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文王

涂如臆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林夙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2、88、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文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行求吳曾碧幸而被拒絕之肆兩裝阿里山茶葉貳包,與涂如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8 、9之茶葉均沒收。

涂如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行求吳曾碧幸而被拒絕之肆兩裝阿里山茶葉貳包,與謝文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8 、9之茶葉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文王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仁武區大灣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涂如臆則係謝文王之配偶。謝文王為求順利當選,竟單獨或與涂如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受賄之人在上開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仍接續以4 兩裝阿里山茶葉2 包(均置於包裝罐中),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並當場或於事後請其等就系爭里長選舉投票予謝文王(行賄之人、受賄之人、行賄時間、賄選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檢察官指揮前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等機關,於99年11月3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謝文王住處內查扣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4 兩裝「杉林溪」茶葉19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半斤裝「阿里山」茶葉12包,且經歐天從、劉興亮提出前揭受賄之4 兩裝阿里山茶葉各2 包,檢舉人991020、A1(姓名年籍均詳卷)各提出蕭淑娟交付之4 兩裝阿里山茶葉1 包、1包(所有扣案物品名、數量、查獲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主張:①未依法具結之證人陳述,無證據能力。②證人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99年11 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筆錄,證人黃貴盛於99年11月

3 日偵訊筆錄,皆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證人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99年11月3 日之警詢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歐天從、吳曾碧幸就被告2 人拜訪及致贈茶葉時有無告知參加系爭里長選舉及尋求支持部分,警詢及審判中所述不符(歐天從部分見99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

167 頁、第172 頁,吳曾碧幸部分見偵㈠卷第92頁、原審卷第180 頁、第182 頁),蕭淑娟就被告2 人拜訪及致贈茶葉之時間,警詢及審判中所述不符(見偵㈠卷第100 頁、原審卷一第198 至200 頁、第209 頁),劉興亮就被告謝文王拜訪、致贈茶葉之時間及在何處請其支持參選系爭里長選舉,警詢及審判中所述不符(見偵㈠卷第108 頁、原審卷一第241 頁、第249 至250 頁、第254 至256 頁),然證人歐天從於偵訊中表示:「警詢所述實在」(見偵㈠卷第58頁),證人劉興亮於偵訊中,對警詢內容並不爭執,僅表示其中有關收受被告茶葉後,警詢中對茶葉之去向陳述有誤,其稱:「警詢筆錄說是送給賣羊肉的朋友是因為我是叫我孩子拿去給那位朋友,但他沒有拿,後來我才知道是我孩子自己拿去喝」(見偵㈠卷第113 頁),證人吳曾碧幸、蕭淑娟之警詢陳述則與經具結後之偵訊陳述大致相符(分見偵㈠卷第96、104 頁),其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未表示警詢所述係出於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致,是其等警詢陳述應具任意性,可以認定;再其等於警詢第一時間為陳述時,因其他關係人無法先予以接觸請託,且被詢問時無被告在場,心理較無壓力,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證人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依法本無庸具結,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⑶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如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訊問前並已告知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嗣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訊問前亦已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上述證人並具結作證,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證(分見偵㈠卷第58頁及61頁、第95頁、第121 頁、第103 頁、第71至72頁、第111 頁),另證人黃貴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詳偵㈠卷第132-133 頁),本毋庸具結。此外,前開證人所為偵查中之証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其等之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等2 人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有罪部分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謝文王對於其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涂如臆為其配偶,於系爭里長選舉前,曾至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黃貴盛之住處拜訪,並分別致贈上開人等

4 兩裝阿里山茶葉2 包,吳曾碧幸拒收等情供認非虛,但矢口否認有上述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因姪兒楊宗翰想從事茶葉之販售,伊身為長輩想協助推展,且伊擔任高雄市仁武區關武聖殿廟(下稱關帝廟)之副主任委員,需宣導該廟之慶典、廟會等活動,故於99年該廟神明誕辰即農曆6月24日(即國曆8 月4 日)前之國曆6 、7 月間,分別向上開高雄市仁武區有名望之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黃貴盛等人拜訪,一方面認識上開有名望之人,以宣傳關帝廟之慶典、廟會活動,一方面幫姪兒楊宗翰推銷茶葉,伊係在99年8 月底始決定參選系爭里長選舉,同年9 月16日登記參選,本件拜訪時並未決定亦未登記參選系爭里長選舉,無可能請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黃貴盛等人投票予伊,係登記參選系爭里長選舉後,在路上遇到上開人時,才拜託給予競選支持,伊未行求或交付賄賂請上開人等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云云。另訊據被告涂如臆亦坦承伊為被告謝文王之妻,於被告謝文王上開拜訪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時,陪同前往,並致贈4 兩裝阿里山茶葉各2包,吳曾碧幸拒收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上述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因被告謝文王為伊夫婿,被告謝文王邀其一同前往拜訪里民時,如伊有空,即會陪同被告謝文王前往拜訪,與被告謝文王一同前往拜訪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時,被告謝文王尚未決定參選系爭里長選舉,所以未向上開人等請求支持,僅係單純想幫姪兒楊宗翰推銷茶葉,伊未與被告謝文王共同行求或交付賄賂請上開人等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文王、涂如臆上開於系爭里長選舉前,拜訪選舉人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黃貴盛,均致贈4兩裝阿里山茶葉2 包之陳述(分見偵㈠卷第153 、154 頁及161 頁,被告涂如臆僅參與拜訪及致贈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部分),核與證人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黃貴盛所證相符,有各該證人筆錄附卷可稽(歐天從証述:「謝文王約在99年7 、8 月間某日下午和他太太駕車,送上述茶葉禮盒共2 盒給我,並向我表示大家交個朋友,他年底要參選民意代表,請我支持」等語,見偵㈠卷第53頁;吳曾碧幸証述:「99年7 、8 月間某日,謝文王與他太太2 人到我高雄縣○○鄉○○村○○○街○○○ 號住所,拿了一個提袋給我,內裝有上述提示的茶葉,…並向我表示渠要參選本屆仁武區灣內里里長,請我支持,但因現任大灣村村長吳文財是我親戚,加上我也不想收禮,所以就當場退回給謝文王」等語,見偵㈠卷第92頁;蕭淑娟証述:「謝文王夫妻有到我家向我拜票,表示要參選本屆大灣里里長,希望我能支持他,…謝文王的妻子就將前述阿里山高山茶禮盒擺到我桌上」等語,見偵㈠卷第

100 頁;劉興亮証述:「謝文王曾親自送2 罐茶葉(每罐是4 兩裝)給我,隔了兩、三天後,謝文王到我家直接表示要參選本屆仁武區大灣里里長,並給我一張他之名片請我支持」等語,見偵㈠卷第108 頁;黃貴盛証述:「謝文王自己提拿茶葉來,沒有說什麼。事後路上碰到他,有拜託我支持」、「(送)茶葉之後又有水災,可能被漂走」等語,見偵㈠卷第132 、133 頁),並有歐天從提出之受贈茶葉2 包、由劉興亮委其子劉致福提出之受贈茶葉2 包及里長參選人名片1 張附卷可稽(依序詳99年度聲搜字第43號卷【下稱偵㈡卷】第51至53頁扣押筆錄及99年度選偵字第88號卷【下稱偵㈣卷】第33頁左下方相片1 張、警卷第32至33頁相片3 張,暨偵㈣卷第27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另被告交付蕭淑娟之茶葉2 罐嗣為檢舉人A1、991020各取走1 罐後,交付偵查機關扣案,有A1、991020之証述及由A1、991020提出之受贈茶葉各1 罐可證(分見偵㈠卷第2 頁A1証述、偵㈡卷第16頁991020証述、偵㈣卷第27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 份),堪信被告2 人上開自白及上述證人前揭所證均為真實。又證人黃貴盛雖另稱:「我沒有收過謝文王茶葉禮盒」云云(見警卷第128 頁、99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259 頁),被告謝文王嗣改稱:「沒有送黃貴盛茶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6 頁),然被告謝文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已自承於拜訪黃貴盛時,有致贈4 兩裝阿里山茶葉2包(詳偵㈠卷第152 頁、偵㈢卷第20至21頁),核與黃貴盛前揭偵㈠卷第132 、133 頁之證述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謝文王供稱選前致贈選民茶葉可能被懷疑有賄選之情,黃貴盛證述受候選人致贈茶葉有被疑為受賄之嫌,所供及所證既可能不利於己,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復在未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之情形下,自行為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該所自承及所證應無不實之嫌,且核該2 人所自承及所證亦屬相符,則依上開所自承及所證,被告謝文王於系爭里長選舉前,拜訪黃貴盛時,有致贈贈4 兩裝阿里山茶葉2 包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謝文王、證人黃貴盛另為未致贈及未受餽贈之所供及所證,堪認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況被告謝文王於99年11月3 日檢察官偵詢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已坦承認罪,其供稱:「我是基於賄選的意思,希望送茶葉換得那些選民支持,我承認投票行賄罪」、「我完全坦承,希望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有其供述筆錄在可稽(見偵三卷第20、21頁)。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被告謝文王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黃貴盛均為該選舉有選舉權之大灣里里民,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82-83 頁),且被告2 人(被告涂如臆僅涉及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部分)致贈之茶葉1 斤800 元,並據證人楊宗翰証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0 頁),則被告2 人(被告涂如臆僅涉及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部分)贈與上述證人各4 兩裝(即共半斤)茶葉,其價值達新台幣400 元,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客觀情事判斷,自足以影響上述投票權人之投票決定,應可認定。

(三)被告2 人稱,送茶葉係為姪兒楊宗翰推銷茶葉或與關帝廟神明誕辰有關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 人如係因晚輩楊宗翰想從事茶葉生意,有意助其推

銷,則無論係買入後致贈他人品嚐,或未支出費用僅出力協助推銷予熟識之人,該被協助之晚輩自無不知之理,但依證人即被告2 人所供被協助推銷之姪兒楊宗翰於99年11月3 日警詢證稱:「謝文王向我購買茶葉(指含本件用以致贈如附表一受賄之人之茶葉)時,係說要自己沖泡」等語(見警卷第94頁),足見楊宗翰至本件警詢筆錄時,仍不知被告2 人有協助其推銷茶葉之意,則被告2 人辯稱致贈茶葉係為姪兒推銷云云,自難遽認為真實。

⒉又證人歐天從證稱:「我擔任大灣里第13鄰鄰長,謝文王

約在99年7 、8 月間某日下午,和他太太駕車送阿里山茶葉禮盒共2 盒給我,說要跟我認識,只講幾句話就離開,沒有問我有沒有喝茶習慣,沒有告訴我茶葉何人製作、生產或從何而來,也沒有提到關帝廟的神明誕辰、慶典或廟會活動」等語(見偵㈠卷第52至53頁、第59頁、原審卷一第163 至166 頁、第173 至174 頁),證人吳曾碧幸證稱:「我兒子吳穎糧擔任大灣里第2 鄰鄰長,謝文王約在99年7 、8 月間某日,和他太太至我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拿1 袋茶葉禮盒交給我,說我兒子係鄰長,而他要參加里長選舉,請我等支持,我告知現任村長(改制後之里長)吳文財為我堂哥之兒子,我不可能支持他,我也不喝茶,並將茶葉禮盒退還,說這個我不要,他們沒有說茶葉何來,沒有介紹茶葉,也沒有提到關帝廟建醮之事,站一下沒幾分鐘,說兩句話就走了」等語(見偵㈠卷第91至92頁、第94頁、原審卷一第176 至179 頁、第

184 頁),蕭淑娟證稱:「我開早餐店,99年8 月初某日晚上7 時許(日期部分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述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同,詳後述),我在家中準備隔日要賣之早餐時,謝文王夫妻有到我家拜票,涂如臆把茶葉擺在桌上,謝文王有請我協助向早餐店之客人拉票,謝文王他們沒有說茶葉從哪裡來,沒有介紹製茶商人,沒有問喝生茶或熟茶,沒有介紹茶葉產地,沒有說想買可以找他,也沒有講到關帝廟建醮」等語(見偵㈠卷第99至100 頁、第103 至10

5 、原審卷一第198 至200 頁、第203 至205 頁),證人劉興亮證稱:「我為關帝廟委員,謝文王擔任副主任委員,99年9 月(日期部分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述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同,詳後述),謝文王有前往我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大灣里大全一巷12號住處致贈4 兩裝茶葉2 罐,他說喝看看,然後就走了,沒有說對該茶葉有興趣可找他買」等語(見偵㈠卷第107 至108 頁、第111 至113 頁、原審卷二第240 至246 頁),黃貴盛證稱:「我擔任大灣里第7鄰鄰長已超過40年,99年9 月間(日期部分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述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同,詳後述),謝文王有提茶葉到我與兒子住處,不知謝文王與關帝廟之關係」等語(見偵㈠卷第127 頁、第132 至133 頁),所證核與被告謝文王供稱:歐天從、吳曾碧幸之前不認識,蕭淑娟因買早餐而認識,劉興亮因同為關帝廟委員而認識,拜訪上開

4 人時僅停留一下子約2 、3 分鐘,講個話,聊個天就走了,沒有向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提到茶葉是姪兒所作,僅有向劉興亮說茶葉請他「喝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85 至386 頁),及被告涂如臆供稱:「我僅陪被告謝文王前往拜訪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 頁)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所證均堪信為真實。且本案扣押物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無有關證人楊宗翰之名片、貼紙、宣傳單等可供消費者聯絡購買茶葉之資訊,或宣傳關帝廟慶典之文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更足證上開證人所證均屬真正。則被告2 人辯稱,為宣導關帝廟慶典、廟會等活動,並致贈茶葉為姪兒推銷,而拜訪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黃貴盛等人,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所辯自無足採。

⒊另黃貴盛上開所證,核與被告謝文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均供稱,本件拜訪時確有致贈黃貴盛茶葉之情相符(見偵㈠卷第154 頁、偵㈢卷第20至21頁),上開所證及所供承均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再者,楊宗翰於原審雖改稱:「被告謝文王向我買茶葉,係要是泡給他人喝,幫我推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8 頁),不僅與上開警詢所證不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証述:「(問:你是否有向被告謝文王收取該批茶葉之價金?)沒有」、「(問:該批你拿給被告謝文王之茶葉,係要送他喝或要賣給他的?)算送給他」(見原審卷二第298 頁),後又改稱:「(問:你有無向被告謝文王收取販售茶葉之價金?)有」、「(問:你係何時向被告謝文王收取茶葉之價金?)載貨下來的時候就拿了」、「(問:是否不管茶葉有無賣出,就直接向被告謝文王收取價金?)是」、「(問:你向被告謝文王收取多少價金?)一次二十斤、一次三十斤的錢」(見原審卷二第308 、309 頁),其既欲以販賣茶葉獲利維生,對是否向被告謝文王收取價金一節,於同一審理期日竟為相異陳述,顯見其於原審之証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2人行求歐天從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⒈證人歐天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99年7 、

8 月某日下午,被告謝文王和他太太駕車,送上述茶葉禮盒共2 盒給我,並向我表示大家交個朋友,他年底要參選民意代表,請我支持」、「我知道茶葉是要送我請我選舉投他一票,而且他也有說要選舉了」等語(見偵㈠卷第53頁、第59頁),而本件拜訪前,歐天從並不認識被告2 人,平時亦無往來,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㈠卷第52頁、第59頁、原審卷第163 頁),核與被告謝文王供稱:「該次拜訪前不認識歐天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85 頁),歐天從既不認識被告2 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則其上開被告2 人拜訪時提及參選及請求支持之所證,應屬真實。被告2 人辯稱:拜訪時尚未決定參選、登記參選,無可能請歐天從投票支持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

2 人既已共同拜訪及致贈相當價值之茶葉,尋求選舉時,歐天從得予以支持,該時被告謝文王已決定參加系爭里長選舉,至為明顯,則被告謝文王於99年7 、8 月某日下午拜訪歐天從時,業已決定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歐天從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2 人拜訪時沒

有提到參選,僅說他係生意人,要認識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但經審判長提示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筆錄後,改稱:「印象已不清楚,…,有可能僅提到要選舉,但沒有提到參選何職位,後來路上遇到才說要參加系爭里長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本院審酌證人歐天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述之99年11月3 日,距被告2 人拜訪之99年7 、8 月僅約3 至4 個月,而在原審證述之100 年6 月28日距上開拜訪時已近1 年,在原審證述時距被告2 人拜訪之時間,既較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多半年餘,堪認其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較為模糊,且里長選舉為小選區之選舉,投票權人與候選人為鄰里關係,投票權人為不利候選人之証述時,須承受相當大之壓力,證人事後於原審所為之証述當有迴護候選人之可能,是自以證人歐天從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則被告2 人贈送茶葉時,確有提及上開參選及尋求支持之意,不因歐天從嗣後所證略有出入,而為不同之認定。

⒊被告2 人另辯稱,證人歐天從為另一候選人吳文財競選團

隊之幹部,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証述係故意誣陷被告云云。然對此證人歐天從業已証述:「吳文財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我列入是什麼幹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明確,堪信證人歐天從並無故意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且若認證人歐天從果真為另一候選人吳文財競選團隊之幹部,其為使被告謝文王不當選,理應於收受茶葉後,立刻向偵查機關提出茶葉以檢舉被告謝文王,然本案之檢舉人係自另一證人蕭淑娟處取得茶葉,並進而向偵查機關檢舉被告謝文王,有A1、991020之証述可證(分見偵㈠卷第2 頁A1証述、偵㈡卷第16頁991020証述),是本案之查獲顯與證人歐天從無關,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實在。

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歐天從稱:「我是因為怕得罪人才先把東西收下,但我都不敢用,所以包裝都保持完整」、「(問:你是否曾懷疑為何被告謝文王、被告涂如臆突然來拜訪你並贈送你茶葉?)就是有懷疑,所以我都不敢用」等語(分見偵㈠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175 頁),是證人歐天從顯無與被告2 人期約,或受賄之意思,足證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僅達行求之階段,未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證人歐天從與被告2 人之前既無交情,被告2

人突於系爭里長選舉前至住處拜訪,被告謝文王並告知年底要參加系爭里長選舉,請歐天從予以支持,堪認該時歐天從就被告2 人致贈茶葉係為尋求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之事實,業已清楚知悉,則被告2 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行求賄選犯行,應可認定。

(五)關於被告2人行求吳曾碧幸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⒈證人吳曾碧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一致證稱:「謝文

王約在99年7 、8 月間某日,和他太太至我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拿1 袋茶葉禮盒交給我,說我兒子係鄰長,而他要參加里長選舉,請我支持,我告知現任村長(改制後之里長)吳文財為我堂哥之兒子,我不可能支持他,我也不喝茶,並將茶葉禮盒退還」、「他(即謝文王)和他太太於99年7 、8 月間,到我赤山村住處,他說這次他要參選里長,請我支持,我跟他說『現任村長吳文財是我的親戚,吳文財這次也要選里長,我不能支持你』…,之前從來沒收過謝文王禮品或現金」等語(見偵㈠卷第91至92、96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者,在選區均有一定社經地位,如非確有違法賄選之犯行,一般選舉權人並無隨意誣其賄選之可能,吳曾碧幸雖因親戚亦將參加系爭里長選舉,因而向被告2 人表示無法支持之意,但亦難認即有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可能;況本件拜訪前,吳曾碧幸並不認識被告2 人,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核與被告謝文王供稱:「該次拜訪前不認識吳曾碧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8

5 頁),堪信為真實,吳曾碧幸既不認識被告2 人,當無隨意誣陷之必要。更何況如上所述,被告2 人確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前,對素不認識之吳曾碧幸致贈茶葉,顯見吳曾碧幸對上開被告2 人拜訪致贈茶葉,係為尋求里長選舉予以支持之所證並非空穴來風,自堪信為真實。被告2 人辯稱:拜訪時尚未決定參選,亦未登記參選,無可能請吳曾碧幸、吳糧穎投票支持云云,尚無可採,被告2 人既已共同拜訪及致贈相當價值之茶葉,尋求選舉時,吳曾碧幸予以支持,該時被告謝文王已決定參加系爭里長選舉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另吳曾碧幸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2 人拜訪時,

沒有請我於里長選舉予以支持,因為謝文王知悉另候選人吳文財為我同宗之親戚,僅說和吳穎糧很要好,要認識我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第183 頁),既與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證述被告2 人致贈茶葉請求於里長選舉予以支持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吳曾碧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述之99年11月3 日,距被告2 人拜訪之99年7 、8 月僅約3 至4 個月,而在原審證述之10

0 年6 月28日距上開拜訪時已近1 年,在原審證述時,距被告2 人拜訪之時間,既較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多半年餘,堪認其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較為模糊,且里長選舉為小選區之選舉,投票權人與候選人為鄰里關係,投票權人為不利候選人之証述時,須承受相當大之壓力,其事後於原審甚或於被告謝文王被訴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中所為之証述,當有迴護候選人之可能,是自以證人吳曾碧幸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所證較為可採,則被告2 人拜訪時,確有提及上開參選及尋求支持之意,不因吳曾碧幸嗣後所證略有出入,而為不同之認定。

⒊再者,吳曾碧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既有上開迴護之情,

其於該次所為被告2 人拜訪時間為關帝廟神明誕辰前(即

8 月4 日之前)之所證(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既與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之「99年7 、8 月間某日」不符,則該時間亦應以距拜訪時間較近而記憶較清晰,且未有迴護時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為可信,是應認被告

2 人係於99年7 、8 月間某日,前往吳曾碧幸住處拜訪。被告2 人辯稱:證人吳曾碧幸事後於偵查、民事選舉無效及原審審理時即一致證稱,被告並未於致送茶葉時,表示要競選里長,亦未要求支持,均與其於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供述互不一致,且其並未收受被告贈送之茶葉,並同時向被告表示因其同宗親戚同為參選人為而無法支持被告,自難認被告與吳曾碧幸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而有賄選之情事云云。惟本院認證人吳曾碧幸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証述並非實在,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欲以茶葉行賄證人吳曾碧幸,證人吳曾碧幸縱未收受茶葉,揆諸上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被告2 人所為應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

⒋綜上,被告2 人與吳曾碧幸既不認識,突於系爭里長選舉

前至吳曾碧幸住處拜訪及致贈茶葉,尋求吳曾碧幸於系爭里長選舉支持被告謝文王,被告2 人係冀圖以致贈之茶葉對吳曾碧幸予以行賄,行求吳曾碧幸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謝文王之事實,甚為明確,則被告2 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 所示之行求賄選犯行,亦可認定。

(六)關於被告2人行求蕭淑娟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⒈證人蕭淑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

:「我在家中準備隔日要賣之早餐時,謝文王夫妻有到我家拜票,表示要參選本屆大灣里里長,希望我能支持他,我在與他談話時,謝文王的妻子(我都叫她「如意」,真實姓不詳)就將前述阿里山高山茶禮盒擺到我桌上」、「我確定有收到茶葉,…當天晚上他們夫妻倆均對我說謝文王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持他」、「(問:被告謝文王係於八月初就告訴你其要參選里長了嗎?)對,送茶葉那時候是8 月10日左右」、「(問:是否被告謝文王於八月初就告訴你其要參選里長,並於同一天將茶葉交付予你?)是」、「(問:你認為茶葉係被告涂如臆所放而非被告謝文王所放,是嗎?)對,因為我在跟謝文王講話」等語(見偵㈠卷第100 頁、第104 頁,原審卷一第200-201 頁),足證被告2 人於致贈茶葉之該次拜訪,確有尋求投票支持及尋求代為拉票之表示,而同前所述,蕭淑娟僅係一般之選民,如非確有賄選情事,並無隨意誣指候選人賄選之可能,況蕭淑娟既受被告謝文王申請風災補助之具體協助,尤無故為被告2 人不利證述之可能,另縱蕭淑娟自承前曾因客人傳錯話,而與被告2 人稍有誤會(見原審卷一第

202 頁),衡情,該誤會亦已因上開具體之協助而冰釋,從而,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2 人於致贈茶葉之該次拜訪,確有行求投票支持及代為拉票之表示,應可認定。

⒉蕭淑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被告2 人致贈茶葉

拜票之時間固為99年9 月21日,但蕭淑娟在上開2 次證述時,既稱:「我有向謝文王表示,這次凡納比風災謝文王幫助災民清災作得不錯,很多人都予以誇讚」等語(見偵㈠卷第100 頁、第104 頁),而審酌被告謝文王如有協助選區災民清理或聲請災難補助之情,自無可能於2 日內完成,所獲之好評亦無可能於2 日內即於選區流傳,凡納比颱風侵襲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9年9 月19日,蕭淑娟自無可能於2 日內對被告謝文王為上開救災作得好,民眾給予稱讚之表示,是關於被告2 人行求之時點,應以蕭淑娟於原審所證是在99年8 月1 日至10日間某日晚上7 時許(蕭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大約是在99年8 月1 日至10日間某日晚上7 時許,至我住處拜票,因為那時候我女兒要去富邦銀行上班,涂如臆與我女兒講孩子的事,謝文王則向我說他要出來選里長,希望我協助向早餐店客人拉票,凡那比颱風過後之99年9 月21日,謝文王亦因風災而到我住處,幫忙拍照及協助申請補助,同年9 月29日後,謝文王又到住處拜票時,我才表示凡那比風災後幫助里民清災作得不錯,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表示被告2 人於99年9 月21日至住處拜訪、致贈茶葉拜票時,我有表示謝文王在凡那比風災後幫助里民清災作得不錯,係記錯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至200 頁、第207 至209 頁),方屬真實。另參酌證人陳春皇證稱:「謝文王夫妻於91

9 水災(指凡納比颱風所引發之水災)前之約6 月中旬,至我住處拜訪及致贈茶葉,送其等夫婦離開後,有聽到隔鄰之蕭淑娟說,謝文王亦有送茶葉給她」等語(見偵㈠卷第71至72頁、偵㈢卷第41頁),依陳春皇所證,被告2 人至蕭淑娟、陳春皇住處拜訪致贈茶葉為同一日,其等對於被告2 人何日拜訪致贈所證雖不同,但陳春皇所證在凡納比颱風前部分,則與蕭淑娟於原審所證相符,堪認被告2人拜訪蕭淑娟及致贈茶葉之時間,如其在原審所證,應為凡納比颱風侵襲前之99年8 月1 日至10日間某日;另因陳春皇對被告2 人拜訪及致贈茶葉之時間記憶較為模糊(99年11月3 日警詢時僅稱:「數月前」,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919 水災前,詳細日期忘記了」,99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6 月中旬《指99年》」,於原審審理時稱:「時間不瞭解,我沒記」【詳偵㈠卷第65頁、第71頁、偵㈢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212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相互對照,認定被告2 人拜訪及致贈蕭淑娟茶葉之時間,應依蕭淑娟在原審所證,為99年8 月1 日至10日某日晚上約7 時許。

⒊再證人蕭淑娟於被告2 人對其行求時,證稱:「為了不得

罪客人,所以我保持中立,只是口頭上客套答應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100 頁),是證人蕭淑娟顯無與被告2 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意思,足證被告2 人之犯行僅達行求階段,未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堪以認定。

⒋被告2 人另辯稱:證人蕭淑娟就被告於何時贈送茶葉及贈

送茶葉時是否向其尋求支持以參選乙事,前大華派出所及仁武分局之陳述與民事案件證述內容已互有不一,而有瑕疵,自難以其具有瑕疵之證詞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於致送時曾向證人蕭淑娟請託支持其參選,然證人蕭淑娟係於被告離開後始知贈送茶葉之事,尚難憑此遽論被告係以贈送茶葉為投票行賄之對價云云。惟證人蕭淑娟前述所證,除與檢舉人A1証述:「仁雄路上的麵包店老闆綽號「阿娟」(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有收到謝文王致贈的茶葉,謝文王賄選意圖明顯。我今日所持之「極品台灣阿里山高山茶」即謝文王致贈給選民的茶葉,該茶葉是謝文王送給上開綽號「阿娟」的茶葉」、檢舉人991020證述:「約在99年8 月開始謝文王就表示要選大灣里里長,當時他就開始贈送選民2 罐極品台灣阿里山高山茶,收到的大灣村民有仁雄路上早餐店老闆娘蕭淑娟(綽號「阿娟」)、大灣村鄰長吳糧穎、劉興亮、歐天從、陳春皇等人,我可以提供我所抄寫的名單、地址及電話資料供貴站參考。另謝坤樹曾經對外向村民表示謝文王有送茶葉給大灣村各鄰長,蕭淑娟及沈德美也稱,謝文王有送茶葉給他們尋求投票支持」(見偵㈠卷第2 頁、偵㈡卷第14-15 頁,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等語相符外,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茶葉可證,復審酌里長選舉為小選區之選舉,投票權人與候選人為鄰里關係,投票權人為不利候選人之証述時,須承受相當大之壓力,證人蕭淑娟嗣於被告謝文王被訴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中所為之証述,當有迴護候選人之可能,是自以證人蕭淑娟前揭所證較為可採,則被告2 人贈送茶葉時,確有提及上開參選及尋求支持之意,不因蕭淑娟嗣後所證不同,而為相反之認定。此外,證人蕭淑娟縱於被告離開後,始知被告2 人贈送茶葉之事,但其為一智慮正常之人,焉有不立即知悉被告2 人所贈送之茶葉與方才拜票行求之言談有關,是要難以證人蕭淑娟係於被告離開後始知贈送茶葉一節,即認被告贈送之茶葉並非投票行賄之對價,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2 人與蕭淑娟既僅因買、賣早餐之關係而

認識,其間並無深交,業據被告謝文王自承:「蕭淑娟我認識,她開早餐店,我有跟她買早餐,其他人我原先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 頁),被告2 人突於系爭里長選舉前,至蕭淑娟住處拜訪及致贈茶葉,被告謝文王並告知年底要參加里長選舉,請蕭淑娟予以支持並代為向早餐顧客拉票,則被告2 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之行求賄選犯行,亦可認定。

(七)關於被告謝文王交付賄賂予劉興亮部分:⒈被告謝文王確曾於系爭里長選舉前,拜訪及致贈劉興亮茶

葉,業據證人劉興亮於99年11月3 日警詢及同日、99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謝文王於1 個多月前之

919 水災前國曆9 月份某日,至我住處致贈如附表二編號

6 號所示茶葉2 罐,當時未為任何選舉之表示,但隔2 、

3 天後,又至我住處,交付1 張名片,表示將參加系爭里長選舉,請我予以支持」等語(見偵㈠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2 頁、偵㈣卷第50頁),且依警方於劉興亮住宅起獲之受贈名片所示,其上記載「大灣里長長候選人謝文王」(見警卷第33頁),足見被告謝文王於該次拜訪致贈茶葉2 、3 日後,所交付者為刻意製作之參選名片,請求劉興亮於系爭里長選舉予以投票支持之意甚為明確,劉興亮於99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雖另證稱:「不知道謝文王要參加系爭里長選舉」等語(見偵㈣卷第50頁),但該部分所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劉興亮雖於100 年1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及100 年6 月

28日原審審理時,改稱:「謝文王拜訪及致贈茶葉之時間為99年6 、7 月間」等語(見偵㈣卷第75頁、原審卷二第

241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拜訪及致贈茶葉後過很久,差不多要登記參加選舉時,在路上遇到,才知道謝文王要參加系爭里長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 至

245 頁),但審酌劉興亮於警詢初供及同日、99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時,離本件拜訪及致贈茶葉之時間較短,對於拜訪致贈茶葉及另交付名片請求支持之時間,記憶自較為清楚,且該時尚無可能受相關人等之影響,又里長選舉為小選區之選舉,投票權人與候選人為鄰里關係,投票權人為不利候選人之証述時,須承受相當之壓力,其事後於100 年1 月7 日偵查及於原審所為之証述,當有迴護候選人之可能,是認本件被告謝文王拜訪及致贈茶葉之時間,應依劉興亮警詢初供及同日、99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認定為99年9 月1 日至19日間之某日,被告謝文王並於2 、3 日後另至住處交付競選名片,尋求劉興亮在系爭里長選舉中投票予以支持,證人劉興亮嗣後所為被告謝文王於99年6 、7 月拜訪及致贈茶葉,並經過很久後始交付名片之證詞,應認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謝文王與劉興亮前僅因同為關帝廟委員而認識(被告

謝文王任副主任委員),2 人間僅係認識,平日並無往來,之前被告謝文王亦不曾致贈禮品,業經證人劉興亮證述在卷(見偵㈠卷第107 頁反面、第112 頁),被告謝文王突於系爭里長選舉前至住處拜訪,並於2 、3 日後交付參選名片,請求劉興亮於系爭里長選舉予以支持,被告謝文王係以所致贈之茶葉行賄,希望劉興亮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而劉興亮於被告謝文王交付參選名片尋求支持時,對被告謝文王上開行賄之目的已有所知悉,甚為明確,則被告謝文王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賄選犯行,同可認定。

⒋再被告謝文王另辯稱:劉興亮主觀上無受賄之認識,縱認

被告致送茶葉後隔幾日確有交付印有里長參選人之名片予證人劉興亮,然證人劉興亮就被告究係何時交付,供述既有不一,自無從據此認定該交付名片行為與系爭選舉有何關聯性,且尚難據以被告有投票行賄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劉興亮證稱:「茶葉是我的孩子拿去喝」、「謝文王送我名片時,我沒有將茶葉退還給他」等語(見偵㈠卷第112頁、偵㈣卷第50 頁 ),而證人劉興亮為一智慮正常之人,於被告謝文王交付其上載有「里長候選人」字樣之名片時,焉有不立即知悉與之素無往來之被告謝文王先前所贈送之茶葉與選舉之行求有關,是要難以被告謝文王贈送茶葉時,未立即為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即認被告贈送之茶葉並非投票行賄之對價,或被告謝文王交付名片行為與系爭選舉無關聯性,從而,被告謝文王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是證人劉興亮既自承將茶葉交由其子拿去喝,顯有收賄之意思並已收受賄賂,足證被告謝文王所為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堪以認定。

(八)關於被告謝文王交付賄賂予黃貴盛部分:⒈被告確曾於系爭里長選舉前,拜訪及致贈黃貴盛茶葉,業

據證人黃貴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謝文王係於99年9月間,拿茶葉至我位於高雄市○○區○○村○○○街○○○號住處拜訪及致贈,當時沒有說什麼,但10餘日前在路上碰見時,謝文王有拜託我支持」等語(見偵㈠卷第132 頁),核與被告謝文王自承:「我記得還送茶葉禮盒給陳陸億、陳春皇、張吳王香、張月香、黃貴盛等人」等語(見偵㈠卷第154 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證人黃貴盛雖另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收過謝文王茶葉禮盒」(見偵㈠卷第12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文王係於關帝廟神明誕辰前(即99年8 月4 日前)去住處找我,謝文王未向我提過參加系爭里長選舉,未叫我投票支持當選,於上開選前拜訪後,我均未與謝文王碰面,直至系爭里長選舉結束後才再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 頁、第262 至

263 頁),但本院審酌黃貴盛自承:「我僅知道謝文王在販售檳榔,與謝文王平時就沒有聯繫」、「謝文王以前沒來找過我」(見偵㈠卷第127 頁、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而被告謝文王竟突然於系爭里長選舉前登門造訪,且對素無往來之黃貴盛贈送價值達400 元之茶葉,其為尋求投票支持而造訪之意甚為明顯,則黃貴盛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在路上碰見時,被告謝文王拜託尋求支持之證述內容,合於常情,且黃貴盛前與被告謝文王既無往來,彼此間即無可能存有嫌隙,黃貴盛亦無誣陷被告謝文王之必要,是應認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真實。黃貴盛嗣後於原審所為,被告謝文王係於神明誕辰前拜訪、拜訪後至選舉期日前未碰面及未尋求支持之所證,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謝文王與黃貴盛前既無交情及往來,被告謝文王突於

系爭里長選舉前至住處拜訪及致贈茶葉,並於選前拜託尋求支持,以所致贈之茶葉行賄,請黃貴盛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之意,甚為明確,而黃貴盛於被拜訪獲贈茶葉時,固可能因被告謝文王未明示參選及尋求投票支持之意,而不知獲贈茶葉之具體用意,但嗣於路上見被告謝文王拜託支持時,其對被告謝文王前以茶葉行賄尋求投票支持之目的,自已有所知悉,則被告謝文王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賄選犯行,同可認定。

⒊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其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貴盛證述:「謝文王有意參選本○○○區○○里里○○○○○路上與我相遇時,尋求我支持,我禮貌上表達支持」、「他有拿茶葉來,但是我看醫生回來後就沒看到了,之後又有水災,可能被漂走了」(見偵㈠卷第128 、133 頁),其既對被告謝文王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並表達承諾之意,且未退還茶葉,應有收賄之意思,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謝文王所為已達行交付賄賂之階段,堪以認定。被告謝文王雖另辯稱:證人黃貴盛於民事當選無效案民事庭證稱,在仁武分局、檢察官偵訊時因為身體不舒服才表示被告有送茶葉,足認證人黃貴盛前揭証述並非真正云云。惟查證人黃貴盛在仁武分局、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經告知有保持沉默、毋庸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權利,其本可拒絕陳述,竟仍為之,顯然其縱有身體不適之情況,亦不影響其陳述內容,其復於原審作證時,未表示在仁武分局、檢察官偵訊時,有受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方法,本院審酌里長選舉為小選區之選舉,投票權人與候選人為鄰里關係,投票權人為不利候選人之証述時,須承受相當之壓力,其事後於原審甚或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証述,當有迴護候選人之可能,是認證人黃貴盛前揭本院所引用之証述,應屬真實。

(九)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文王於贈送茶葉與上述證人時,雖尚未登記參選,但既已對本案上述投票權人表達即將登記參選之意,並贈送茶葉,顯已著手賄選之犯行,其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所為即應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範;從而,被告2 人辯稱:贈送茶葉與上述證人時,尚未登記參選,與收受者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尚有誤會。

三、所犯法條及減刑事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系爭里長選舉係自99年9月13日開始登記參選,而被告謝文王係於99年9 月16日登記參選,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2 至383 頁),被告2 人拜訪及致贈茶葉予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之時間,雖於99年9 月前,屬提前賄選,被告謝文王拜訪及致贈茶葉予劉興亮、黃貴盛之時間,雖在99年9 月間,但不確定為該月何日,亦有可能屬提前賄選,但如上所述,被告2 人既將用以行賄之茶葉交付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被告謝文王將用以行賄之茶葉交付劉興亮、黃貴盛,且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黃貴盛對上開交付茶葉係為尋求投票支持之目的已然瞭解,是核被告謝文王如事實欄所載及如附表一編號4 、5 號所示對劉興亮、黃貴盛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2 人致贈茶葉尋求吳曾碧幸投票支持時,既被吳曾碧幸所拒絕,而無受賄之意思合致,亦未完成行賄物品之交付;另投票權人歐天從、蕭淑娟雖有收受茶葉,但並無受賄之意思,業如前述,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及如附表一編號1-3 號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例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尚屬誤解,惟所犯法條既屬相同條項,爰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謝文王附表一編號4 、5 號所示交付賄賂犯行前之行求行為,係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文王附表一編號4 、5 號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1-3 號所示行求賄賂之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所載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行求賄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2 人主觀上係基於使被告謝文王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之動機,於如附表一「行賄時間」欄所示之系爭里長選舉前,分別對有投票權之劉興亮、黃貴盛交付賄賂,及對歐天從、蕭淑娟、吳曾碧幸行求賄賂(被告涂如臆僅參與歐天從、蕭淑娟、吳曾碧幸部分),而約定、行求其等需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與被告謝文王,被告

2 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依上所述,被告謝文王所為、附表一所示之數交付或行求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舉措,均應視為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犯行之數個接續實行舉動,合為包括之一交付賄賂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涂如臆附表一編號1- 3之數行求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舉措,均應視為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求賄賂犯行之數個接續實行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求賄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減刑事由:被告2 人在偵查中自白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行求賄賂犯行,有筆錄附卷可稽(見偵㈢卷第20至22 頁 ),依該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四、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投票權人歐天從、蕭淑娟並無受賄之意思,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該二投票權人與被告2 人已達成意思之合致、被告2 人所為構成交付賄賂罪,容有違誤。

(二)收受贈與物之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人均無受賄之意思,被告涂如臆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原審認定被告涂如臆所為係犯交付賄賂罪,亦有違誤。

(三)本案就已交付之賄賂部分(即證人歐天從、劉興亮、A1、991020提出之茶葉,其中A1提出茶葉1 罐,原判決誤載為

2 罐,應予更正),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漏未為之(見下述沒收部分),亦有未恰。

(四)按共同交付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見最高法院62年10月9 日、62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㈤)。

原審判決主文僅載稱「連帶沒收」或「連帶追繳並沒收」,未載明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沒收、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理由內亦未有說明,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自嫌未洽(最高法院刑事9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未扣案之賄賂諭知沒收部分,漏未敘明被告

2 人交付之賄賂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疏漏。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2 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所載之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透過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被告2 人行求賄賂及被告謝文王交付賄賂之犯行實不可輕恕,且其等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在審判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交付、行求賄賂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其等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再斟以被告謝文王為國中畢業,被告涂如臆為高職畢業,其等家境小康,經營檳榔攤維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共組一家庭,2 人如同時入獄服刑,對其等家庭之影響甚巨,審酌本次係被告謝文王參選,為選舉及賄選之主角,被告涂如臆僅係擔任配角,且所涉犯行較少,另被告涂如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被告謝文王入獄執行之啟示,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涂如臆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5萬元,及應受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即現行第99條第3 項規定)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檢察官未對該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等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9

57、5835、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已扣案之賄賂部分:

被告2 人行求歐天從、蕭淑娟所用之附表二編號4 、8 、9所示之茶葉,被告謝文王交付劉興亮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茶葉,雖已扣案,檢察官就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業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但漏未就以上扣案賄賂,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99年度選偵字第62、88、1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歐天從、蕭淑娟、劉興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174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賄賂自應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賄賂部分:

⒈被告2 人用以行賄而準備交付予吳曾碧幸之4 兩裝阿里山

茶葉2 包,既經吳曾碧幸拒絕收受而退回,該茶葉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在其等所宣告罪刑項下,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謝文王交付證人黃貴盛之茶葉,據證人黃貴盛稱:「

之後有水災,可能被漂走了」(見偵㈠卷第133 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⑶其他扣案物部分:

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謝文王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4 兩裝「杉林溪」茶葉19包,雖與被告2 人行賄交付之阿里山茶葉同為4 兩裝,但既產自杉林溪,顯見與本件用以行賄交付之茶葉有所差異,在上開住處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半斤裝「阿里山」茶葉12包,產地雖與行賄交付之4 兩裝阿里山茶葉相同(上開茶葉之重量均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予以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頁】),但包裝重量既不相同,與本件用以行賄交付之茶葉亦有差異,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預備以上開查扣之茶葉行賄,或已用上開查扣之茶葉行賄,則無論證人尤明造證稱:上開4 兩裝杉林溪茶葉為其前所販賣,尤明燦準備退還其本人,而暫放於被告謝文王住處,證人羅振麟證稱:上開半斤裝阿里山茶葉係其致贈被告2 人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該茶葉均無庸宣告沒收。至陳春皇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茶葉,如後所述,因無法證明被告成立交付賄賂罪,自亦無庸宣告沒收。另因張月香在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持有之阿里山茶葉空罐為被告2 人所交付,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人等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阿里山茶葉空罐,為被告2 人贈與之賄賂,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 人為求被告謝文王於系爭里長選舉順利當選,或由被告謝文王單獨或由被告2 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吳玉香、陳春皇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謝文王仍於99年8 月某日,至張吳玉香所經營「汶微」便利商店,並與被告涂如臆一起於同年9 月某日晚上,至陳春皇住處,接續以4 兩裝茶葉2 罐致贈張吳玉香、陳春皇,被告謝文王並於登記參選後某日,向張吳玉香表示其已參加系爭里長選舉,登記3 號,請張吳玉香支持1 票,因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謝文王坦承於系爭里長選舉前,曾至張吳玉香經營之便利商店拜訪,並與被告涂如臆一起至陳春皇住處拜訪,致贈張吳玉香、陳春皇4 兩裝阿里山茶葉各2 包,但堅決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係想認識陳春皇,及宣傳關帝廟之慶典、廟會活動,因而拜訪張吳玉香、陳春皇,另為姪兒推銷茶葉,因而致贈上開茶葉供試喝,拜訪時並未決定亦未登記參加系爭里長選舉,不可能請張吳玉香、陳春皇投票支持,伊未交付賄賂請張吳玉香、陳春皇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云云。另訊據被告涂如臆坦承於被告謝文王拜訪陳春皇時,陪同前往,並致贈4 兩裝阿里山茶葉2 包,但亦堅決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同上辯稱僅係陪夫婿被告謝文王一同前往拜訪,與被告謝文王一起拜訪陳春皇時,被告謝文王尚未決定參選系爭里長選舉,所以未向陳春皇請求支持,僅係單純想幫姪兒楊宗翰推銷茶葉,伊未與被告謝文王共同交付賄賂請陳春皇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云云。經查:

⒈被告謝文王、涂如臆上開於系爭里長選舉前,拜訪選舉人

張吳玉香、陳春皇,並致贈4 兩裝阿里山茶葉2 包之所承(被告涂如臆僅參與拜訪及致贈陳春皇部分),核與證人張吳玉香、陳春皇所證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張吳玉香部分詳偵㈠卷第116 至118 頁、121 至123 頁及原審卷一第185 至196 頁,陳春皇部分詳偵㈠卷第71至74頁及原審卷一第210 至224 頁),且張吳玉香、陳春皇均為該選舉有選舉權之大灣里里民,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並有陳春皇提出之受贈茶葉2 包扣案可佐(詳偵㈠卷第68至69頁相片4 張、偵㈣卷第27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 份),是上開所供承及所證均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2 人所供承、證人張吳玉香、陳春皇所證及上開其他證據所示,張吳玉香、陳春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被告謝文王於系爭里長選舉前,曾拜訪上開選舉權人,被告涂如臆於被告謝文王拜訪陳春皇時,曾陪同前往,上開選舉權人均受贈4 兩裝阿里山茶葉2 包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如上所述,被告2 人所供協助推銷之姪兒楊宗翰,至本件

查獲在警詢製作筆錄時,仍不知被告2 人有協助其推銷茶葉之意,則被告2 人辯稱致贈茶葉係為姪兒推銷,顯不足採信。又依張吳玉香證稱:919 颱風水災前1 個多月(張吳玉香就拜訪及致贈時間之證述,警詢及審理中所證有出入,審理中證稱為5 、6 月【詳原審卷一第193 頁】)謝文王至伊經營之便利商店致贈茶葉時,因客人多,只說茶葉係其弟弟所製作,要伊喝喝看,即將茶葉禮盒放於櫃台旁邊而離去,前未曾致贈禮物予伊,拜訪時亦未提及關帝廟建醮之事等語(詳偵㈠卷第117 頁、第122 頁、原審卷二第185 至190 頁),陳春皇證稱:約6 月中旬,謝文王夫婦拜訪及致贈茶葉時,僅說要認識伊,並表示還要拜訪大灣里另外14位鄰長,2 、3 分鐘後隨即離開,該次拜訪前並不認識謝文王夫婦等語(詳偵㈠卷第72頁、偵㈢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211 至214 頁),查被告謝文王拜訪張吳玉香,及被告2 人拜訪陳春皇時,停留時間既短,且並未提及關帝廟慶典、廟會活動等事宜,則被告謝文王辯稱係為關帝廟宣傳慶典、廟會活動之目的而為拜訪,亦無可採。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僅需行賄者、受賄者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日後該有意參選者亦登記成為候選人,且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而本件拜訪及致贈茶葉之時間雖在系爭里長選舉前,無論係在關帝廟神明誕辰(8 月4 日)後之919 颱風水災前,或在關帝廟前,均屬緊接選舉活動進行前之期間,候選人本有可能提前展開競選佈局或活動,故被告2 人辯稱拜訪張吳玉香、陳春皇時(被告涂如臆僅參與陳春皇部分)尚未決定參加系爭里長選舉而無可能交付賄賂,核與上開說明不符,亦無可採。則本件拜訪張吳玉香、陳春皇部分,需加以探究者,為拜訪前後,被告2 人是否已充分表達交付賄賂約使張吳玉香、陳春皇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及張吳玉香、陳春皇已否知悉被告2 人上開表達之意。

⒊本件被告2 人所拜訪及致贈茶葉之對象(被告涂如臆僅參

與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陳春皇部分),除張吳玉香、蕭淑娟外,均為選區大灣里之鄰長或其家人,張吳玉香、蕭淑娟雖非鄰長,但張吳玉香經營便利商店,蕭淑娟經營早餐店,依其等之工作性質,平日較有機會接觸其他選民,故上開人等均堪認係在系爭里長選舉之選區較有影響力之人,而依上開人等之上開所證,張吳玉香雖與被告謝文王有租賃關係,本即認識,但多年來被告謝文王並未致贈禮物予張吳玉香,另劉興亮雖因同為關帝廟之委員(被告謝文王為副主任委員),而在案發前即認識被告謝文王,但彼此間並無往來或特別交情,蕭淑娟雖因買賣早餐而與被告2 人認識,但並無深交,另歐天從、吳曾碧幸、陳春皇、黃貴盛前均不認識被告2 人,被告2 人突對上開人等登門拜訪及致贈茶葉(被告涂如臆僅參與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陳春皇部分),而時間選在被告謝文王參加競選之系爭里長選舉前,希望換得上開人等在選舉之投票支持,並於競選期間發揮影響力協助拉票之意,甚為明確,從而應認被告謝文王拜訪張吳玉香及致贈茶葉,被告2 人拜訪陳春皇及致贈茶葉,主觀動機上,均係為取得在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支持。

⒋張吳玉香於4 、5 年前,即將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1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 樓鐵皮屋,出租予被告謝文王夫婦經營檳榔攤,業經其證述在卷(詳偵㈠卷第11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5 頁),核與被告謝文王競選名片上記載「卡多利檳榔負責人」之情相符(詳警卷第33頁),所證尚堪信為真實。而依張吳玉香於99年11月3 日之警詢即供證稱:謝文王至伊經營之便利商店致贈茶葉時,說茶葉係其弟弟所製作,要伊喝喝看,並將茶葉放在櫃子下面後即離去,當時伊認為因長期租賃關係,謝文王才會送他弟弟製作的茶葉,當時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等語(詳偵㈠卷第117 頁),且於嗣後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形均大致相同,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

122 頁、偵㈣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188 頁),張吳玉香上開證述內容既自始至終大致相同,自難逕認有何不實,且被告謝文王既長期向其租賃上開土地及鐵皮屋經營檳榔攤,偶爾贈送茶葉致意,合於社會常情,況被告謝文王既告知係弟弟所製作之茶葉,要請張吳玉香喝喝看,而未提及將參選之情,則張吳玉香予以收受,亦難遽認與系爭里長選舉必有關連,另因喝茶為現今社會多數人之嗜好,即使本身無喝茶習慣,以之轉送他人亦相當容易,是雖張吳玉香證稱本身未有喝茶習慣云云(詳偵㈠卷第117 頁),亦難認其收受之行為有何不合之處。至被告謝文王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自白此部分亦屬交付賄賂之犯罪,但審酌其既有上開交付及期約賄賂之犯行,且於相同期間內,致贈相同之茶葉予張吳玉香,而如上所述,此部分致贈亦有尋求在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之動機,自有可能在檢察官曉以大義而決定自白犯罪時,誤認此部分亦屬交付賄賂之犯罪,是尚難因被告謝文王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為自白,即逕認張吳玉香收受本件茶葉時,知悉被告謝文王致贈茶葉之上開動機。而張吳玉香在獲贈茶葉時,既不知被告謝文王致贈茶葉尋求其於系爭里長選舉予以投票支持,且依其另證稱:謝文王於抽籤當天經過其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前,雖有向伊表示抽中3 號,請求支持1 票等語(詳偵㈠卷第

117 頁反面、第122 頁),但其與被告謝文王間既有上開長期租賃關係,且被告謝文王致贈茶葉時如上所述,係表示該茶葉為弟弟所製,因而請其試喝,事後雖有尋求支持,又僅係經過時為形式上為請託,並未停留較久時間而為深談,自難認該形式上之請託已可使張吳玉香知悉被告謝文王係以致贈茶葉約其在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張吳玉香已知上開致贈茶葉之動機,而仍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茶葉,依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認被告謝文王此部分之所為,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⒌依陳春皇於警詢證稱:被告謝文王夫婦拜訪至伊住處時,

表示係附近卡多利檳榔攤老闆,想認識伊,並要拜訪大灣里另14位鄰長,交談一會而即離開,沒有談到要參選,亦未請伊助選拉票等語(詳偵㈠卷第65至66頁),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亦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71至74頁、偵㈢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210 至224 頁),該部分所證前後既大致相符,且其就收受茶葉之事實並未加以隱瞞,自難認有何不實,而依陳春皇於警詢同日之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被告2 人自該次拜訪至其被查獲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有再次前往拜票(詳偵㈠卷第7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曾告知陳春皇,被告謝文王參加系爭里長選舉之情而請求投票支持,則尚難使一般人認陳春皇已知上開致贈茶葉之動機,仍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茶葉而無疑,依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所示,亦難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所為,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至陳春皇雖自承於系爭里長抽籤當日知悉被告謝文王參加系爭里長選舉(詳偵㈢卷第43頁),但因被告謝文王夫婦本在系爭里長選舉之高雄市仁武區大灣里經營檳榔,生意上本有與當地仕紳建立良好互動之必要,陳春皇為該里14鄰鄰長(詳原審卷一第210 頁陳春皇筆錄),則被告2 人上開拜訪該里鄰里長之表示,可能使陳春皇誤認該次拜訪,僅係通常生意上之拜會,既未再次造訪尋求投票支持,自難認可與系爭里長選舉劃上等號,是尚無法因陳春皇日後知悉被告陳文王參選之情,逕認陳春皇已有被告2 人以茶葉賄選之認識仍不改收受之念;另如上所述,亦不得以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自白此部分亦屬交付賄賂之犯罪,逕認陳春皇收受本件茶葉之前後,知悉被告2 人致贈茶葉之動機而仍收受。

(三)綜上所述,本件致贈茶葉之動機雖係尋求系爭里長投票支持,但既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張吳玉香、陳春皇於收受茶葉之時或其後,對上開交付賄賂約其等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之動機已有所知悉,仍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茶葉且不改其念,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上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付賄賂罪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2 人表示願接受測謊以明清白,並聲請傳喚尤明造、陳天明証明被告確實為了姪兒楊宗翰新開茶莊,幫楊宗翰推廣茶葉云云。按測謊鑑定僅具補強證據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

873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均採相同意見),若案件已有多項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無須浪費司法資源進行測謊鑑定,且被告2 人就其行求賄賂及被告謝文王就其交付賄賂犯行,既已有自白(見偵㈢卷第20-22 頁),更無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再證人尤明造於原審已証述:「我跟楊宗翰沒有關係」、「(問:你是否知道你向被告謝文王購買之茶葉,來源為何?)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 、284頁),其顯無法證明被告2 人前述所稱之待證事實;另證人楊宗翰本人既業已就被告2 人前述所稱之待證事實証述明確,亦無另傳陳天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行賄 │受賄之人(│行賄時間│賄 選 經 過││號│之人 │大灣里民)│(99年)│ │├─┼───┼─────┼────┼──────────┤│1 │謝文王│歐天從(第│7 月或8 │謝文王及涂如臆於99年││ │涂如臆│13鄰鄰長)│月間之某│7 月或8 月間某日,一││ │ │ │日下午及│起至歐天從住處,以如││ │ │ │約1 個月│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茶││ │ │ │後某日 │葉贈送歐天從,行求歐││ │ │ │ │天從支持謝文王參選年││ │ │ │ │底里長選舉,惟歐天從││ │ │ │ │並無投票受賄之意。 │├─┼───┼─────┼────┼──────────┤│2 │謝文王│吳曾碧幸(│7 月或8 │謝文王及涂如臆共同至││ │涂如臆│第2 鄰鄰長│月間之某│吳曾碧幸位於高雄市仁││ │ │吳糧穎之母│○ ○○區○○○街○○○ 號住││ │ │) │ │處,以4 兩裝阿里山茶││ │ │ │ │葉2 包贈送吳曾碧幸,││ │ │ │ │行求吳曾碧幸支持謝文││ │ │ │ │王參加系爭里長選舉,││ │ │ │ │惟遭吳曾碧幸退回茶葉││ │ │ │ │拒絕。 │├─┼───┼─────┼────┼──────────┤│3 │謝文王│蕭淑娟(早│8 月1 日│謝文王及涂如臆一起至││ │涂如臆│餐店老闆娘│至10日間│蕭淑娟住處,以附表二││ │ │) │某日晚上│編號7 、8 之4 兩裝阿││ │ │ │7 時許 │里山茶葉共2 包向蕭淑││ │ │ │ │娟賄選,行求蕭淑娟支││ │ │ │ │持謝文王參加系爭里長││ │ │ │ │選舉,並代為向早餐店││ │ │ │ │之客人拉票,惟蕭淑娟││ │ │ │ │並無投票受賄之意。 │├─┼───┼─────┼────┼──────────┤│4 │謝文王│劉興亮(關│9 月1 日│謝文王於99年9 月1 日││ │ │帝廟委員)│至19日間│至19日間某日,至劉興││ │ │ │某日及2 │亮住處,以附表二編號││ │ │ │、3日後 │6 號所示茶葉贈送劉興││ │ │ │ │亮,劉興亮遂收受之,││ │ │ │ │2、3日後,謝文王又至││ │ │ │ │劉興亮住處,行求劉興││ │ │ │ │亮支持其參選系爭里長││ │ │ │ │選舉,並遞交參選名片││ │ │ │ │1 張,劉興亮乃收下該││ │ │ │ │名片並應允之。 │├─┼───┼─────┼────┼──────────┤│5 │謝文王│黃貴盛(第│9 月間某│謝文王於99年9 月間某││ │ │7鄰鄰長) │日及10月│日,至黃貴盛位於高雄││ │ │ │下旬某日│市仁武區赤山村赤西中││ │ │ │ │街149 號住處,以4 兩││ │ │ │ │裝阿里山茶葉2 包贈送││ │ │ │ │黃貴盛,黃貴盛遂收受││ │ │ │ │之,嗣同年10月下旬某││ │ │ │ │日,在路上謝文王與黃││ │ │ │ │貴盛相遇時,謝文王行││ │ │ │ │求黃貴盛支持參選系爭││ │ │ │ │里長選舉,黃貴盛即表││ │ │ │ │達支持之意。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查獲地點 │├──┼───────────────┼──┼─────┤│ 1 │4 兩裝杉林溪茶葉(綠色包裝) │13包│謝文王住處│├──┼───────────────┼──┼─────┤│ 2 │4 兩裝杉林溪茶葉(紅色包裝) │6 包│謝文王住處│├──┼───────────────┼──┼─────┤│ 3 │半斤裝阿里山茶葉(含包裝罐) │12包│謝文王住處│├──┼───────────────┼──┼─────┤│ 4 │4 兩裝阿里山茶葉(含包裝罐) │2 包│歐天從住處│├──┼───────────────┼──┼─────┤│ 5 │4 兩裝阿里山茶葉(含包裝罐) │2 包│陳春皇提出│├──┼───────────────┼──┼─────┤│ 6 │4 兩裝阿里山茶葉(含包裝罐、提│2 包│劉興亮提出││ │袋) │ │ │├──┼───────────────┼──┼─────┤│ 7 │4 兩裝阿里山茶葉空罐 │1 個│張月香提出│├──┼───────────────┼──┼─────┤│ 8 │4 兩裝阿里山茶葉(含包裝罐) │1 包│991020提出│├──┼───────────────┼──┼─────┤│ 9 │4 兩裝阿里山茶葉(含包裝罐) │1 包│A1提出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