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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金得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金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金得係民國99年9 月13日登記為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4選區(即籍設高雄市桃源區、六龜區、阿蓮區、田寮區、岡山區、燕巢區、橋頭區、鼓山區、鹽埕區、前金區、新興區之山地原住民共同票選出乙名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選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賄賂,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利用自己約甫自98年「八八風災」後,方實際持續參與址設高雄市桃源區桃源里南進巷178 號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南布中會桃源教會(下稱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機會,及該教會會計顏麗華每週均會製作詳載會員逐筆捐獻及教會支出之「主日奉獻收支週計表」,並於次週主日禮拜前印製與會員人數相當之份數供會員取閱,且於次週主日禮拜活動之適當時機,另以口頭方式,向出席會員報告「主日奉獻收支週計表」所載捐獻情形,暨由牧師每週均會帶領全體出席會員為公職參選人等祈福(代禱)等慣例,而於99年10月3 日,假借捐助名義,接續就「什一奉獻」(或稱「月定獻金」,下一律以「什一奉獻」稱之)、「感恩奉獻」等捐獻項目,各捐獻數十倍(甚至百餘倍)於自己以往捐助金額及其他捐助者之新臺幣(下同)7 萬1074元、4 萬3500元高額現金,合計達11萬4574元。嗣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出納顏麗華果循例將顏金得前述捐助情形,完整登載入「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南布中會桃源教會99年10月3 日第41期主日奉獻收支週計表」內且印製予全體會員取閱,並於99年10月

10 日 之主日禮拜活動中,當眾報告予出席之百餘位會員知悉而公告周知;再輔以牧師伊斯瑪哈撒嗯尼安嗯(下稱尼安嗯)援例於主日禮拜活動中,帶領出席會員全體為單一之市議員候選人顏金得及其他里長參選人祈福(代禱),甚或伴以部分會員以母語高喊「山多」(音譯,意旨:達成,即成功之意)表達支持,並示意其他會員同聲齊呼「山多」等手法,藉此請求桃源基督長老教會會員中具有高雄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4選區即山地原住民代表投票權者,在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顏金得。因認被告顏金得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王明成於警詢中未曾證稱:牧師尼安嗯及長老曾金福有請求在場會員在市議員投票時支持被告、投被告一票,及帶頭呼喊被告當選等語,業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偕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王明成警詢錄音帶之完整內容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 至208 頁),是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3至24頁)與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明成之偵查中陳述,前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選任辯護人指稱:檢察官未告知證人王明成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且偵訊後未再朗讀偵訊內容,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惟查,經本院勘驗證人王明成偵訊筆錄內容,結果「㈠、偵訊前有告知證人王明成權利義務。㈡、證人具結時,未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但有告知他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㈢、偵訊製作筆錄完畢後,沒有再次朗讀筆錄內容給證人聽。㈣、證人雖有朗讀結文,僅由他人唸一句,證人再跟隨唸一句,沒有解釋結文涵義。」(見本院卷第86頁);然證人王明成並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9 條至

182 條所列得拒絕證言及同法第186 條不得令拒絕證言之事由,檢察官偵查時未予告知,並不影響該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且依該份偵訊筆錄內容觀之,應係檢察官未帶同書記官製作筆錄,由警察局員警紀錄,所以就利用警詢之筆錄頭,惟偵訊內容並不影響;至檢察官於偵訊後未對證人朗讀筆錄內容,亦僅屬程序之瑕疵,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依刑事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決定認證人王明成應賦予證據能力。況該位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述說明,該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於原審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顏金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顏麗華、王明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桃源基督長老教會週報影本、主日奉獻收支週計表及高雄市桃源區公所99年11月29日桃鄉人事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金得(下稱被告)固坦認其為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會員,且係99年之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4選區山地原住民代表候選人,並約自98年「八八風災」過後,持續參與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活動,復曾於99年10月3 日之主日禮拜活動時,依序就「什一奉獻」、「感恩奉獻」等捐助項目,各捐獻

7 萬1074元、4 萬35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是虔誠基督徒,在我的宗教理念上,我是盡心盡力愛我的主,所以我有捐款奉獻;對於奉獻10分之1 是我「五五專案」時退休金,退休金比照方式比照10分之1 奉獻給教會;我99年10月退休時所領得月退休金半年15萬元,加上18% 利息部分6530元,但是99年10月退休時有領到114 萬5734元,就是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58萬7655元、桃源鄉公所退休給付補助及其他43萬0767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6 萬3105元、99年考績獎金4 萬2574元、99年不休假獎金2 萬1395元,10月份薪水238 元,總共114 萬5734元;而奉獻是以收入所得為主,並非以每月薪資計算,我的薪資每月大約4 萬1000元,每月都有奉獻教會4000元;八八風災以前就有奉獻了,但風災以後,我才真正面對奉獻實際金額;98年以前我沒有認真做這部分的奉獻工作;我的99年10月總收入114 萬5734元(含退休金),拿去優惠存款43萬5300元,所以才有71萬5734元;因為43萬5000元必須要回存,如此不符合我做1/10 的奉獻,所以我才改為4 萬3500元做感恩奉獻;我約自98年「八八風災」後之當年10月起,即持續參與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主日禮拜活動,並固定按月薪十分之一,每月進行「什一奉獻」,各捐約4100餘元,另就「感恩奉獻」部分也捐助過;嗣我於99年10月2 日任滿25年公職辦理退休,而一次獲有

114 萬5734元之收入,扣除辦理優惠存款之43萬5300元部分,尚有71萬0434元可由我隨意動支,是故我以此進行「什一奉獻」是為7 萬1074元,而前述優存部分,我也是約取十分之一,另以「感恩奉獻」名義捐助4 萬3500元予教會,前述

2 項捐助均係本於自身之宗教信仰循例而為,並無任何選舉考量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對教會捐獻是以奉獻為主,聖經上都有記載「什一奉獻」、「感恩奉獻」,佛教亦有此奉獻之記載;被告於梅山教會就有在捐獻,被告10分之1 的奉獻就已經有長達1 年多,被告並非因賄選而所奉獻;又依原住民的風俗文化,家族長老、頭目較具有影響力,原審認定教會有對其教徒具影響力,亦有違誤;被告對於感恩奉獻均有根據優惠存款及退休金,作為1/10的比例奉獻,並非賄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 月13日登記為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4選區(即籍設高雄市桃源區、六龜區、阿蓮區、田寮區、岡山區、燕巢區、橋頭區、鼓山區、鹽埕區、前金區、新興區之山地原住民共同票選出乙名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且為址設高雄市桃源區之桃源基督長老教會會員,並約自98年「八八風災」過後之當年10月起,持續參與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活動,並於99年10月3 日之主日禮拜活動時,依序就「什一奉獻」、「感恩奉獻」等捐助項目,各捐獻7 萬1074元、4 萬3500元,合計達11萬4574元;又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出納顏麗華,每週均會製作詳載會員逐筆捐獻及教會支出之「主日奉獻收支週計表」,並於次週主日禮拜前印製與會員人數相當之份數供會員取閱,且於次週主日禮拜活動之適當時機,另以口頭方式,向出席會員報告「主日奉獻收支週計表」所載捐獻情形;另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牧師尼安嗯則會在主日禮拜時,帶領全體出席會員為公職參選人等祈福(代禱)各情,均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且經證人顏麗華(即桃源基督長老教會出納)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出納,負責記帳等工作,教會歷來之捐助方式,均是會員於參加教會活動時,自行將款項放入信封(指奉獻袋,下逕稱奉獻袋)內,及註記捐獻者姓名並標明『什一奉獻』或『感恩奉獻』等捐助項目,再由我負責清點數日製作成週報(應係指『主日奉獻收支週計表』,下同),於次週主日發放予全體會員,並在牧師講道完後,再由我以當眾宣讀之方式進行公布;又被告確曾於99年10月3 日,在教會內,分別就『什一奉獻』、『感恩奉獻』等項目,各捐獻7 萬1074元、4 萬3500元,而這些捐助情形確曾在99年10月10日之主日禮拜活動中進行公布,當天也有循例為身為市議員候選人之被告及其他里長候選人代禱,被告也是改制後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4選區之4 位參選人中,唯一一位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會員」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查卷第37至40頁);證人尼安嗯(即桃源基督長老教會牧師)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牧師,因為被告參選登記後曾與我碰面談話,但被告於99年10月3 日所捐獻之『什一奉獻』7 萬1074元、『感恩奉獻』4 萬3500元,則是我於次週(即99年10月10日)閱讀週報時知悉的,我們每週均會由出納等幹部將上週之會員捐助情形製作成週報發予會員,並在主日禮拜活動中上臺報告,讓會員得以邊看邊聽;又自得知教會會員登記參選公職時起,我每天都會鼓勵會員替參選人禱告(代禱),在主日禮拜活動時也同樣會替參選人代禱,大部分是當週值星長老以母語簡要引言指明欲參選之公職後,再由我帶領全席出席會員為參選人祈福,這樣持續幾次後,出席會員一定會知道那幾位會員將參選何項公職,進行過此程序後,才接著由幹部報告上週奉獻狀況,主日禮拜之流程都是代禱後,就接著報告會員上週奉獻情形」等語屬實(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查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42至145 頁);證人顏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桃源基督長老教會99年10月10日主日禮拜之值星長老,主日禮拜之流程是每週固定的,除了唱詩及牧師講道外,還包含代禱及報告上週捐助等項,我們代禱之方式是從獲悉被告等會員參選公職起,就將他們的姓名列入代禱名單,之後每週均會持續利用主日禮拜之『代禱』程序,為連同被告在內之每一位參選人祈福」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39 至14

1 頁),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4 月13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657號函暨檢送之第14選區候選人登記冊、當選人名單(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之應選名額表(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14選區候選人得票概況(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選舉公報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南布中會桃源教會99年第1 至45期主日奉獻收支週計表(內含當年10月3日第41期主日奉獻收支週計表)及封面」影本(見警卷第96頁、偵查卷第143 至187 頁,其中第41期附在第147 頁)、桃源基督長老教會99年10月10日上、下午主日禮拜程序表暨當日之教會財務收支報告內容(見警卷第89至90、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證人尼安嗯、顏麗華、顏光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於警詢之證詞,固能證明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3 日,接續就「什一奉獻」、「感恩奉獻」等捐獻項目,各捐獻7 萬1074元、4 萬3500元現金,合計達11萬4574元之事實。惟聖經經典(瑪拉基書)均有「什一奉獻」之記載,另佛教經典(普提道次第廣論)亦有「「供獻財物」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4頁至64頁);而被告原擔任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公所辦事員,於99年10月2 日退休(退休生效日),其中該公所核發退休金為430,767元,公務人員保險金額為587,655 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為63,105元,99年10月份薪資為238 元,99年10月1 日核發不休假獎金21,395元,考績獎金為42574 元,合計為1,145,734 元;而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實際金額為43萬5300元,則其上揭退休金及薪資扣除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後為710,434 元(1,145,734 元-435,300 元),此有其提出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及桃源鄉公所退休金計算單、99年10月1 日支出傳票(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各1 張)、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影本暨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00 年4 月20日桃鄉人事字第1000003802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103 頁、151 頁至157 頁);則被告前開所稱其基於個人宗教信仰而捐獻之「什一奉獻」7 萬1074元、「感恩奉獻」4 萬3500元之辯解,並非無據;本案自難以被告有上揭「什一奉獻」、「感恩奉獻」之捐獻,而據以認定被告即以此捐獻款項作為行求桃源基督長老教會構成員投票與被告之賄賂,且被告接續就「什一奉獻」、「感恩奉獻」等捐獻金額,係適值辦理五五專案退休,併加計不休假獎金、當年度考績獎等金額款項,且上揭二項奉獻均非整數,難認被告上揭奉獻金額已逾越一般教徒(教友)前往桃源基督長老教會捐款之社會價值觀念,可知該捐獻與桃源基督長老教會構成員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未具對價關係。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係指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46 條「『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規定,其構成犯罪行為之文字亦為「使」字,該條係以必須致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或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時,始該當犯罪。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係以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同法第99條第1 項,亦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二者構成犯罪行為之文字均為「約」字,並非「使」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第99第1 項規定所指之「約」字,只要行為人有對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求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意思表示,以及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求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即已足,並不以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確實承諾,甚而為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以及有投票權之人確實承諾,或進而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結果產生始構成犯罪,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字,與第97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之「約」字,有其不同之涵義。依上揭對於以「使」字及「約」字為構成犯罪行為規定,比較二者間所表徵之意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應比照採取與刑法第146 條規定之「使」字相同之解釋,而認行為人必須對於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透過假借捐助名義,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致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因而均有不行使投票權之情事,或均有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存在,始克構成該條犯罪(至於開票結果之得票數多少、當選與否則係另一回事);換言之,如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並未見有何因而均有不行使投票權之情事,或並未均有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即無從論以該條罪責。本案依據證人尼安嗯(即桃源基督長老教會牧師)、顏麗華(即桃源基督長老教會出納)、顏光明(即桃源基督長老教會99年10月10日主日禮拜之值星長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5 至20頁、偵查卷第28至40頁、原審卷第138 至145 頁)觀之,被告於99年10月3 日捐獻上揭款項時並未出言要求桃源基督長老教會出納、牧師或值日長老等人投票予被告,自無法「使」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教徒(或教友)投票與被告;且依卷內之證據顯示,被告於捐獻上揭款項時亦未當場面對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教徒(或教友)請求支持,被告上揭捐獻上揭款項之行為,應屬合乎其宗教信仰,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㈣、至於依桃源基督長老教會98、99年度現金簿影本(附於卷末信件袋)顯示,該教會98、99年度之整年支出分別為38

5 萬1301元、303 萬5251元,其中各包含單筆200 萬元、60萬元之擬建新教堂之建築基金支出,桃源基督長老教會

98、99年度之例常支出總數乃在185 萬餘元至240 餘萬元之間,被告於99年10月3 日單一日所捐助之金額合計,雖約占桃源基督長老教會近年「每年總支出」之二十分之一,除被告以外之會員,就「什一奉獻」之每次捐助金額,多為250 元至1 萬元之間,並以1000至4000元間之金額為大宗,單一次即捐獻上萬元之金額者,較為罕見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南布中會桃源教會99年第1 至45期主日奉獻收支週計表」影本(見偵查卷第143 至187 頁)、桃源基督長老教會98、99年度個人獻金明細表(附於卷末信件袋)可稽;惟被告確屬於99年10月2 日退休,當月所領之金額合計為1,145,734 元,扣除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435,300 元後為710,434 元(已如上揭所述);則被告若本於個人虔誠之宗教信仰,就其當月所得款項做上揭「什一奉獻」、「感恩奉獻」,尚難謂其上揭奉獻款項即為其參與99年9 月13日登記為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4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而對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交付賄款之款項。

㈤、另就被告歷來參與桃源基督長老教會活動及對該教會之捐助情形以觀,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係自98年「八八風災」後之當年約10月起,始持續參與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相關活動並進行每月約4100餘元之「什一奉獻」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且依前述「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南布中會桃源教會99年第1 至45期主日奉獻收支週計表」影本(見偵查卷第143 至187 頁)、桃源基督長老教會98年度個人獻金明細表(附於卷末信件袋)另明確記載:被告連同配偶楊秋菊2 人於98年度就「什一奉獻」捐助之總金額為7620元,就「感恩奉獻」則為1 萬3200元;又被告於99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持續按月進行「什一奉獻」(就「感恩奉獻」項目未捐助),足見被告自98年「八八風災」後即加入桃源基督長老教會活動,並接續進行「什一奉獻」等情,均堪認定。至證人尼安嗯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擔任桃源基督長老教會牧師3 年多,除非是生病,否則我每天都會在教會內,每逢主日禮拜時,我也都會負責向會員講道,被告是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會員,但被告之前未來教會,也未捐助」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142 、143 頁);證人王秋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桃源基督長老教會會員,幾乎每週均會參與主日禮拜活動,印象中,被告很少參與教會活動,也很少對教會進行捐助」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則證人尼安嗯、王秋珠上開證述情節,即屬事實有所不符,尚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證人顏麗華、尼安嗯於警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感恩奉獻』並不像『什一奉獻』要求每月均繳薪資的十分之一,而是看個人,有感動就可以捐助,且金額沒有規定,100 元、500 元、1000元都可以」等語(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被告於已具市議員候選人身分之99年10月3 日,雖接續以「什一奉獻」、「感恩奉獻」名義,各捐助7 萬1074元、4 萬3500元,而合計達11萬4574元,縱使被告以有藉「感恩奉獻」名義捐助4 萬3500元,此為自己塑造慷慨捐助(奉獻)等正面形象並趁機對外宣傳,進而藉此爭取其他會員支持等選舉考量之意,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對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交付賄款之犯意。

㈥、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4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數目為6195人,其中72% 、4435人籍設高雄市桃源區,且該次選舉共有4 人競逐單一應選名額,有前述應選名額表(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選舉公報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可按,則高雄市桃源區自屬第14選區參選人開拓選票之重點區域,另將投票率等項列入考量後,該選區當選門檻約在千餘票之間;而卷附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4 月13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657號函暨所檢送之當選人名單(見原審卷第53、55至56頁)、第14選區候選人得票概況(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顯示原住民代表於該選區當選人之總得票數為1240票,為本屆高雄市議員當選人中票數最低者,被告總得票數為823 票(桃源區得票數679 票,得票率

26.43%)。而桃源基督長老教會雖位於有投票權人分布最多之高雄市桃源區內,且該教會之252 位陪餐會員,其中至少有226 位具有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4選區山地原住民代表之投票權人,而該教會所舉辦之主日禮拜,每週均約有110 至120 餘位會員參與,甚曾多達156 餘位會員共同出席等情,固經證人顏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及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逐一比對桃源基督長老教會陪餐會員名冊、選舉人名冊後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至

134 頁),及桃源基督長老教會陪餐會員名冊影本(見原審第116 、117 頁)、選舉人名冊影本(附於卷末信件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南布中會桃源教會99年第1 至45期主日奉獻收支週計表」影本(見偵查卷第143 至187頁,該週計表有時會一併統計禮拜人數,以第180 頁所附之第8 期主日奉獻收支週計表為例,該次主日禮拜人數即高達156 人)附卷可佐;桃源基督長老教會內之有投票權人數,雖已達當選該選區山地原住民代表所需票數之五分之一,惟被告係對桃源基督長老教會之團體為奉獻,非對教友逐一行賄或交付賄賂,則該項奉獻行動是否得促使桃源基督長老教會會員(教徒)投票支持被告,頗有疑義;故本件自不能執上揭之情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選舉期間,在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證人王明成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他們就講…我們一起喊…」、「用母語喊『山多』」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 頁),即屬該教會部分會員確曾在獲悉被告之巨額捐助情形後,當場以母語高喊「山多」(音譯,意旨:達成,即成功之意)表達支持,並示意其他會員同聲齊呼「山多」之情,該教會會員或被告主觀上是否與相對人或在場聽聞之人互達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亦有疑義。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被訴交付賄賂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