、同年11月14日出境,亦有前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㈢第61頁),足見黃芳銘1 年僅回臺2 次,停留期間最長10日即行出境,故除非係熟識金尚慧家中狀況之人,否則根本無從得知黃芳銘何時回臺、離境及能否參與本次里長選舉之投票等情。參以被告金尚慧於原審時自承其僅知悉李玉菁為鄰居,但沒有交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顯見其與證人李玉菁根本毫無交情,則證人李玉菁自無從得知黃芳銘是否回臺投票,遑論於99年11月10日甫遭搜索、傳訊之初,即能於倉促間憑空捏造此等事實(見警卷第54頁)。反觀被告何浚生於原審時自承:我與被告金尚慧住在對面十幾年,平常有事就會打電話聯絡,我知道黃芳銘在選舉前有回來臺灣,在整個社區裡,我與金尚慧最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6 頁、第307 頁、第309 頁),益見證人李玉菁證稱係被告何浚生告知黃芳銘會回臺投票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又被告何浚生及金尚慧於99年11月12日上午經檢察官傳喚前

往湖內分局接受訊問時,被告何浚生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29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傳簡訊1 則予被告金尚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金尚慧於同時30分回傳簡訊1 則後,被告何浚生再於同時33分回傳簡訊1 則等情,為被告何浚生及金尚慧所自承,並有訊問筆錄

2 份及威寶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85頁至第91頁;偵查卷㈢第159 頁至第160 頁),被告何浚生及金尚慧於當日一早即遭檢察官傳訊至警局接受訊問,依常情,理應匆忙、慌亂、緊張,倘非與該案件有關之事亟欲與對方取得聯繫,被告何浚生當時實無一而再、再而三傳送簡訊予被告金尚慧之必要。就此,被告何浚生及金尚慧均於原審時稱:何浚生僅係要確認金尚慧是否也在警局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6 頁、第311 頁),惟其等亦自承當天幾乎整個社區之住戶均被傳喚至警局,倘其等間無何與該案案情有特殊連結之情事,則被告何浚生有何必須單獨確認被告金尚慧是否亦在警局之急迫需要?況且被告何浚生於原審審理中,就原審質疑其傳簡訊之目的時,一再支吾其詞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11 頁至第313 頁),益見其傳送上開簡訊之真正目的並非在於確認被告金尚慧是否在警局無訛。則綜合前揭一切事證,被告何浚生確有交付被告金尚慧2,000 元賄款之事實,即堪認定。

⒌至黃芳銘之實際出境日期為99年11月14日,固有前揭入出境

查詢在卷可憑,惟被告金尚慧於同月12日偵訊時尚且明確供稱黃芳銘預定於同月29日出境,然黃芳銘卻於其妻面臨刑事訴追之際,在兩日內臨時決定出境,縱無證據證明其動機可議,亦難以此認定被告金尚慧供稱黃芳銘預定於同月29日出境一節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⒍至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何浚生及金尚慧辯稱:李玉菁曾稱

其有委託何浚生向嚴建平買4 票,故李玉菁當時身上至少有6,000 元,何須何浚生將自己之1 票1,000 元先給金尚慧;又李玉菁為對立共犯,如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等語。惟證人李玉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交給何浚生2,000 元後,「隔天」何浚生來找我問隔壁巷有無處理,90弄好像還有嚴建平家4 票,但我當時身上沒錢,就去找蘇秀貴,請她處理何浚生、金尚慧及嚴建平票的問題,我說還缺1,000 元要給何浚生的買票錢,何浚生還保證嚴建平家4 票可以買起來,所以我跟蘇秀貴說共有5,000 元要補過去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9頁),顯見證人李玉菁於向被告何浚生買票時,並未同時交付嚴建平家之4,000 元,故其當時身上僅有2,000 元而無法再交付何浚生1,000 元,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又證人李玉菁前揭有關黃芳銘將回臺投票之供述,經核與被告何浚生及金尚慧之供述均相符,復有黃芳銘之入出境紀錄及行動電話簡訊資料可資佐證,已足作為補強證據,自非以證人李玉菁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何浚生及金尚慧犯行之唯一證據。是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等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及何浚生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金尚慧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賄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蘇繁雄及蘇秀貴對金尚慧之交付賄賂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交付賄賂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⒌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及吳春花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前揭所為,分別係基於為求蘇繁雄得以當選之單一犯意,陸續而為之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犯行,其各次行為間之時、空尚屬密接,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交付賄賂一罪。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前揭㈠1 、2 、3 、5 部分之交付、行求賄賂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玉菁、黃秋環、方黃桂枝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㈠4 部分,因現行刑法第28條已將共同正犯之範圍排除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不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秀貴於偵查中已就其等交付、預備交付賄賂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條前段規定,對該罪部份減輕其刑;被告金尚慧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投票收賄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件賄選之款項均已繳回(詳附表一、二所載),被告蘇繁雄有意服務鄉里初次參選,因缺乏選舉經驗而有本件賄選情事,其雖已當選里長,但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因此已得到相當教訓,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蘇秀貴身為候選人蘇繁雄之妻,一時因為求勝選考量失慮而有買票賄選之舉,但已深知悔悟,且於案發時經羈押2 個多月,已受到教訓;被告吳春花基於下屬對於上屬蘇秀貴之情,而參與買票賄選,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何浚生一時熱心,基於鄰居情誼,而交付賄款2,000 元給被告金尚慧,行賄之人僅有1人,且於本院時坦承犯行,參以本件賄選規模及範圍不大,對選風之傷害尚屬較為輕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即撒錢買票)之情節實難比擬,而其等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如對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何浚生前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金尚慧及何浚生有罪部分,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何浚生、金尚慧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悟,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等人適當之刑,尚有未合。又原審亦未斟酌本案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何浚生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宜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同有未恰。㈡被告金尚慧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投票收賄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未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被告等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金尚慧及何浚生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又若明知為賄款而收受之,亦助長選舉之歪風,被告等人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本應知之甚明,本均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對於選民預備、行求、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均不足取,且被告蘇繁雄、何浚生、金尚慧及吳春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知悔改,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蘇繁雄及蘇秀貴為本案主謀,參與全部犯行,被告何浚生、吳春花參與部分犯行;被告金尚慧收受之賄款僅2,000 元,本案所交付之賄賂為現金,且價值總計不多,收受賄賂之人亦不多,暨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稱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金尚慧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金尚慧及何浚生均無前科,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或審理中均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應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及何浚生日後得以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且經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及何浚生之同意,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蘇繁雄、蘇秀貴應向國庫各支付10萬元,被告吳春花及何浚生應向國庫各支付2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被告等5 人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對其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收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㈠附表一(編號1 尚未交付胡廣龍之1,000 元除外)、二已發

出之賄款各33,000元及5,000 元,均無庸在本案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金尚慧投票收賄之2,000 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被告蘇秀貴於犯罪事實一、㈠交付被告李玉菁用以買票之44

,000元,扣除前揭已發出之33,000元、被告李玉菁投票收賄之3,000 元、車馬費2,000 元、被告金尚慧投票收賄之2,00

0 元外,尚餘4,00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尚未轉交胡廣龍之1,000 元業經扣案,其餘3,000 元尚未扣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蘇繁雄、蘇秀貴等人與否,均於其等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連帶沒收。

㈣被告蘇秀貴於犯罪事實一、㈢交付黃秋環用以買票之20,000

元,扣除前揭已發出之5,000 元、黃秋環投票收賄之2,000元外,尚餘13,000元(未扣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蘇繁雄、蘇秀貴等人與否,均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㈤被告蘇秀貴於犯罪事實一、㈣交付方黃桂枝預備買票之40,0

00元(未扣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蘇繁雄、蘇秀貴等人與否,均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㈥被告吳春花於犯罪事實一、㈤向游文傑行求賄賂之1,000 元

(未扣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及吳春花等人與否,均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㈦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東皇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及李玉菁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及方黃桂枝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介紹李玉菁及方黃桂枝與蘇秀貴認識,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蘇東皇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期約收賄罪,係以所期約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為前提,且此一所謂之「有投票權人」並非泛指一般享有選舉權之成年人而言,而應以有與期約賄賂者所欲其收賄者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該次選舉投票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人並非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該當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東皇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玉菁、方黃桂枝之證詞,且被告蘇東皇介紹李玉菁及方黃桂枝與蘇秀貴認識以協助選舉買票事宜,並曾向李玉菁表示蘇繁雄需取得800 票始能當選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東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介紹李玉菁及方黃桂枝給蘇秀貴認識,以協助選舉造勢拉票事宜,並未委託李玉菁及方黃桂枝幫忙買票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李玉菁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蘇東皇介

紹我與蘇秀貴認識時,沒有提到買票的事,只說希望我幫忙造勢,是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蘇繁雄家中唱歌時,我向蘇秀貴表示對手可能會買票,所以蘇秀貴才提議我們也花錢買票好不好等語(見警卷第54頁;偵查卷㈠第28頁;偵查卷㈡第20頁、第35頁;原審卷㈠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56頁),則依證人李玉菁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蘇東皇介紹李玉菁與蘇秀貴認識以幫忙處理選舉造勢之事宜,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參與遊說李玉菁協助交付賄款之犯行。又縱被告蘇東皇確有向李玉菁表示蘇繁雄需800 票始能當選等語,亦僅屬分析選情之行為,不能據此推認其與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及李玉菁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證人方黃桂枝於警詢時證稱:蘇東皇於10月22日晚上約7 時

許,第1 次到我家找我,請我處理(買票)我家附近鄰居票數統計,看幾票要我請他們支持蘇繁雄,但我回說沒有把握能掌握幾票,且蘇東皇也沒給我錢,第2 次有位婦人以蘇東皇名義找我去附近加油站,那位婦人給我40,000元,‧‧是蘇東皇要我當蘇繁雄樁腳,也有拿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其就被告蘇東皇有無交付賄款予方黃桂枝一節,證人方黃桂枝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已難遽採。且該名以被告蘇東皇名義邀請證人方黃桂枝前往加油站之婦人,究竟係單純以被告蘇東皇名義邀約方黃桂枝外出,或係被告蘇東皇委託該名婦人交付40,000元予方黃桂枝一節,亦乏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遽以上開方黃桂枝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蘇東皇之認定。

㈢又證人方黃桂枝於99年11月10日偵訊時證稱:今年9 月蘇東

皇與吳基琳來我家說蘇繁雄要出來選舉,請我幫忙拜票,之後蘇東皇在10月22日晚上7 點多來找我,問我附近熟不熟,統計鄰居具有這次里長投票權的人數為何,我一戶一戶跟他們說,之後他們評估我所說不實,第2 次就是蘇秀貴找1 位婦人來傳話,約我到再生加油站旁拿40,000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2頁),惟於同年12月7 日偵訊時卻證稱:蘇東皇於99年10月22日晚上來我家,叫我統計可以買票的票數,他的意思是要我看看附近鄰居有幾戶、幾票,之後要我幫忙發錢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06 頁),顯然就被告蘇東皇於99年10月22日當天有無要求其協助買票一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嗣於原審100 年5 月12日審理時又結證稱:蘇東皇沒有請我幫忙計算附近鄰居可以買票的數目,也沒有拿錢給我幫蘇繁雄買票,只是純粹叫我幫他拜票而已,之前在警詢、偵訊時的陳述是誤解蘇東皇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4 頁至第280 頁),足見證人方黃桂枝一再翻異前詞、反覆不一,自難遽採。

㈣然99年10月22日晚間7 時許,被告蘇東皇並未至方黃桂枝家

中等情,此業據證人蘇福林於原審100 年5 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蘇東皇,他是我叔叔的女婿,我有於99年10月22日見過蘇東皇,他來我那邊幫忙,我爸爸過世在鴨母寮保安宮、廟埕那邊做功德,他們都會去幫忙抬神明轎、拜拜,從中午差不多一、兩點拜拜,拜到下午六點多吃飯,吃完飯就打盆、燒庫錢、燒房子,差不多到晚上快11點,他們都在那邊抬神明轎,吃飯也都在那邊,那天剛好颱風又下雨,蘇東皇當天差不多晚上11點辦完就解散離開了,當天風雨很大,都吹大風,燒庫錢的時候,一些灰都飛走了。我父親拜拜的那天,我記得最清楚,其他日子我就工作記得很模糊,沒在記那個,因蘇東皇是抬神明轎的正乩,我知道,他不能隨便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6 頁至第290 頁),參以梅姬颱風侵台之時間為99年10月22日,亦有電子新聞2 份在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足憑,可見證人蘇福林證稱:99年10月22日為颱風天等語,與事實相符,並非憑空捏造,因此其對於當天被告蘇東煌負責其父親喪事做功德之一切事宜,自是印象特別深刻,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偏袒被告蘇東煌之虞,或其證詞有與事實不合之處,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蘇東煌既然於99年10月22日自下午一、二點至當天晚上11時許,均在高雄市路竹區鴨母寮保安宮幫忙蘇福林料理蘇福林父親喪事,自不可能於當天晚間7 時許,再特地分身前往證人方黃桂枝住處談論有關被告蘇秀貴賄選事宜,應可認定。

㈤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東皇就犯罪

事實一、㈠、㈣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證人即共犯方黃桂枝前揭具有顯然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蘇東皇犯罪之唯一依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東皇犯罪,自應為被告蘇東皇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蘇東皇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蘇東皇犯罪,而為被告蘇東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僅憑證人方黃桂枝之警詢、偵查筆錄,一再主張被告蘇東皇有交付賄賂、協助買票等情,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同案被告李玉菁、黃秋環、方黃桂枝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經均宣告緩刑確定;被告何浚生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亦告確定;均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

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收賄罪不得上訴,被告蘇東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收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收賄者│收賄時間│收賄地點 │收賄現金(繳回)│ 證據出處 ││ │ │ │ │/票數 │ │├──┼───┼────┼───────┼────────┼───────┤│1 │陳志華│99年10月│高雄市路竹區鴨│2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㈠第204 ││ │ │間某日晚│寮里復興路327 │2 票;另委託轉交│頁至第205 頁、││ │ │上 │巷88弄5號 │胡廣龍1000元(尚│第207 頁至第20││ │ │ │ │未轉交,已繳回)│8 頁 │├──┼───┼────┼───────┼────────┼───────┤│2 │劉美貞│99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復│1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㈠第209 ││ │ │初某晚 │興路327巷口 │1票 │頁至第210 頁 │├──┼───┼────┼───────┼────────┼───────┤│3 │許素綾│99年10月│高雄市路竹區鴨│2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48頁││ │ │底、11月│寮里復興路327 │2票 │至第50頁 ││ │ │初 │巷92弄13號 │ │ │├──┼───┼────┼───────┼────────┼───────┤│4 │程月理│99年10月│高雄市路竹區鴨│3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66頁││ │ │24日9時 │寮里復興路327 │3票 │至第68頁 ││ │ │許 │巷92弄9號 │ │ │├──┼───┼────┼───────┼────────┼───────┤│5 │王金池│99年11月│李玉菁位於高雄│4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79頁││ │ │初某晚7 │市路竹區鴨寮里│4票 │至第81頁 ││ │ │、時許 │復興路327巷92 │ │ ││ │ │ │弄16號住處 │ │ │├──┼───┼────┼───────┼────────┼───────┤│6 │陳余金│99年10月│高雄市路竹區鴨│1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08 ││ │霞 │底某晚7 │寮里復興路327 │1票 │頁至第110 頁 ││ │ │、8時許 │巷92弄6號 │ │ │├──┼───┼────┼───────┼────────┼───────┤│7 │林味 │99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復│5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25 ││ │ │初 │興路327巷88弄3│5票 │頁至第126 頁、││ │ │ │號 │ │第129 頁 │├──┼───┼────┼───────┼────────┼───────┤│8 │林秀日│99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復│5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22 ││ │ │初 │興路327巷92弄 │5票 │頁至第124 頁、││ │ │ │12號 │ │第129 頁、偵查││ │ │ │ │ │卷㈢第134 頁至││ │ │ │ │ │第137 頁 │├──┼───┼────┼───────┼────────┼───────┤│9 │陳運德│99年10月│高雄市路竹區復│1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30 ││ │ │底11月初│興路327巷92弄 │1票 │頁至第131 頁 ││ │ │ │14號 │ │ │├──┼───┼────┼───────┼────────┼───────┤│10 │謝淑美│99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復│1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56 ││ │ │初 │興路327巷88弄 │1票 │頁至第157 頁 ││ │ │ │16號 │ │ │├──┼───┼────┼───────┼────────┼───────┤│11 │蔡金蓉│99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復│1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33 ││ │ │初 │興路327巷88弄9│1票 │頁至第134 頁、││ │ │ │號 │ │偵查卷㈢第128 ││ │ │ │ │ │頁至第130 頁 │├──┼───┼────┼───────┼────────┼───────┤│12 │蕭麗花│99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鴨│2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59 ││ │ │初某晚 │寮里復興路327 │2票 │頁至第160 頁 ││ │ │ │巷88弄10號 │ │ │├──┼───┼────┼───────┼────────┼───────┤│13 │何玉貞│99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鴨│3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50 ││ │ │初某晚 │寮里復興路327 │ │頁至第153 頁 ││ │ │ │巷88弄8號 │ │ │├──┼───┼────┼───────┼────────┼───────┤│14 │彭琇卿│99年10月│蘇繁雄位於高雄│2000元(已繳回)│警卷第280 頁至││ │ │某日 │市路竹區鴨寮里│ │第284 頁、偵查││ │ │ │保民路117巷6號│ │卷㈡第200頁 至││ │ │ │住家之卡拉OK室│ │第204 頁、偵查││ │ │ │後方 │ │卷㈢第179 頁至││ │ │ │ │ │第180 頁 │└──┴───┴────┴───────┴────────┴───────┘附表二:

┌──┬───┬────┬───────┬────────┬───────┐│編號│收賄者│收賄時間│收賄地點 │收賄現金(繳回)│ 證據出處 ││ │ │ │ │/票數 │ │├──┼───┼────┼───────┼────────┼───────┤│1 │張誌偉│於99年10│高雄市路竹區鴨│收3000元轉交編號│警卷第146 頁至││ │ │月25日至│寮里復興路327 │2配偶許麗芬2000 │第148 頁 ││ │ │29日間某│巷90弄14號附近│元(已繳回1000元│ ││ │ │日7時30 │ │扣案) │ ││ │ │分 │ │1 票 │ │├──┼───┼────┼───────┼────────┼───────┤│2 │許麗芬│編號1 收│高雄市路竹區鴨│2000元(已繳回扣│警卷第137 頁至││ │ │受賄款當│寮里復興路327 │案) │第138 頁;偵查││ │ │晚 │巷90弄14號 │2 票(含其子張家│卷㈠第132 頁至││ │ │ │ │銘) │第135 頁 │├──┼───┼────┼───────┼────────┼───────┤│3 │蘇秀琴│99年10月│高雄市路竹區鴨│2000元(蘇秀琴已│警卷第180 頁至││ │ │底11月初│寮里復興路327 │於數日後自動歸還│第181 頁;偵查││ │ │ │巷90弄9號 │被告黃秋環,並返│卷㈠第151 頁至││ │ │ │ │還被告蘇秀貴) │第155 頁;原審││ │ │ │ │2 票 │卷㈠第118 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