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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 99號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鴻鈞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 律師

趙家光 律師吳建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兆祥

劉黃運娣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鈺歆 律師張芳綾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謝秀梅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溫秀英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100 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 100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327 號〈原判決漏載第17號部分〉,及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鴻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李兆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劉謝秀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溫秀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共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劉黃運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李鴻鈞係參選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投開票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市議員選舉,其中第1 選區(該選區包含之行政區域有合併後高雄市桃源區、那瑪夏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美濃區及茂林區)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嗣後以12890 票當選)。其胞兄李兆祥前則因妨害自由、賭博、傷害等罪,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2 月確定;又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販賣運輸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再以82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6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8年

3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3 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論以執行完畢,亦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里」里長,登記第3 號(嗣後以298 票落選);劉黃運娣則登記參選合併後第1 屆高雄市美濃區「福安里」里長,登記號次為第2 號(嗣後以677 票落選),其等三人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地方公職人員之候選人。另劉謝秀梅時為高雄縣市合併前高雄縣美濃鎮鎮民代表主席,李溫秀英則為劉謝秀梅之友人。李鴻鈞、李兆祥弟兄二人,與劉黃運娣、劉謝秀梅及其友人李溫秀英五人均明知賄選(即買票)乃政府查緝甚嚴之違法行為,仍為求使李鴻鈞、李兆祥及劉黃運娣三人能分別當選市議員、「祿興里」及「福安里」里長,竟於99年9 月22日中秋節之前後,趁該民間大節日而普遍有送禮之風俗,乃假藉拜訪送禮之機,分由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或劉黃運娣等人陪同,共同基於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接續行求賄賂,而要求投票支持李鴻鈞、李兆祥當選市議員、里長,以約其等為投票權為有利李鴻鈞、李兆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同赴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有投票權之祿興里鄰長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及賴晉興等人家中,對於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及其夫劉永崎(其中劉永崎部分,係設籍高雄市楠梓區,並非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劉國興、賴晉興等人行求賄賂(各次詳情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因均遭拒絕、退還,是上開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李鴻鈞與劉黃運娣另於99年9 月22日前某日,亦承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犯意,而基於交付賄賂,並約為投票權為有利李鴻鈞、劉黃運娣之行使之犯意,同至高雄縣美濃鎮福安里16鄰鄰長劉璿上住處,對劉璿上有投票權之子劉紹光交付各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紅包2 包,用以買票,而要求投票支持李鴻鈞、劉黃運娣當選市議員、里長(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

二、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連續犯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刪除,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乃轉而發展接續犯之概念。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做成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黃運娣部分,檢察官於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劉黃運娣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劉黃運娣將4000元交付劉璿上之子劉紹光之犯罪事實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劉黃運娣對黃素珍、劉國興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應具有前揭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劉黃運娣向黃素珍、劉國興行求賄賂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追加起訴書載明,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上開部分自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在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李兆祥於99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訊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並無被告李兆祥按稿照念之情形,辯護人亦全程在庭,被告李兆祥之對答及意識狀態並無異常,被告李兆祥雖於該次偵查之初先否認犯罪,自當日錄音系統顯示為上午11時43分之時起,經檢察官解釋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之規定及緩刑之意義後,仍稱拜訪黃素珍時沒有看到有人拿錢出來、沒有看到紅包,拜訪陳榮興時不知道是誰把紅包放在桌上、沒有看到陳榮興收紅包,劉邱明娣講的不是事實,並對檢察官提示證人劉恩璋之證詞稱:99年9 月25日我非常確信沒有這一件事、沒有看到有紅包,也不知道紅包退回去的事,拜訪劉國興時只有閒話家常,不知道有沒有拿紅包,拜訪劉敬造時,劉敬造直接叫伊不用來了,至賴晉興家時沒有進去,也沒有賴晉興在李鴻鈞服務處退還賄款之事,劉松燃的部分僅是提到光明路要拓寬、劉謝秀梅有向劉松燃稱感謝支持,但是不知道禮金之事,在林榮祥家只停留一下,對於帽子的事情沒有印象,並稱絕對沒有在帽子裡塞錢行賄之事。至同次偵訊之錄音系統顯示中午12時53分起,檢察官詢問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表示希望讓被告李兆祥交保,中午12時56分許,被告李兆祥稱伊對法律不懂,即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向被告李兆祥解釋就本件而言自白就是承認有賄選之意,被告李兆祥續而詢問:「如果我自白我有請李溫秀英、劉謝秀梅去幫我送什麼紅包給這些鄰長,那如果這樣呢?」,檢察官稱「這樣就叫自白」,辯護人隨即稱:「這叫自白,但是我也不能強迫你,到底有沒有?我不清楚」,檢察官亦稱:「當然我們不會強迫你這麼說」,辯護人旋補充:「你要自己想好」,檢察官復稱:「你算自白我會放你,就這麼簡單,可是問題是我們不能因為你可以被放,你就可以講這句話」,辯護人亦稱:「對,檢察官他也不可能強迫你,就是說你自己要……」,被告李兆祥即應:「我沒有說有人強迫我,……如果這樣我這個選罷法的刑責是?」,檢察官稱:「就是可以減刑……就可以緩刑啦……所以你還要補充嗎?」,被告李兆祥點頭,檢察官乃稱欲繼續訊問,辯護人又再次提醒被告李兆祥稱:「你自己想,我也不勉強你」,方由檢察官再行訊問被告李兆祥,此業經原審於100 年6 月3 日勘驗明確(參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勘驗筆錄)。是由上開偵查程序實際發生情形可知,檢察官固曾向被告李兆祥表示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可依減刑,且亦願意釋放被告李兆祥,惟仍再三提醒被告李兆祥應依其自由意思陳述,並且允許辯護人對被告李兆祥提供法律上之意見,檢察官已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予以注意,並在偵查程序中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辯護倚賴權,該訊問過程實難謂有何不正可言。至被告李兆祥是否因亟欲交保或獲釋,而為與事實不相符之陳述,係出於被告李兆祥主觀之利害權衡,僅屬其動機範疇,既仍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自無檢察官有何施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

2.被告劉謝秀梅於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經原審勘驗被告劉謝秀梅於99年11月5 日之偵訊內容,檢察官語氣平和,全程以一問一答,除於錄影系統畫面時間10時41分起被告劉謝秀梅有以手掩面、10時41分56秒起有拭淚之動作、10時42分48秒時律師將衛生紙交付被告劉謝秀梅拭淚外,被告劉謝秀梅之對答及意識狀態均無異常,且被告劉謝秀梅於當日偵訊之初雖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告知業將被告李兆祥釋放,並提示被告李兆祥部分之偵訊筆錄,辯護人即請求先與被告劉謝秀梅溝通,檢察官乃允許辯護人與被告劉謝秀梅溝通而暫行離庭,辯護人與被告溝通之時間自螢幕顯示10時15分至10時28分,檢察官雖於偵訊過程中多次提及李兆祥、李溫秀英已經獲釋,如果被告劉謝秀梅願意講,沒有串證的問題,即可以釋放,惟仍向被告劉謝秀梅強調「不會讓你看李兆祥全部的筆錄,是要你自己講的事情是怎樣」、「我不會逼你講,就跟李兆祥一樣,我跟他講說我不會逼他講,他自己願意講的……他願不願意講是他的自由」,被告劉謝秀梅始稱係受李兆祥之託,向祿興里鄰長交付3000元紅包之事,此有原審100 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5至61頁)、100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同上卷第130 至 133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足認被告劉謝秀梅係在其受辯護倚賴權獲充分保障之情況下為如上之回答,檢察官為被告劉謝秀梅分析利害,乃為勸說之方式之一,並未給予法律所不允許之利益,尚不得稱之為利誘。而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係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法律係以上開規定,認訊問被告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式為之,如有違背上開規定者,無論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為證據,以保障取證程序之合法、潔淨、公正,及減少被告受不正當方式逼供之風險;反之,如訊問者並未使用不正之方式訊問,即非本項所欲規範,至被告自白時主觀之動機為何、內心有無因其他原因而違背其本意而自白,並非所問。況原審於99年12月10日移審時訊問被告劉謝秀梅,辯護人亦在庭,被告劉謝秀梅仍稱:「李兆祥請我去幫忙跟親戚朋友說要支持他,李兆祥有暗示我,說如果我肯幫忙,沒有立場的,要我支持他,送一個中秋禮金……我包3000元,而且之前李兆祥也有欠我的錢,他有塞一疊鈔票

3 萬元給我,起先我以為是他要還錢給我,後來他說不是,意思是要我拿錢給鄰長」、「(問:你剛才講的,還有從偵查開始,有無什麼話,是你為了要交保而故意說的?)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是在什麼情況下碰到李兆祥,相信法官可以看到那位候選人的筆錄可以得知」,此有被告劉謝秀梅之陳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25頁),以99年12月10日案件業經起訴,自與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之情形有異,更無所謂需「配合檢察官」而為特定陳述之必要,縱使被告劉謝秀梅對於偵查與審判之差異不盡清楚,在庭之辯護人對於此節實無不知之理。經原審針對被告劉謝秀梅是否因希望交保而為特定陳述加以確認,被告劉謝秀梅亦稱所言均實在,更難認被告劉謝秀梅於偵查中有受利誘方式而為對其不利之陳述之情形。

3.被告李溫秀英於99年10月18日偵訊時對己不利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對於偵查中之被告,如其業已選定辯護人,其受辯護人協助之訴訟法上權利即應受保障。查本件被告李溫秀英於偵查中即選任邱明政律師為辯護人,其刑事委任狀於99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該委任狀附有邱明政律師事務所之地址、電話、傳真、行動電話號碼,此有刑事委任狀1 紙(選偵一卷第443 頁)附卷足憑,而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批示辦案進行單,訂於99年10月18日上午9 時提訊被告李溫秀英,書記官於99年10月15日辦訖,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選偵一卷第420 頁)可查,依上開證據,似無不及將訊問被告李溫秀英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之急迫情形,檢察官未將該次訊問之時地通知辯護人,該次程序非無瑕疵可言。

⑵惟就辯護人所指被告李溫秀英於99年10月18日全程上手銬及

站立應訊,復未進食、休息或用餐,應屬疲勞訊問部分,經原審勘驗是次偵訊光碟,該偵訊係自上午10時55分開始,至中午12時37分結束,全程約1 時42分,過程中李溫秀英雖戴有手銬,惟其對答及意識狀況均無異常,李溫秀英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有疲勞、飢餓或身體不適之情形,此經原審於10

0 年6 月1 日勘驗明確(參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勘驗筆錄),依該次偵訊之時間尚屬一般人從事日常活動之時間,亦非長時間連續之訊問,當與疲勞訊問有別。而被告李溫秀英於該次偵訊之回答雖屬簡短,然答話者之回答是否簡短,與其是否受疲勞訊問,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如以此遽認被告李溫秀英係受疲勞訊問,似嫌速斷。至被告李溫秀英於該偵訊過程中全程上手銬,因被告李溫秀英於當時屬偵查中之羈押被告,而偵查中之被告於偵查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並無不得拘束其身體或得命其坐下等規定,檢察官未解除其手銬或請其坐下應訊,亦難謂於法有違;況被告亦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2 點第2 款所指人犯,依照該要點第4 條第2 款、第8 點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之被告,認有必要時,有指示施用戒具之權限,亦得指示對在庭應訊之已施用戒具之被告不解除其戒具,99年10月18日被告李溫秀英以被告身分應訊時縱對其上手銬,亦不能因此而認該次偵訊即屬疲勞訊問,或指摘其過程有何不法。

⑶至辯護人以檢察官多次以配合供述即可放人為由對於遭羈押

禁見之被告李溫秀英利誘,並以證人之指證誘導被告李溫秀英配合,然檢察官對被告析以利害關係或告知法律之規定,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已如前述,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則檢察官告知自白減輕及相關得解除強制處分之闡明,自屬合於上開規定,不能將檢察官對被告有利注意之闡明一律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不正訊問。檢察官對被告李溫秀英稱如其坦承犯行即無羈押之事由而可以予以釋放,亦難謂屬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式。

⑷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明定。而法院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就檢察官於99年10月18日訊問李溫秀英所取得被告李溫秀英之供述證據,檢察官雖有未通知辯護人之瑕疵,然本院審酌被告李溫秀英是時雖為羈押禁見中之被告,然依法其辯護人仍有權與其接見或互通書信,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訴訟上權利並不因檢察官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而當然受損,而被告李溫秀英在上開偵訊之對答、意識狀況並無異常,上開未通知辯護人之瑕疵並未顯然對於被告李溫秀英在該次偵查中之防禦造成不利益,以及檢察官在偵查中對於辯護人陳述意見權本可加以限制,認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至鉅,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係出於主觀上之惡意而未為通知等情狀,認該部分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而就被告李溫秀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基於上述理由,亦應認有證據能力。㈡關於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之陳述,及證人黃素珍、劉恩璋、證人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林榮祥、賴晉興、劉敬造、劉紹光、劉金雄、劉堂貴、古進榮、溫雲和及劉松燃在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其等證據能力部分: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兆祥曾於99年10月11日、99年11月4 日、99年11月8 日經檢察官訊問,另於99年11月1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劉謝秀梅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5 日、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1 日接受偵訊;李溫秀英於99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然均未經具結,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渠等三人上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仍係證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劉松燃、劉金雄、劉堂貴、古進榮、溫雲和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亦未經具結,此部分亦無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兆祥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且證人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林榮祥、賴晉興於偵查中所述與其警詢、在民事庭作證內容前後不一,而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惟證人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林榮祥、賴晉興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嗣上開證人復在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被告或辯護人所稱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其警詢或民事庭證述之出入,亦應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尚難稱已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3.證人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林榮祥、賴晉興、劉敬造、劉紹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4.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為陳述後,因其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而無從到庭為直接審理之情形者,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再者,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毫無例外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如本件證人劉松燃已死亡),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恰,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證人劉松燃於業於100 年8 月3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03 頁),致原審審理中無從再予傳訊到庭。本院斟酌該證人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過程為整體觀察,依當時其所陳述之原因、內容等外在環境,足認證人該警詢陳述係出於就其親身體驗之情形而為陳述,其信用性應已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當應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李鴻鈞辯稱:伊絕對沒有賄選,證人所講的都不是事實。伊參選的選區非常廣,不可能為了當選只有買祿興里或福安里選民的票,尤其笨到要去買敵對陣營祿興里所屬鄰長的票,當時檢察官搜索時,什麼都沒有搜到,只有一頂紅帽子及以前黃俊英競選高雄市長時黨部要伊動員的名單。且伊曾於99年9 月18日,有參加四叔陳阿祥老先生之告別式、前往旗山、六龜等處參加中秋節烤肉活動等行程,99年9 月21日則有前往國立台南藝術大學兼課、陪同會勘排水溝工程等行程,其餘時間亦均有別的行程安排,均未前往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或於99年9 月18日至劉璿上、劉紹光住處拜訪,而於99年9 月25日拜訪賴晉興係屬與志工團隊進行公開家戶拜訪之行程,不可能賄選云云;被告李兆祥辯稱:伊在偵查中因受到羈押,係檢察官一直以釋放為利誘而叫伊配合,才會承認賄選,伊雖曾拜訪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但那些都是敵對陣營的人,不可能向他們買票,伊雖亦曾於99年9 月25日上午與李鴻鈞至中壇國小附近拜訪,然並未向選民交付或行求賄賂等語;被告劉謝秀梅辯稱:伊當時因鎮民代表主席工作即將卸任,而陪同朋友前往賴晉興家拜訪,又剛好是中秋節,就向他太太問候,他說他太太不舒服在樓上睡覺,才會想說包個紅包給他,請他代為買補品給他太太而已,想不到竟涉入賄選,真是冤枉,且其拜訪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及劉永崎時均未交付紅包或金錢云云;被告李溫秀英辯稱:伊是務農的人,當時又被羈押,每天都想回家,被檢察官提訊時,因希望能趕快回去,才配合檢察官叫我要承認時就承認,而其實僅是陪同劉謝秀梅在美濃鎮拜訪,並未賄選云云;被告劉黃運娣辯稱:伊服務24個鄰多年,都沒有一個人說她有送紅包,只有劉紹光說有,但他後來也說他太緊張了,且伊是競選福安里里長,與祿興里也沒有什麼淵源,沒有理由到祿興里鄰長家拜訪或行賄,也沒有去拜訪劉璿上、劉紹光而送紅包行賄之事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9 月1 日發布(高雄縣、市合併改

制後)高雄市第1 屆議員及里長合併舉辦選舉公告,並訂於99年11月27日投開票,而被告李鴻鈞為登記參選該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第1 屆第1 選舉區議員候選人第1 號,該第 1選區之行政區域則包含有合併後高雄市桃源區、那瑪夏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美濃區及茂林區共9 區,嗣後業已得12890 票而當選;被告李兆祥亦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里里長,惟以298 票落選;被告劉黃運娣則參選高雄市美濃區福安里里長,亦以 677票落選之事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 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1月24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2005號函說明及所檢附之候選人登記名冊、選舉結果清冊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329 頁、第333 頁及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100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62-172 頁),並有存卷之李鴻鈞競選名片文宣、李兆祥競選名片文宣可參(見選偵一卷第223 頁);另被告劉謝秀梅原擔任高雄縣美濃鎮鎮民代表主席乙節,則為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等人所坦認,復有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民代表會99年10月13日美鎮代字第0990000954號函在卷可參(見選偵一卷第459-460 頁);而劉紹光、黃素珍、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賴晉興及劉恩璋等7 人,於本件選舉時均分別設籍在高雄市美濃區福安里(劉紹光部分)、祿興里(黃素珍、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賴晉興及劉恩璋部分),為本件市議員選區及各該里長(福安里、祿興里)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乙節,則有上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之說明及各該員之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175-179 頁、第181-18

2 頁)。又被告李鴻鈞於上開競選活動中有印有其姓名之宣傳帽,被告李兆祥則未印製宣傳帽等情,有劉國興所提出扣案印有「市議員李鴻鈞」字樣及人偶圖像之被告李鴻鈞競選鴨舌帽2 頂可憑,及該2 頂宣傳帽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選偵一卷第101 頁、第105 頁)。是上開各該事實部分,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1、2對黃素珍、劉恩璋行賄部分:

1.就附表編號1 部分:⑴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於99

年9 月23日前往祿興里3 鄰鄰長黃素珍位於原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而交付包有3000元之紅包用以行求賄選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素珍於99年10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祿興里里長候選人李兆祥、市議員候選人李鴻鈞有到我家拜訪我,但日期忘記了,約2 個禮拜前;當時還有溫秀英、謝秀梅,還有一位約5 、60歲的黃姓女子,他們就拜票,還給我兩頂帽子,等他們離開後,我將帽子打開看,發現有紅包內有3000元,隔1 天中午我就退還給李鴻鈞的助理,助理還有寫收據給我,因為前一天晚上我去服務處時,服務處已經關門等語綦詳(見選偵一卷第18-1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下旬李兆祥、李鴻鈞、謝秀梅、溫秀英、劉黃運娣到我家拜票,說拜託、選舉,沒有說選舉時要投票給誰,有拿2 個帽子,紅包夾在帽子裡面,我直覺是賄賂,要趕快還回去,他們拜訪完隔天我就去李鴻鈞服務處把該紅包退還,好像是溫秀英拿帽子給我,在旁的其他人也有看到……,但我沒有要收下的意思,我去退錢去了兩趟,後來隔天晚上跟劉恩璋的太太一起去,我擔任祿興里3 鄰鄰長已十幾年了,當時競選期間也還是鄰長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8 頁至背面、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並有其提出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E編號020264」一紙影印附卷可資佐證(見選偵一卷第418 號),且該收據亦經證人即時任被告李鴻鈞競選總部之助理陳錦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確為其所開立屬實(見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100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0-151 頁),核與被告李溫秀英於偵訊中自承曾與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等人一起至黃素珍家拜票等語相符(見選偵一卷第423 頁),且足見被告李鴻鈞競選總部確有收受該3000元之事實無誤,雖當時係以開立前揭所謂「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之名義交與黃素珍為憑,且上開證人既證稱被告李鴻鈞交代只要民眾捐獻政治獻金,都要開立政治獻金收據,惟又推稱有無陳報或留存政治獻金之相關資料,則其並不清楚云云(見同上卷第152 頁背面-153頁),而被告李鴻鈞雖亦堅稱:伊選舉期間均秉持守法精神,均要求助理不管金額多少,都要誠實開立政治獻金收據等語(見同上卷第153 頁)。惟自該屆選舉結束,迄本件歷經偵查、地院及本院審理以來,被告李鴻鈞均未能依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3 個月內,其有無向監察院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以供調查上開對其有利之部分。由此足認上開以政治獻金名義開立之收據,要係被告用以回收黃素珍退還其行求之3000元賄賂之脫法行為,其目的無非以為掩飾之用。

是足見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曾同至黃素珍住處拜訪,並將夾在帽子裡之3000元紅包交付黃素珍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再查證人黃素珍就被告等人至其住處拜訪之時間,雖於99年

10月7 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不記得日期,僅記得係受訊問約

2 週之前某日晚餐時分,至100 年4 月12日於原審民事庭作證時稱:在中秋節前或後已經不記得了(見原審100 年度選字第16號民事卷宗【下稱原審選字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問:你剛稱李兆祥等人去拜訪的時候,是否係當天傍晚?)應該早上吧」、「(問:是不是中秋節前的某日早上?)是」(見原審院三卷第10頁),而有所不一,惟證人黃素珍於原審刑事庭作證之時間,係100 年8 月17日,距離99年之中秋節即99年9 月22日已有11個月之久,其作證時間既與收受夾有紅包之宣傳帽乙節相隔甚久,黃素珍就被告等人是否行賄乙事又無直接利害關係,縱黃素珍對於係收得紅包之時間係在中秋節前或中秋節後有所混淆,仍屬常情。況證人黃素珍於歷次接受訊問時均稱:紅包是一天後拿去退給李鴻鈞之助理(見見選偵一卷第18頁)、紅包拿去李鴻鈞辦公室還給他們,第一次去是在當天晚上去的,當時沒有人在辦公室,所以是隔天中午再去的(見原審民事卷第84頁)、為歸還紅包跑了2 趟、是拜訪完隔天去李鴻鈞的服務處把該紅包退還(見原審卷三卷第6 頁背面),足認依證人黃素珍之印象,其收得紅包之日,始終為取得收據之前1 日,就其取得紅包之時間並無不一致之陳述,僅是依其記憶,已不能確定取得收據前1 日之確切日期而已。而黃素珍所提出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開立日期為99年9 月24日,此部分復為當時開立之被告李鴻鈞競選總部助理陳錦玲證述無訛(如上所述),則以此推知,黃素珍取得紅包之日應為99年9 月23日,即係當年中秋節之後1 日(當年即民國99年9 月22日係中秋節)。且被告李鴻鈞所辯其於99年9 月21日上午曾陪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員工涂貫祥會勘美濃地區雙興橋、吉和里活動中心排水溝工程,及於同日下午1 時至4 時50分有在往國立台南藝術大學兼課等情,則有上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101 年2 月15日南藝人事字第1010000398號函所述被告李鴻鈞有於99年9 月21日下午1 時至4 時50分在該校中國音樂系上課、高雄市政府 101年3 月27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170630200 號函說明被告於99年9 月21日上午10時陪同工務處土木科員工涂貫祥會勘美濃地區雙興橋會再前往吉和里活動中心勘查排水溝工程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7-68 頁、第109-111 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藝術大學系主任歐光勳、涂貫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實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7-148 頁、第172 頁)。是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向黃素珍行求賄賂之時間為99年9 月21日,當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李鴻鈞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黃素珍曾於99年9 月23日晚上7 時許前往參加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於祿興里活動中心舉辦之治安交通座談會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以為黃素珍不可能再於當時收受被告等人拜訪所交付賄選紅包之佐證乙節。然此依原審函詢獲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100 年6 月14日高市警旗分戶字第1000008174號函已謂該分局中壇派出所於99年9 月至10間均未有辦理治安座談會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70 頁);其後雖又函覆稱該分局中壇派出所於99年

9 月23日20至22時在美濃區祿興里社區活動中心舉辦交通安全座談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26 頁),前後所述矛盾已有可疑,且縱依該照片所示,證人黃素珍如有參加上開座談會,惟衡以一般鄉民作息時間,該座談會衡情不可能開至深夜始予結束。而依證人黃素珍於99年10月7 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伊將3000元於前一天晚上去服務處退還時時,服務處已經關門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9頁),及參以被告李鴻鈞競選總部助理陳錦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競選那段期間,伊在競選總部上班之時間晚上大約10點以後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則予以勾稽上開證人所述之前後時間差,足認證人黃素珍收受被告等人所交付之賄選紅包時間,應係在99年9 月23日晚上7 時許以後乙節,至堪認定。是被告李鴻鈞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證人黃素珍曾參加前揭派出所舉辦之座談會照片及函文說明,亦均無從據為被告李鴻鈞之有利認定。

⑶辯護人雖以證人劉國興、賴晉興、劉恩璋均稱100 年4 月12

日於原審民事庭傳訊證人時,係由祿興里里長楊國源安排 2輛車輛,並親自擔任其中1 輛廂型車之駕駛,接送相關證人至原審作證,黃素珍亦搭乘其中廂型車,卻隱瞞該車駕駛即為楊國源之事,質疑黃素珍證詞之可信度,惟本件辯護人爭執再三者,即被告李兆祥為祿興里里長楊國源之競選對手,何以可能至楊國源所指派之鄰長家中行賄,黃素珍身為祿興里之鄰長,對於其以鄰長之身分出面指控被告李兆祥、李鴻鈞賄選,其角色之微妙處,自無不知之理。其對於曾由祿興里里長楊國源開車載其至原審作證之事加以隱瞞,縱有不當,惟如以此認定黃素珍即係出於楊國源之指使而誣指被告等人,因心虛而有隱瞞,尚純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力之證明方法,亦不能僅以此項臆測充作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再者,黃素珍對於被告等人至其家中係如何拜票,均僅稱就是說拜託、選舉,沒有說拜託投票給誰(見原審院三卷第5 頁正、背面),如黃素珍確係有意誣指被告等人,其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以反而對與行使投票權間之關聯此節有所保留?而以黃素珍歷次證詞除有因前揭對確切日期所述不一致之瑕疵外,其於99年10月7 日偵訊所述情節,與10

0 年4 月12日及100 年8 月17日證述內容一致,更足證其所述收得紅包之情節,應係黃素珍親身之經歷。

⑷辯護人又以縱黃素珍所述為真,被告等人交付紅包時,既未

表明要求黃素珍支持何人,亦未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難認為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惟按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李鴻鈞為市議員之候選人,被告李兆祥為祿興里里長候選人,黃素珍為有高雄市第一選區市議員及祿興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渠等至黃素珍住處拜訪之時間,係在選舉之前,該次至黃素珍家拜訪,亦係專程為選舉之事而前去,並向黃素珍表示選舉拜託之意,此均認定如前。而黃素珍與被告等人並無私交,被告拜訪黃素珍之時間又在中秋節之後,其竟將裝有現金3000元之紅包夾在李鴻鈞之競選帽中交付黃素珍,該3000元自係被告等人基於行求之目的而交付。對黃素珍而言,亦可認知認該3000元乃拜託其選舉支持,即就投票權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行使之對價,此觀之證人黃素珍於原審證稱:「(問:妳拆開帽子時,妳看到紅包有何反應?)直覺是賄賂,這樣不行,要趕快還回去」等語至明(見原審院三卷第6 頁正面)。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賄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衡諸證人黃素珍所述當時之各該情狀,顯已對黃素珍已有賄選之行賄意思及行為,洵屬至為明確。辯護人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至辯護人以祿興里之鄰長均為現任里長楊國源之支持者,被

告至愚亦無可能向鄰長行賄,且賄選應係依據有投票權之人口數,以一票若干賄款計算,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拜訪各戶時卻不問有投票權之人數,均係交付3000元之賄款,顯與常情不符。惟查被告李兆祥與被告李鴻鈞為兄弟,而被告李鴻鈞於99年9 月時擔任高雄縣縣議員,在地方上具有一定之知名度,此有證人黃素珍所稱:有印象被告李鴻鈞曾當選過高雄縣議員,所以之前就見過李鴻鈞,一看到李鴻鈞的臉,就知道他是李鴻鈞,李兆祥一進來,就有點模糊,不是很清楚(見原審院三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是為祿興里里長候選人之被告李兆祥與擔任現任議員之被告李鴻鈞一同拜票,自有以被告李鴻鈞之身分為其拉抬聲勢之意。而交付該3000元,除希望收受者能因此就其投票權為有利己方之行使外,亦有可能希冀收受者轉而支持己方,即所謂「拔樁」之用意,或至少減弱收受之鄰長對於楊國源之支持度,而不至於影響被告李兆祥在祿興里各鄰間從事競選活動之順遂。且被告所拜訪而交付賄賂之對象,均係擔任鄰長之人,而非一般選民,如交付各鄰長之金額不一致而厚此薄彼,若各鄰長事後核對彼此取得金額,豈非引發鄰長之不滿,反而有害於渠等之選情?故被告等人非以各戶有投票權之人數計算賄賂金額,而係統一給予鄰長3000元,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自難以辯護人所指,即悖於上開積極證據,而認被告等人並無如附表1 之行為。況若真如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黃素珍係競選敵對陣營之支持者等語,則依黃素珍所證,其發現宣傳帽內夾有紅包,且已意會係對之賄選之金錢後,即認為不能收受而隨即二度前往被告李鴻鈞之競選總部退還該賄款。此亦與競選之敵對陣營於受對方拔樁之試探時,為表清白當會反應迅速,以求不陷入雙方之泥淖常情相符。是上開所辯不可能向競選敵對之支持者賄選云云,即不足採信。另辯稱3000元如何能買動鄰長乙節,惟此又係以臆測之詞充作有利被告之辯解,當無足取。

⑹被告劉黃運娣雖以其係參選福安里,跟祿興里里長選舉無關

,不可能至祿興里鄰長家行賄,惟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曾於99年11月26日至高雄縣○○鎮○○路○段○○○ 號之1 即被告李鴻鈞之競選總部搜索,扣得被告劉黃運娣競選福安里里長之宣傳帽1 頂及名冊1 張,該名冊上記載有「黃運娣20」、「楊秋田40」、「謝秀梅20」等文字,於該競選總部之長桌桌面透明墊下方亦放有劉黃運娣之文宣品,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見選偵一卷第532 至540 頁)可資證明,足認被告劉黃運娣與被告李鴻鈞或李兆祥競選之事並非全然無涉。被告劉黃運娣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2.附表編號2 部分:⑴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曾於99年9 月23日晚間至祿

興里8 鄰鄰長劉恩璋之住處拜訪,並將裝有3000元之紅包夾在競選帽中交付劉恩璋等情,據證人劉恩璋於偵查中稱:市議員候選人李鴻鈞選舉帽子及選舉傳單是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拿給我,說市議員選舉請我們幫忙支持他,我跟他說沒有問題,對方沒有說里長部分,沒有說到錢,是拿2 頂帽子疊在一起將傳單跟紅包包起來,然後拿給我,我拿之後就放在桌上,是我太太(按即江真珠)回來看到帽子拿起來看,才發現裡面有紅包,打開來看裡面有現金3000元,是我太太隔天拿去還,回來時有拿一張單子,記載是我們捐給李鴻鈞的政治獻金(見選偵一卷第93-94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9 月下旬李兆祥等人有因為選舉去我家訪,印象中很多人,現在有印象的是李兆祥,有拿兩頂帽子給我,後來我太太回來看到帽子,就打開來看,裡面有紅包,紅包裡有3000元,他們拿帽子給我的時候沒有說裡面有紅包,第二天我就叫我太太拿去還,去還時對方說要當作政治獻金,有拿到1 張收據(見原審院三卷第93頁正面至96頁背面),並有其提出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E編號020265」一紙影印附卷可佐(見選偵一卷第417 頁)。而上開退還3000元並由被告李鴻鈞競選總部助理陳錦玲開立捐贈人為劉恩璋之政治獻金收據乙節,亦據證人即劉恩璋之妻江真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53-15

4 頁背面、第156 頁);且比對劉恩璋及黃素珍所提出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其捐贈人雖分別記載為劉恩璋以及黃素珍,然擬參選人均為李鴻鈞,金錢捐贈金額各為3000元,日期同為99年9 月24日,並均有李鴻鈞之印文,其收據之流水編號則接續為E編號020264、E編號020265」,足認上開

2 張收據係接連開立,亦與證人黃素珍及劉恩璋、江真珠所稱,係由黃素珍及劉恩璋之配偶一同至李鴻鈞之服務處退還款項之情節相符,依此尤足佐證證人劉恩璋之證詞,確屬實情。是上開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如前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等向劉恩璋行求賄賂之時間係99年9 月21日,亦應予更正。

⑵99年9 月23日被告李鴻鈞有無至劉恩璋家拜訪、及當天拜訪

者究竟有何人?茲依證人劉恩璋已於99年10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係於受偵訊時之前約1 、2 個禮拜,市議員候選人李鴻鈞、祿興里長候選人李兆祥及代表會主席劉謝秀梅等一行人至其家中拜票,並由劉謝秀梅交付他以市議員李鴻鈞之2 頂宣傳帽夾在一起之紅包等語(見選偵一卷第93-9

4 頁)。且參以被告李鴻鈞為原高雄縣縣議員,被告劉謝秀梅為高雄縣美濃鎮鎮民代表主席,在美濃地區應有一定之知名度,被告李兆祥擔任被告李鴻鈞之助理,亦居住於祿興里,劉恩璋應可辨識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之面容,此有證人劉恩璋所稱:來法庭作證之前就認識李鴻鈞,他是縣議員,也知道李兆祥,認識劉謝秀梅,劉謝秀梅是鎮民代表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02 頁正面),其於偵查中指認渠等至其家中拜訪並交付紅包應無違誤,而不致有將他人誤認為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之可能。況員警亦於劉恩璋之家中扣得李鴻鈞之競選宣傳帽2 頂、競選文宣(見選偵一卷第82-84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亦有李鴻鈞之名字、照片,可供劉恩璋比對(參同卷第 223頁、第101 頁),更可證明劉恩璋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李鴻鈞在場之可信。而證人劉恩璋於原審作證時,雖稱李鴻鈞沒有去,對於李兆祥以外之人已無印象,在警察局好像沒有說李鴻鈞,李鴻鈞當日有無前往現在已忘記(原審三卷第93頁背面至95頁正面),然證人劉恩璋亦稱:「(問:你為何會把『李鴻鈞』的名字講出來?你是憑你的印象?或你覺得可能他也有到場?或隨便講出他的名字?到底是什麼情況?)當時比較清楚,沒有多久就被抓來了」、「(問:所以你只是說你現在模糊了?)是,因為現在快1 年了」(原審院三卷第97頁正、背面),亦可證明證人劉恩璋確係因事隔久遠不復記憶,於原審審理時方會僅指證被告李兆祥。對照證人劉恩璋於原審證稱:所拿到的帽子上寫李兆祥的名字(原審院三卷第95頁正、背面),惟其於偵查中亦稱:今天在我住處扣得市議員候選人李鴻鈞選舉帽子及傳單是1 、2 禮拜前某一天傍晚在我家門拿到,是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等人拿給我,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對方說市議員選舉請我們幫忙支持他,……沒有說里長部分,只有說市議員,對方拿 2頂帽子疊在一起將傳單跟紅包包起來然後拿給我(見選偵一卷第93、94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99年10月7 日至劉恩璋搜索、扣押時,所扣得者確為李鴻鈞之選舉帽及選舉傳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選偵一卷第82至85頁),證人劉恩璋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係拿到何人之競選帽乙節,記憶確有錯誤,益徵其所述李鴻鈞是否也在場一事,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準。

⑶就劉恩璋何時發現來拜訪之人交付現金乙節,證人劉恩璋於

偵查中稱是其太太回家時拿帽子起來看,才發現裡面有紅包,打開來看裡面有現金3000元,當時伊在廚房(見選偵一卷第94頁),於原審民事庭作證時,稱帽子裡面有紅包袋,是候選人與助選員走的時候伊打開來看到的,當時伊太太也有在旁邊看,裡面是2000元還是3000元沒有印象(原審選字卷第87、88頁);於原審刑事庭作證時則稱:我拿到帽子就放在桌上,後來我太太回來看到帽子就打開來看,看到裡面有3000元等語(原審院三卷第95頁正、背面),其中就其太太江真珠回家時發現帽子裡有錢乙節,與證人江真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看到錢在帽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3頁背面),亦屬相符,是益可採信。雖其餘就何人發現帽子中夾有紅包、發現帽子夾有紅包時其與妻子之位置何在等,過程中之細節,尚有所出入,然衡以證人劉恩璋縱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就細節記憶清楚,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劉恩璋就其與太太江真珠係在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等人離去之後,確有在宣傳帽中發現夾有紅包,紅包中裝有現金乙節,則均始終證述一致,可認此乃證人劉恩璋業經時間經過後,就此部分仍然留下之極為清晰記憶,其所述應屬可信。

3.辯護人雖質疑是否有人教唆黃素珍、劉恩璋拿錢至李鴻鈞服務處換回政治獻金收據,而誣指被告李鴻鈞、李兆祥賄選,惟黃素珍、劉恩璋於99年9 月間迄今均分別擔任祿興里3 鄰、8 鄰之鄰長,此有證人黃素珍、劉恩璋之證詞可參(原審院三卷第8 頁正面、原審院三卷第98頁背面),依一般人之觀念,應屬較支持現任里長之人,渠等如出面指控與現任里長敵對之候選人,其可信度自更會受人質疑,此觀之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一再提及被告等人應不至於向鄰長行賄至明,如有人欲以捐獻政治獻金、取得收據之方式誣指被告李鴻鈞或李兆祥行賄,則其要求鄰長黃素珍、劉恩璋扮演收賄者前,豈不會顧慮因黃素珍、劉恩璋之鄰長身分而無法取信於人?再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亦會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申言之,黃素珍、劉恩璋將3000元之金錢交付李鴻鈞之競選總部,而取得政治獻金收據,亦可能成為渠等收受賄賂之證據。以現行檢警機關對於選舉案件均嚴厲追緝,黃素珍、劉恩璋以捐款方式取得收據後指證被告李鴻鈞、李兆祥賄選,可能身陷遭追訴收受賄款之風險,更屬損人而不利己,黃素珍、劉恩璋何以願意對被告李鴻鈞捐款以取得收據,再依該收據作為賄賂之證據,實與常情不符,亦僅為辯護人之臆測,而無實據。

4.至被告李鴻鈞辯其於99年9 月23日自下午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係均一直係友人呂永明位在甲仙住處烤肉等情,並舉出其友人證人呂永明、其助理兼司機潘志彥,及提出當時掛有時間約為9 時50分許之時鐘現場烤肉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161頁、第179-180 頁、第267-275 頁)。

惟當時既已屬實質之競選期間,衡情被告當應積極參與競選活動、四處拜票、拉票,豈有隻身竟日遠在甲仙友人處烤肉之可能?況上開證人均係被告李鴻鈞之摯友及貼身助理兼司機,所為之證述,衡情自難免偏頗而故為附和並有利於被告之說詞,即要難遽採;而上開照片及時鐘所示,既無法提出原始檔案,委難證明該照片所示者為真實,且亦難認定當時為白天或晚上、甚或為何日、何時,自亦無從據為被告李鴻鈞於行賄時不在場之有利憑佐。是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等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於99年9 月22日前2 、3 日某日上午10時許至陳榮興住處拜訪,並將紅包放置於陳榮興客廳桌上,經陳榮興堅拒等情,經證人陳榮興於偵查中證稱:李兆祥、李鴻鈞、劉謝秀梅來拜訪我,因為選舉到了,要尋求我的支持,有一名我不認識的婦人拿一個紅包放在客廳桌上,我沒有將紅包收下來,我有說不能收,請他們拿走,當時他們有說中秋節到了拿我家卻沒有帶中秋月餅不好意思,印象中他們裡面有人講說這紅包要讓我買月餅,代替他們沒有拿月餅來的意思(見選偵一卷第42、43頁),證人陳榮興於本院民事庭亦稱:去年里長及議員選舉的時候,有候選人來拜訪過我,當時我忙著泡茶招待他們,他們叫我不用忙了,後來在客廳的桌子上面有禮袋,就是一個紅包袋,他們叫我去買中秋節禮物,我不曉得裡面有什麼,就叫他們拿回去(見原審民事庭選字卷第90、91頁),並於原審刑事庭結證稱:中秋節之前,我本來在田裡工作,有人來我家拜訪,我就匆忙回家泡茶,在忙的時候看到客廳桌上有一包紅包在那邊,他們說是中秋節要給我買禮品,我說這樣不行,因為選舉期間到了,他們要走的時候,我就順便拿給他們帶走,匆忙中不曉得拿給哪一位等語綦詳(見原審院三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並有被告李溫秀英兼以證人身分證稱:

在中秋節前1 天早上10時去陳榮興家拜票,當時有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楊秋田,有要陳榮興支持李鴻鈞選市議員、支持李兆祥參選里長,我就坐在旁邊,之後劉謝秀梅拿

1 個紅包給我,我就放在陳榮興他家客廳桌子上(見選偵一卷第427 頁),以及被告劉謝秀梅所自承:李兆祥請我去幫忙跟親戚朋友說要支持他,送一個中秋禮金,李兆祥有塞一疊鈔票3 萬元給我,意思是要我拿錢給鄰長,不是買票,就是去鄰長家拜託他,如果他沒有立場、沒有答應別的候選人,如果肯支持,這個是中秋禮金,請他自己去買中秋月餅,有去送3000元的是陳榮興、劉永崎、林榮祥、賴晉興、劉松燃,陳榮興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拿,如果有的話是我朋友給的等語可證(見原審院一卷第22、23頁),足認確有上開事實無誤。

2.而就該紅包內裝有何物乙節,證人陳榮興雖稱沒有打開紅包、不知道裡面包著什麼,惟據被告劉謝秀梅稱:我包3000元……李兆祥有給我一疊鈔票,我從裡面支出的(見原審院一卷第22頁),而依據黃素珍、劉恩璋所提出之收據金額亦各為3000元,與被告劉謝秀梅所自承對每位鄰長均包3000元之陳述相符,是該紅包內裝有3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3.再者,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等人拜訪陳榮興而將紅包放置於陳榮興家客廳桌上之用意,應係在以該紅包作為請求陳榮興將投票權為有利於被告李鴻鈞、李兆祥之行使,此除經被告劉謝秀梅坦承拿錢給鄰長就是去鄰長家拜託,如果鄰長肯支持,就當作中秋禮金贈送(見原審院一卷第22-2

3 頁)以外,證人陳榮興亦稱:跟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等人不太熟,平常他們很少送禮給我,往年的中秋節好像沒有包紅包或送中秋月餅給我,過年時好像也沒有送禮品給我(見原審三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而以證人陳榮興所述,看到該紅包後,立刻表示選舉期間到了,不能收紅包等反應,更可證明依陳榮興與到訪之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等之交情及以往之互動,該紅包已讓陳榮興直覺為與選舉有關之賄款,而非一般親近之親戚朋友於節慶時相互之餽贈。

4.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榮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在楊國興擔任理事長之祿興發展協會擔任會計,曾陪同楊國源拜票,祿興里當地大概均知道伊為楊國源之人馬(原審院三卷第18頁正、背面),並以楊國源之母過世時陳榮興列名訃文之友人代表,欲證明陳榮興與楊國源關係深厚,認被告李兆祥顯無可能至其敵對候選人之支持者家行賄,並以證人陳榮興稱其在100 年4 月12日出庭時係自己搭乘高雄客運前來,與證人賴晉興所稱100 年4 月12日是楊國源載法院所傳喚之證人共9 人來(原審三卷第52頁正面)不符,然被告李鴻鈞參選市議員之選舉,與證人陳榮興是否為祿興里里長楊國源之支持者無涉,況候選人是否絕不可能對於敵對候選人之支持者行賄,並無經驗法則上之必然性,已如前述;而縱陳榮興乘坐楊國源安排之車輛至原審作證,甚至對於此事加以隱瞞,亦不能以此證明證人陳榮興所述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等人曾交付紅包之事不實。

5.綜合以上,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等人應確有如附表編號3 之行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編號4 部分:

1.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所為如附表編號

4 之行為,業據證人劉永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鴻鈞、李兆祥、李溫秀英、劉謝秀梅來我家拜訪,當時我家只有我跟我太太,李溫秀英叫我去後面,拿兩頂帽子,裡面夾一個3000元的紅包,我當時就看到紅包,當場要退給李溫秀英,她說要我暫時收起來,後來是我太太去退還的等語明確(原審院三卷第113 頁正面、第114 頁正、背面、第115 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述:當時拜訪者有被告李鴻鈞、李兆祥、李溫秀英及劉謝秀梅,他們一行人是在前廳坐,是由李溫秀英拍拍他的肩膀示意他到前廳外的古井旁,將3000元交給他,並說這是李鴻鈞服務處的,要給他每中秋月餅等語綦詳,並有其口述而由其子劉俊卿當庭繪製顯示有古井位置之房屋草圖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6-718 頁、第

252 頁),且均核與證人劉邱明娣於原審證稱:去年中秋節前後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還有1 個不認識的男人去我家拜訪,只有說選舉的事情請我幫忙,請我幫忙發宣傳單李溫秀英一直要給我先生紅包,我當下要退還給他們,他們一直說不要,第二天下午我就把這錢拿到他們的服務處,是李兆祥接的,是李溫秀英說如果不收的話,就把錢退還到李兆祥那裡……我就把這3000元拿還給李兆祥等語相符(原審院三卷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正、背面、第 125頁正、背面、第12 6頁背面)。而證人劉永崎本人雖設籍高雄市楠梓區,固不在本件被告李鴻鈞等人之選區內,惟其太太劉邱明娣則係設籍在該選區之祿興里第6 鄰鄰長乙節,有其二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180 頁),則足見被告李鴻鈞等人前往向劉永崎拜訪並交付紅包3000元用以買票,仍有其實益。是上開事實已足堪認定。

2.而證人劉邱明娣雖稱被告李鴻鈞、李兆祥拜訪伊時,有請伊幫忙發選舉的宣傳單,被告李鴻鈞、李兆祥亦有拿宣傳單給伊(原審三卷第124 頁背面),惟據證人劉邱明娣稱被告李鴻鈞、李兆祥請伊發宣傳單時,並沒有說要給伊多少錢,伊亦沒有向被告李鴻鈞或李兆祥等人要薪水,且宣傳單尚未發出就為警方查扣(原審院三卷第124 頁正、背面、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正面),而以扣案宣傳單之數量,李鴻鈞之競選文宣僅有24張,李兆祥之競選文宣僅有19張,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見選偵一卷第52頁),以其區區43張競選文宣之數量,與被告李鴻鈞、李兆祥等人交付之3000元顯不相當;況以證人劉永崎、劉邱明娣所述,李溫秀英稱該紅包是以給渠等買中秋月餅為名義,亦未表示該紅包是請求劉邱明娣或劉永崎發放傳單之報酬。佐以證人劉永崎稱:跟李鴻鈞、李兆祥、李溫秀英、劉謝秀梅、楊秋田等人沒有關係,這5 個人平常不會到家裡坐,往年也不會送禮,逢年過節不會來拜會(原審三卷第113 頁正、背面),及證人劉邱明娣稱:跟李溫秀英只是隔壁鄰居,沒有什麼交情,李溫秀英逢年過節從來不會送禮物來拜訪(原審三卷第125 頁正面),被告李溫秀英竟於與被告李鴻鈞、李兆祥等候選人及劉謝秀梅、楊秋田特定前去拜訪,並致贈紅包,顯非一般親友於年節前相互拜訪或餽贈。且依上開證詞,被告李溫秀英將紅包交付劉永崎之時機,係被告李溫秀英將劉永崎叫到一旁而交付,此種客人將主人夫婦中其中一人叫到一旁而欲交付紅包之情形,亦與常情有別,足認被告李溫秀英交付紅包之目的,應在與劉永崎、劉邱明娣約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請劉永崎、劉邱明娣投票予被告李鴻鈞、李兆祥。

3.就證人劉永崎、劉邱明娣所述收下被告李溫秀英交付之紅包時,稱如果不要收可以事後再退還乙節,查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等人之中,僅有被告李鴻鈞、李兆祥為選舉之候選人,本件雖因被告於起訴後均否認犯行,以致無從得知被告等關於行賄犯罪之決策、分工、金錢流向之細節,惟以被告李溫秀英並非候選人,亦無從政之經驗,其應僅係受人之委託陪同拜訪祿興里其中數鄰之鄰長,是對被告李溫秀英而言,如其交付紅包卻遇對方當著被告李鴻鈞、李兆祥等人面前拒絕,應實屬尷尬之事。如依此而論,劉永崎見被告李溫秀英拿出紅包即欲婉拒時,被告李溫秀英稱如果真的不願意收可以事後再退還等語,應係欲說服劉永崎,並企圖緩和雙方相互推辭窘境之詞,並無不合理之處。而劉永崎及劉邱明娣確因被告李溫秀英此言,於收受該紅包之次日,即由劉邱明娣將該3000元退還予被告李兆祥,此經證人劉邱明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我先生拿紅包要到李鴻鈞家還他,但他家門關著,隔天早上我先生又想拿去,但是又不敢去,到了下午我就自己拿去李鴻鈞的家,也就是他的服務處,剛好李兆祥在那裡,我就還給李兆祥(見選偵一卷第61頁),並於原審證稱:後來去退錢的時間是第二天下午,我親自拿去退的,李兆祥剛好出來外面,李兆祥接的綦詳(原審三卷第127 頁正、背面)。辯護人雖以競選期間,被告李鴻鈞或李兆祥之競選服務處豈可能有門關著或沒有開之情形,惟收受賄款已涉及犯罪,如係較為謹慎之人,其退還賄款時縱未刻意對其不熟識之人隱瞞,亦無四處張揚之理,況被告李溫秀英亦係表示如欲退還紅包則可退還予被告李鴻鈞或李兆祥,劉永崎及劉邱明娣因此並未退還予被告李鴻鈞、李兆祥競選服務處之其他人員或託人轉交,而不惜多次往返,直接退還給被告李兆祥,並無矛盾。

4.至證人劉永崎雖於原審證稱其取得紅包之時間離中秋節還有約1 個月左右之時間(見原審三卷第121 頁背面),惟證人劉永崎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00 年8 月24日,距離99年中秋節已有將近1 年之久,證人劉永崎對於其取得紅包之日期與中秋節相隔多久乙節縱已不能辨別,亦非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以此細微之出入指摘其證詞之可信度。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等如附表編號4 行求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附表編號5 部分:

1.99年9 月中秋節前後某日,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黃運娣、李溫秀英至劉國興之住處拜訪,並交付李鴻鈞之2 頂競選帽,而在競選帽中夾包有3000元之紅包部分,據證人劉國興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9年9 月24日晚上9 點半左右,李鴻鈞、李兆祥、李溫秀英、劉黃運娣等人有到我家,要我支持李鴻鈞參選議員、李兆祥參選里長,要走時,李溫秀英就扣到的拿2 頂李鴻鈞宣傳帽給我,我就把它放在鞋櫃上,隔天早上我要把帽子拿去倉庫放,就掉出來1 個紅包,我就打開來看,那個紅包沒有封起來,裡面有3 張1000元現金,過 2天我就把錢拿去李溫秀英家等語明確(見選偵一卷第111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稱:99年9 月份中秋節前後,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黃運娣、李溫秀英及楊秋田到我住處拜訪,講一些選舉的事情,請我幫忙,主要是說里長投給李兆祥,我有拿到市議員李鴻鈞之2 頂帽子,當天晚上我們那邊很多人在聊天,他們進來坐,講完了他們就走了,是李溫秀英拿帽子給我,我放在鞋櫃上,當時我不知道帽子裡面藏有紅包(見原審三卷第38頁正、背面、第39頁正面、第40頁正面),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10月7 日在劉國興住處搜索扣得之印有「市議員李鴻鈞」字樣及人偶圖像之被告李鴻鈞競選鴨舌帽2 頂及該2 頂宣傳帽照片可佐(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一卷第101 頁、第103 至106 頁),足認確有上開部分事實無訛。

2.辯護人前雖以被告劉黃運娣與劉國興素不相識,而質疑證人劉國興所述當日被告劉黃運娣亦有至其住處之說法,查劉國興與被告劉黃運娣雖非居住於同一里,然因被告劉黃運娣均住於美濃,復參選福安里里長,劉國興本就知道被告劉黃運娣之長相,辨識並無困難,此有證人劉國興所稱:劉黃運娣同樣是在美濃的,又是在選舉,她家離我們家不遠,大約相距3 、4 百公尺,她是後來才搬到中壇崙仔底去住的,所以我稍微知道她(原審院三卷第44頁正、背面)可證。況警方於高雄縣○○鎮○○路○段○○○ 號之1 即被告李鴻鈞之競選總部確有扣得被告劉黃運娣之競選帽1 頂,且於上址扣案之名冊上亦載有劉黃運娣、楊秋田、謝秀梅之名字,已如前述(見前揭理由1 部分之⑹,即選偵一卷第532 至540 頁部分),辯護人所質疑被告劉黃運娣不認識劉國興、並非參選祿興里里長各節縱屬實在,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劉黃運娣之認定。至被告另辯以該名冊係當時黃俊英競選時之動員名冊云云,然既屬選舉之動員名冊,即屬相當人員之組織資料,由此益徵被告李鴻鈞與被告劉黃運娣確有互為組織動員及相互支援之情屬實,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3.辯護人復以證人劉國興係受楊國源遴派而擔任鄰長,在政治立場上應與被告李兆祥對立,被告等人何以會向劉國興行賄,然劉國興既已退還該賄款,其若係真屬競選之敵對陣營,自無意收受而應隨即退還等情,已如前揭被告以同此情詞所辯之說明可參;況如辯護人所述為真,則對於本屬候選人之支持者而言,當無賄選之必要;對於屬敵對候選人之支持者而言,又無賄選之可能,則豈非僅有對毫無政治偏好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才會成立犯罪?是此部分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乃屬昭然。況依證人劉國興所述,當日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黃運娣、李溫秀英等人拜訪時,在其住處坐了約20分鐘,且20分鐘之內都是講選舉之事,主要是在尋求劉國興支持被告李兆祥選里長(見原審院三卷第38頁正、背面),顯見劉國興對於其所支持之里長楊國源之競爭對手來訪,仍係以禮相待,未因被告李兆祥係與楊國源角逐祿興里里長一職即處於劍拔弩張之緊張氣氛,故被告李兆祥因而誤認有機會尋得劉國興之支持,進而由被告李溫秀英交付賄款,亦非毫無可能,更不得僅以此推翻上開積極證據,而認被告並無對劉國興行求賄賂之行為。至辯護人所提劉國興曾搭乘祿興里里長楊國源的車子至原審法院作證,是否影響劉國興證詞之可信度乙節,本院認此兩者間尚無必然之關係,已如前述,辯護人之質疑尚無實據,附此敘明。

㈥附表編號6 部分:

1.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等人曾於99年 9月底某日上午至賴晉興之住處拜訪,而將包有3000元現金之紅包夾在帽子中間交付賴晉興等情,經證人賴晉興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及李溫秀英在9 月底某日早上10時有來我家坐,拜託我支持李兆祥參選里長,也有叫我支持李鴻鈞參選市議員,他們離開時劉謝秀梅有拿

2 頂帽子給我,我打開帽子發現中間夾了1 個紅包,裡面有3000元現金等語詳盡(見選偵一卷第139 頁),與其在原審所證稱:當日有4 個人前往我住處拜訪,是李鴻鈞、李兆祥兄弟及劉謝秀梅,還有一個婦人家我不認識,就說選舉要拜託,當天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拿紅包,是要走的時候拿了2 頂帽子,離開之後我才發現有3000元在那裡,帽子是劉謝秀梅要走的時候拿給我的等過程亦相符(原審院三卷第48頁正、背面、第50頁正面),且已就當時前往拜訪之人明確指證有李兆祥、李鴻鈞兄弟及劉謝秀梅與另一個婦人等人無訛。復與被告劉謝秀梅所稱:賴晉興部分,因為他當鄰長,而李兆祥跟他有點遠親,李兆祥有暗示我給他一個紅包買營養品,我也有這樣做……錢是李兆祥給我一疊鈔票,我從裡面支出的(原審院一卷第23頁),及被告李溫秀英兼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劉謝秀梅去賴晉興家,劉謝秀梅有問賴晉興他太太身體怎麼樣,之後就從身上拿1 包紅包給賴晉興,要賴晉興買補品給他太太吃等語亦為一致(見選偵一卷第428 頁),自已足資證明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確有共同前往賴晉興住處,而為如附表編號6 之賄選行為。

2.就賴晉興取得紅包後,係退還予何人乙節,賴晉興於偵查中雖稱係是取得紅包之隔天晚上9 時許,在李鴻鈞服務處門口遇到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及當著該3 人的面將錢還給被告劉謝秀梅(見選偵一卷第139 頁);至原審審理時,則稱是將紅包回給被告李鴻鈞(原審院三卷第57頁正面),然細究證人賴晉興於原審之證述,其表示伊收到紅包之後,打電話去問里長要怎麼還,里長說拿到被告的服務處去,伊到李鴻鈞的服務處,收到紅包當天從上午找到晚上都找不到被告等人,晚上9 點左右剛好看到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等人回到服務處,將紅包拿給被告李鴻鈞時被告李兆祥急急忙忙跟劉謝秀梅就離開了(原審院三卷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背面、第57頁正面),其所述於晚上9 時許在李鴻鈞之服務處門口遇到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而退還紅包等情始終一致,況被告劉謝秀梅亦稱:9 月22日晚上

9 點賴晉興退錢給我時,我就直接交給李兆祥,且是在李鴻鈞的服務處門口,我就跟李兆祥講說賴晉興來退錢了(見選偵一卷第488 頁),是賴晉興退還款項時,係於某是晚間 9時許,在被告李鴻鈞之服務處前,且當時至少有被告劉謝秀梅及李兆祥在場,應堪認定。在此情形下,賴晉興對於實際上由何人收受其所退還之款項,縱因時間相隔久遠,且因其退還時在場之人不只被告劉謝秀梅1 人,而對於此節有所混淆,亦難認賴晉興之證詞有何不實之情形。矧證人賴晉興將紅包退回予何人,實屬行求賄賂之犯罪行為完成後之事,證人賴晉興對此節記憶有若干不清,亦不影響既定犯罪事實之認定。

3.至於辯護人以賴晉興與祿興里里長楊國源之交情密切,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如何可能對賴晉興行賄,惟此二者間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前,已詳述如前,爰不於茲重複。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如附表編號6之行為,堪予認定。

㈦附表編號7 部分:

1.被告李鴻鈞、劉黃運娣於99年9 月22日中秋節前某日,至高雄縣○○鎮○○里○○路583 之1 號,向劉紹光行賄等情,業據證人劉紹光於99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2 個共裝4000元的紅包是劉黃運娣交給我的,當時是中秋節前傍晚的時候,她旁邊有李鴻鈞,她交給我時說請多支持她,講完交了紅包就走了等語明確(偵卷第571 頁),並有證人劉紹光以該4000元雖經其花完,仍交付4000元供員警扣押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選偵一卷第566 至568 頁),是上開事實部分,已足以認定。

2.證人劉紹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李鴻鈞沒有到我家拜訪,被告劉黃運娣沒有拜訪我,我沒有拿過紅包,那個紅包是我姊姊拿給我父母的,因為我父母之前車禍跌到了,是我姊姊拿來給我父母買補品的,之前會說是「從劉黃運娣手中接過、直接放到我褲子的口袋裡面」,是因為我太緊張了,上夜班熬夜,神智不清,以為是賄選,回去求證之後發現不是這樣子,我以為是被告李鴻鈞跟劉黃運娣拿的,因為我父母親說被告李鴻鈞及劉黃運娣的服務團隊有來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正、背面)。惟證人劉紹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自被告劉黃運娣手中親自接獲紅包、被告李鴻鈞亦在場,以及被告劉黃運娣稱拜託支持等情節,其敘述之方式均係描述其親身經歷之事,與其所述聽父母親說被告李鴻鈞及劉黃運娣之服務團隊曾經來訪而推論紅包為渠等贈送之情形迥不相侔,證人劉紹光何以僅聽其父母稱被告李鴻鈞及劉黃運娣之服務團隊到訪,即可杜撰出被告劉黃運娣將紅包交付予伊、被告李鴻鈞在一旁、被告劉黃運娣並稱拜託支持之事,顯屬可疑。再者,一般人對於其所不知悉之事,應會先瞭解事情之經過,面對司法機關之調查時,因事涉受刑事追訴之可能,當更加謹慎,概無在不清楚情況之際,即承認犯罪之道理。而證人劉紹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當天警員沒有恐嚇我,也沒有說要這樣回答比較好,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我以為是他們拿的(原審院三卷第153 頁正面),其竟在未受恐嚇、誘導或建議之情況下,出於其自由意志,編造其自己收受賄款之證詞,致檢察官以其坦承犯罪,因所犯為投票收受賄賂之輕微案件,而依職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則其會刻意杜撰上情,實難以採信。另就證人劉紹光所稱該紅包之來源觀之,證人劉紹光於原審民事庭作證時,稱:「(問:為何能夠證述李鴻鈞及劉黃運娣有交付2 個紅包,每個2000元?)當時是我們的親戚拿紅包給我媽媽,因為我媽媽車禍,而我剛剛回家,我以為競選人員拿給我們家,所以我才會誤以為賄選的錢,而在地檢署做錯誤的陳述,後來我回去確認是親戚拿來的」,經進一步詢問是何親戚拿給劉紹光之母,證人劉紹光方稱:「是我姊姊們包給爸爸媽媽的,各1 包,我爸爸及媽媽都車禍,但那個車禍我們是私下和解,至於肇事的對方是誰,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民事選字卷第109 頁),惟如該2 包紅包確實為劉紹光之姊姊致贈其父母,既屬親情之常,何以不於第一時間即表明該紅包係其胞姐所交付,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被告李鴻鈞、劉黃運娣於99年9 月22日中秋節前某日來住處拜訪時,由劉黃運娣所交付之事實,而迄於原審作證時,又起初竟稱以「我們的親戚」指稱其姊,實與一般人之用語不符,已誠非常情所可比,委難採信;且證人劉紹光又稱:父母發生車禍是在99年前,當時在旗山省立醫院住了約20天(原審院三卷第153 頁背面),經查詢劉紹光之父即劉璿上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均無在旗山省立醫院住院之紀錄(見原審民事選字卷第358 頁),足認劉璿上縱有因車禍受傷住院之事,亦係在99年之前所發生之事,而證人劉紹光係於99年11月15日接受偵訊,所稱收到候選人交付賄款之時間係在99年9 月份,與其父母發生車禍之時間相隔至少有9 個月之久,況證人劉紹光亦稱:姊姊經常回娘家探望父母親(原審院三卷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正面),如因父母發生車禍而欲包紅包予父母,何以會在車禍發生至少9 個月後,方突然為其父母發生車禍乙事欲給其父母壓驚而紅包?如謂係趁9 月時中秋節之機會包禮,則在此之前,更經過春節、端午,證人劉紹光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證人劉紹光又稱:「(問:你如何得知你父母有收紅包一事?)我母親交給我的,我姊姊打電話跟我說她有拿錢給母親,叫我幫他們拿起來,不然會丟掉,我以為是他們拿來的」、「(問:你姊姊既要包紅包給你母親,為何還要打電話叫你將紅包收起來)因為我母親他們有時候會忘記,放哪裡不知道」(原審院三卷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正面),惟劉紹光接受偵訊之時間為99年11月15日,劉紹光所稱拿到紅包之時間為99年9 月中秋節前,如該紅包果為劉紹光之姊姊所包,豈有可能於包紅包至少2 個月後,才以電話提醒劉紹光妥善保管該紅包?益徵證人劉紹光於原審所述殊不足採。證人劉紹光雖稱伊於警詢、偵訊時上大夜班剛下班,意識不清才會誤認,然以證人劉紹光如接受偵訊時已意識不清,又豈有可能無中生有,杜撰收受賄選情節,更難信實。況證人劉紹光就其收受賄選賄賂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並非單純坦承犯罪,更向員警表示其取得之4000元賄款雖已用罄,且仍願繳出4000元供警方查扣,以證人劉紹光自稱其因為家裡有老人家,所以身上時常會帶著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其工作時間係半夜12時至上午 8時,家中有伊與伊太太、3 個殘障無法記憶或表達事情之哥哥及其有失憶症之父母(原審院三卷第152 頁背面、第 155頁背面、第156 頁正、背面、第157 頁正面),證人劉紹光之經濟負擔應非輕微,如非其確有收受4000元之賄款,何以自願無端將4000元之金錢繳出供警方扣押,而平白損失4000元?證人劉紹光雖稱其以為將錢交出就沒事、反正錢拿出來就好,惟劉紹光後經檢察官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又向原審聲請沒收該4000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劉紹光竟對於受不起訴處分及聲請沒收該4000元沒收均毫無反對之意,亦與常情有悖。綜上,自難以證人劉紹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而為有利被告李鴻鈞、劉黃運娣之認定。至測謊本即非屬法定強制處分範圍,是否接受測謊自應尊重受測人之意願。而證人劉紹光雖不同意接受測謊,固有其於101 年3 月29日簽具之拒絕測謊聲明書面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惟本院既已就其前後之相關證述,說明其何以可採、何以不可採,自無庸再對其實施測謊,附此敘明。

3.又劉紹光收受上開賄賂之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99年9 月18日,惟證人劉紹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僅稱是在99年9 月中秋節前收受該2 包紅包共4000元(見選偵一卷第570 頁、第571 頁、原審院三卷第151 頁背面),未曾提及係在99年

9 月18日取得;對照被告李鴻鈞否認曾與被告劉黃運娣至劉璿上住處拜訪(見選偵一卷第577 頁)、被告劉黃運娣亦稱:「(問:你與市議員候選人李鴻鈞是否曾一同前往劉紹光家拜票?何時前往?)我記得我自己一個人去的,我只記得我有去過,因為我每天都在拜票,我不記得何時去的」(99年度選他字第95號卷第55頁),自無法證明被告李鴻鈞、劉黃運娣係在99年9 月18日交付賄賂,而僅能證明係在99年 9月22日中秋節之前,起訴書記載為99年9 月18日,應予更正。是被告李鴻鈞之選任辯護人李勝琛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傳喚陳慶文等4 位證人,用以證明被告李鴻鈞於99年9 月18日有其他參加告別式等密集行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49-25

1 頁),即無庸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4.辯護人雖曾於原審請求調取劉紹光之父母劉璿上、劉傅澄妹於99年以前之就診紀錄部分,然縱劉紹光之父母確曾於99年以前因車禍住院或就醫,劉紹光改口稱該紅包係姊姊所送,亦有前開不合理之處,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劉黃運娣雖辯稱其母親當時動手術,需要其照顧云云,然被告劉黃運娣既已登記參選福安里里長,衡情必將家庭私務安排妥當,以便投入選舉行程,自不可能僅因照料母親而荒廢競選之各項拜票活動,且其所傳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人朱金祿亦證稱:被告劉黃運娣並沒有住她母親家,她只有白天去照顧她母親,大約晚餐後就離開了,正確時間是幾點,並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頁背面),則證人既無法確定被告照顧其母親時間,其該部分證詞亦無從據為被告劉黃運娣未陪同前往劉璿上住處拜票交付賄賂之有利憑佐。是以此辯稱其無暇與被告李鴻鈞前往福安里16鄰鄰長劉璿上住處拜票並交付其子劉紹光4000元紅包乙節,即無可採;另劉黃運娣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存榮,用以證明係張存榮交付2 包2000元之紅包乙節,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聲請調查狀證人部分、本院卷二第100 頁送達回證),然此不僅已與劉紹光前後所證係被告劉黃運娣或劉紹光之胞姐所交付截然不同,於此時忽又舉出係證人張存榮所交付,要屬事後臨訟之舉,且已經辯護人聲明捨棄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背面),自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㈧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已據本院依前開積極證據認定如前,另就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其他所提出之證據或辯解,以資為其等有不在場之憑據部分,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證人即李鴻鈞競選市議員之志工楊董秀鳳雖稱:伊曾陪同被告李鴻鈞至美濃鎮祿興里做家戶拜訪,當時志工很多,起碼有1 、20個人,因為人很多,所以都是在門口拜訪選民,各鄰鄰長也是,候選人只有在門口握手請託,會準備競選旗幟或帽子……不會因為選民身分不同家戶拜訪的時間就不一樣,沒有進去過鄰長的住處(原審院三卷第62頁正面至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證人即李鴻鈞競選市議員之志工陳永盛亦於原審證稱:曾經陪同被告李鴻鈞拜訪祿興里之選民,都是騎乘機車,跟選民握手、發宣傳單,是家家戶戶拜訪,並無特別拜訪祿興里的鄰長,在美濃鎮拜訪選民之期間約20天,每天都有陪同被告李鴻鈞(原審院三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正面),證人即李兆祥競選志工王櫻蓉則稱:有陪同被告李兆祥至祿興里挨家挨戶拜訪,沒有進到選民住處,都是遞完名片後,李兆祥就在門口跟鄉親握手後就離開了(原審院三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正面),然楊董秀鳳、陳永盛、王櫻蓉均僅係輔選之志工,對於被告李鴻鈞每日之行程或其他私人行程並不清楚,亦無權過問,此有證人楊董秀鳳證稱:該段競選期間,對於被告李鴻鈞每日之行程不是很清楚,如果被告李鴻鈞當時於祿興里有安排其他私人行程不會知道,沒有權利知道被告李鴻鈞每日行程,因為我們只是志工而已(原審院三卷第64頁背面),證人陳永盛亦稱:對於被告李鴻鈞及李兆祥全部競選行程,我不知道,我們就是跟著跑(原審三卷第67頁背面),是否能以證人楊董秀鳳、陳永盛或王櫻蓉所言,即認被告李鴻鈞及李兆祥在競選過程中僅有公開行程至各選民住處為握手、請託之家戶拜訪,而未私下至鄰長家中行賄,已非無疑。況證人黃素珍、劉恩璋、劉邱明娣均表示被告李鴻鈞、李兆祥曾為選舉之事上門拜訪2 次(證人黃素珍部分見原審院三卷第10頁正面,證人劉恩璋部分見原審院三卷第96頁背面,證人劉邱明娣部分見原審院三卷第

125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是亦未能排除被告李鴻鈞、李兆祥除對所有選民逐一為家戶拜訪外,有另至部分鄰長家中行求賄賂之可能,證人王櫻蓉更證稱:李兆祥家戶拜訪的時間是99年9 月24日至27日之4 天(原審院三卷第68頁背面),對照黃素珍、劉恩璋拿到紅包係在99年9 月23日,陳榮興、劉邱明娣、劉紹光收到紅包之時間在中秋節前,自不得以王櫻蓉陪同被告李兆祥家戶拜訪時之情形,認定被告李兆祥並無前述行求賄賂之犯行。

2.辯護人另以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行為人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需雙方達成意思之合致方會成立犯罪,檢察官既以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賴晉興等人並無收受賄落之犯意而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卻認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等人交付賄賂,顯有矛盾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本件被告以外之人為如何之認定,對法院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任何拘束力,洵屬當然,況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人對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或劉永崎、劉國興、賴晉興等人交付夾有紅包之帽子時,黃素珍、劉恩璋、劉國興、賴晉興均不知內有紅包,陳榮興立即予以婉拒,劉邱明娣及劉永崎因無法當場退還,暫予收受後次日即退還被告李兆祥,應均無允受賄賂之意,被告等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行為,均僅止於以其一方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檢察官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之行為已該當交付賄賂,當屬誤會,自難以此誤會為被告無罪之依據。

3.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等人具有一定之政治經驗,豈有可能在光天化日下直接將金錢夾藏在競選帽中行賄,惟有一定政治經驗者,是否即不會採取將紅包放在競選帽行賄,並無經驗法則上之必然性,即難以被告等人具有一定之政治經驗,即謂彼等不可能以上開方式行賄之認定。況賄選買票既係政府查緝甚嚴之違法罪行,通常自已隱密方式進行,以避免遭查獲之危險。而本件各次犯行,雖分別有被告多人同時前往拜訪,然均以默示方式暗示,僅稱請支持云云,並將金錢夾在宣傳帽之內,顯已設法規避,自無所謂「光天化日」可言。又辯護人稱依證人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永崎、劉邱明娣、劉國興、賴晉興、劉紹光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曾向渠等請託支持,無從證明賄款係何人、以多少金額、向何人約定為投票權如何之行使,然意思表示本不以明示為限,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永崎、劉邱明娣、劉國興、賴晉興、劉紹光等人或本身即為鄰長,或其家人擔任鄰長,均非對於政治不加聞問之人,選舉期間候選人至其家中拜訪請託支持,直接交付紅包或將紅包夾藏於競選宣傳帽中而交付宣傳帽,縱無人言明該紅包與選舉間之關聯性,亦為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永崎、劉邱明娣、劉國興、賴晉興、劉紹光等人所能知悉,至於被告等人所交付之金錢中,能否區分各由被告李鴻鈞或李兆祥以若干金額向選民賄選,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此部分無從得知,然被告李鴻鈞與李兆祥各出資若干金額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與渠等成立行求賄賂罪無涉,亦難以無法認定雙方各以何金額賄選,認被告等人並無行求賄賂之犯行。

4.被告李鴻鈞於上訴理由狀已自承其於本件附表6 所示之99年

9 月下旬某日,確有公開之家戶拜訪行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0頁),足認被告等人於上開競選期間,確有積極投入競選之拜票行程,應屬無誤。則自不可能單就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之7 次時間即均洽有不在場之事由,是前揭被告李鴻鈞資以為其不在場之憑據,均難採信。至其選任辯護人其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或其他調查之證據,因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或與本件待證事實尚無何直接實質之關聯性,本院認均無再予調查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再為此無實益之調查;另被告李兆祥及劉謝秀梅之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予傳喚調查之證人吳秀花、賴林清娣到庭(見本院卷二第

182 頁背面),然稽之其等待證事實,既分別僅為證明是否因爭取自來水公共工程經費乙事,而在祿興里第6 鄰鄰長劉邱明娣住處與之發生爭辯,及被告劉謝秀梅所交付之紅包,究係為給予賴進興之妻即該欲聲請傳喚之證人賴林清娣做為購買補品之用,或賄選之賄款等情(本院卷一第269 頁),其中吳秀花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而賴林清娣之待證事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核均無再予為無實益調查必要;另除上開各項說明外(即說明與本案無關或已明確,而無庸再調查者),於本院審理時,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已無其他證據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23

9 頁及背面),是自無再予另行調查前所聲請調查之相關證據部分,均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

黃運娣各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

6 月29日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做成決議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1409號判決意旨照)。詳言之,該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茲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等人均已對於設籍於該選舉區內而具有投票權人(其中編號6 之劉邱明娣之夫劉永崎部分,係設籍在楠梓區,非屬本件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另詳下述)以直接交付賄款之方式欲向各有投票權人本人行賄,既係基於為使該屆次市議員候選人被告李鴻鈞、里長候選人李兆祥、劉黃運娣能達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內,密切接續向設籍在同為選舉區內之多數選民,其中編號7 部分,已經劉紹光以收取賄選賄賂之意思收受,而其餘編號1 至6 部分,固雖亦係以直接交付賄賂方式為之,然均遭上開之人退還,是此各部分應僅屬行求賄賂階段。惟被告既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上開候選人之一貫意思所為,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階段等行為,在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該次選舉又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9 月1 日發布合併辦理高雄市第1 屆議員及里長選舉,並訂於99年11月27日同時投開票,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1月24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2005號函說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足見該次選舉雖有市議員及里長之不同公職選舉,然既已合併辦理,各被告間亦相互利用拉台,而各投票權人亦視之為一整體之選舉,是該次賄選行為,應僅侵害同一之國家選舉單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綜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出於使被告李鴻鈞、李兆祥順利當選之目的,而基於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而將紅包交予有投票權人收受,且均為取得紅包之有投票權人退還,其行為僅屬行求賄賂;被告李鴻鈞、劉黃運娣向附表編號

7 之劉紹光交付4000元之紅包時,則已向有投票權之劉紹光表示請託支持,受交付之劉紹光對於交付之目的亦有認識,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已屬交付賄賂。然行求、期約既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而本件復應論以接續犯交付賄賂罪一罪,則其前階段之行求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罪,仍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是核被告李鴻鈞、劉黃運娣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求賄賂罪。又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等人,各別就其等共同參與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行求、交付賄賂行為,其中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共同參與部分,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鴻鈞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行求賄賂行為及編號7 之交付賄賂行為,被告李兆祥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行求賄賂行為,被告劉謝秀梅如附表編號1 至4 、6 之行求賄賂行為,被告李溫秀英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之行求賄賂行為,被告劉黃運娣如附表編號1 、5 之行求賄賂罪及編號7 之交付賄賂罪,均係基於足以讓候選人達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或行求賄賂,為接續犯,各應論以1 罪。被告李兆祥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行為已屬交付賄賂,因僅屬高低階段行為之實質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 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如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仍不應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佐。而所謂自白,即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無論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溫秀英於偵查中確自承:劉謝秀梅拿一個紅包給我,我就放在陳榮興他家客廳桌子上……去劉邱明娣家時,劉謝秀梅拿1 個紅包給我,我就在他們家旁邊的倉庫交給她先生劉永崎請他們買月餅吃,並請他們支持李鴻鈞選市議員、支持李兆祥參選里長……去劉國興家拜票要離開時,劉謝秀梅拿帽子給我,我就交給劉國興……去賴晉興家拜票時,劉謝秀梅先問賴晉興他太太身體怎麼樣,之後就從身上拿1 包紅包給賴晉興,要賴晉興買補品給他太太吃(見選偵一卷第424 頁、第425 頁),其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李兆祥於偵訊中亦曾稱:「(問:你願意承認你有跟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合意,由劉謝秀梅、李溫秀英交付3000元紅包給祿興里如上述鄰長,以獲得該等選民的支持?)是……我跟她們說帶中秋節禮物不好看人家會檢舉,就說乾脆用現金……實際上有給多少鄰長我不清楚,祿興里的里長楊國源知道這件事情之後,他有找張乾德密商,要去宣傳我賄選的事情,我得知之後就不敢再繼續下去了」(選偵一卷第475 頁、第476 頁),被告劉謝秀梅則曾稱:99年9 月21日早上我碰到李兆祥,他說他想去拜訪鄰長,請我帶他一起去,要出發前李兆祥有塞錢給我,大概有2 、3 萬元,他說送禮物很明顯比較容易被檢舉,他提議說要送錢,我記得他跟我說每個鄰長家3000元(見選偵一卷第486 頁)。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於偵查中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屬自白,爰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對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減輕其刑。被告李兆祥及劉謝秀梅之辯護人雖各以被告李兆祥之自白係受利誘,被告劉謝秀梅之自白係其遭羈押下所言,且自白內容過於空泛,應不具備自白之效力,認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訊問,應有任意性,此已敘述如前,至被告劉謝秀梅所述是否未交代細節而過於空泛,並不影響其屬自白之性質,均此敘明。被告李兆祥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偵查中自白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據以論處各被告行求、交付賄賂等賄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之投票行賄罪,既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故於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於事實欄以外,並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固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黃素珍等人(附表編號4 所示劉永崎部分,另詳下述)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但對於憑何種資料認定其等係本件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並未調取相關資料,並說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是此部分自有未恰。㈡本件各被告前後向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部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認係屬「集合犯」,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㈢本件附表編號4 所示之劉永崎部分,其係設籍在高雄市楠梓區,投票所隸屬於設置在楠梓區清豐里之編號0442投開票所,顯非屬本件市議員第1 選區(行政區域有合併後高雄市桃源區、那瑪夏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美濃區及茂林區),及祿興里、福安里里長選區之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1月24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2005號函說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原判決就其部分併予認定為有投票權之人,自有違誤。各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各詞,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俱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科刑部分:㈠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礎,即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

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選出理想之人,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實屬應嚴厲譴責之行為。被告李鴻鈞曾擔任高雄縣縣議員,被告劉謝秀梅曾任高雄縣美濃鎮鎮民代表主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在地方亦具有相當之人望,竟行賄選民,足認其對於民主政治中選賢舉能之精神無絲毫尊重,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李兆祥、劉黃運娣為與現任里長角逐,不思以其政見、經驗或熱忱打動選民,竟直接賄以金錢,其行為破壞選舉之潔淨,被告李溫秀英雖非政治人物或候選人,然其與其他被告共同行求賄賂,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李鴻鈞、劉黃運娣始終否認犯罪,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均曾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嗣於審理時則均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各被告於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之情形、參與之程度等情節,及被告李鴻鈞碩士畢業,現任市議員、兼任學校講師,被告李兆祥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劉謝秀梅國中補校畢業,現從商,被告李溫秀英高中畢業,現務農,被告劉黃運娣國中補校畢業,現擔任志工(原審院三卷第181 頁)等,暨為求勝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平選舉風氣所生損害、並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至第6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分別經原審宣告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自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爰衡量各人參與政治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就其等所犯各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符法紀。另被告李溫秀英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且其自稱務農為生,本非政治人物或候選人,在上開犯罪中參與之情節亦屬輕微,而居於協同助選之目的所為,應僅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羈押、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參酌其上開所犯情節,與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為促使其知所戒慎行止,及彌補對選舉應有之公平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預防其再犯,茲再命其應接受5 場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㈡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

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可參。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由被告等人行求之賄款,分別經取得之鄰長退還或當場拒絕,而未扣案,經檢警於99年11月26日至高雄縣○○鎮○○路○段○○○ 號、213 號之1 即被告李鴻鈞之住處及競選總部搜索,亦未扣得上開賄款,距今亦已歷多時,衡情必已用罄而費失,是既無證據證明該賄賂仍屬存在,揆諸上開見解,自無法據以宣告沒收。又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鴻鈞、劉黃運娣所交付劉紹光之4000元,經劉紹光予以收受,因劉紹光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乃就該4000元向原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劉紹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聲請案號:100 年度聲沒字第49號;原審裁定案號:100 年度聲字第712 號),是此部分既已由原審於該聲請案中宣告沒收,本案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於99年9 月16日

至同年月21日中午前某時日,前往高雄縣美濃鎮上竹圍19號祿興里6 鄰鄰長劉邱明娣之住處,同時並向劉邱明娣之夫劉永崎將3000元之紅包夾於2 頂李鴻鈞競選帽之中,而欲向劉永崎行求賄選然遭退還部分,認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求賄賂罪。

㈡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於99年9 月25日

,前往原高雄縣○○鎮○○路○段○○巷○ 號祿興里24鄰鄰長林榮祥之住處,由被告劉謝秀梅將3000元之紅包夾於2 頂李鴻鈞競選帽之中,向林榮祥稱有紅包,而交付予林榮祥,林榮祥聞言即予以婉拒,因認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求賄賂罪。

㈢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與劉黃運娣於99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許,至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下竹圍28號祿興里20鄰鄰長劉松燃之住處,由李鴻鈞向劉松燃表示李兆祥將參選祿興里里長,懇請劉松燃支持,被告劉謝秀梅則詢問劉松燃是否願意收取中秋節禮金,遭劉松燃拒絕,而認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求賄賂罪等語㈣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與楊秋田於99年

9 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原高雄縣○○鎮○○路○段○○○ 號祿興里15鄰鄰長劉敬造之住處,由被告劉謝秀梅將夾有3000元紅包之競選鴨舌帽交付予劉敬造,而向劉敬造行求賄賂,遭劉敬造當場拒絕,因認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求賄賂罪嫌。

㈤被告李溫秀英與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於99年9 月21日

(應為99年9 月23日之誤),至高雄縣○○鎮○○路○段○○○ 號劉恩璋之住處,將裝有3000元之紅包夾在李鴻鈞之2 頂競選帽間交付劉恩璋,以向劉恩璋行求賄賂,因認被告李溫秀英與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求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就檢察官認前開被告向劉永崎、林榮祥、劉松燃、劉敬造行求賄賂,及被告李溫秀英共同向劉恩璋行求賄賂部分,經本院審審理後,認前揭部分之犯罪或與構成要件不符,或均未能證明其犯罪之成立,茲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向劉永崎行賄部分:本件附表編號4 所示之劉永崎部分(

即原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④之犯罪事實部分),其係設籍在高雄市楠梓區,投票所隸屬於設置在楠梓區清豐里之編號0442投開票所,顯非屬本件市議員第1 選區(行政區域有合併後高雄市桃源區、那瑪夏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美濃區及茂林區),及祿興里、福安里里長選區之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1月24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2005號函說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併予認定被告等人係向該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自與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即不能認為成立行求賄選罪。

㈡就向林榮祥行賄部分:

1.查證人林榮祥於偵查中稱:被告劉謝秀梅曾當著被告李兆祥及李鴻鈞的面錢拿出1 包紅包給我,她有拿帽子蓋著,劉謝秀梅說裡面有紅包,硬要拿給我,但我沒有收,地點是在我家,日期約是99年10月7 日之2 、3 個禮拜前,我沒有紅包裡有多少錢(見選偵一卷第163 、164 頁),惟其於審判中竟改稱: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曾經來拜訪我,劉謝秀梅把2 頂帽子放在桌上,我不知道裡面有紅包,後來他們走了之後,我才發現帽子裡有紅包,我打開來看,裡面有3000元,第二天我拿到李鴻鈞服務處將紅包還給他們(原審院三卷第141 頁正、背面),證人林榮祥對於劉謝秀梅交付帽子時有無告知帽子裡有紅包、其是否收受該紅包、有無將紅包打開、知否紅包內裝有多少錢,前後所述全然不同。證人林榮祥對於此一理應為其親身經歷之事,何以會有如此迥異之證述,實屬可疑,要難以此具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

2.證人林榮祥雖稱:在警察局是因緊張,所以才說當場拒絕而並未收受紅包(原審院三卷第144 頁正面),然查證人林榮祥係於99年10月7 日上午11時許由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至其住處搜索,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接受警詢,當日下午

4 時17分起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警詢、偵訊距搜索已有相當時間,證人林榮祥是否仍會因緊張,而在偵訊中仍表示曾拒絕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來訪時由劉謝秀梅交付之紅包,並非無疑。況如證人林榮祥於原審所述屬實,則林榮祥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被告李鴻鈞等人所交付之紅包,其並無收受之意,且又於隔日即退還至被告李鴻鈞之服務處,就林榮祥而言,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更無何刑責可言,何以於警詢、偵查時未表明此節,反而杜撰被告劉謝秀梅表明要交付紅包之情節?證人林榮祥對於前後證述不一之說詞亦難信實,而無從認定其前後所述孰者為真,此部分之事實未臻明確,更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3.至被告劉謝秀梅固曾稱:林榮祥是我先生姑姑的兒子,我沒有拿帽子出來,我是拿紅包出來,叫他買中秋節禮品,還有感謝他以前的支持,他紅包收下來之後我不知道他去買什麼(見選偵一卷第433 頁),惟此部分均屬被告劉謝秀梅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劉謝秀梅所述林榮祥有收下紅包乙節,已與證人林榮祥於偵查中所述當場婉拒,或於原審審判中所述當時並未發現有紅包、次日再退回之情形不符,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被告李兆祥僅稱曾和李鴻鈞、李溫秀英、劉謝秀梅到林榮祥家拜訪,帽子的部分不清楚、應該是李溫秀英拿的(見選偵一卷第475 頁),被告李溫秀英則提及曾至中正路二段拜票,有到1 戶人家借用廁所,對於有無交付紅包、如何交付、林榮祥是否收受等均未予說明,更未曾說明有何對林榮祥行求賄賂之事,亦難依被告李兆祥或李溫秀英所言認定其犯罪,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之犯罪。

㈢就向劉松燃行賄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涉嫌對劉松燃行求賄賂,無非以劉松燃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於偵查中所述為其論據。惟劉松燃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其他條文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無證據能力,此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以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李兆祥雖稱:我請劉松燃支持,劉謝秀梅謝謝他之前的支持,並說中秋節到了,要給他禮金買月餅,至於禮金有沒有給我不知道(見選偵一卷第474 頁),此部分得否認為被告李兆祥業已自白,實非無疑,被告劉謝秀梅亦僅稱:我是因為土地徵收的事情找劉松燃,我有要送他中秋節禮金,他沒有收……他說他才應該要包給我,因為我幫他爭取預算(見選偵一卷第433 頁;原審院一卷第23頁),被告李溫秀英則稱:去劉松燃家拜票時,有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同行,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都有要劉松燃支持李鴻鈞選市議員、支持李兆祥參選里長,要走之後我走前面,我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拿東西給他,劉謝秀梅是否有問他中秋節要不要禮金,因為聲音太小我聽不到(見選偵一卷第428 頁) ,難認被告劉謝秀梅或李溫秀英有何自承犯罪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兆祥所言,此部分罪證不足,自無法認定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或李溫秀英之犯罪。

2.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 敘明被告劉黃運娣亦涉有向劉松燃行賄之犯嫌,惟法院不得就未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且具有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關係者。查原審審理後,認無法認定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向劉松燃行賄之犯行,對被告劉黃運娣而言,此部分與其被訴向劉紹光行賄之犯罪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即不得就被告劉黃運娣部分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就向劉敬造行賄部分,查證人劉敬造於偵查中係稱:市議員

候選人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楊秋田還有1 位我不認識的婦女到我家拜訪我,準備發傳單,劉謝秀梅拿帽子給我,我跟她說不要,傳單我也沒有拿,那些人看到我態度就離開了,有沒有紅包我不知道,帽子跟傳單我都沒有收,更沒有收到紅包,他們被我罵之後就離開了(見選偵一卷第 149頁、第150 頁),於原審審理中仍稱: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等人到我家拜訪,他們要走的時候劉謝秀梅要拿1 頂帽子給我,我跟她們說拜託他們出去不要煩我,他們沒有說要給我紅包,帽子折起來,什麼我也沒有看到,就把帽子退還給劉謝秀梅,我也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夾帶東西(原審院三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面),故依證人劉敬造所言,洵難認定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或李溫秀英等人有行求賄賂之犯行。而以被告李兆祥所述:劉敬造知道我要參選里長,叫我可以不用再來了,我跟她他說我們是要邀請他去參加李鴻鈞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他說時間到他會去,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帽子是劉謝秀梅給他的(見選偵一卷第475 頁),被告劉謝秀梅所稱:劉敬造可能是我的姑丈,但我想不起來(見選偵一卷第433 頁),或被告李溫秀英兼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是否有去劉敬造家拜票?)……我只記得劉謝秀梅有拿2 頂帽子,那個人講『不要』

2 次,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當時裡面有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楊秋田同行,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給劉敬造支持李鴻鈞選市議員、支持李兆祥參選里長」(見選偵一卷第429 頁),至多僅說明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曾一同至劉敬造住處拜訪,而未能證明上開被告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應屬無法證明。

㈤被告李溫秀英向劉恩璋行賄部分

1.查證人劉恩璋於警詢、偵訊中,均稱其收受紅包之際,係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及劉謝秀梅率其他工作人員至其住處拜票,除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以外之人伊均不認識(見選偵一卷第87頁背面、第93頁),而未指證被告李溫秀英曾與被告李鴻鈞、李兆祥或劉謝秀梅一同至其家中行求賄賂,於原審審理中則稱現在僅對被告李兆祥還有印象,已經不記得當天還有誰去(原審院三卷第94頁正面)。證人劉恩璋雖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察局及偵訊時說當天有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及李溫秀英這些人有到你家拜訪,你在警察局及偵查中都作上開陳述,這是否係憑你的印象回答?)他們都在一起……是」,惟證人劉恩璋在警詢或偵訊中均未提及李溫秀英,檢察官此部分詰問之前提並不存在,自不得以證人劉恩璋於原審之回答,遽認證人劉恩璋有指證被告李溫秀英在場之意。

2.而被告李溫秀英雖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們是否有去劉恩璋家拜票?)我們是9 月25日傍晚去他家拜票,當時裡面有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同行……我們要離開時劉謝秀梅拿帽子給我,我就交給劉恩璋他太太,並請他們支持李鴻鈞選市議員、支持李兆祥參選里長」(見選偵一卷第427 頁、第428 頁),惟劉恩璋取得紅包之日期應為99年9 月21日,此已認定如上,被告李溫秀英卻稱係99年9 月25日拜訪劉恩璋時交付帽子,顯與事實有所出入;況以證人劉恩璋迭證稱:「李鴻鈞等人離開之後,我將帽子等物放在客廳桌上,後來我太太江真珠從外面回來發現帽子內夾有1 個紅包袋」(見選偵一卷第88頁正面)、「對方拿2 頂帽子是疊在一起將傳單跟紅包包起來,然後拿給我,……我太太回來時看到帽子拿起來看,才發現裡面有紅包」(見選偵一卷第94頁)、「(問:劉謝秀梅他們在拜訪你時,你太太人有沒有在現場?)沒有」(原審院三卷第96頁正面),足見被告李溫秀英所述「將帽子交給劉恩璋太太」之情節並非實在。

3.承上所述,被告李溫秀英之自白與證人劉恩璋之證詞既有前開矛盾,而此矛盾究係出於被告李溫秀英之誤認、記憶錯誤或有其他原因,亦屬無法查證,即難認被告李溫秀英所述有與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至劉恩璋拜訪、交付帽子之事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李溫秀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向上開劉永崎等人行求賄賂及被告李溫秀英參與向劉恩璋行求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向劉永崎、林榮祥、劉松燃、劉敬造行求賄賂,及被告李溫秀英共同向劉恩璋行求賄賂之犯行,既不能就此部分證明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 實 │├──┼────────────────────────────┤│ 1 │李鴻鈞、李兆祥由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陪同,於99年││ │9 月23日晚間7 時許以後至當日夜間某時,一行人前往當時高雄││ │縣美濃鎮祿興里3 鄰鄰長黃素珍位於高雄縣○○鎮○○路○段81││ │號住處,向黃素珍拜票,並由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 │秀英及劉黃運娣其中一人,將裝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紅包││ │夾在李鴻鈞之競選宣傳帽中,交付予黃素珍,以向黃素珍行求之││ │。黃素珍待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離││ │開後,將帽子打開時,方發覺2 頂宣傳帽間夾有紅包而欲退還,││ │乃於次日即99年9 月24日,與劉恩璋之配偶江真珠同赴李鴻鈞位││ │於原高雄縣○○鎮○○路○段213 之1 號之服務處,將該3000元││ │退還予競選總部服務處助理陳錦玲,由其開立捐款人為黃素珍、││ │金錢捐贈金額3000元、擬參選人李鴻鈞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 │收據予黃素珍。 │├──┼────────────────────────────┤│ 2 │李鴻鈞、李兆祥由劉謝秀梅等人陪同,於99年9 月23日晚間7 時││ │許,至原高雄縣○○鎮○○路○段○○○ 號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8 ││ │鄰鄰長劉恩璋住處,向劉恩璋請託支持,並由李鴻鈞、李兆祥、││ │劉謝秀梅其及隨行人員中之某人,將裝有3000元現金之紅包夾在││ │2 頂李鴻鈞之宣傳帽間,交付予劉恩璋,以向劉恩璋行求支持李││ │鴻鈞、李兆祥。嗣劉恩璋之配偶江真珠發覺宣傳帽間夾有紅包,││ │於次日即99年9 月24日,與黃素珍一同至李鴻鈞之服務處將該30││ │00元退回,而由該服務處助理陳錦玲以該3000元係對擬參選人李││ │鴻鈞之政治獻金之名義收受,並開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 │予劉恩璋之配偶江真珠。 │├──┼────────────────────────────┤│ 3 │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等人於99年9 月22日中秋││ │節之前2 、3 日某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縣美濃鎮下竹圍16之1││ │號祿興里18鄰鄰長陳榮興住處拜訪,尋求陳榮興之支持,並由其││ │中一人將裝有3000元之紅包放置於陳榮興住處客廳之桌上,以向││ │陳榮興行求投票權為投票予李鴻鈞、李兆祥之行使。陳榮興發覺││ │李鴻鈞等人將紅包放置於客廳桌上,立即表示伊與現任里長為朋││ │友、收了紅包會對現任里長不好意思,而予以婉拒。 │├──┼────────────────────────────┤│ 4 │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楊秋田於99 年9月16日││ │至99年9 月21日間某日中午前之該期間內某時日,至原高雄縣美││ │濃鎮上竹圍19號祿興里6 鄰鄰長劉邱明娣住處,稱請劉邱明娣及││ │其夫劉永崎(並無該選區之市議員、里長之投票權)於李鴻鈞、││ │李兆祥參選之事予以支持,而交付李鴻鈞之市議員競選文宣24張││ │、李兆祥之里長競選文宣19張,後轉推由李溫秀英示意劉永崎離││ │開前廳至一旁之水井處,將裝有3000元現金之紅包夾在2 頂李鴻││ │鈞之競選帽中交予劉永崎,並稱係欲予劉永崎、劉邱明娣買月餅││ │,劉永崎不願收受並將李溫秀英欲交付紅包之事告知劉邱明娣,││ │劉永崎、劉邱明娣乃與李溫秀英相互推讓,李溫秀英請劉永崎先││ │收下,並稱如不願收可以事後退還至李鴻鈞服務處,劉永崎方予││ │以收受,並於次日由劉邱明娣退還予李兆祥。 │├──┼────────────────────────────┤│ 5 │李鴻鈞、李兆祥由李溫秀英、劉黃運娣及楊秋田陪同,於99年9 ││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原高雄縣美濃鎮2 鄰鄰長劉國興位於高││ │雄縣美濃鎮祿興里石橋23號住處,請求劉國興支持李鴻鈞參選市││ │議員暨李兆祥參選里長,李鴻鈞等人離開時,由李溫秀英將裝有││ │3000元現金之紅包夾於李鴻鈞之2 頂競選帽間交付予劉國興。劉││ │國興將該競選帽暫時放置於鞋櫃上,翌日欲將該競選帽拿至倉庫││ │時,方發覺帽子間夾有紅包,而將該紅包退還予李溫秀英之夫。│├──┼────────────────────────────┤│ 6 │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於99年9 月下旬某日上午││ │10時許,至原高雄縣○○鎮○○路○段○○號祿興里21鄰鄰長賴晉││ │興之住處,向賴晉興請託於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時支持,於離開之││ │際,由劉謝秀梅將包有現金3000元之紅包夾於2 頂競選帽間置於││ │賴晉興住處客廳桌上,李鴻鈞、李兆祥亦將宣傳單交付賴晉興。││ │賴晉興於李鴻鈞等人離開後方發現帽子內夾有紅包,即於當日晚││ │間9 時許,至李鴻鈞位於高雄縣○○鎮○○路○段213 之1 號服││ │務處將該3000元退還。 │├──┼────────────────────────────┤│ 7 │李鴻鈞、劉黃運娣於99年9 月22日中秋節前某日,至當時高雄縣││ ○○○鎮○○里○○路583 之1 號福安里16鄰鄰長劉璿上住處,向││ │劉璿上之子劉紹光請託支持,而由劉黃運娣將各包有現金2000元││ │之紅包2 包(計有4000元)交付劉紹光。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