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Z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義務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8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0000甲0000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 實
一、B男(代號0000甲0000Z)為A女(代號0000甲0000 ,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之姨丈,又B男育有一子C童(民國00年生),並與A女毗鄰而居,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四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A女未滿14歲,智慮淺薄、缺乏性知識,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㈠、先於93年9 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二年級上學期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OO區住處(詳卷)一樓客廳,利用A女欲找其子C童玩耍,而C童於樓上睡覺之機會,見四下無人,違反A女意願,先伸手強行拉住著短裙之A女,再將手伸進A女所著內褲裡,旋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A女雖因感疼痛而拒絕,然B男並未停止,而以優勢體力抱住A女致A女無法推開B男,而施強暴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嗣於94年4 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1 樓客廳,復利用A女與C童共同觀看電視節目後,其他家人均上樓午睡之機會,見A女獨自躺臥沙發,竟違反A女意願,將A女所著短裙及內褲一併扯下至A女膝蓋處,並不顧A女掙扎反對,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以優勢體力壓制A女,致A女無法推開B男,再度施強暴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於94年4 月17日傍晚A女返家後,A女父親(代號0000甲0000A,年籍詳卷)先發覺A女有憋尿異狀,經為A女洗澡時始查知A女下體疼痛且紅腫,遂於翌(18)日帶A女至楠梓聯合婦產科診所就診,嗣因A女就讀之學校教師通報高雄縣性侵害防治中心後,再由社工陪同A女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長庚)驗傷結果,A女之處女膜後半部3 、9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3 點鐘位置之傷雖無法判定撕裂傷之程度;但該9 點鐘方向之撕裂傷有1 處缺口,缺口幾乎達陰道壁)」,而悉上情。
三、案經A父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A女、A父於警訊,及A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更二卷42、45頁)。
A女於本院第一、二次更審時,A父於原審時,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警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均捨棄對質詰問權(更二卷42、45頁)。A女於本院第一、二次更審時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A女於高雄縣政府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546 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臺上2145、92年臺上3822、93年臺上16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李添旺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同意後,繼讓被告熟悉測試之環境,再對受測者為主測試,即對被告實施區域比對法,以事先討論過之問題,對被告進行測試,再測後晤談(結束主測試後,訊問受測者對整個測試過程有無意見,並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其鑑定方法為「模擬中性數字刺激測驗」及「區域比對法」,於鑑定時被告身體外觀反應正常,意識清醒。言語對談中均能說明相關案情及疑點,未有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並稱在鑑定過程中,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分別記載於「POLY GRAP H儀器測試具結書」上,而測試當時亦有被告辯護人在場,該鑑定人亦曾至國外觀摩及接受測謊訓練課程,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 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其上有被告辯護人簽名)各1份可證(參上訴卷32至36頁),該測謊鑑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A女之姨丈,並與A女毗鄰而居,且94年4 月17日下午A女確曾至其住處無訛。惟否認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A女經常來我家,找我的小孩C童(即A女表哥)玩,通常是週末中午時過來玩,而我因為與妻子共同從事賣早餐生意,所以大約都會在下午2 點左右就與太太一起午休,根本不可能對A女性侵害;被告夫婦與A女父母間有財務糾紛,應係A父故意誣陷等語。
二、經查:
㈠、A女生於00年0 月,事發時僅七歲。而被告為A女之姨丈,並與A女毗鄰而居,A女常至被告住處找其表哥即被告之子C童玩等情,業經A女、A父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暨有年籍資料可佐,被告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94年4 月17日下午A女曾至被告住處,亦經A女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酌以A父於原審證稱:「被告係我妻子之姊夫,與我乃連襟關係,又毗鄰而居,兩家經常有往來,A女也常到被告家去,而我之所以會發現A女遭被告性侵害,是因為94年4 月17日晚上我發覺A女憋尿而尿褲子,我就叫A女去洗澡,A女即反應尿尿會痛,我才驚覺A女有下體紅腫現象,我便詢問是否在外面遭人欺負,A女才指出是遭隔壁的被告摸尿尿的地方很多次,翌()日我就帶A女去楠梓聯合婦產科檢查,但該診所卻叫我去其他大醫院處理,後來是高雄縣社會局打電話通知說帶A女去長庚醫院檢查」等語(原審一卷86、87頁),及卷附之楠梓聯合婦產科診所於94年
4 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二卷28頁),則當(17)日A女返家後,因A父查覺有異而追問後,經A女告知曾遭被告摸下體,應堪信為直實。
三、次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93年間第一次遭被告性侵之過程:A女於94年4 月25日警訊時稱:姨丈第一次用手摸我的雞雞及用他的雞雞用我的雞雞,是在我讀二年級上學期(約93年9 月後)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時間都是在假日的白天等語(警卷6 頁)。又94年5 月23日高雄地院94年家護546號案件開庭時,A女仍稱:第一次摸我尿尿的地方是在我唸二年級上學期的時候,那時候是夏天放暑假,地點是在他家的客廳等語(原審二卷6 頁)。之後於94年7 月20日偵訊時,A女亦稱:最後一次之外還有,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只記得是去年,我當時穿著短裙及短袖上衣等語(偵卷7 頁)。嗣於本案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於99年3 月16日審理時A女續稱:被告有用手摸過我尿尿的地方,記不起來幾次。第一次大約小學一年級的時候。在被告家裡的客廳。當時被告家沒有人。已忘記我我穿什麼衣褲:及稱:「(何時被被告摸被被告摸尿尿的地方?)國小一年級(是否記錯,以前筆錄是說國小二年級上學期?究竟是何時?)國小一年級,以前講錯了」等語(更一卷79至81頁)。又本案經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於101 年7 月26日審理時A女證稱:第一次被告是在家裡客廳摸我,當時覺得會痛,是伸到內褲裏摸,但已不記得得當時我是穿褲子或裙子等語,但於詢問「被告手指是否有伸進去陰道」時,A女即哭泣未答,經社工安撫A女後,社工說A女表示因時間隔了太久真的不記得。且就本院詢以何以「第一次之時間,警訊及家護案件庭訊說是二年級上學期、夏天放暑假;但於本院前審時又說是一年級」?A女回稱已不記得,只記得大概是二年級上學期左右等語(更二卷117 至119 頁)。嗣於102 年2 月20日審理時A女補稱:
「(你說第一次是在93年9 月即你小學二年級上學期?)對。(那次你說被告拉住你的短裙,手伸到你內褲裡面,你痛,後來被告才停止,這次被告手指有無插入你陰道裡面?)一點點。(被告手指有進去你陰道一點點?對。(你是否覺得疼痛?)會。(第一次在你小學二年級上學期的時候,被告手指伸入你陰道摸你的時候,你當時有無表示不要、推開他?)有推開,但推不開,被告就繼續用。(這樣經過的時間約有多久?)我不知道。」等語(更二卷189 頁)。
㈡、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94年4 月17日遭性侵之過程:A女於94年4 月25日警訊時稱:最後一次是在94年4 月17日(禮拜日)中午我吃完飯12點多的時候,我去姨丈家,在客廳我有看見阿姨、哥哥,後來阿姨、哥哥去樓上睡覺,之後姨文就用手脫我的內褲,我那天是穿裙子,脫到我的膝蓋的地方,我當時是躺在沙發上,姨丈就坐到我旁邊用手指插入我的雞雞(被害人用偵訊娃娃比小女孩的陰道,被害人直接用右手食指伸入小女孩的陰道上下抽動),我當時覺得癢癢的,我有叫姨丈不要弄了,可是姨丈說說沒有關係,之後姨丈幫我穿好內褲就叫我回家等語(警卷6 頁)。及於94年5 月23日高雄地院94年家護546 號案件開庭時證稱:94年4 月17日我到姨丈家,我和表哥在他家看電視,姨丈有買便當給表哥吃,但我沒有吃,吃完便當後姨丈在一樓客廳睡覺,我就和表哥在客廳看卡通,看到4 點,姨丈都在睡覺沒有醒過來,在我還在看24台膽小狗英雄的卡通時,表哥就上樓去睡覺,之後我就轉到25台看小魔女DoReMi。姨丈是在四點醒過來的,姨丈就去找表哥,表哥說要去很遠的公園玩,因為他們不讓我跟他們一起去,我就在門口哭,姨丈摸我的時候電視卡通小魔女劇情是有一個人在教小魔女作毛巾,當天我穿灰色裙子,他用一支手指頭摸我,他沒有抱住我,他坐我後面,我當時是躺在沙發上看電視,他坐在我後面是矮的椅子,我的沙發很矮有椅背,他伸手到我裙子裡面,把我的內褲脫到膝蓋,用1 支手指頭摸我的下體,我覺得很癢,沒有流血,我有告訴他不可以,我沒有大聲叫。本次姨丈摸我一下子而已,表哥下來時姨丈就沒有摸我了,當時阿姨在二樓睡覺,她不知道,我沒有跟阿姨說等語(原審二卷6 、7 頁)。嗣於94年7 月20日偵訊時稱:他把我的裙子脫到膝蓋那邊,但他沒有脫我的上衣。內褲連牛仔裙子一起脫。脫的時候他沒有講話,我原本躺在沙發上看電視,姨丈就過來了。脫之後他用手指頭插進我的雞雞,他插進去大約有一分鐘左右。我沒有講任何話,只覺得很癢。當時我阿姨及哥哥在2 樓睡覺,我剛到姨丈家他們本來在一樓,但他們吃完後就去2 樓睡覺了。那天我回家洗澡時有跟爸爸講。我剛剛說的事情是姨丈對我為性侵害的最後一次等語(偵卷6 、7 頁)。又本次發回更審後,於101 年7 月26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各該筆錄,及詢問最後一次遭性侵之情形,A女或是當庭哭泣未答,或逕稱其已不記得(更二卷118 、119 頁)。至102 年2 月20日審理時A女方稱:最一次4 月17日在客廳這次,被告手指有插入陰道一點點(在客廳摸你,手指插入你的陰道,有這件事?)有」等語(更二卷190、192頁)。
㈢、綜觀A女前揭所述,就第一次究係二年級上學期或一年級、除手指外,陰莖有無插入等細節,A女先後所述,或略有歧異,或並非於每次應訊時均曾提及。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酌以A女為邊緣性智能功能的孩童,小學二年級時就讀資源班(參原審二卷22、26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社工蔡OO於99年3 月16日亦到庭證稱A女之理解學習能力較常人薄弱,目前就讀國一資源班,學習狀況不好等語(更一卷82頁)。再則,警偵訊及家護案件庭訊時A女仍僅7 歲,又係事隔多時甚至多年後才到法院陳述,歷次所述細節難免會有歧異何況綜觀各該筆錄,可知A女有時係就所指之多次性侵為概略之答覆。是就確有前揭二次性侵,且性侵之時地及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情,既迭據A女明確指訴不移。又綜觀A女於警訊及家護案件時就稱第一次約在
93 年9月、二年級上學期暑假等語,而93年9 月又係一年級下學期結束後甫升二年級之際,則A女歷次所述第一次遭性侵之時間當無重大矛盾歧異,應依最初及歷來之多次陳述,認第一次性侵之時間為93年9 月二年級上學期。再酌以93至
94 年 間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參前案紀錄),而94年4 月17日下午A女確有到被告住處,及案發前被告確與A女毗鄰而居,假日時A女會到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本院自難僅因細節所述略有差異,就逕認A女所述均不足採信。唯歷次陳述時A女又未一致陳明指稱事實欄所示二次性侵過程被告有射精及以陰莖插入陰道本案既未於A女身上驗得有被告之精液反應(如後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事實所示二次犯行,被告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併此敘明。
㈣、至於本院更一審99年3 月16日審理時,辯護人詰問過程中,A女答稱:「(妳回家後有無向其他人說起此事?)爸爸(爸爸沒有反應?)沒有(之後被告還有摸妳?)有」等語(更一卷79、80頁),似與最後一次性侵係94年4 月17日,當晚A父並已查覺之前揭歷次所述不符。然綜觀該次筆錄,A女仍指訴遭被告多次性侵,而提問時並未能明確區分係就何次為詰問,自難以此即認A女指訴不實。
四、次查:
㈠、A女於94年4 月18日(星期一)至楠梓聯合婦產科診所就診卻未作妥善處置,經學校教師通報高雄縣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隨於94年4 月22日(星期五)下午4 時40分許至高雄長庚醫院驗傷,經診查結果,A女處女膜於3 點鐘、9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註:依解析圖應為3 、9 點鐘方向,診斷書則誤載為3 、6 點鐘方向),有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1 年10月5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84756號函及附件被害人處女膜之傷勢驗傷解析圖可佐(更二卷136 至139 頁,證物袋),可見A女於94年4 月22日驗傷前,其處女膜即已破裂受損。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A女可能因騎腳踏車跌倒,致處女膜破裂等語置辯,且A女曾稱:「(之前有因騎腳踏車跌倒碰到我尿尿的地方?)有(當時會不會痛?)會,有無跟爸爸媽媽說?)有跟爸爸說(爸爸有帶你去看醫師?)有(何時的事情?)忘了」等語(更一卷81頁)。經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結果,該院先以98年8 月31日(98)長庚院高字873481號函覆略以:無法辨析造成A女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原因等語;嗣再以高雄長庚101 年6 月13日(101 )長庚院高字B52212號函覆略稱:「陳舊性傷口係指非短時間內發生之傷口,僅可推知為非1 、2 天內新生之傷口,故94年4 月22日所發現之陳舊性傷口,並無法確認係何時出現」等語(更一卷46頁、更二卷110 頁)。然:
1、本次發回更審後,經本院函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於
101 年8 月7 日函覆本院略以,A女處女膜後半部之陳舊性撕裂傷,該位置為性侵案件常見部位,較支持有插入性或穿透性傷害,但尚無法證實是否有遭性侵,有待更詳細之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大小、狀態與程度佐證,而要求本院再調取驗傷時之照片及相關精子游動檢查或酸性磷酸酶之檢驗結果等語。嗣本院依法醫所之回函,向高市警局婦幼隊調得A女驗傷照片及相關證物資料,及向高雄長庚函詢而獲回覆略以「被害人於94年4 月22日到院驗傷,距事件發生(97年4 月10日至17日)已逾3 日,精子游動檢查或酸性磷酸酶檢查結果之準確度較低,故當時未施以該檢查」等語後,再次將調得之資料及函詢結果,併送請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註:函文另請法醫所更正該所前揭函文中誤載之處)結果,經該所於101 年12月25日函覆本院略以:9 點鐘方向撕裂傷有一處缺口,缺口可能幾乎達陰道壁,3 點鐘位置之傷因影印照片模糊無法判定撕裂傷程度。且其撕裂傷屬急性或陳舊性亦因因影印照片模糊難判定。綜上,縱剔除第一次回函中之誤載部分,仍研判A女之處女膜傷痕為插入性或穿透性傷害的可能性較大,較不支持因騎腳踏車摩擦坐墊所致等情,有法醫所101 年8 月7 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號函及鑑書、長庚函
101 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市警局婦幼隊101 年10月1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更二卷136 至149 、158 、160 至162 、165 頁)。
2、又本次發回更審後,101 年7 月26日審理時,A女到院證稱:94年本案報警事發之前,我所騎腳踏車就是有輔助輪的小腳踏車。我不知道有因騎腳踏車跌倒而去醫院就醫的情形,沒有因為騎腳踏車過程曾經跌倒而導致尿尿的地方流血出來這樣的印象,我知道處女膜的位置等語(更二卷118 頁),即其記憶中並無因騎車而傷及處女膜的情形。戊○○○D女亦稱:A女係騎有輔助輪的腳踏車,7 歲才拿掉輔助輪,其不知道A女是否有因跌倒而就醫等語(更二卷116 頁)。酌以幼童所騎乘有輔助輪之小腳踏車車速甚緩且坐墊寬廣,縱跌倒或摩擦,亦較無傷及處女膜之可能;而經本院向健保局函調A女就醫紀錄後,再向A女曾就醫之德全診所、富安診所、王裕郎小兒科診所、吉田診所函詢結果,均稱於90年9月(即A女4 歲時)起至94年4 日期間,A女並無因身體外傷或下體痛癢而就醫之情形,有健保局101 年5 月24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1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德全診所101 年6 月14日回函、王裕郎小兒科診所101 年7 月9 日回函、富安診所10 1年6 月8 日回函、吉田診所101 年6 月12日回函(更二卷84至93、106 至109 、
127 頁),益證本案當可排除A女係因騎車致傷及處女膜的可能。
3、是A女處女膜撕裂傷之位置既為性侵案件常見之部位,該撕裂傷又係插入性或穿透性傷害的所致(如前述)。自當足以佐證A女指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語為真。
㈢、又高雄長庚醫院就A女是否遭受性侵害之心理反應為鑑定,該醫院94年9 月14日(94)長庚院高字第461608號函所附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記載「A女無強烈急性壓力反應,目前也沒有明顯創傷症候群之徵兆」(原審二卷26頁),但其結論仍認為:「A女還是有不安全感及害怕之情緒困擾,進而更企望家庭父母的支持與保護」等情(原審二卷26頁)。
衡以A女當時僅係未滿8 歲之幼童,依其認知發展程度而言,尚不懂男女性交、身體自主權應受保障之真意,且其於偵查中復稱:被告之前對我有點好,讓我騎腳踏車,又讓我看卡通等語(偵卷6 頁),堪認A女於受被告性侵害後,仍受彼此親戚及鄰居關係之影響,故A女雖未明顯出現前開疾患症狀,亦屬合理,故前揭A女精神鑑定報告與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並無何相衝突之處。
㈣、本院前於95年間依被告聲請,及徵得A女及法代同意後,將A女及被告併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雖因A女年僅十歲而不宜測謊,但被告對:「本案你有無用陰莖插過(或摩擦)A女(直呼姓名)的陰部?」及「本案你曾在A女(直呼姓名)面前射精過嗎?」,則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5年10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函,及該局95年10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可證(上訴卷33至37頁)。又測謊時所詢之「陰莖」雖與「手指」不同,但均係就被告有無不當碰觸A女一事為鑑定,自仍當足以佐證被告確曾對A女不當性接觸無訛。
五、再查:
㈠、高雄長庚醫院對A女精神鑑定結果,A女於會談時無異常行為表現(原審二卷26頁),且未認定A女有幻想、幻聽情形等精神疾病。當可排除因精神疾病而誣指被告之可能。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A女父母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兩家間已有嫌隙,A女或因父母授意誣指被告等語置辯,且E男(A女外祖父,即被告岳父)於原審時證稱:「A母和被告妻子是姊妹,本來感情很好,後來因為借錢致雙方關係惡化,曾吵架」等語(原審一卷93頁)。然:
1、本次發回更審後,D女(戊○○○)雖證稱:我是A母的二姐,上面還有一個大姐,以前A母住在娘家,娘家就在我家隔壁。本案事發前,A女父母住OO時向農會借80萬種蓮霧,但蓮霧不好而搬回娘家後,因沒錢繳利息而向我借錢,並說要賣掉種蓮霧的土地還錢,後來我查知A母已將土地賣出,卻向我謊稱土地賣不出去而未還錢。除此,外公的土地賣掉後,有給我母親(即A女外祖母)39萬元,都被A母偷領走,我發現後有跟大弟講,大弟有報警,A母以為是我報警。此外就是家裡存摺、印章有放4 、5 萬要讓銀行扣款。另外,我們也有拿錢出來幫他們買一台車讓他們做生意,叫她一個月還4 、5000元本息,卻未如期未還等語。唯酌以E男(被告之岳父)另稱:「(向你借了多少錢?)二次,各8000元,說賣地之後就要還我。(此外有無其他借款?)沒有,就是沒有錢還有跟我台南朋友借了一次5000,還有一個我叫姐姐的人,也叫我去幫她跟這個姐姐借了3000元。」等語,暨稱我媽媽說捨不得A女被警察帶走,所以39萬元的事未經起訴,也未因此事吵架或不愉快。事發之前沒有因欠款大吵大鬧,也沒有很積極的逼債,雙方面的小孩還會一直往來,被告也沒有去向A女父母催討欠錢,本案爆發之前更未因為討車款爆發爭執,在事發搬離之前,兩家相處的不錯等語(更二卷114 至116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曾稱:A女父親欠我錢,而A母又喜歡打電動,被我打過兩巴掌,這是很久前的事,大概是在2 、3 年前,而本件性侵害案進入司法調查後,A女父母沒有向我要錢,也無透過其他家人來向我要錢,因為A女之父母會怕我,從我打了A女母親2 巴掌後,到現在雙方都沒有再講話等語(偵卷13頁)。設若A女之父母與被告業因債務糾紛已致雙方關係惡化,A女父母當無同意,被告亦無歡迎A女到其住家之可能。況且,縱依D女及被告所述內容,於本案事發前,兩家間縱有債務關係,金額亦不多,更未因逼債而反目成仇,A女父母實較無因債務關係而教唆A女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2、再則,A女於94年7 月20日經檢察官在地檢署溫馨室訊問時,僅社工葉OO陪同在場,A女之父母在庭外等候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可憑(偵卷5 、9 頁),故本案已無被害人父母在旁暗示教導之嫌。除此,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和A女感情很好等語(偵卷13頁),A女實無任意誣指遭其姨丈(即被告)性侵害之理。何況,人倫天性,A女父母實無罔顧稚女名譽,唆使A女設詞誣陷被告,甚至刻意弄破A女之處女膜以佐證又坐實其指訴內容之必要。
㈡、又辯護人於原審時雖另以被告住家一樓客廳屬開放式,外人得自由進入屋內,並從屋外可輕易看進屋內動態,被告當無在該處性侵A女之可能等語置辯。然酌以E男(A女之外祖父,被告岳父)證稱:我與A女住一起,隔壁就是被告住家,平常從被告住處外要看進去屋內是看不清楚的,但從屋內可以透過紗門看到外面情形,而被告睡午覺時有關鐵門等語(原審一卷93、94頁),及被告之子C童所證稱:有時候父親會睡在樓下客廳等語(原審一卷100 頁),則被告確曾在住處樓下客廳午睡,並將鐵門關上。是以辯護人前揭辯委無足採,並益徵A女指稱在其他家人均在樓上午睡之際,遭被告於上開客廳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情為可採信。
㈢、至於高雄縣警局婦幼隊將A女於94年4 月2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所採集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被害人之陰道棉棒、陰道抹片、被害人血液、被害人血漬紗布),送交刑事警察局鑑驗,以顯微鏡檢視未發現精子細胞,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亦呈陰性反應,固有該局94年7 月8 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15頁)可憑。惟該檢驗書之備註已載明「請酌參採證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酌以警方採證時間(94年4 月22日),與A女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時間(93年
9 月間、94年4 月17日)相距多日,且A女係94年4 月17日洗澡時告知父親其下體疼痛,則A女於驗傷前既已沐浴、更衣、沖洗;尤其A女亦未指證94年4 月17日當日被告有陰莖已插入其陰道及在其陰道內射精,因此無法自被害人陰道內採獲被告之精子細胞,尚與常情無違,何況,高雄長庚亦函復本院略以「被害人於94年4 月22日到院驗傷,距事件發生(97年04月10日至17日) 已逾3 日,精子游動檢查或酸性磷酸酶檢查結果之準確度較低,故當時未施作該檢查」。為此,自難僅因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事實欄所示二次強制性交犯行,業據A女堅決指訴在卷,並有前揭各該測謊報告、法醫研究所及高雄長庚醫院等回函可佐,何況原審附帶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亦未上訴,業經被告自承(更二卷193 頁),是以A女之指訴顯非無據之虛言。又:㈠、強姦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一部插入女陰即屬既遂,是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過程中A女已感疼感等情,業據A女堅決指訴在卷。衡諸常情,被告既以手指撫摸及插A女下體,其時性慾高漲,原即無僅摸撫A女陰部表面皮膚之可能。況且A女之處女膜確有插入性或穿透性傷害造成之陳舊撕裂傷(如前述),益證A女指稱被告之手指已進入其陰道,當屬可信。由此,被告顯係意在性交而非僅存猥褻犯意,且二次犯行均已性交既遂,至為灼然。㈡、又刑法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前揭二次性侵發生時A女僅係七歲稚齡幼女,事發後於94年8 月高雄長庚鑑定結果認A女為邊緣性智力功能孩童,其知覺動作力僅約為5 歲6 月至5 歲11月間。為此,於遭性侵時,A女當無同意與他人為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亦即A女顯因年幼而欠缺性自主決定及判斷能力,致無同意性行為之能力。何況,過程中A女覺得疼痛,表示不要,並要求被告停止,及出手推被告,但推不開,業如前述,酌以事發時渠等二人體型力氣差異甚大,A女稚齡力弱確屬無法抵抗,是以被告不顧被害人之反對呼痛及反抗,以其優勢體力,強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當屬違反A女意願而施強暴對A女強制性交,至為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於前揭時地二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範圍,對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已不該當加重要件,而僅構成普通強制猥褻罪。況且,修正前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5 項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是以本次修法之目的僅在使性交之內容及意涵明確;且本件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內之性交態樣,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不無不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多次強制猥褻行為,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間,由20年修正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已刪除無期徒刑之法定刑。又比較新舊法時不得割裂適用,為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二次強制性交犯行,若整體依連續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其最高刑度可達無期徒刑。但若係適用修正後刑法論以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最高刑度亦不致達無期徒刑。是以,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論科,且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參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
八、論罪:
㈠、按被告係被害人之姨丈,與被害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四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對A女強制性交,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㈡、A女係00年0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是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時,A女年僅7 歲,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核被告B男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二次犯行,均係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違反A女意願所為強制猥褻行為(摸下體),為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二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行為後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依修正後規定,犯意可分,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之必要。
九、原審以被告強制性交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後新舊法律之規定,適用舊法處斷,尚有未恰。㈡、本件鑑定結果,被告應施以強制治療,原審疏未依法諭知強制治療,容有未合。㈢、又原判決認被告B男於93年9 月間至94年4 月17日間之某日,曾騎機車將A女載至某不詳地點性侵A女1 次,嗣於另一某日又在其住處三樓性侵A女1 次,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十、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A女姨丈,為逞一己性慾,罔顧A女之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不顧A女反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真心認錯,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有完全自主之行為能力,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與處罰,及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參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學經歷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處之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強制治療: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部分,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 年,且執行強制治療之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同法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 日之數額;而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則針對強盜強制性交罪、海盜強制性交罪、擄人強制性交罪等行為,增加宣告強制治療之規定,且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復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是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2 月6 日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且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重在矯正、治療被告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之安全,與刑罰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與刑罰之適用並非不得割裂,故關於具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
2、本件被告經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委請高雄長庚醫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依其案情經過、個人生活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各項後認:「依據精神醫學診斷及再犯危險因素評估結果,被告無重大之精神醫學診斷且經由靜態危險因子評估結果顯示被告再犯危險性低」、「然而依據被告對於未成年少女發生性侵害行為之法定性侵害事件呈現認知扭曲,並處於被害人可接觸性高的高危險情境下,為家庭內兒童性侵害之個案。根據被告過去的心性發展與性行為,被告與其妻之性生活頻率平均為每週二至三次,被告平時的性慾抒解方式包括偶爾自慰,顯示被告對自己的性慾望有不正當的抒解方式,且對性衝動的控制力差,....故建議被告應接受強制治療。」,有該院95年3 月10日(95)長庚院高字第4C266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43至63頁),並經該醫院99年1 月27日(99)長庚院高字第871799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更一卷50、51頁)。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專業意見,併斟酌被告身為A女姨丈,竟對幼女性侵害,為預防被告再犯,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犯二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B男基於猥褻A女之概括犯意,自A女就讀國小二年級上學期起即民國93年9 月間起至94年4 月17日止,利用A女至其住處遊玩,並趁家人午休,無人注意之際,連續在其住處一樓客廳內,強脫A 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其間B男並有多次,在上開住處一樓客廳、三樓鐵皮屋內及不詳地點,不顧A女掙扎反對,違反A女意願,或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方式,或以生殖器官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不含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2次強制性交犯行)。,而認B男係連續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之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因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已刪除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為此,縱係修法前連續犯第222 條之罪,比較新舊法後,仍以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因比較新舊法時不得割裂適用,亦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論罪時,就不得再援引已刪除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應改依數罪併罰規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參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業已敘明如前。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其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若犯罪事實之記載含糊籠統,而不足以判斷與他罪之區別,或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即屬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1995號判決意旨參考)。㈣、是以,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連續犯起訴,但於刑法修正後,若欲認定有罪,即須改依數罪併罰規定認定事實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為此自當就各次性侵之時地、經過,逐一認定事實及由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A女指訴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B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A女指訴全然不實,我未曾騎機車載A女外出性侵,也未住處一樓及三樓鐵皮屋內性侵A女等語。
五、然查:A女固曾稱於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期間內,遭被告多次性侵、猥褻,及表示被告以雞雞(陰莖)插入其陰道後,由雞雞中流出白色的東西,也看過被告手握自己的雞雞中搓動後流出白色的東西等語。然除前揭判決有罪之二次強制性交犯行外,A女之警訊筆錄曾提到94年4 月10日在被告住處另有一次(警卷6 頁),及於偵查時提到曾於被告住處三樓,及由被告騎機載其到一處很多樹的地方,各看過被告的雞雞一次(偵卷6 至9 頁),除此,僅泛就性侵情節為概略陳述,而未就歷次性侵逐次辨明,A女更未能指出歷次遭性侵之確切時間及次數。是除事實欄所示之二次犯行外,其他次性侵、猥褻之時地點,不論依A女指訴或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未明確。嗣於本院第一次更審99年3 月16日審理時,A女稱:記不得總共幾次(被告有無用他尿尿的地方碰過妳尿尿的地方?)沒有。(被告都是用手摸妳?)是。(為何在法庭曾經講過被告騎機車戴妳去有很多樹的地方,然後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妳尿尿的地方,有無此情形?)不記得。(剛才辯護人問妳說被告有無用其尿尿的地方插入妳尿尿的地方,妳說沒有,是忘記了,還是根本無此事?)忘記了」等語(更一卷79至81頁)。本次更審時,經本院詢以偵卷第5至9 頁筆錄所載內容,及「報案之前除了4 月17日之外,4月10日是否還有無一次」,A女卻多回稱其已不記得;A女並稱已忘記確切之次數與時間,不記得鐵皮屋那次是什麼時侯,沒有鐵皮屋這件事情等語(更二卷190 、191 頁)。則刑法第222 條之罪為重典,A女就其餘各次性侵之指訴既不明確,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騎車載A女到一處很多樹的地方。再則,本案事發後於家護案件開庭時A女又曾稱:除了案發當天及二年級上學期這二次外,姨丈沒有再摸我等語(原審二卷7 頁):員警鄭OO亦證稱:我們在確定她遭性侵的頭間時,被害人無法作明確指訴,她只說上星期、上上星期;我們問她遭性侵的次數是幾次,她說是十次,我再跟她確認時她就搖頭;被告自己陳述遭性侵害的次數只有二次,這是在製作筆錄前的會談中被害人所講的等語(原審二卷17頁);保護令聲請人亦稱:被害人說他看到相對人生殖器的那一次是上上個星期,我們才認94年4 月10日有被侵害等語(原審二卷15頁),是94年4 月10日當非A女之明確指訴,何況看到生殖器與以生殖器插入,亦尚有間。依罪疑唯輕原則,尚即難逕依A女不明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之其餘多次性侵、猥褻之犯行。
六、從而,除事實欄認定之二次性侵犯行,迭經A女堅決指證在卷外。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各次犯行,既僅A女不明確且反覆不一之概略說明,復無其他積極事據足為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當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附表 │├─┬───────┬─────────────────────┤│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事實欄一之㈠:│0000甲0000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 │ │不得逾參年。 │├─┼───────┼─────────────────────┤│2│事實欄一之㈡:│0000甲0000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 │ │不得逾參年。 │└─┴───────┴─────────────────────┘